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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4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理文(原名史宗霖)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限制住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史宗霖)為向丙○○借款,明知借款債務擔保事項為其向丙○○借款之重要交易事項,且並未取得其父親史明正同意或授權共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借款之用,竟同時基於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市○○巷000○0號裕順貨運有限公司,冒用「王宗霖」、「王明正(起訴書誤載為王宗正,應予更正)」名義,於如附表所示票據號碼之空白本票上,填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在發票人欄上偽造上開人簽名各1枚,並填載住址、行動電話號碼、發票日期(109年11月27日)等項,而偽造不實之有價證券1紙交付予丙○○作為擔保借款之用,使丙○○陷於錯誤,當場借得如票面金額所示之款項。乙○○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失去聯繫,後由同公司之甲○○作為該筆借款之保證人,而代為清償乙○○所借款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375、3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2547號卷【下稱偵卷】第57至61頁;本院卷第69、383頁),核與證人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1、5至7、65至67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0000000000雙向通聯記錄)、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為史明正)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79至87、89頁),並有本案本票1紙扣案為證,益徵上開證人所言不虛。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成立之罪:
 ⒈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因偽造之目的在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行為輕,應依吸收犯法則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判決參照)。另按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署押,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名;又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均兼及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令該偽造文書或有價證券所載之製作名義人並無其人,或與實際名義人之正式名稱未盡相符,惟社會上一般人既仍有誤信該文書或有價證券係真正之危險,自難因此即謂該等行為與刑法上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換言之,縱令該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或出於「虛捏」,均無礙於偽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未經「王宗霖」、「王明正」同意或授權,冒用其等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佯以有共同發票人而向丙○○借款,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並將該本票交付丙○○以供擔保,依上開說明,除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外,亦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該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在本票上偽造「王宗霖」、「王明正」之署名等舉措,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係為供作向丙○○借款之擔保而偽造如附表所示「王宗霖」、「王明正」名義本票後,持以向丙○○行使而詐借款項,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部分: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6、108年間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①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軍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②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敘明並主張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2頁),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準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⒉論告意旨另敘明被告上開②前案事實,與本案犯行同屬於詐欺性質而具關聯性,且被告於109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復於同年11月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而,依論告意旨所指出之裁量加重事實,足認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間具有內在關聯性,被告本次犯行確有立法意旨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案被告因需款孔急,而偽造「王宗霖」、「王明正」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致犯重典,固無足取,惟慮及被告所偽造之本票數量為1張,且本票票面金額尚非甚鉅,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情節,核與一般智慧型犯罪或重大財產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若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前述累犯規定加重後,量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1月,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以「王宗霖」、「王明正」名義製作本票之方式使丙○○同意借款,破壞有價證券之公信力,對於交易秩序已有妨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未與代其清償之保證人甲○○達成和解或適當賠償其所受損失,惟係因甲○○並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77、273頁),被告非全無賠償之意(見本院卷第69頁),尚有悔意;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係於案發時為解經濟困境,一時失慮犯案,斟酌其偽造1張本票詐得8,000元之犯罪手段與情節與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6萬餘元,已婚育有1名甫出生之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妻子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沒有財產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4頁),暨其因侵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係被告所偽造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票上偽造之署名,已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自無庸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
1
CH563099
109年11月27日
王宗霖
王明正
8,000元
發票人欄署名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