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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4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裕盛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江家芸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九、二十一、二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十三、十五至十八、二十、二十二至二十三、二十五至二十六、二十八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一、五至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四氫大麻酚(起訴書誤載為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Tetrahydrocannabinols、THCs)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起訴書誤載為4-methylmetheathinone,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Mephedrone、4-MMC)、愷他命(Ketamine)、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4-bromo-2,5-dimethoxyphenyl)-N-[2-methoxyphenyl)methyl]ethanamine、25B-NBOMe)、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芬納西泮(Phenazepam)、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起訴書漏未記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3,4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Dibutylone、bk-DMBDB,起訴書漏未記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氯硝西泮(可那氮平、氯硝氮平)(Clonazepam)、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則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並知悉毒品咖啡包常同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某時許,自友人郭耀陽(已歿)處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8、13、15至23、25至28所示之物,並請其不知情之妻甲○○自109年11月2日起,至110年5月13日止,於蝦皮拍賣網站,使用甲○○之「_1_0boxfcj」帳號,購買毒品咖啡包包裝袋(克羅星包裝袋、Instagram包裝袋、NeILBarreTT包裝袋、訂製《品名不明》包裝袋、訂製《品名野原小新》包裝袋),再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8、13、15至23、25至28所示之物盛裝於上開購得之包裝袋內,並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封緘包裝袋袋口而包裝成毒品咖啡包,擬供日後販賣而持有之。
二、警方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帳號「_1_0boxfcj」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購買前開大量毒品咖啡包包裝袋,於110年5月14日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344號搜索票至乙○○位於屏東縣○○鎮○○街000○0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乙○○、甲○○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1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1頁),核與證人共同被告甲○○於警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偵5118卷一第35-39頁;偵5118卷三第169-17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及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蒐證照片、110年12月14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4521100號函所附資料,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44號搜索票影本、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3月25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325099S號函暨所附資料、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進/退貨明細表翻拍照片(統一超商東隆門市)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7-27、29、39、43、45、47、49、51、53、55、57、59、61、63、65、67、69、71頁;他卷第5-35、37-39頁;偵5118卷二第89-113、137-144頁;偵5118卷三第123-139、155-167、177、241、243、245、247、249-270、275、277-279、281-283、337、343-355頁;本院卷第63-65、81、83-86、131、177-180、183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13、15至23、25至28、附表二編號1、5至16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13、15至23、25至28所示之物,經送鑑結果確分別含有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7日刑鑑字第1100082421號鑑定書、110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1108008080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考(偵5118卷三第153至167頁;本院卷第137至139頁)。被告乙○○亦自承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13、15至23、25至28所示之物有想要供販賣之營利意圖明確(本院卷第274頁)。綜此,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於108年12月17日增訂,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被告乙○○為前揭犯行之行為時間係繼續至110年5月14日7時許遭查獲時止,因前揭犯行應論以繼續犯實質上一罪(如後述),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又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13、17、19、21所示之物,均堪認含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有前引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7日刑鑑字第1100082421號鑑定書、110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1108008080號鑑定書可參(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並作為沖泡飲品販售,當屬該條項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要件。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僅含1種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9、21所示混和第二、三級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6、8、15至16、18、22至23、25、28所示僅含1種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7、13、17所示混和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0、26所示僅含1種第四級毒品)。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屬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業如前述,起訴意旨漏論該規定,僅認被告乙○○持有如附表一編號7、13、17所示混合2種第三級毒品之物部分,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9、21所示混合第二、三級毒品2種以上毒品之物部分,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於法均尚有未合,因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且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被告乙○○所犯法條及罪名,自均以更正後之罪名為斷。又被告乙○○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8、13、16、18、22至2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然其此部分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毒品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毒品,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乙○○自109年5月間某日某時許,一經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13、15至23、25至28所示之物,罪即成立,至其本案為警查獲而持有行為終了時,為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乙○○於109年5月間某日某時許取得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13、15至23、25至28所示之物而繼續持有之,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3.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乙○○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級毒品二種以上之毒品(如附表一編號19、21所示混和第二、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⑵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5660號裁定參照)。經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僅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自難認已就前階段構成累犯及後階段應予加重其刑等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精神,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惟被告乙○○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乙○○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⑶辯護人雖復為被告乙○○辯護稱其本案犯行有法重情輕,顯堪憫恕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乙○○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綜觀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又被告乙○○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且該等第二、三、四級毒品於國內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此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本院認就被告乙○○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指明。
  3.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非無循正途謀生之能力,復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第二、三、四級毒品,第二、三級混合毒品,及第三級混合毒品,且所持毒品種類及數量眾多,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亦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層面非淺,誠應嚴厲譴責。惟念被告乙○○終能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期間;並兼衡被告乙○○之前科紀錄(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養蚯蚓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之女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2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1.扣案毒品: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21、27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9、21、27備註欄所示),且均係被告意圖販賣所持有之物,業經被告乙○○供承於卷(本院卷第151、272頁),至編號19、21所示之物,經檢驗併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9、21備註欄所示),惟與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而其包裝部分亦與內含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13、15至18、20、22至23、25至26、28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且均係被告乙○○意圖販賣所持有之物,業經被告乙○○供承於卷(本院卷第151、272頁),均核屬違禁物,其包裝部分則與內含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2.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乙○○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據被告乙○○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7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3.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所有,均與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有關,業據被告乙○○自承於卷(本院卷第151頁),而上開物品均尚未使用,應認係供被告乙○○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預備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4.至如附表一編號9至12、14、24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至4、17至20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被告乙○○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而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共同意在牟利,基於意圖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共同被告乙○○自不明管道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13、15至23、25至28所示之物,並由被告甲○○提供蝦皮「_1_0moxfcj」買家帳號,自109年11月2日起,至110年5月13日止,等向帳號「shiek」不詳姓名者,以每包50入,每包價格300元至350元不等價格購買如起訴書附表一至五所示克羅星、Instagram、NeIL BarreTT、訂製之咖啡包包裝袋,計克羅星包裝袋3520只、Instagram包裝袋1160只、NeIL BarreTT包裝袋5865只、訂製(品名不明)包裝袋4060只、訂製(品名野原小新)包裝袋380只。並分別於109年10月24日、110年1月18日,以被告甲○○同一蝦皮帳號,向他人購買果汁粉。上開分裝袋及果汁粉,分由共同被告乙○○、被告甲○○前往屏東縣○○鎮○○街000○0號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東隆門市部領取,以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內摻果汁粉,再以該等空包裝袋包裝成咖啡包。彼等並取得封口機、過濾篩、漏斗、電子磅秤等物,以利包裝如起訴書附表七、八所示咖啡包(如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7至23、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一粒眠(如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7、426顆、芬納西泮成分)、白色圓形藥錠(如起訴書附表七編號31、37顆、氯硝西泮成分)、如起訴書附表七編號33(共49包,除3包未檢出外,餘檢出愷他命、2-溴-4-甲基苯丙酮、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擬對外販售。因認被告甲○○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該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甲○○於警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偵訊、證人張正義於偵訊之證述,被告甲○○之蝦皮帳號、電話用戶資料、購買果汁粉及包裝袋明細,包裝袋商品外觀照片、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統一超商進貨物明細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7日刑鑑字第1100082421號鑑定書、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物內容物與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比對照片、被告甲○○等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職務報告、搜索被告甲○○住處門口外及屋內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照片,被告甲○○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交易往來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以其蝦皮帳號「_1_0moxfcj」購買如起訴書附表一至五所示克羅星包裝袋3520只、Instagram包裝袋1160只、NeIL BarreTT包裝袋5865只、訂製(品名不明)包裝袋4060只、訂製(品名野原小新)包裝袋380只,及果汁粉,並有前往取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買上開包裝袋是要裝小禮物,共同被告乙○○請我買果汁粉是要泡膠原蛋白飲用,我不知亦未見過共同被告乙○○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13、15至23、25至28所示之物等語。經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證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13、15至23、25至28所示、附表二編號1、5至16所示之物均是我的,如附表一編號1至8、13、15至23、25至28所示之物係友人郭耀陽因急用錢,向我借錢放在我這裡,我給他70、80萬元,我依照郭耀陽留下來毒品咖啡包之外觀買包裝袋,果汁粉是我用來泡冰水喝或加膠原蛋白飲用等語(偵5118卷一第5-13頁;偵5118卷二第65-70、151-156頁;偵5118卷三第229-233頁);於偵訊中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8、13、15至23、25至28所示之物是朋友郭耀陽要向我借70、80萬元,拿來向我換錢的,他現已過世,買果汁粉是被告甲○○自己喝及我配膠原蛋白飲用等語(偵5118卷一第43-46頁;偵5118卷二第73-78頁;偵5118卷三第271-273頁);於本院移審訊問程序中供述:本案扣案毒品數量眾多是因當初郭耀陽需用錢,向我借錢,他沒其他擔保品,把毒品寄放給我,後來他去世,果汁粉是我和被告甲○○要喝等語(本院卷第33-3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我叫被告甲○○去買起訴書附表一至五所示包裝袋,我想拿來當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我叫她去買是因她賣衣服,會送小禮物,需要包裝袋,我就請被告甲○○購買包裝袋,我無向被告甲○○說買包裝袋是要來裝毒品,我有叫被告甲○○用她的蝦皮帳號買果汁粉,是我要加膠原蛋白喝的,被告甲○○不知我向郭耀陽拿如附表一編號1至8、13、15至23、25至28所示之物,我放在房間地上黑色手提袋內,有一些藏在衣櫃,被告甲○○看到地上手提袋的東西有問我,我說只是朋友寄放之物等語(本院卷第151頁);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如附表一編號1至8、13、15至23、25至28所示之物是朋友郭耀陽寄放,我藏在床底下,被告甲○○未曾看過,買果汁粉是被告甲○○要喝及我配膠原蛋白飲用等語(本院卷第272-275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至8、13、15至23、25至28所示之物係友人郭耀陽寄放予其,被告甲○○不知情,購買之果汁粉係單純沖泡飲用。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述之情,難認被告甲○○知悉共同被告乙○○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13、15至23、25至28所示之物,而其等所購之果汁粉則與毒品無涉。至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如附表二編號5至16所示之物均與我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等語(本院卷第151頁),惟此僅得證明共同被告乙○○有以購得之包裝袋盛裝毒品而製成毒品咖啡包,尚難遽認被告甲○○知悉共同被告乙○○有此部分行為。
  2.證人張正義於偵訊中證述:我與被告乙○○之母何美珍車禍案件有和解,我有付15萬元給被告乙○○及其母何美珍,都是仟元鈔,無百元鈔,被告乙○○於110年5月11日有開收據給我等語(偵5118卷二第257-258頁)。證人張正義證述內容僅得證明其與被告乙○○之母就車禍案件達成和解,其於110年5月11日有交付被告乙○○和解金15萬元,均為仟元鈔等情。至本案其餘扣案之現金279,200元(429,200元-150,000元=279,200元),金額固非小,然理財觀念乃因人而異,非必每人均會將大額現金存放銀行或為其他投資之用,或有置放住處以備不時之需者亦有之,至扣案之現金固有百元鈔、5百元鈔,惟此僅得證明此部分非證人張正義交付予被告乙○○之和解金,均無從認定其餘扣案之現金279,200元,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有關。
 3.另觀諸被告甲○○之蝦皮帳號、電話用戶資料,購買果汁粉、包裝袋明細,包裝袋商品外觀、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統一超商進貨物明細紀錄及查扣各式空包裝袋與毒品分裝袋,固可認被告甲○○使用蝦皮帳號購買包裝袋、果汁粉及前往取貨之情,惟縱被告甲○○有購買包裝袋、果汁粉之情,然包裝袋、果汁粉用途不一而足,非僅供為包裝成毒品咖啡包或摻入毒品咖啡包之用,審酌被告甲○○無任何前科,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則依其生活經驗,是否知悉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是何種圖案樣式、果汁粉得以摻入毒品製成毒品咖啡包,而得以主觀認知購買包裝袋、果汁粉可能與製成毒品咖啡包有關,即非無疑,尚難遽為認定被告甲○○主觀知悉共同被告乙○○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其為共同被告乙○○購買包裝袋、果汁粉供共同被告乙○○分裝毒品、摻入毒品以供販賣之用。
 4.復依員警職務報告及搜索被告甲○○住處門口外及屋內相片所示,員警於被告甲○○住處3樓門口外、樓梯間僅發現衣物及包裹,無任何包裝袋、小禮物等物,包裝袋均在房間內查獲,有些包裝袋係與毒品咖啡包裝放在同1袋子內,床底下發現大量毒品咖啡包,地板有一黑色袋子內有超商7-11袋子(內含空包裝袋)、毒品咖啡包及調配好果汁粉,房間內均無小禮物等情。依此,員警於搜索被告甲○○住處時,固未發現被告甲○○所述需以包裝袋包裝之小禮物,然所謂小禮物為何物,甚為概括籠統,員警於搜索時是否明確知悉所謂小禮物之具體物品名稱品項及外觀樣式為何,而針對此具體物品搜索查看,實非無疑。稽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小禮物是錠狀洗臉巾及小髮飾等語,而此些物品外觀體積均甚微,是員警於搜索時是否得以看見,或縱有看見亦不知即為小禮物之情亦非全然不可能,故尚難據此即認被告甲○○所述其有用包裝袋包裝小禮物之情,全然無稽;另員警於被告甲○○住處房間內查獲包裝袋時,部分包裝袋與毒品咖啡包置於同一袋內,然在被告甲○○無任何前科及接觸施用毒品之情下,則其縱看見其房間內、地板上有毒品咖啡包,其主觀是否知悉該等物品即為毒品咖啡包,自非無疑。又員警係於床底下發現大量毒品咖啡包,此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8、13、15至23、25至28所示之物藏在床底下之情相符,足徵共同被告乙○○擔心為人發現,而將大量毒品咖啡包均藏放於房間床底下,衡情,一般人甚少會特意前往查看自身床底下藏放何物,依此,即難認被告甲○○知悉其房間床底下有藏放大量毒品咖啡包之情。
 5.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7日刑鑑字第1100082421號鑑定書僅得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為何;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物內容物與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比對照片,至多僅得證明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物與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有摻雜混合,而可能有相關連,惟無法證明究由何人將該等物品混合調製成毒品咖啡包,尚難遽認係被告甲○○混合調製成毒品咖啡包以供販售;另被告甲○○等尿液檢驗報告僅得證明被告甲○○未施用毒品,此尿液檢驗報告益徵被告甲○○未接觸施用毒品,自難知悉毒品咖啡包外觀樣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照片則僅得證明警方經搜索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共同居處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惟無從認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亦無法證明被告甲○○知悉如附表一編號1至8、13、15至23、25至28所示之物之存在及其內容物、用途為何;另被告甲○○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交易往來明細僅得證明被告甲○○所有該等帳戶之使用情形,凡此,均無從認定被告甲○○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6.依此,本院實難僅憑被告甲○○前揭購買包裝袋、果汁粉乙節,逕認定被告甲○○有如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犯嫌。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本案犯行所憑之證據,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之首揭說明,自難為被告甲○○有罪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被訴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即原起訴書附表七所示之物)
編號
扣案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17
VERSACE咖啡包(黑/金色包裝)
185包
1.鑑定結果:內含米白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850.49公克,純度約2%,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00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7日刑鑑字第1100082421號鑑定書,偵5118卷三第155頁)
2.乙○○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18
法拉利咖啡包(紅色包裝)
93包
1.鑑定結果:內含粉紅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317.90公克,純度約2%,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35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7日刑鑑字第1100082421號鑑定書,偵5118卷三第157頁)
2.乙○○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19
NeiLBarreTT咖啡包(黑/白色包裝)
101包
1.鑑定結果:內含米白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478.89公克,純度約2%,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57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7日刑鑑字第1100082421號鑑定書,偵5118卷三第157頁)
2.乙○○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20
藍底白天使咖啡包
(紫色包裝)
3包
1.鑑定結果:內含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7.54公克,純度約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0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7日刑鑑字第1100082421號鑑定書,偵5118卷三第157頁)
2.乙○○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5
21
克羅星咖啡包(黑色包裝)
1包
1.鑑定結果:內含米白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4.47公克,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04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7日刑鑑字第1100082421號鑑定書,偵5118卷三第157頁)
2.乙○○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6
22
蠟筆小新咖啡包(綠色包裝)
1包
1.鑑定結果:內含米白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3.72公克,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07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7日刑鑑字第1100082421號鑑定書,偵5118卷三第157至159頁)
2.乙○○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7
23
方塊惡魔咖啡包(彩色包裝)
2包
1.鑑定結果:內含米白色粉末,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16.32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7日刑鑑字第1100082421號鑑定書,偵5118卷三第159頁)
2.乙○○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8
24
米白色粉末
3包
1.袋上編號24-1、24-2、24-3。
2.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1877.85公克,純度約71%,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33.27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7日刑鑑字第1100082421號鑑定書,偵5118卷三第159頁)
3.乙○○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9
24
米黃色粉末
1包
1.袋上編號24-4。
2.鑑定結果:驗前總淨重371.43公克,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110800808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37頁)。
3.不予沒收。
 10

25

粉紅色粉末
1罐
1.罐上編號25-1。
2.鑑定結果:驗前淨重561.00公克,未檢出第二、三級毒品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7日刑鑑字第1100082421號鑑定書,偵5118卷三第159頁)
3.不予沒收。
 11
25
米白色粉末
1罐
1.罐上編號25-2。
2.鑑定結果:驗前淨重98.93公克,未檢出第二、三級毒品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7日刑鑑字第1100082421號鑑定書,偵5118卷三第159頁)
3.不予沒收。
 12
25
黃色粉末
1罐
1.罐上編號25-3。
2.鑑定結果:驗前淨重125.89公克,未檢出第二、三級毒品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7日刑鑑字第1100082421號鑑定書,偵5118卷三第157頁)
3.不予沒收。
 13 
26
米白色粉末
1盒
1.盒上編號26-1。
2.鑑定結果:驗前淨重30.5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起訴書附表七誤載為未檢出,應予更正),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1%,驗前純質淨重約21.69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7日刑鑑字第1100082421號鑑定書,偵5118卷三第161頁)
3.乙○○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4
26
白色粉末
1盒
1.盒上編號26-2。
2.鑑定結果:驗前淨重253.82公克,未檢出第二、三級毒品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7日刑鑑字第1100082421號鑑定書,偵5118卷三第161頁)
3.不予沒收。
 15
27
淡橘色圓形藥錠
426顆(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1.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驗後總餘76.50公克,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76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7日刑鑑字第1100082421號鑑定書,偵5118卷三第161頁)
2.乙○○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6
28
褐色粉末
2包
1.袋上編號28-1、28-3。
2.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39.57公克,總餘39.30公克,純度約6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90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110800808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3.乙○○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7
28
橘色粉末
1包
1.袋上編號28-2。
2.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3,4-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52.41公克,餘51.91公克,測得芬納西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52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110800808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38頁)
3.乙○○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8
29
米白色晶體
4包
1.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約639.81公克,餘135.97公克,純度約86%,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50.23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7日刑鑑字第1100082421號鑑定書,偵5118卷三第161至163頁)
2.乙○○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9
30
褐綠色煙草
1包
1.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53公克,餘1.29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7日刑鑑字第1100082421號鑑定書,偵5118卷三第167頁)
2.乙○○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0
31
白色圓形藥錠
37顆(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1.鑑定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可那氮平、氯硝氮平)成分,總淨重6.46公克,總餘6.30公克,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06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7日刑鑑字第1100082421號鑑定書,偵5118卷三第163頁)
2.乙○○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1   

32
灰色橢圓形藥錠
9顆(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1.鑑定結果: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成分,總淨重6.13公克,總餘5.37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7日刑鑑字第1100082421號鑑定書,偵5118卷三第163頁)
2.乙○○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2
33
白色晶體
36包
1.其上編號33-1至33-5、33-12、33-13、33-16、33-18至33-29、33-31至33-34、33-36至33-38、33-40至33-47、33-49。
2.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約888.77公克,純度約86%,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64.34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7日刑鑑字第1100082421號鑑定書,偵5118卷三第163頁)
3.乙○○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3
33
白色細晶體
2包
1.其上編號33-35及33-39。
2.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約76.30公克,純度約85%,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4.85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7日刑鑑字第1100082421號鑑定書,偵5118卷三第163至165頁)
3.乙○○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4
33
白色晶體
3包
1.其上編號33-6、33-10及33-14。
2.鑑定結果: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約5.98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7日刑鑑字第1100082421號鑑定書,偵5118卷三第165頁)
3.不予沒收。
 25
33
白色晶體
1包
1.其上編號33-11。
2.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5.49公克,純度約20%,驗前純質淨重約1.09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7日刑鑑字第1100082421號鑑定書,偵5118卷三第165頁)
3.乙○○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6
33
白色物質
4包
1.其上編號33-7、33-8、33-15及33-30。
2.鑑定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0.57公克,純度約99%,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6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7日刑鑑字第1100082421號鑑定書,偵5118卷三第165頁)
3.乙○○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7
33
淡黃色晶體
2包
1.其上編號33-9及33-17。
2.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約0.39公克,純度約7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0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7日刑鑑字第1100082421號鑑定書,偵5118卷三第165至167頁)
3.乙○○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8
33
淡黃色晶體
1包
1.其上編號33-48。
2.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64公克,餘1.55公克,純度約39%,驗前純質淨重約0.63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7日刑鑑字第1100082421號鑑定書,偵5118卷三第167頁)
3.乙○○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附表二:
(即原起訴書附表八)
編號
扣案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1
封口機
1台
乙○○所有,供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2
過濾篩
2只
乙○○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3
3
漏斗
1只
乙○○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4 
4
電子磅秤
1台
乙○○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5
5
蠟筆小新(空包裝袋)
300個
乙○○所有,供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預備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6
6
克羅星(空包裝袋)
208個
乙○○所有,供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預備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7
7
Instagram(空包裝袋)
183個
乙○○所有,供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預備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8
8
彩虹惡魔(空包裝袋)
239個
乙○○所有,供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預備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9
9
versace(空包裝袋)
243個
乙○○所有,供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預備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10
10
NeiL  BarreTT(空包裝袋)
230個
乙○○所有,供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預備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11
11
法拉利(空包裝袋)
300個
乙○○所有,供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預備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12
12
藍寶堅尼(空包裝袋)
150個
乙○○所有,供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預備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13
13
撲克牌Queen(空包裝袋)
350個
乙○○所有,供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預備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14
14
方格紋(空包裝袋)
156個
乙○○所有,供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預備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15
15
藍底白天使(空包裝袋)
297個
乙○○所有,供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預備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16
16
素面黑色(空包裝袋)
150個
乙○○所有,供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預備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17
34
現金
新臺幣42萬9,200元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8
35
蘋果行動電話
1支
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2.甲○○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9
無編號
蘋果行動電話
1支
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2.乙○○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20
無編號
蘋果行動電話
1支
1.IEMI碼:000000000000000。
2.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