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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4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盟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盟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盟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轉讓,且可得而知附表所示之10顆子彈(其中3顆不具殺傷力)應具有殺傷力之高度可能性,竟於不詳時、地,先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不確定故意取得附表所示之子彈而持有後,復基於未經許可轉讓具有殺傷力子彈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之某日21時至2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大武路附近之「85度C」咖啡店前,轉讓附表所示之10顆子彈予劉宏易(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判決有罪確定)。劉宏易乘坐陳丁源(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有罪確定,現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3月24日23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109年聲搜字000243號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在劉宏易及上開小客車之後車箱內查扣附表所示之10顆子彈,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同條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偽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盟傑涉有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及未經許可轉讓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另案被告劉宏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丁源於警詢時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3707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6100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5日刑鑑字第109003707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3日刑鑑字第1090066303號函各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認識劉宏易、陳丁源及與渠等見過面,然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未經許可轉讓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辯稱:伊根本沒有拿子彈給陳丁源、劉宏易,也沒有去過「85度C」咖啡店,只有和劉宏易、陳丁源在屏工門口見過面,他們栽贓伊是為了減刑等語(本院卷第82、83、113頁)。是本案應審酌為:被告是否持有附表所示之10顆子彈及將附表所示之子彈於公訴意旨欄所述時間、地點轉讓予劉宏易?
五、經查:  
 ㈠劉宏易乘坐陳丁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3月24日23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109年聲搜字000243號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在劉宏易及上開小客車之後車箱內查扣附表所示之10顆子彈,其中7顆子彈具有殺傷力等情,業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宏易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警0800卷第9至11、13至16頁;偵3079卷第7至11頁;偵3080卷第45至55頁;偵1247卷第39至41頁)及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丁源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警0800卷第21至32頁;偵3080卷第7至11、45至55、99至103頁)供述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巡官兼所長黃明宏於109年3月25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警0800卷第7頁)、本院109年聲搜字第243號搜索票(警0800卷第6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0800卷第71、101頁)、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0800卷第73至79、93至99頁)、現場蒐證扣案物照片(警0800卷第107至133頁)、陳丁源及劉宏易乘坐3897-TF號自小客座位圖(警0800卷第1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37078號鑑定書(偵3079卷第25至2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61009號函(偵3079卷第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5日刑鑑字第1090037077號鑑定書(偵3079卷第87至9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3日刑鑑字第1090066303號函(偵3079卷第9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109年8月29日內警偵字第10931606200號函暨所附員警林財慶職務報告(偵3079卷第127至12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證據存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宏易之歷次證述均存有明顯瑕疵,難以證明被告確實有起訴書所載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同條第4項未經許可轉讓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
 ⒈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宏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初是陳丁源、被告在「85度C」咖啡店,陳丁源說是被告要給伊的,伊叫被告去幫伊買檳榔,被告去幫伊買回來後,就拿一個塑膠袋給陳丁源,子彈是裝在塑膠袋裡面,子彈是否是被告放在塑膠袋的伊不知道,之所以陳丁源會給伊子彈,是因為渠等三人在聊天時,伊跟陳丁源、被告說伊有槍沒子彈,伊拿到子彈後沒有給錢,因為陳丁源及被告說先試試看好不好用,伊拿到子彈時沒有打開來檢查,伊用摸的摸到一顆一顆就知道是子彈了,是陳丁源告知伊那是子彈,伊之所以會知道被告與陳丁源有子彈是隨便聊天聊到的,我們那天是陳丁源先找伊聊天,陳丁源再介紹被告給伊認識,當天只是純粹聊天,後來才聊到子彈的事情,伊跟陳丁源是案發前2、3個月認識的,案發當天是和被告第一天認識,當天見面是在「85度C」咖啡店外面的騎樓下,陳丁源拿子彈給伊時,被告就開車走了,沒有在伊旁邊等語(本院卷第268至280頁)。由其審理中之證詞可發現以下不合理之處:
 ⑴從證人劉宏易之證詞可知其並未親自收受被告交付之子彈,而是透過陳丁源轉交,且在陳丁源轉交當下亦未曾打開檢查,被告亦未對證人劉宏易稱其所收受的物品為子彈,也未說是被告所有,僅說先試試看等語,且陳丁源轉交子彈給證人劉宏易時,被告早已離開現場。而證人劉宏易僅係經以觸摸方式及陳丁源告知之方式判斷塑膠袋內之物品是子彈,則從證人劉宏易之上開證詞時難率爾認定附表所示之10顆子彈確實為被告交付及所有,而非陳丁源或其他人取得或所有,否則為何被告全無對證人劉宏易為任何表彰子彈為其所有之言論或行為?僅係默默交付裝有不詳物品之塑膠袋予陳丁源,並對證人劉宏易稱先試試看好不好用等語後隨即離開現場,是證人劉宏易認為附表所示之10顆子彈為被告所有,本院認為尚乏實據。
 ⑵再者,證人劉宏易另證述與陳丁源是認識不久之新朋友,與被告更是案發當天才認識,則被告在與證人劉宏易尚不熟稔之情形下,僅係於聊天中聽聞證人劉宏易提到自己沒有子彈,便願意交付附表所示之子彈予證人劉宏易,且未向證人劉宏易收取任何費用,被告何以對初次見面之證人宏易存有原因不明之信任,不擔心證人劉宏易可能洩漏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甚至願意不求任何回報,隨即無償提供子彈予陌生之證人劉宏易?由證人劉宏易之證述顯然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是其證述被告轉讓子彈之動機亦顯然有疑。
 ⑶此外,轉讓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乃是重罪,縱然被告有意轉讓附表所示之10顆子彈予證人劉宏易,也不應於聊天後立刻在公眾得任意見聞之「85度C」咖啡店前之騎樓下當場交付,徒增犯行曝光之風險,是被告為何輕率選擇該處作為轉讓子彈之地點?本院認為亦有疑義。 
 ⑸綜上,證人劉宏易於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存有上開不合理之處,本院認為難以逕予採信。
 ⒉又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宏易於109年3月25日警詢時證述:伊所有之10顆子彈係綽號阿傑之男子無償提供給伊的,是於109年3月20日21時許在伊住家附近建國路上交付給伊的等語(警0800卷第14頁);於109年7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伊於109年1、2月間透過陳丁源才知道綽號「阿傑」之男子有在做子彈,約過了1星期後的某日21時至22時許伊與「阿傑」、陳丁源三人約在屏東市大武路附近的某85度咖啡店碰面喝咖啡、聊天過程中阿傑叫我們等一下,過了約1、20分鐘後,阿傑就拿一個黑袋子給伊,他說裡面有10顆,伊接到手就知道裡面是子彈,(檢察事務官問:你所稱綽號「阿傑」這名男子,(提示被告照片)你所稱之「阿傑」是不是這個人?)伊不敢確定,因為伊只跟他碰過一次而已等語(偵3080卷第49頁);於109年8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伊確定沒有誣賴被告,因為交付子彈這件事情並不是光明正大的事情,被告是在桌子底下偷偷地交給伊(偵3080卷第103頁);於110年8月26日偵訊時具結證述:附表所示之10顆子彈是被告給伊和陳丁源的,那天伊與陳丁源在「85度C」咖啡店喝咖啡,那時被告也在場,渠等就一起在聊天,就聊到子彈的事情,被告說他那邊有子彈,但是不知道是好的,還是壞的,就說要拿給我們看看,我們喝完咖啡後,被告就把子彈包起來,放在桌下給我們,這些子彈確實是由被告拿給伊等語(偵1247卷第39至41頁),由證人劉宏易歷次證述可發現:
 ⑴證人劉宏易於109年3月25日即遭搜索隔天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中,僅稱係一綽號阿傑之男子無償給證人劉宏易的,尚無法指認被告,且證稱收受子彈之時間為109年3月20日21時許,收受子彈之地點為證人劉宏易住家附近之建國路上,就其收受子彈之時間、地點均與起訴書所載時間為109年1、2月間、地點為屏東縣屏東市大武路附近之「85度C」咖啡店前均有不同,亦與證人劉宏易後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稱之時間、地點不同,然而該份警詢筆錄距離案發時間最為接近,證人劉宏易理應無就轉讓子彈之人、時、地全盤記憶錯誤或遺忘之可能,然證人劉宏易既有上開無法指認被告及證述不一致之處,其證詞即堪認存有明顯瑕疵。
 ⑵再者,證人劉宏易於109年7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場提示被告照片後,其尚且無法確認是否即為交付附表所示之10顆子彈之人,然於109年8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改稱其沒有誣賴被告,其對被告是否為交付附表所示之10顆子彈之人之證詞在兩個月內即前後反覆,難以令本院信其指證被告證詞之憑信性
 ⑶又證人劉宏易於109年7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109年8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110年8月26日偵訊時均證述附表所示之10顆子彈是被告在桌子底下包起來交給證人劉宏易的,然而證人劉宏易於審理時卻具結證述附表所示之10顆子彈是被告先交給陳丁源裝有子彈的塑膠袋,再透過陳丁源轉交給證人劉宏易,就交付子彈之方式前後亦明顯不一致,難令本院信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堪以採信。
 ⑷另證人劉宏易於109年3月24日23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109年聲搜字000243號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在劉宏易及上開小客車之後車箱內查扣附表所示之10顆子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上訴字第1106號判決證人劉宏易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判決理由中並說明證人劉宏易因供出附表所示之10顆子彈來源為被告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巷前對規定減輕其刑,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7至310頁),是證人劉宏易為求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案件可獲得減刑之利益,確實有指證被告轉讓附表所示之10顆子彈與證人劉宏易之動機,故其歷次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訊時之具結證述之憑信性,本院認為自堪質疑。
 ⑸綜上,本院認為證人劉宏易於歷次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均存有明顯瑕疵,難以憑採。
 ⒊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丁源於歷次警詢均未證稱有見聞被告將附表所示10顆子彈交給劉宏易之事實(警0800卷第9至11、25至32、33至35頁),又證人陳丁源固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9年2、3月間之某日21時至22時許,在「85度C」咖啡店聊天時,有聽到劉宏易與被告提到子彈之事情,至於當天被告是否有把子彈交給劉宏易依就不知道等語(偵3080卷第101頁),顯然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將附表所示之10顆子彈交給劉宏易,難以補強證人劉宏易歷次具有明顯瑕疵之證述。
 ㈢從而,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即證人劉宏易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訊時之具結證述,除了與其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明顯不一致而存有瑕疵,偵查中之歷次證詞間亦存有明顯不一致之處,另其於審理中之具結證述亦難以證明被告有其訴書所載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未經許可轉讓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而證人陳丁源之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亦難以補強證人劉宏易歷次具有明顯瑕疵之證述,則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難以令本院認被告確有前揭犯行。 
 ㈣公訴檢察官論告時固然另稱:證人劉宏易轉述被告說他那邊有子彈,但是不知道是好的還是壞的,與附表所示之10顆子彈僅有7顆具有殺傷力相吻合,足以佐證證人劉宏易轉述被告之言論為真,再佐以證人陳丁源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其與劉宏易、被告3人均出現在「85度C」咖啡店,且有聽聞被告與劉宏易提及子彈,可證被告確實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未經許可轉讓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云云(本院卷第289頁)。惟查:附表所示之10顆子彈固然僅有7顆具有殺傷力,然證人劉宏易轉述被告之證詞無法排除係證人劉宏易自行猜測子彈有無殺傷力而恰好與鑑定結果相符,何況證人劉宏易之歷次證詞存有諸多瑕疵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尚難單以上開證詞說服本院應將證人劉宏易具有諸多瑕疵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至證人陳丁源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只多僅能證明被告與陳丁源、劉宏易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見面及聊天,亦無從證明被告是否有本案構成要件核心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未經許可轉讓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自難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是本院認為公訴檢察官上開論述洵難憑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如公訴意旨欄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同條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法條,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子彈
5顆
⒈由另案被告劉宏易身上所查獲。
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09年4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37078號鑑定書、109年6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61009號函覆鑑定結果:
⑴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⑵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力。
⑷上揭⑶未經採樣試射之子彈2顆,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2
子彈
5顆
⒈在另案被告陳丁源所駕駛上開小客車之後車廂內查獲。
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09年5月25日刑鑑字第109003707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3日刑鑑字第1090066303號函覆鑑定結果:
⑴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⑵上揭未經採樣試射之子彈3顆,均再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內警偵字第109309139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3900卷
內警分偵字第10930670800號刑事資料卷宗
警0800卷
內警分偵字第10930670900號刑事資料卷宗
警09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79號卷
偵307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80號卷
偵308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99號卷影卷
偵449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7號卷
偵124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職議字第107號卷
職議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3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