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洹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6727號、108 年度偵字第8235號、第837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郭洹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曹誠(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明知未
向
主管機關合法請領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
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仍與自稱「陸國賢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意聯絡,由
同案被告曹誠聽從「陸國賢」之指示,而於民國106 年12月
25日,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8 萬5,000 元之租金,向不
知情之案外人鄭敏娟佯稱欲堆放乾淨之布料,而向案外人鄭
敏娟承租址設屏東縣○○市○○○路○ ○○ 號之廠房(地號
為屏東市○○段○○○ 號,下稱上開廠房。租賃契約之出租人
為案外人鄭敏娟之父鄭國在所經營之「正嚴機器廠有限公司
」,租賃
期間為106 年12月25日至108 年12月24日),以提
供如下述之人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掛營業半拖車運輸廢棄
物至上開廠房堆置以完成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同案被告曹誠
並會在上開廠房指揮交通,以遂行廢棄物之貯存及清除等行
為。被告郭洹宇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仍基於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106 年12月至107 年1 月間,聽從
不詳成年人指示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同案被告即司機吳進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部分
同案被告吳進順為受僱於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同案
被告佑鑫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鑫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謝明吉,業經本院另行判決)之司機。被告郭洹宇使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靠行在同案被告佑鑫公司、負責調度車
輛之同案被告邱瀞瑩(業經本院另行判決)聯絡,稱需由同
案被告邱瀞瑩指派司機駕車載運已用棧板及保鮮膜密封之物
品。同案被告吳進順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基於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聽從同案被告邱瀞瑩之指示,於10
7 年1 月2 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車主登記為「圓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至高雄市路
竹區某處空地運輸屬廢棄物之塑膠捲布共2 次(其中1 次為
與下述之同案被告許武智、梁旺財一同駕車前往),再分別
於107 年1 月2 日11時52分許、16時12分許,駕車運輸塑膠
捲布至上開廠房處,聽從現場不詳成年人之指示,將載運之
塑膠捲布傾倒在上開廠房,而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㈡被告郭洹宇與同案被告即司機許武智(業經本院另行判決)
部分
同案被告邱瀞瑩以4,500 元之代價,僱請未取得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之同案被告許武智,同案被告許武智則基於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107 年1 月2 日、3 日某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主登記為「聯行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並與被告郭洹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由被告郭洹宇指示其至高雄市路竹區某處空地運
輸屬廢棄物之塑膠捲布共2 次。同案被告許武智再分別於10
7 年1 月2 日11時11分許、隔日(3 日)14時43分許,聽從
被告郭洹宇之指示,駕車運輸塑膠捲布至上開廠房處,再聽
從現場不詳成年人之指示,將載運之塑膠捲布傾倒在上開廠
房,而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㈢同案被告即司機梁旺財(業經本院另行判決)部分
同案被告邱瀞瑩以4,500 元之代價,僱請未取得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之同案被告梁旺財,同案被告梁旺財則基於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107 年1 月2 日、3 日某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主登記為「高忠交通
有限公司」)拖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車主登記
為「高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至高雄市路竹區某處
空地運輸屬廢棄物之塑膠捲布。同案被告梁旺財再分別於10
7 年1 月2 日10時57分許、15時22分許及隔日(3 日)9 時
57分許,駕車運輸塑膠捲布至上開廠房處,再聽從現場不詳
成年人之指示,將載運之塑膠捲布傾倒在上開廠房,而為清
除廢棄物之行為。
㈣同案被告即司機鍾政光(業經本院另行判決)部分
同案被告邱瀞瑩以4,500 元之代價,僱請未取得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之同案被告鍾政光,同案被告鍾政光則基於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107 年1 月3 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主登記為「順泰汽車貨運股
份有限公司」)拖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車主登
記為「萬龍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由同案被告許武智引導
至高雄市路竹區某處空地運輸屬廢棄物之塑膠捲布。同案被
告鍾政光再於同日13時1 分許,駕車運輸塑膠捲布至上開廠
房處,聽從現場不詳成年人之指示,將載運之塑膠捲布傾倒
在上開廠房,而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㈤同案被告即司機張全豐(業經本院另行判決)部分
同案被告邱瀞瑩以4,500 元之代價,僱請未取得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之同案被告張全豐,同案被告張全豐(
起訴書誤載
為張豐全)則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107 年1 月
3 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掛車
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車主均登記為「巨帆交通有限
公司」),由同案被告許武智引導至高雄市路竹區某處空地
運輸屬廢棄物之塑膠捲布。同案被告張全豐再於同日13時44
分許,駕車運輸塑膠捲布至上開廠房處,再聽從現場不詳成
年人之指示,將載運之塑膠捲布傾倒在上開廠房,而為清除
廢棄物之行為。
㈥同案被告即司機葉書彰(業經本院另行判決)部分
同案被告邱瀞瑩以4,000 元之代價,僱請未取得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之同案被告葉書彰,同案被告葉書彰則基於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107 年1 月2 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半拖車(車主均登記為「偉亞交通有限公司」),至高雄市
路竹區某處空地運輸屬廢棄物之塑膠捲布。同案被告葉書彰
再於同日14時11分許,駕車運輸塑膠捲布至上開廠房處,再
聽從現場不詳成年人之指示,將載運之塑膠捲布傾倒在上開
廠房,而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㈦被告郭洹宇與同案被告即司機梁明傑(業經本院另行判決)
部分
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不知情之案外人陳秀蓮(綽號阿蓮姐)
聯絡後,由案外人陳秀蓮將被告郭洹宇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告知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同案被告梁
明傑(未受僱於案外人陳秀蓮),同案被告梁明傑則與被告
郭洹宇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聽從被告郭
洹宇之指示,於106 年12月28日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車主登記為「興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貨運曳
引車,至高雄市路竹區某處空地運輸屬廢棄物之塑膠捲布。
同案被告梁明傑再於同日13時30分許,於撥打被告郭洹宇之
上開手機門號後,聽從被告郭洹宇之指示,駕車至上開廠房
處,將載運之塑膠捲布傾倒在上開廠房,而為清除廢棄物之
行為。
㈧同案被告張建華(業經本院另行判決)、黃瑞霖(業經本院
另行判決)均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渠等均與同案被
告梁明傑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各以7,00
0 元之代價,接受同案被告梁明傑之僱用,由同案被告張建
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掛車牌號碼00-0
0 號營業半拖車(車主均登記為「龍利吉交通有限公司」)
、同案被告黃瑞霖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拖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車主均登記為「聯行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偕同同案被告梁明傑於106 年12月28
日8 時許,至高雄市路竹區某處空地,運輸屬廢棄物之塑膠
捲布,並於同日13時30分許,與同案被告梁明傑一同至上開
廠房,將載運之塑膠捲布傾倒在上開廠房,而為清除廢棄物
之行為。
㈨因認被告郭洹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云
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意
旨
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易言
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洹宇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郭洹宇
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曹誠、吳進順、許武智、邱瀞瑩、
梁旺財、鍾政光、張全豐、葉書彰、梁明傑、張建華、黃瑞
霖、證人陳秀蓮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扣
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責付保管條、行政
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行政院
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屏東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扣物品明細清單、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物品明細清
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明細清單、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
管物品明細清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
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物品明細清
單、扣押物品收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郭洹宇固坦承有調派司機載運物品之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
犯行,辯稱
:我們載運的不是廢棄物,載運的東西有以棧板處理,我去
本案屏東廠房看的時候,當時廠房裡面是空的等語(見本院
108 年度原訴字第51號卷《下稱本院51號卷》一第396 頁)
。經查:
㈠被告郭洹宇曾透過同案被告邱瀞瑩、證人陳秀蓮協助調派司
機前往高雄市路竹區某處載運物品
等情,為被告郭洹宇所
自
承(見本院51號卷一第396 頁;本院110 年度訴緝字第7 號
卷《下稱本院7 號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瀞
瑩(見警卷五第79-82 頁;偵6727號卷三第205-209 頁)、
證人陳秀蓮(見警卷五第115-117 頁;本院51號卷第351-35
2 頁)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曹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廠房有平板
曳引車的車輛進入,載運的是塑膠捲布,以堆高機卸貨,堆
高機卸放塑膠捲布是放整齊的等語(見本院51號卷二第327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梁明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建華當
我的司機蠻多年了,大概4 年左右,我有跟張建華說是人家
移工廠,要載塑膠捲布去屏東,之前也有請他載過塑膠捲布
,這件的塑膠捲布跟我之前去載過的塑膠捲布拿去工廠融掉
的外觀上沒有什麼不同,現場有堆高車司機,因為我們不能
傾倒一定要用堆高機下貨,堆高機下貨以後東西擺的一板一
板都放好的,當天我到的時候看到要載運的東西都是捆的好
好的、是用保鮮膜包好的東西,是一捲一捲包好疊起來;黃
瑞霖是我同行的司機朋友,我跟他們說要載運塑膠捲布,之
前就有載運過塑膠捲布,我們之前有進去台塑裡面載運過塑
膠捲布,跟本案載運的塑膠捲布都一樣,黃瑞霖有問我是載
運什麼東西,我就說人家要遷廠房的塑膠捲布,當天我到的
時候看到要載運的東西都是捆的好好的、是用保鮮膜包好的
東西,是一捲一捲包好疊起來等語(見本院51號卷二第342-
344 、348-350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瀞瑩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一開始是郭家宏電話說有不織布要從路竹倉庫移到屏
東倉庫,我就聯絡車子去載,郭家宏跟我說是棧板貨,我再
電話聯絡另外一位郭先生,他說是棧板貨要移倉庫,我與張
全豐是同行,本件之前有請他載運過塑膠捲布,本件受委託
載運塑膠捲布跟之前受委託載運塑膠捲布的案子東西都一樣
,我們說的塑膠捲布就是打包好的,我們去台塑載的也都講
塑膠捲布,我們的車是平板車,不是斗車,所以我們的車一
定要用堆高機上下車等語(見本院51號卷三第254 、256 、
257 、259 、260 頁),並參以同案被告吳進順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東西是用棧板捆得好好的,上下貨都用堆高機等語
(見本院51號卷一第399 頁),同案被告許武智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看到是塑膠捲布外面有包保鮮膜,一板一板整整齊
齊的,上下貨都用堆高機等語(見本院51號卷一第399 頁)
,同案被告梁旺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現場看到塑膠布用保
鮮模捆著,上下貨都是用堆高機等語(見本院51號卷一第40
0 頁),同案被告鍾政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到現場看到是
塑膠布用保鮮膜絪好,上下貨都是用堆高機作業,到本案屏
東廠房當時整間都是空的,僅放棧板整理好的塑膠布等語(
見本院51號卷一第400 頁),同案被告張全豐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到現場看到是捆好的捲布,打包好了,上下貨都是用
堆高機作業等語(見本院51號卷一第400-401 頁),同案被
告葉書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到現場看也是塑膠捲布,都
用保鮮膜包得很完整,當時也是用堆高機作業的等語(見本
院51號卷一第401 頁),同案被告黃瑞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到現場看到是半成品用保鮮膜包好,都捆得好好的等語
(見本院51號卷一第398-399 頁),復佐以同案被告張建華
、黃瑞霖、吳進順、許武智、梁旺財、鍾政光、張全豐、葉
書彰分別駕駛前開車輛載運貨物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所示
(見警卷二第53、75、117 、135-137 、157-161 、203 頁
、卷三第17、67頁),可知同案被告吳進順、許武智、梁旺
財、鍾政光、張全豐、葉書彰、梁明傑、張建華、黃瑞霖(
下合稱吳進順等9 人)
所載運之物
乃係包裝完整之狀態,而
與稽查人員前往本案廠房
查緝時現場所見廢棄物呈現破碎、
凌亂之外觀狀態(見警卷二第155-156 頁)顯然不同,同案
被告吳進順等9 人所載運之物是否即為本案廠房內之廢棄物
,已非無疑,又參以同案被告吳進順等9 人之作業方式乃係
以堆高機
搬運上車及卸貨,並非隨意傾倒,如係毫無價值之
廢棄物,衡情應不至於採取如此慎重之作業模式,是客觀上
實難以認定同案被告吳進順等9 人所載運者確屬廢棄物,是
本件既無證據得證明同案被告吳進順等9 人所載運至本案廠
房之物確為廢棄物,自無從僅以被告郭洹宇有透過同案被告
邱瀞瑩、證人陳秀蓮調派上開司機即同案被告吳進順等9 人
駕駛車輛載運貨物之行為即遽認被告郭洹宇涉有上開罪嫌。
㈢而本案廠房固有遭堆置含有塑膠粉碎料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事實,
惟於稽查人員到場勘查前曾載運貨物至本案廠房卸貨
之人,除同案被告吳進順等9 人、邱鴻全、潘信宏、楊克威
、黃俊嘉、陳嘉祥、王堡境、葉家銘(前7 人均經本院另行
判決)外,另有案外人梁嘉峰、黃蔚恆、方順和,此據證人
梁嘉峰、黃蔚恆、方順和證述明確(見警卷四第231-235 、
241-243 、257-260 頁、卷五第7-11頁),而稽查人員前往
本案廠房查緝時,並未當場查獲同案被告吳進順等9 人載運
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則既有多名駕駛曾駕駛車輛至本案廠
房卸貨,稽查人員於本案廠房內所查得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是
否確為被告吳進順等9 人所載運堆置,洵非無疑;又既是多
人先後前往本案廠房卸載貨物,如未特別圈圍、標示,該處
所堆置之物難免相互參雜,如何區分何者各為何同案被告所
載運堆置,亦無從確認,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自難認定
同案被告吳進順等9 人有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廠房之
事實,而因同案被告吳進順等9 人前開駕駛車輛載運貨物之
行為無從在本案認定屬犯罪行為,被告郭洹宇透過同案被告
邱瀞瑩、證人陳秀蓮調派車輛之行為當亦無從認定屬犯罪行
為。
五、
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認被告郭洹宇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
,於訴訟上之證明,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上揭說明,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