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亨
選任辯護人 孫大昕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 年度偵字第3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亨犯非法製造空氣槍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
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
元,並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扣案之空氣
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鉛質彈丸壹盒均
沒收
。
事 實
一、陳長亨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
違禁物,非經中央
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改造
等情,竟基於改造具有殺傷力空氣槍
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間之某日,至高雄市○○區○○路○○
號之「終極警探企業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下同)32,0
00元及1,000 元之價格,分別購得GAMO廠牌(西班牙製)、
口徑5.5mm 之氣體動力式空氣槍1 支及數量不詳之鉛質彈丸
1 盒後,於105 年年底,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
之住處內,利用電鑽,將上開口徑5.5mm 氣體動力式空氣槍
之出氣孔擴大,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
嗣經警於110
年4 月7 日12時11分許,經陳長亨之同意對其執行
搜索,前
往其位於屏東縣車城鄉石門埔某產業道路旁之貨櫃屋內,扣
得
上揭空氣槍及鉛質彈丸1 盒,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長亨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78、79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
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證
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
護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長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
序與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0 年度聲搜字第240 號
搜
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
、
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證明書、收據、自願受搜索
(扣押)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
、扣案物照片(空氣槍及鉛彈)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
、13至17頁、19至23頁、25頁、31至33頁、35至55頁),而
扣案之前開空氣槍,經警試射可一次性貫穿鋁片(見警卷第
55頁),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鑑定結果
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空氣槍,研判係口徑5.5m
m ,有制式空氣槍,為西班牙GAMO製HUNTER EXTREME SE 型
,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經檢視,槍號
處鏽蝕,研判為04-1C-743239-?? ,經以鉛彈測試3 次,其
中鉛彈(口徑5.5 mm、質量1. 357g )最大發射速度為130.
3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11.51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
能為48.44 焦耳/ 平方公分」、「殺傷力相關數據:⒈依日
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⒉本局對活豬作射擊
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
穿入豬隻皮肉層」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
5 月21日刑鑑字第1100048044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
31至37頁)。是扣案空氣槍1 支於被告以電鑽將出氣孔鑽大
之方式增強該空氣槍之發射動能後,已具殺傷力
無訛。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製造空氣槍罪之所謂
「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合成等行為在內
;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凡將原不具殺傷力或僅具較低
度殺傷力之空氣槍
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
成為具有殺傷力或具更高度殺傷力之空氣槍均屬之(最高法
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扣案空氣
槍1 支既經被告以電鑽將出氣孔鑽大之方式增強該空氣槍之
發射動能而具殺傷力,揆諸前揭說明,所為已該當於製造行
為。
三、綜上,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
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參、
論罪科刑:
一、
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109 年6 月10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8 條第1 項原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
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
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第8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
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
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
金。」,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文字,依內政部提案修正
所列理由為:「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
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
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
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
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
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
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
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 條或第8 條
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
規避第7 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
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
制式槍砲與制式
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本件所涉之
空氣槍於修正前後均為第8 條第1 項所定之空氣槍,比較後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1 項之非法製造空氣槍罪。被告製造後
持有空氣槍之
低度行
為,為其製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
㈠、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
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然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空
氣槍1 支,然審酌被告自述購入並改造空氣槍之目的係因被
告與其父均從事農作,為驅趕鳥群與猴群始改造,且查無被
告持該空氣槍用於其他犯罪之情況,此與將空氣槍
攜帶外出
或持以犯罪,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究係有別,則被告犯
行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害程度非高,
足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並非因被告有何危害他人安全或妨害社會秩序
行為而查獲,且被告購入並改造空氣槍之目的,係因被告與
其父均從事農作,為驅趕鳥群與猴群始改造,並非用於其他
犯罪,可見其犯罪情節與惡性尚屬輕微;又被告前無因犯罪
遭判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在卷;再被告尚有洗腎並住院之母親,需仰賴被告照顧,且
被告目前從事農作,有正當之職業,為被告當庭所供明,
堪
認其有固定工作,非遊手好閒之人,且仍應負擔扶養母親義
務。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
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其
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縱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予以減刑後,最低本刑仍達2 年6 月以
上,實有
情輕法重情事,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再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㈢、爰審酌被告雖明知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屬危險物品,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無視法令而製造及持有,足見
犯罪時法治觀念淡薄,且為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
潛在之隱憂,然衡量其製造之空氣槍僅有1 支,而被告自警
詢
迄至審理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又無前科,
暨其
自述高職畢業,從事農作,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㈣、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
犯後坦承犯
行,且現在醫院照顧住院之母親乙節,業如前述,足見其尚
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諭
知緩刑5 年,以勵自新。惟審酌被告於本件違法之情節,及
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
國庫支付5 萬元,用啟自新,並觀後效,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除努力避免緩刑
之宣告遭撤銷,
再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
必要,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以期導正其正
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在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
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
自由刑執行所肇致
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於
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扣案之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
認具殺傷力,已見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鉛質彈丸1 盒,雖非違禁物,然
可供扣案空氣槍使用,與本件被告所犯製造空氣槍罪具有密
切關聯性,屬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程耀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
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
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