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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亨 選任辯護人 孫大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 年度偵字第3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亨犯非法製造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 元,並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空氣 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鉛質彈丸壹盒均沒收 。 事 實 一、陳長亨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改造等情,竟基於改造具有殺傷力空氣槍 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間之某日,至高雄市○○區○○路○○ 號之「終極警探企業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下同)32,0 00元及1,000 元之價格,分別購得GAMO廠牌(西班牙製)、 口徑5.5mm 之氣體動力式空氣槍1 支及數量不詳之鉛質彈丸 1 盒後,於105 年年底,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 之住處內,利用電鑽,將上開口徑5.5mm 氣體動力式空氣槍 之出氣孔擴大,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嗣經警於110 年4 月7 日12時11分許,經陳長亨之同意對其執行搜索,前 往其位於屏東縣車城鄉石門埔某產業道路旁之貨櫃屋內,扣 得上揭空氣槍及鉛質彈丸1 盒,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長亨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78、79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 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 護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長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0 年度聲搜字第240 號搜 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證明書、收據、自願受搜索 (扣押)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 、扣案物照片(空氣槍及鉛彈)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 、13至17頁、19至23頁、25頁、31至33頁、35至55頁),而 扣案之前開空氣槍,經警試射可一次性貫穿鋁片(見警卷第 55頁),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 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空氣槍,研判係口徑5.5m m ,有制式空氣槍,為西班牙GAMO製HUNTER EXTREME SE 型 ,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經檢視,槍號 處鏽蝕,研判為04-1C-743239-?? ,經以鉛彈測試3 次,其 中鉛彈(口徑5.5 mm、質量1. 357g )最大發射速度為130. 3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11.51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 能為48.44 焦耳/ 平方公分」、「殺傷力相關數據:⒈依日 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⒉本局對活豬作射擊 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 穿入豬隻皮肉層」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 5 月21日刑鑑字第1100048044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 31至37頁)。是扣案空氣槍1 支於被告以電鑽將出氣孔鑽大 之方式增強該空氣槍之發射動能後,已具殺傷力無訛。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製造空氣槍罪之所謂 「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合成等行為在內 ;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凡將原不具殺傷力或僅具較低 度殺傷力之空氣槍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 成為具有殺傷力或具更高度殺傷力之空氣槍均屬之(最高法 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扣案空氣 槍1 支既經被告以電鑽將出氣孔鑽大之方式增強該空氣槍之 發射動能而具殺傷力,揆諸前揭說明,所為已該當於製造行 為。 三、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109 年6 月10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8 條第1 項原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 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第8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 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 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 金。」,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文字,依內政部提案修正 所列理由為:「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 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 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 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 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 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 條或第8 條 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 規避第7 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 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 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本件所涉之 空氣槍於修正前後均為第8 條第1 項所定之空氣槍,比較後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1 項之非法製造空氣槍罪。被告製造後持有空氣槍之低度行 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 ㈠、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 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然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空 氣槍1 支,然審酌被告自述購入並改造空氣槍之目的係因被 告與其父均從事農作,為驅趕鳥群與猴群始改造,且查無被 告持該空氣槍用於其他犯罪之情況,此與將空氣槍攜帶外出 或持以犯罪,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究係有別,則被告犯 行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害程度非高, 足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並非因被告有何危害他人安全或妨害社會秩序 行為而查獲,且被告購入並改造空氣槍之目的,係因被告與 其父均從事農作,為驅趕鳥群與猴群始改造,並非用於其他 犯罪,可見其犯罪情節與惡性尚屬輕微;又被告前無因犯罪 遭判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再被告尚有洗腎並住院之母親,需仰賴被告照顧,且 被告目前從事農作,有正當之職業,為被告當庭所供明,堪 認其有固定工作,非遊手好閒之人,且仍應負擔扶養母親義 務。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 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其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縱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予以減刑後,最低本刑仍達2 年6 月以 上,實有情輕法重情事,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再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㈢、爰審酌被告雖明知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屬危險物品,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無視法令而製造及持有,足見 犯罪時法治觀念淡薄,且為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 潛在之隱憂,然衡量其製造之空氣槍僅有1 支,而被告自警 詢迄至審理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又無前科,暨其 自述高職畢業,從事農作,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現在醫院照顧住院之母親乙節,業如前述,足見其尚 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5 年,以勵自新。惟審酌被告於本件違法之情節,及 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 國庫支付5 萬元,用啟自新,並觀後效,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除努力避免緩刑 之宣告遭撤銷,再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 必要,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以期導正其正 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 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 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於 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扣案之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 認具殺傷力,已見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鉛質彈丸1 盒,雖非違禁物,然 可供扣案空氣槍使用,與本件被告所犯製造空氣槍罪具有密 切關聯性,屬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程耀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 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