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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金訴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姿宜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被   告 陳彥瑋 選任辯護人 陳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7 82號、第3645號、第4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姿宜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陳彥瑋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 6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IPHO NE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之。 事 實 一、潘姿宜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9 月27日前 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顯示名稱「戴冠程 」、「黃柏彥」之人(下稱「戴冠程」、「黃柏彥」)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 「車手」工作。蔡郁芳(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 本院以110 年度金簡字第32號、第33號判決確定)自109 年 10月初某日起,加入LINE顯示名稱「張順明(起訴書誤載為 良)」之人(下稱「張順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提供所申 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蔡 郁芳之合庫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蔡郁芳之中小企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他人使用。陳彥瑋於109 年9 月23日起,加入通訊軟體微 信(下稱微信)顯示名稱「小藍愛喝果汁」之人(下稱「小 藍愛喝果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陳彥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50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782 號判決有期徒刑)。 潘姿宜、陳彥瑋、蔡郁芳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戴 冠程」、「黃柏彥」、「張順明」及「小藍愛喝果汁」等人 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實施下列行為: (一)潘姿宜於109 年9 月27日16時8 分、10分、同年月28日16 時59分,在不詳地點,依「戴冠程」之指示,陸續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 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提供予「戴冠程」收受。 「戴冠程」、「黃柏彥」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 案中國信託帳戶、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 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式詐騙吳森煌、孫慶發、邵靜蘭,致 吳森煌、孫慶發、邵靜蘭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 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額 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帳戶內。潘姿宜復依「黃 柏彥」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所示之金額,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式將其提領之上開詐欺 所得款項交付陳彥瑋收受,潘姿宜因此獲得共計新臺幣( 下同)1 萬元之報酬。 (二)蔡郁芳(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0 年 度金簡字第32號、第33號判決確定)自109 年10月初某日 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提供蔡郁 芳之合庫銀行帳戶、蔡郁芳之中小企銀帳戶予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他人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取得蔡郁芳之合庫 銀行帳戶、蔡郁芳之中小企銀帳戶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 號4 至6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方式 詐騙陳士瑜(起訴書誤載為榆)、呂廖麗珠、周麗娥,致 陳士瑜、呂廖麗珠、周麗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 編號4 至6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金 額匯至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帳戶內。蔡郁芳復依「 張順明」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金額,再於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方式將上開詐欺所得款 項交付陳彥瑋收受。 (三)陳彥瑋依「小藍愛喝果汁」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 6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收受潘姿宜、蔡郁芳交付之上 開詐欺所得款項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苗栗縣○○市○道0 號苗栗交流道附近某檳榔攤 後方停車場、苗栗縣頭屋鄉某廟宇停車場等地,將上開詐 欺所得款項交付「小藍愛喝果汁」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陳彥瑋因此獲得共計1 萬元報酬 。 (四)嗣經吳森煌、孫慶發、邵靜蘭、陳士瑜、呂廖麗珠、周麗 娥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森煌、邵靜蘭、孫慶發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陳士瑜、呂廖麗珠、周麗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在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 第159 條之5 等規定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 證人即告訴人吳森煌、邵靜蘭、孫慶發、陳士瑜、呂廖麗 珠及周麗娥於警詢之陳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潘姿宜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潘姿宜所犯本案其 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檢察官、被告潘姿宜、陳彥瑋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下述 所引用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 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75-177 、450 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潘姿宜固坦承其有將本案中國信託、本案臺灣銀行 及本案華南銀行等3 個帳戶提供予「戴冠程」使用,並依「 黃柏彥」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 該帳戶內之金錢後交付予被告陳彥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而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應徵工作才聽「戴冠程」、「 黃柏彥」的話提供3 個帳戶並領錢,我不知道是詐騙,我也 是被害人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潘姿宜當初以為 是擔任作業人員,潘姿宜相信自己是從事正當的工作,潘姿 宜已提出相當的證據來表明自己確實是一個帳戶被詐騙集團 利用的被害人等語。被告陳彥瑋固坦承其依「小藍愛喝果汁 」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潘姿宜 、另案被告蔡郁芳收取現金款項後,旋駕車前往苗栗縣苗栗 市○道0 號苗栗交流道附近某檳榔攤後方停車場、苗栗縣頭 屋鄉某廟宇停車場等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小藍愛喝果汁 」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行 ,辯稱:對方說那是虛擬寶物交易的錢,我只是做我正常的 工作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彥瑋主觀上是基於 賺取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所應得的報酬,並非賺取不法所得 的金額,詐欺集團的車手取得金錢會有對價關係,陳彥瑋收 取的報酬是從苗栗往返屏東,跟車行公定里程收費的價錢一 樣,陳彥瑋沒有理由冒風險卻領一樣的酬勞,陳彥瑋主觀知 道是贓款的話就不會冒風險去運送,陳彥瑋已盡合理查證義 務等語。經查: (一)本案中國信託、本案臺灣銀行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均係被 告潘姿宜所申辦等情,業經被告潘姿宜供述在卷(見警二 卷第16頁,偵二卷第52頁,本院卷第101 頁),並有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埔分行109 年10月29日華內存字 第1090000358號函、臺灣銀行中屏分行109 年10月30日中 屏營字第10950010611 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 0年6 月28日營清字第1100019393號函、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6 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 54235 號函、臺灣銀行營業部110 年7 月9 日營存字第11 050064631 號函及各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見警一卷第255-259 頁,警三卷第56-58 頁,本院卷第69 -7 1、73頁、85)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潘姿宜提供本案3 個帳戶予「戴冠程」使用,並於接獲「黃柏彥」指示後, 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將各該帳戶內告 訴人吳森煌、孫慶發、邵靜蘭受騙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領 出,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予被告 陳彥瑋,及另案被告蔡郁芳提供上開2 個帳戶予「張順明 」使用,並於接獲「張順明」指示後,於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時間、地點,將各該帳戶內告訴人陳士瑜、呂廖 麗珠、周麗娥受騙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並於如附表 一編號4 至6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予被告陳彥瑋等情,業 據被告潘姿宜、陳彥瑋及另案被告蔡郁芳供述在卷(見警 一卷第7-13、29-57 、137-155 頁,警二卷第14-18 、19 -2 3頁,警三卷第5-15、17-22 、23-26 頁,偵二卷第51 -5 9、61-65 、69-72 頁,本院卷第100-101 、101 -102 頁),並有被告潘姿宜提款與交款時所騎乘之AEE-3862號 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陳彥瑋取款與交款時所 駕駛之BCE-6116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潘 姿宜於109 年10月5 日在華南銀行內埔分行提領及收水影 像圖、於109 年10月5 日在全家便利商店內埔豐田店提領 影像圖、於109 年10月5 日在統一便利商店埔豐店提領影 像圖、於109 年10月6 日提領畫面、潘姿宜指認收水地點 照片2 張、潘姿宜與「戴冠程」、「黃柏彥」LINE訊息截 圖、潘姿宜、陳彥瑋、蔡郁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職務報告、蔡郁芳 與陳彥瑋會合照片2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 報告、潘姿宜、陳彥瑋提領犯行一覽表、潘姿宜簽名指認 詐騙帳戶影像資料4 張及陳彥瑋收水影像資料11張(見 警一卷第13、21、59-67 、69-77 、79-87 、89-95 、11 1-113 、117-135 、157-163 頁,警二卷第40-45 、46-5 1 頁,警三卷第3 、27-31 、63-65 、111-117 頁,本院 卷第209-377 頁)等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均認 定。 (二)告訴人吳森煌、孫慶發、邵靜蘭、陳士瑜、呂廖麗珠、周 麗娥遭詐騙後,分別依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等情,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吳森煌、孫慶發、邵靜蘭、陳士瑜、呂廖麗珠、 周麗娥指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07-211 、219-223 、243- 247 頁,警三卷第33-39 、43-47 、49-53 頁),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大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以上為告訴人吳森煌部分);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匯款申請書(以 上為告訴人孫慶發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以上為告訴人邵靜蘭部分)等 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05 、213 、217 、241 、249 、 255 頁,警二卷第59-67 、73-76 、79-86 頁),足認被 告潘姿宜所申辦之本案中國信託、本案臺灣銀行、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及另案被告蔡郁芳所申辦之中小企銀、合庫銀 行帳戶確已遭上開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吳森煌、 孫慶發、邵靜蘭、陳士瑜、呂廖麗珠、周麗娥之匯款帳戶 ,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三)被告潘姿宜、陳彥瑋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該當犯罪組織: ⑴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⑵查告訴人吳森煌等6 人受騙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如附 表一所示被告潘姿宜及另案被告蔡郁芳分別依「戴冠程」 、「張順明」所提供之各該帳戶後,被告潘姿宜及另案被 告蔡郁芳即分別受「黃柏彥」、「張順明」指示將上開詐 得款項領出後交付予被告陳彥瑋,再由被告陳彥瑋交付予 「小藍愛喝果汁」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 業如上述。可見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綜合上開證據,堪 認「戴冠程」、「黃柏彥」、「張順明」、「小藍愛喝果 汁」等人暨所屬詐欺集團,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 此間相互配合,並投入相當之成本及時間,是一個以圖 謀取不法利益,有人負責指揮及操縱,從事詐欺取財而具 牟利性、持續性及層次不同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被 告潘姿宜既係分擔提供本案3 個帳戶、提款及交款等工作 ,在客觀自屬在該犯罪組織存續中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分 擔一部之行為。被告陳彥瑋既係分擔取款及交款等工作, 在客觀亦屬在該犯罪組織存續中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分擔 一部之行為。因此,所應審究者是,被告潘姿宜在主觀是 否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抑或如其所辯係因求職遭詐騙而不自知?被告陳彥瑋在 主觀是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抑或如 其所辯係因正常跑車業務而不自知?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 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 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 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 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 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⒊被告潘姿宜部分: ⑴被告潘姿宜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聽「戴冠程」叫我提供存 摺、翻拍帳戶,後來叫我去領錢的是「黃柏彥」,前來取 款的「公務人員」我不清楚他的名字;我的帳戶給公司接 收建築用款項,並由我提領出來上繳給公司指派的人,我 擔任業務,要隨時注意訊息,建築款項入我帳戶後要準時 提領,再依指示上繳,「黃柏彥」也是如此跟我說,我覺 得怪怪的,因為對方一開始強調款項是合法的,到我提領 前又一直要我查看帳戶確認是否入帳,「黃柏彥」教我回 應金融行員說我要做為親友借貸用,我當下有反問,但對 方沒有正面回應我,就要我照做,我有感到疑惑公司款項 為何不以公司營業用帳戶,而用我私人帳戶受款並提領, 我認為我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也不清楚工作內容真偽, 就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贓款上繳有疏失,原本說好對 方會派人來找我收錢,卻變成都要我依指示前往上繳等語 (見警一卷第29-57 頁,警二卷第7-13頁)。於偵訊時供 稱:我之前的工作會面試,會有人跟我約時間,我到現場 跟公司討論勞保及月休日還有工作內容,我當下覺得很奇 怪有一個工作不用先面試,馬上應徵馬上工作,而且要我 到處提款,當時我急著找工作,因為我要還貸款,我和「 戴冠程」、「黃柏彥」沒有見過面,也不認識,只有用LI NE聯繫,我做過6 、7 個工作,都是跟餐飲業相關,都會 等我面試,月薪約2 萬4000元至2 萬5000元,對方要我把 錢轉來轉去時,因為ATM 領錢有限制,所以有教我把帳戶 的錢轉到一個帳戶,這時我就覺得奇怪,中國信託有打電 話過來,我那時就覺得怪怪的才會問「黃柏彥」說「應該 不會有風險吧」、「就是因為跟車手很像」,我知道我自 己輕率提供帳戶跟領錢不應該等語(見偵二卷第51-58 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識「戴冠程」、「黃柏彥」 的時間是109 年9 月,他們的真實姓名年籍我不知道,我 答應提款是在同一個月,我用LINE提供我3 個帳戶也是在 同一個月,總共有收到1 萬元的報酬,是我去提領金額從 中抽取的報酬,我提領的錢是交給陳彥瑋我不認識他,我 在偵查中有提到就本案的情況當下有覺得很奇怪,因為當 下陳彥瑋拿了錢就走,而且是走路過來不是騎車過來;我 在偵查及警詢時有供述當下覺得很奇怪,有害怕會涉及刑 責;我問「戴冠程」說「那麼那戶頭是否要有一個專用會 好一點」因為我擔心公司的錢匯進來跟我的錢混合在一起 會混亂、會有法律問題,我不知道我要交錢的人是誰,對 方沒有跟我說正確姓名地址,我之前上班時1 個月薪資是 2 萬5000元,2 萬5000元的工作做1 年多,之前都做餐飲 業,1 個月大約2 萬多元,月休6 天,我傳訊息問「黃柏 彥」說「應該不會有風險吧,因為跟車手很像」我是看AT M 上面有貼紙才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 、174 、45 1-461 頁)。 ⑵被告潘姿宜由以下情狀,足認其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①被告潘姿宜於本案求職期間已知悉其所為工作實屬可疑, 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於提供帳戶及提款時均 有所懷疑、察覺有異: 依被告潘姿宜上開所供,其於本案之求職經過與其所有過 往之求職經驗均不相符,其於提供本案3 個帳戶時對於公 司款項為何不以公司營業用帳戶,而用其私人帳戶受款並 提領已感到疑惑;其於提款時亦覺得奇怪,並自覺跟車手 很像,顯見其行為時已有從事「車手」工作的認知。其雖 辯稱係求職被騙,其經由臉書認識「戴冠程」,之後由「 戴冠程」引介與「黃柏彥」聯絡,始由「黃柏彥」交辦工 作等語,並提出其與「戴冠程」、「黃柏彥」對話截圖畫 面為證(見本院卷第209-377 頁)。惟觀諸被告潘姿宜與 「戴冠程」、「黃柏彥」之對話內容,固可認被告潘姿宜 係因求職擔任工程顧問助理或作業人員工作,被告潘姿宜 分別於109 年9 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加LINE與「戴冠程」 、「黃柏彥」聯絡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1 、267 頁)。 此情僅可證明被告潘姿宜係因求職而結識「戴冠程」等人 後開始接受指派工作。然依被告潘姿宜與「戴冠程」之訊 息內容,「戴冠程」係為「宏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招 募工程顧問助理、作業人員」,「戴冠程」表示:「是國 外的台商他們為了降低工程款的收稅才會透過資金分流的 方式到不同的戶頭已達到減少收稅的問題」等情(見本院 卷第211-215 頁),被告潘姿宜明知所為工作用以規避 稅金,所為為不法乃屬明知(見本院卷第451 頁)。又「 戴冠程」僅透過LINE詢問被告潘姿宜簡單基本資料,完全 未對被告潘姿宜進行任何實質面試,隨即要求被告潘姿宜 提供帳戶,再由「黃柏彥」安排被告潘姿宜從事提款、交 款等工作。然一般工作之應徵,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 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均會為相當程度之認 識,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 、應對與專業能力等進行判斷,衡情應無僅以通訊軟體文 字稍加聯繫、僅草率要求提供自述簡單基本資料、不待相 互會談(不論係以線上或面對面方式),即率爾決定錄取 之理,是被告潘姿宜本案求職過程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 形有別,此為被告潘姿宜所明知。何況,一般公司徵求提 款之員工,因事關金錢出入,為避免短缺或遭侵吞,對於 招募之員工應有相當之要求,以求基本之信賴關係。被告 潘姿宜向「戴冠程」應徵工作後,竟完全無須面試,立即 就職而依指示提供本案3 個帳戶,豈有正常營運之公司行 號會以上開方式隨意僱佣員工,且工作內容涉及稅務更非 常人所能理解。被告潘姿宜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心智健全之 成年人,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1頁);且 依被告潘姿宜上開所供,其亦有豐富工作經驗,實屬一定 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一般人,而非年少識淺或與社會長 期隔絕之人,其對於上情,必當起疑。 ②被告潘姿宜知悉其所經手之款項係違法取得,所為提供帳 戶與提款,明顯有違法風險仍執意為之,其有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 A. 復觀諸被告潘姿宜與「戴冠程」之對話內容,被告潘姿宜 表示:「那麼那戶頭是否要有一個專用會好一點」、「應 該不會有什麼風險吧」(見本院卷第225 、243 頁);其 與「黃柏彥」之對話內容,其再度表示:「應該不會有風 險吧」、「就是因為跟車手很像」、「因為怕有些銀行會 認為怎麼要領那麼多錢出來」、「真的不會有什麼麻煩嗎 」、「怎麼感覺這樣多次在提款機面前不太好」(見本院 卷第285 、303 、333-335 頁),「黃柏彥」更數度教導 被告潘姿宜向銀行行員訛稱提款「資金用途就說跟親友借 貸」、「你就說跟親友借貸的錢」(見警一卷第36頁,本 院卷第305 、339 、373 頁)等情,益徵被告潘姿宜自知 所為係在欺騙銀行行員,且有自身擔任「車手」之認識。 縱被告潘姿宜於上開對話內容有問及正職或兼職、是否打 卡、有無勞健保及有無風險等問題,但「戴冠程」、「黃 柏彥」僅片面向被告潘姿宜表示合法,被告潘姿宜即全然 聽命行事,完全未做任何其他查證,更顯見被告潘姿宜只 關注自身利益、一心避免自己遭受法律追訴,視中國信託 銀行來電如罔聞,並不關心亦未預防其提供本案3 個帳戶 遭受不法使用及做不法提款等情。 B. 再依被告潘姿宜所坦認之事實,與被告潘姿宜與「戴冠程 」、「黃柏彥」間之對話內容互核,可知其係接受上開2 人之指示伺機而動為提供帳戶、提款並交款予被告陳彥瑋 之舉動,與所謂工程顧問助理、作業人員之工作內容已然 脫鉤。且被告潘姿宜未以任何具體行動來查證「戴冠程」 、「黃柏彥」之真實身分,亦未確認所謂「宏觀工程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真實存在,徒憑「戴冠程」所傳送「 戴冠程」與他人之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17-221 頁), 即輕易聽命於「戴冠程」等人,實啟人疑竇。再者,被告 潘姿宜應徵之工作地點與「戴冠程」所傳送之公司地址「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見本院卷第213 頁 )有所不合,遑論「戴冠程」、「黃柏彥」從未出面,被 告潘姿宜亦無從與其等再取得聯絡,此情均與正常營運之 公司行號顯然不同。又被告潘姿宜僅需提供帳戶並提領、 交款,無須任何技術及經驗,卻可自所提款金額中,獲得 高額且顯不相當報酬,實與一般求職者之工作內容及可得 之薪資數額有悖。是被告潘姿宜完全依「戴冠程」、「黃 柏彥」之指示行動,顯見被告潘姿宜與「戴冠程」、「黃 柏彥」間應有高度共識而行事。 C. 尤有甚者,被告潘姿宜供稱其不知所提領款項交付之對象 為何人等語,業如前述。依其所供,其與被告陳彥瑋彼此 間交付、收取款項均無點交數額之舉(詳後述證人即被告 潘姿宜證述部分),且被告潘姿宜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 得以自行從提領款項中抽取自身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5 5-458 頁)。如此一來,若款項數額產生爭議,將無從追 究原因。此情足認係因「黃柏彥」、「小藍愛喝果汁」分 別指示被告潘姿宜、陳彥瑋(陳彥瑋部分詳後述)經手之 款項係非法來源,彼此間心知肚明,為免犯罪行為曝光, 以減省點收程序來縮短款項流通時間。而以被告潘姿宜提 領款項之時間為接續2 日、次數多達15次之情衡之,應可 認定被告潘姿宜早已知悉所經手之款項係違法取得,始會 以此方式流動現金。 D. 綜上,被告潘姿宜早已懷疑上開工作內容涉及不法,且有 認知所得高額報酬實屬作為車手之對價。被告潘姿宜對於 「戴冠程」所稱之工作內容,當能預見可能將使他人藉由 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匯款之用,繼而 以收取其所提領之現金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 ,詎其仍執意將本案3 個帳戶供作他人匯款之用,再依「 黃柏彥」指示提款與交款,其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將導致 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 欺取財發生之欲求,然其仍有縱匯入其本案3 個帳戶及其 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款與交款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 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可徵被告於行 為時,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③被告潘姿宜知悉本案詐欺取財之共犯至少有3 人以上: 被告潘姿宜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係依「戴冠程 」、「黃柏彥」之指示提供帳戶並提款,領得之款項交付 予被告陳彥瑋等語,復指認被告陳彥瑋,並有上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潘姿宜可知悉本案涉 及對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行為之共犯至少有被告本人、「戴 冠程」、「黃柏彥」及被告陳彥瑋等3 人以上甚明。 ④被告潘姿宜知情並有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 依前述被告潘姿宜本案獲取報酬及工作內容之不合理性及 被告潘姿宜自承懷疑本案工作像車手等情觀之,被告潘姿 宜主觀上業已預見「戴冠程」、「黃柏彥」及被告陳彥瑋 等人極可能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仍加入而參與該等詐 欺犯行之一環。是被告潘姿宜對於其以上開提供帳戶與提 款等方式所參與者,極可能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其容任為 之而參與。又被告潘姿宜所經手之告訴人吳森煌等3 人受 騙金額高達100 萬元,被告潘姿宜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 提領之款項亦達97萬元,該等金額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吳森煌等3 人施以詐術而來,詐欺集團成員施詐 無非意欲取得金錢,堪認該詐欺集團對被告潘姿宜具有高 度信任關係,「戴冠程」、「黃柏彥」始會指示其提供本 案3 個帳戶、提款及交款,否則若被告潘姿宜私吞所取得 款項,上開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當有無 法達成犯罪目的之風險,該詐欺集團容無欺瞞被告潘姿宜 之必要,自足認定被告潘姿宜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所為 知情,並有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 ⑤被告潘姿宜主觀上具有洗錢之犯意: 又本案係由被告潘姿宜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吳森 煌等3 人聯繫,對其等施以詐術後,告訴人等因而限於錯 誤,而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匯入身分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被告潘姿宜之各該帳戶內,而被告潘 姿宜提領後,負責轉交付予被告陳彥瑋,被告陳彥瑋進而 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潘姿宜 前開舉止於客觀上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 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潘姿宜顯然知悉其所提領 、交付上開詐得款項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被 告潘姿宜乃智力成熟並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自難 諉為不知。是被告潘姿宜就此情已有預見,仍以上開迂迴 層轉之方式提領取得並轉交犯罪所得,足證被告潘姿宜主 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至為灼明。 ⑶至辯護意旨以前詞置辯,並為被告潘姿宜辯稱: 被告潘姿宜不知道自己遭詐騙集團利用,以為自己從事「 宏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召募之「作業人員」,無參 與詐欺犯罪之故意,更無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客觀上亦 無受他人指揮監督而有任何組織性存在,不知道所領取交 付之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等語。然查: ①細究該等對話內容,被告潘姿宜以LINE傳送帳戶存摺封面 照片之方式提供本案3 個帳戶(見本院卷第229 、231 、 257-259 頁)。嗣後由被告潘姿宜本人親自提領本案詐得 款項,此為被告所供承,並有上開提款之現場監視器擷取 畫面等件在卷可佐。被告潘姿宜既然在詐欺集團中身兼提 供帳戶者及車手角色,其係自行提款後直接交付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反而更為簡便、快速,自然不需要再多事另 外取得被告潘姿宜之帳戶存摺原本等物。故辯護人強調被 告潘姿宜未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原本、提款卡、密碼、印鑑 章交付他人,遂行本案犯罪。 ②被告潘姿宜前開自承其對稅務不清楚,辯護人亦強調稅法 非常人能了解,只有國稅局最懂。但被告潘姿宜明知求職 歷程、工作內容、給薪方式均與一般工作迥異,於預見有 為車手之可能(見本院卷第243 、271 、281 、285 、30 3 頁),僅因「戴冠程」、「黃柏彥」一再片面向被告潘 姿宜表示合法,被告潘姿宜即全然聽命行事,顯容任「戴 冠程」等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意圖。 ③上開詐欺集團係一結構性犯罪組織,各成員間彼此分工, 從被告潘姿宜與「戴冠程」、「黃柏彥」之對話內容,更 足認該詐欺集團分工嚴謹、層級明確,由「戴冠程」負責 向被告潘姿宜收取帳戶、由「黃柏彥」指示被告潘姿宜提 款與交款,被告潘姿宜高度聽命、服從於上手「戴冠程」 、「黃柏彥」之指揮監督並取得報酬。被告潘姿宜所提出 之LINE對話訊息等資料,均不足採為對被告潘姿宜有利認 定之依據。被告潘姿宜及其辯護人所辯其所為係正常求職 等詞,均無以憑信。 ⒋被告陳彥瑋部分: ⑴被告陳彥瑋於警詢時供稱:我自109 年9 月28日起、10月 5 日及6 日共3 次,有為客人至南部收取物品後,再依該 客人指示至指定地點再交付予他人,客人是「小藍愛喝果 汁」,我不知道真實姓名、我也沒見過面,我於109 年8 、9 月間,有位微信綽號「fen 」之人知道我開白牌車營 業,就將我介紹給「小藍愛喝果汁」認識;「小藍愛喝果 汁」告知我領取東西是錢,錢是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款項, 我前往任何指定的地點都是「小藍愛喝果汁」指示我;「 小藍愛喝果汁」會先傳地址給我,問我能夠到達的時間, 並在我快要到達該地址時,又另傳附近指定位置給我等候 ,會有人帶線上虛擬寶物公司的交易錢給我,並要我離開 收錢的地方一段路再清點款項,確認後回報並上繳,「小 藍愛喝果汁」說金額過大所以不能匯款,另財不露白所以 別當面點鈔,「小藍愛喝果汁」有提醒我確認來交款的是 不是一個人,「小藍愛喝果汁」有設立群組但都當天設立 並刪除等語(見警一卷第137-155 頁,警二卷第19-23 頁 ,警三卷第5-15頁)。於偵訊時供稱:「小藍愛喝果汁」 跟我叫車,「小藍愛喝果汁」要我跟他指定的人拿錢後再 去苗栗給他指定的人,「小藍愛喝果汁」沒有上車,「小 藍愛喝果汁」直接跟我說是送錢,是刷簿子的錢,我覺得 奇怪,想說應該有問題,我就繼續問,「小藍愛喝果汁」 說是電腦網路遊戲虛寶交易平台交易款項,要我送這交易 的錢,我有問「小藍愛喝果汁」為何不用匯款,「小藍愛 喝果汁」說怕來不及,且他的帳戶不方便,有積欠罰單匯 款就會扣錢,我本來覺得奇怪,後來「小藍愛喝果汁」解 釋是合法的錢,「小藍愛喝果汁」每天設一個群組加我, 確認我交完錢後,就會把我踢出群組,且群組裡的人都是 暱稱,不知道誰是誰,我會先將報酬抽起來,再把剩下的 錢交出去等語(偵二卷第61-65 、69-72 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09 年9 月23日認識「小藍愛喝果汁 」,我不知道「小藍愛喝果汁」的真實姓名年籍,我用微 信聯繫,我收到的錢是交給「小藍愛喝果汁」指定的人, 我也不知道那人的真實姓名年籍,我都不認識「小藍愛喝 果汁」及跟我收錢的人,我當下收錢及交錢時有覺得奇怪 ,當下我覺得奇怪的地方是為何不自己送要叫我送,我有 問「小藍愛喝果汁」是什麼錢,「小藍愛喝果汁」說是虛 擬寶物交易的錢,當下我覺得不合理所以有問過「小藍愛 喝果汁」,「小藍愛喝果汁」解釋後我覺得合理所以才會 做,我在運送錢的時候沒有去做其他查證,因為這是客戶 跟我們車行的信任關係,我跟「小藍愛喝果汁」的對話紀 錄已經都刪除等語(本院卷第101-102 、175 頁)。 ⑵被告陳彥瑋於本案向被告潘姿宜及另案被告蔡郁芳收款時 已知悉其擔任「車手」工作,由以下情狀,足認其有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①被告陳彥瑋於本案取款及交款等運送現金行為,非屬於正 常白牌車司機之工作內容,其所為符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 「車手」之行為態樣,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A. 被告陳彥瑋於本案取款與交款之情狀與一般單純叫車載運 人或貨物全然迥異: 臺灣金融機構普及,網路銀行線上轉帳手續費僅15元、臨 櫃匯款手續費僅30元,只要留下匯款人資料,任何人均可 使用金融機構之轉帳、匯款服務,且依此方式匯款不但便 捷,且匯出、匯入人員之資料清楚,並可以留下匯款憑證 ,是如無正當理由,實難想見會捨棄上開方式,而雇用司 機,給付與匯款手續費顯不相當之高額車資,且又必須承 擔司機捲款之風險,依此方式轉交現金,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方式,此為一般人依一般生活經驗認知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衡諸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一般人若有 寄取文件、包裹之需求,均得輕易利用便利商店或其他提 供貨運、快遞服務之物流業等管道,自行寄送或收取他人 指定送達之包裹,如因特殊情況偶有委託他人代領之情, 亦會檢具自己之證件資料,詳加敘明原因,確保物件能如 期送達,茍非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 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實無刻意委 請他人代為領取之必要;而現今詐欺犯罪猖獗,犯罪類型 亦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詐欺被害人匯款後 ,由車手提款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 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匯款詐欺後再 由車手提款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是如受不詳身分之人 委託,冒然領取鉅額現金,應可合理預見所為事涉詐欺等 財產犯罪。查被告陳彥瑋於案發時係年滿26歲心智成熟之 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 程度,應知倘該等現金款項係為合法取得,只需至金融機 構或用網路銀行給付微額手續費線上即可轉帳、匯款,不 需大費周章要求被告陳彥瑋從苗栗南下至屏東,取款後再 行返抵苗栗,並給付被告共計1 萬元報酬,且全然不擔心 鉅額現金遭被告捲走。且被告陳彥瑋所稱其向「小藍愛喝 果汁」詢問款項來源,有「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款項」或「 線上虛擬寶物公司的交易錢」等說詞,前後不一致,被告 陳彥瑋自應明知取得之款項,乃屬可疑,其竟仍為「小藍 愛喝果汁」驅策,顯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復觀 諸被告陳彥瑋與「小藍愛喝果汁」之互動過程,「小藍愛 喝果汁」並非如同一般人叫車係直接指定目的地,反而係 先傳一個地址在被告陳彥瑋快要到達該地址時,再傳另一 個地址叫被告陳彥瑋前去等候;「小藍愛喝果汁」叫被告 陳彥瑋運送金錢,不如同一般人交付金錢需雙方當面清點 確認以杜爭議,反而要求被告陳彥瑋別當面點鈔;「小藍 愛喝果汁」不如同一般人與司機互加LINE後即有固定之對 話框,反而每日設定不同群組反覆將被告陳彥瑋加入再剔 除,更提醒被告陳彥瑋確認來交款的是不是一個人;又被 告陳彥瑋事後刪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此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11-11 7 頁),足徵被告陳彥瑋配合「小藍愛喝果汁」為掩人耳 目之舉措。益徵被告陳彥瑋本案所為與一般單純叫車載人 或貨物之情形全然迥異。 B. 被告陳彥瑋收取本案款項時行為舉止異常,顯非從事正常 工作之反應: 證人即被告潘姿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上 繳款項時發現該男子(陳彥瑋)好像很緊張,一直左顧右 盼,且都遠遠的走來找我拿錢,我們(潘姿宜、陳彥瑋) 沒有當面清點確認金額,我看陳彥瑋都走很遠,不知道陳 彥瑋怎麼離開,我當(陳彥瑋)面從上繳贓款中拿報酬, 剩餘款項再給陳彥瑋;我拿錢給他們公務人員(陳彥瑋) 時,那人(陳彥瑋)反應有點奇怪,陳彥瑋會左右張望, 且沒有當場點錢,拿了就走;是陳彥瑋主動走過來來找我 ,陳彥瑋走過來,我就問陳彥瑋你是「黃柏彥」經理底下 的公務員嗎,陳彥瑋就點頭,所以我錢就交給陳彥瑋,那 時我有問陳彥瑋要不要點收,陳彥瑋當下沒有點錢,陳彥 瑋無開收據給我,當時我就抽3000元起來,剩下的錢就交 給陳彥瑋,我抽錢的動作是在陳彥瑋面前做的,我拿錢給 陳彥瑋時他看起來很緊張,他會東張西望等語(見警一卷 第35、41-43 頁,見偵二卷第51-58 頁,見本院卷第454- 460 頁)。被告陳彥瑋、證人即被告潘姿宜均供稱其等本 不認識,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見警一卷第39、145 頁, 偵二卷第58頁),故證人即被告潘姿宜上開證詞,應堪採 信。被告陳彥瑋自承其知悉收取送達之物品為金錢,其不 認識向其交款之人,在被告潘姿宜詢問被告陳彥瑋是否為 公務員,被告陳彥瑋竟點頭表示肯定,即收受被告潘姿宜 收交之款項。可見被告陳彥瑋自知非居於「公務」職位, 仍冒充該身分而為取款,取款及交款過程均未留下憑證。 被告陳彥瑋雖強調其從事正常運送工作;惟查證人即被告 潘姿宜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陳彥瑋屢次出現的場合, 均無駕車、騎車,而是用走路方式,主動走向被告潘姿宜 處取款,且被告陳彥瑋取款時的神色緊張、東張西望,益 徵被告陳彥瑋明知所為非為合法工作,始需如此恐懼、唯 恐他人看見,其反應顯與一般正常工作態度不同。末參之 被告陳彥瑋對於被告潘姿宜在其面前從交付款項中自行抽 取金錢,竟不為所動,未為任何阻止、詢問或確認行為, 更足認被告陳彥瑋在取款時已知悉取得款項係不法款項, 始有致之。 ②被告陳彥瑋知悉本案詐欺取財之共犯至少有3 人以上: 被告陳彥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係依「小藍愛 喝果汁」之指示取款,取得之款項交付予「小藍愛喝果汁 」所指定之不詳身分之人等語,復指認被告潘姿宜,並有 上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陳彥瑋可 知悉本案涉及對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行為之共犯至少有被告 本人、被告潘姿宜、「小藍愛喝果汁」及「小藍愛喝果汁 」所指定之不詳身分之人等3 人以上甚明。 ③被告陳彥瑋知情並有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 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 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 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 要組成成員。而實施詐欺之人又常有一線、二線、三線人 員之分,分別扮演不同之角色,並有負責管理該實施詐欺 人員之管理者,而車手於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再將該等 款項交付予負責取款之人員後,由該負責取款人員將款項 交予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員,如此嚴密之組織及眾多之 人員,無非係為獲取最大之利益,並避免為警查獲。然多 年來詐欺集團猖獗,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亦再三 宣導,而詐欺集團均有專人擔任車手之工作,車手提款除 有其即時性、時效性,以免詐欺使用之人頭帳戶遭凍結, 致徒勞無功,車手於提款時無不更為謹慎小心,唯恐他人 發現其等犯罪跡證,或與犯罪無涉不相干之人直接接觸。 自被告陳彥瑋步行向被告潘姿宜取款,且向被告潘姿宜點 頭表示肯定其為公務員,並未點收款項就快速取款離去, 即符合上開車手模式。況依前引告訴人等分別匯款至上開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知,告訴人等匯款後,款項旋遭被告 潘姿宜及另案被告蔡郁芳提款取走,並於同日隨即交款予 被告陳彥瑋,足見被告陳彥瑋早已伺機行動,始能於被告 潘姿宜及另案被告蔡郁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款後隨即 知悉並出面取款,顯見被告陳彥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 直接聯繫,要非如其所辯僅係單純代替客人取款。再者, 詐欺集團若另派遣非屬集團成員之人搬運贓款,除徒增被 查獲機會,致詐欺集團功虧一簣外,亦有遭黑吃黑之風險 ,苟被告陳彥瑋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不可 能甘冒功敗垂成,甚至因洩漏犯行遭查緝之風險,由不相 干之人獨自長程駕車前往取款。且被告陳彥瑋之報酬不如 同一般人叫車係當面以現金或以轉帳、匯款或行動支付等 給付報酬方式,反而係其有自行從收取款項中抽取報酬之 權限,足信被告陳彥瑋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始得該詐欺 集團成員高度信任。是被告陳彥瑋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一甚明。況依前述被告陳彥瑋本案獲取報酬、工作內容 及工作反應之不合理性等情觀之,被告陳彥瑋主觀上至少 已預見被告潘姿宜、「小藍愛喝果汁」及「小藍愛喝果汁 」所指定之不詳身分之人等人極可能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 ,詎其仍加入而參與該等詐欺犯行之一環。是被告陳彥瑋 對於其以上開取款及交款等方式所參與者,極可能係屬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 有所預見,其猶容任為之而參與。 ④被告陳彥瑋主觀上具有洗錢之犯意: 被告陳彥瑋係由其所屬之不詳身分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 吳森煌等6 人聯繫,對其等施以詐術後,告訴人等因而限 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款項匯入詐欺集 團所指定之被告潘姿宜、另案被告蔡郁芳之各該帳戶內, 而被告陳彥瑋於收受被告潘姿宜、另案被告蔡郁芳提領款 項後,負責轉交付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等詐 得款項無從追查其去向。是被告陳彥瑋前開舉止於客觀上 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 之追查,被告陳彥瑋顯然知悉其所拿取、交付之行為得以 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是被告陳彥瑋就此情已有預見,仍 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並轉交犯罪所得,足證被告陳 彥瑋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至為灼明。 ⑤綜觀上情,足認被告陳彥瑋所收取款項乃係詐欺他人而來 之贓款,被告陳彥瑋竟無視於此,為謀求私利,而參與上 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被告陳彥瑋確有 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 情,洵堪認定。 ⑶至辯護意旨所辯被告陳彥瑋取得報酬係基於車行跑車距離 之公定價格,並非基於所取得款項之一定比例,與一般詐 欺集團取款車手就詐得款項按比例分配報酬有別等語。然 查,被告陳彥瑋於本案所為合於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 」之行為態樣,已如前述。加之被告陳彥瑋歷經本案偵、 審程序均無法說明該客戶「小藍愛喝果汁」或介紹人微信 綽號「fen 」等人究為何人,難認有何信任關係可言。且 被告陳彥瑋未提出任何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之佐證,輕率 代陌生人運送鉅額金錢,更加證明被告陳彥瑋貪圖高報酬 而為之,是其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甚明。況被告陳彥瑋使 用與該詐欺集團之微信已經其刪除對話紀錄,益徵其掩人 耳目之舉措。上開詐欺集團係一結構性犯罪組織,各成員 間彼此分工,尚無從以被告陳彥瑋收取本案報酬與車行價 格相當即認其無參與本案犯行之犯意,辯護意旨所辯,均 無以憑信。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 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 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 ,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現今以電話、網路詐 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 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 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重點乃在於如何取得被害人之財物 ,故就詐欺集團運作之整體而言,上開各個角色及所執行 之任務均係詐欺集團得以組成並順利運作所不可或缺者, 身為詐欺集團之單一成員,雖未必與詐欺集團之主事者或 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有所接觸,而可直接發生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惟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本不以直接發生為必要 ,間接形成亦包括之,詐欺集團既係以層級組織單線聯絡 方式運作,則任一成員必可藉由其與上、下手間之犯意聯 絡,層層傳遞,最終與其他參與詐欺集團之全體成員間接 形成犯意聯絡,結成一犯罪集團,藉由彼此分工協力,以 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共同目的。查被告潘姿宜、陳彥瑋均 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其等分別分擔提供帳戶、提款、 取款、交款之分工模式,業如前述。其等對於詐欺進度、 人頭帳戶調度、車手提款、取款及交款等犯罪細節,均應 能有所知悉,並藉由彼此分工協力,以遂行渠等詐欺取財 之共同目的,並圖從中賺取報酬,當屬詐騙犯罪之一員, 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甚明, 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潘姿宜、陳彥瑋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係事 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潘姿宜、 陳彥瑋所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先後於105 年7 月20日、106 年4 月 19日、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 條原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 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 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106 年4 月19日修正為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107 年1 月3 日則將上揭「及」修正 為「或」,其餘文字並未變動。從而,本條例關於「犯罪 組織」之法律定義已有變更,不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 犯罪活動,亦不須同時兼具持續性及牟利性,相關犯罪之 構成要件因此而有擴張。從而,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或參與此類犯罪組織者,應依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 論處。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 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 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 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 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 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 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 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另按加重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 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欺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 ,以不實理由索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提供人頭 帳戶及擔任第一線或第二線車手負責提款、取款與交款等 等,堪認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 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犯罪組織,已如前述。是本案詐欺集團自該當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⒊被告潘姿宜部分: 被告潘姿宜於109 年9 月27日前某日起,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犯罪組織後,參與行為之繼續中,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應屬繼續犯,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潘姿宜於本案犯行前 ,另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其他詐欺取財行為,是 應認被告潘姿宜就如附表一編號1 (109 年9 月29日)所 為犯行,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是就被告 潘姿宜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犯行,可認為其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首次犯行」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被告陳彥瑋部分: 被告陳彥瑋於109 年9 月23日起,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 組織後,參與行為之繼續中,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屬繼 續犯,其收取款項包含眾多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 ,而被告首次犯行(109 年9 月28日),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5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782 號判決,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0 、40 9-424 頁)。被告陳彥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既非首次犯行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當無從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餘地,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附此敘明 。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 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 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 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 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 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 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 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 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潘姿宜、陳彥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為 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將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款項匯入被告潘姿宜提供之本案人頭帳戶,並 先由被告潘姿宜前往提款後,再交款予被告陳彥瑋,復由 被告陳彥瑋轉交予由「小藍愛喝果汁」指定之不詳身分詐 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 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被告2 人所 為顯係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自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核被告潘姿宜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潘 姿宜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及被告陳彥瑋就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故對於同 一被害人以多次撥打電話等方式施以詐術或對同一被害人 轉帳後分次提領,應可認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以一罪 論,較為合理。是被告潘姿宜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 部分及被告陳彥瑋就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部分,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有多次對同一告訴人施以詐術,及各該提領之 被告於同一告訴人轉帳匯款後分次予以提領,犯罪時間相 近,顯均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應就各該次參與之被告僅論 以一罪。又被告潘姿宜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犯上開3 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潘姿宜 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及被告陳彥瑋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 6 所犯上開2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 (五)被告2 人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上開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潘姿宜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被告陳彥 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潘姿宜於本案構成累犯: 被告潘姿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 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23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潘姿宜於前揭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又本院認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姿宜於本案發生前 有過失傷害及多次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被告陳彥瑋於本案發生前尚無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惟有與本案相關之詐欺等案件,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50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782 號判決,已如前述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及上開判 決在卷可參,素行均非佳。被告2 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之犯罪組織分別分擔提供帳戶、提款、交款及收款再交款 等工作,共同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 並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 序,危害金融安全,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也使告訴人等無 從追回被詐欺款項而受有鉅額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重大; 且被告2 人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又其 等均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犯罪所生 危害未受到任何彌補;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參與犯罪程度、對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 暨被告潘姿宜自陳:目前從事冷凍食品業,跟朋友同住, 大學肄業;被告陳彥瑋自陳:從事計程車司機、高職畢業 、跟家人同住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48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 (九)被告潘姿宜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被告潘姿宣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惟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 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 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 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 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 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 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 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審酌被告潘姿宜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負責 提供帳戶、提領詐欺款項及交付詐欺款項,居於該犯罪組 織較下層地位,非主導地位,且非親自對告訴人等實施詐 騙,參與時間非久,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 及表現危險性非極為重大,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 行之習慣或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則其於執行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刑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 及矯治之效,如另於其所應擔負之自由刑外宣告強制工作 ,而干預其人身自由與行動自由長達3 年,依比例原則衡 量後,顯有輕重失衡之情,是依上開說明,爰不併為強制 工作之宣告。又按司法院大法官110 年12月1 0 日釋字第 812 號解釋意旨略以: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嗣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 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 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 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是被 告潘姿宜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 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知強制工作之 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 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 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 ⒉查被告潘姿宜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共計獲 得報酬1 萬元;被告陳彥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 犯行,共計獲得報酬1 萬元,業經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101-102 頁)。被告潘姿宜、陳彥瑋之犯罪所得均為 1 萬元,且未扣案,迄今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 亦均未賠償告訴人等或達成和解,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潘姿宜、陳彥瑋各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主文項所定應執行刑後合 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二)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 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為被告陳彥瑋 所有,並供其與「小藍愛喝果汁」此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 用,業據被告陳彥瑋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5 頁)。堪 認就上開行動電話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亦於被告陳彥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主文項所定應執行刑後併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之灰色襯衫、白色短袖上衣各1 件及行車紀錄器記 憶卡1 張(32G ),分別為被告潘姿宜、陳彥瑋所有,惟 該等扣案物並非違禁物,衡情應分別屬被告潘姿宜日常生 活穿著、被告陳彥瑋日常生活行車紀錄之用,並非專供本 案犯罪使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罪事 實有直接關聯,因認對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就犯罪預防 並無明顯助益且徒生執行上之困擾,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 有明文。是被告陳彥瑋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 均應依法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 │簡稱 │卷宗名稱 │ ├──────┼───────────────┤ │警一卷 │內警偵字第11030486600號卷 │ ├──────┼───────────────┤ │警二卷 │屏警分偵字第1103151800號卷 │ ├──────┼───────────────┤ │警三卷 │潮警偵字第11030731000號卷 │ ├──────┼───────────────┤ │偵一卷 │110年度偵字第3645號卷 │ ├──────┼───────────────┤ │偵二卷 │110年度偵字第2782號卷 │ ├──────┼───────────────┤ │偵三卷 │110年度偵字第4286號卷 │ ├──────┼───────────────┤ │本院卷 │110年度金訴字第46號卷 │ └──────┴───────────────┘ 附表一:告訴人受騙過程及被告提領、交付詐欺所得款項情形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被告潘姿宜及另│被告陳彥瑋收款│ │ │ │ │額(新臺幣,│案被告蔡郁芳提│之時間、地點、│ │ │ │ │不含手續費)│款時間、地點、│方式 │ │ │ │ │及匯款帳戶 │方式、金額(新│ │ │ │ │ │ │臺幣,不含手續│ │ │ │ │ │ │費) │ │ ├──┼───┼────┼──────┼───────┼───────┤ │1 │吳森煌│本案詐欺│109 年10月5 │被告潘姿宜於10│被告潘姿宜於10│ │(即│ │集團成員│日14時,匯款│9 年 10 月 5日│9 年10月5 日16│ │起訴│ │自109 年│30萬元至本案│14時(原起訴書│時38分,在屏東│ │書附│ │9 月29日│華南銀行帳戶│誤載為15時11分│縣○○鄉○○路│ │表編│ │某時起,│。 │),在屏東縣內│90號附近,交付│ │號1 │ │陸續以行○ ○○鄉○○路187 │予被告陳彥瑋。│ │) │ │動電話、│ │號「華南銀行內│ │ │ │ │LINE聯絡│ │埔分行」,自本│ │ │ │ │吳森煌,│ │案華南銀行帳戶│ │ │ │ │佯裝為吳│ │,以臨櫃提款之│ │ │ │ │森煌之姪│ │方式提領30萬元│ │ │ │ │子,訛稱│ │。 │ │ │ │ │投資口罩├──────┼───────┼───────┤ │ │ │事業需要│109 年10月6 │被告潘姿宜於10│被告潘姿宜於10│ │ │ │資金週轉│日某時,匯款│9 年 10 月 6日│9 年10月6 日13│ │ │ │云云,致│20萬元至本案│13時22分,在屏│時32分至40分間│ │ │ │吳森煌陷│中國信託帳戶│東縣屏東市自由│,在屏東縣屏東│ │ │ │於錯誤,│。 │路450 號「中國│市「屏東公園」│ │ │ │而依指示│ │信託銀行屏東分│,交付予被告陳│ │ │ │匯款。 │ │行」,自本案中│彥瑋。 │ │ │ │ │ │國信託帳戶,提│ │ │ │ │ │ │領12萬元。 │ │ │ │ │ │ ├───────┤ │ │ │ │ │ │被告潘姿宜於10│ │ │ │ │ │ │9 年 10 月 6日│ │ │ │ │ │ │13時17、19分,│ │ │ │ │ │ │在屏東縣屏東市│ │ │ │ │ │ │自由路450 號「│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屏│ │ │ │ │ │ │東分行」,分別│ │ │ │ │ │ │自本案中國信託│ │ │ │ │ │ │帳戶,以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轉帳之│ │ │ │ │ │ │方式,分別匯出│ │ │ │ │ │ │5 萬元、3 萬元│ │ │ │ │ │ │至本案華南銀行│ │ │ │ │ │ │帳戶。於109 年│ │ │ │ │ │ │10月6 日13時31│ │ │ │ │ │ │分至32分,自本│ │ │ │ │ │ │案華南銀行帳戶│ │ │ │ │ │ │,接續提領3 萬│ │ │ │ │ │ │元、3 萬元、2 │ │ │ │ │ │ │萬元。 │ │ ├──┼───┼────┼──────┼───────┼───────┤ │ 2 │孫慶發│本案詐欺│109 年10月5 │被告潘姿宜於10│被告潘姿宜於10│ │(即│ │集團成員│時11分,匯款│9 年 10 月 5日│9 年10月5 日16│ │起訴│ │自109 年│18萬元至本案│15時57分,在屏│時38分,在屏東│ │書附│ │10 月 3 │臺灣銀行帳戶│東縣內埔鄉中正│縣○○鄉○○路│ │表編│ │日 18 時│。 │路453 號「全家│90號附近,交付│ │號2 │ │34分起,│ │便利商店內埔豐│予被告陳彥瑋。│ │) │ │陸續以行│ │田店」,自本案│ │ │ │ │動電話、│ │臺灣銀行帳戶,│ │ │ │ │LINE聯絡│ │以操作自動櫃員│ │ │ │ │孫慶發,│ │機提款之方式,│ │ │ │ │佯裝為孫│ │提領2 萬元。 │ │ │ │ │慶發之姪│ ├───────┤ │ │ │ │子,訛稱│ │被告潘姿宜於10│ │ │ │ │需要資金│ │9 年 10 月 5日│ │ │ │ │週轉云云│ │15時58分,在屏│ │ │ │ │,致孫慶│ │東縣內埔鄉中正│ │ │ │ │發陷於錯│ │路453 號「全家│ │ │ │ │誤,而依│ │便利商店內埔豐│ │ │ │ │指示匯款│ │田店」,自本案│ │ │ │ │。 │ │臺灣銀行帳戶,│ │ │ │ │ │ │以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提款之方式,│ │ │ │ │ │ │提領2 萬元。 │ │ │ │ │ │ ├───────┤ │ │ │ │ │ │被告潘姿宜於10│ │ │ │ │ │ │9 年 10 月 5日│ │ │ │ │ │ │15時59分,在屏│ │ │ │ │ │ │東縣內埔鄉中正│ │ │ │ │ │ │路453 號「全家│ │ │ │ │ │ │便利商店內埔豐│ │ │ │ │ │ │田店」,自本案│ │ │ │ │ │ │臺灣銀行帳戶,│ │ │ │ │ │ │以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提款之方式,│ │ │ │ │ │ │提領2 萬元。 │ │ │ │ │ │ ├───────┤ │ │ │ │ │ │被告潘姿宜於10│ │ │ │ │ │ │9 年 10 月 5日│ │ │ │ │ │ │16時,在屏東縣│ │ │ │ │ │ ○○○鄉○○路45│ │ │ │ │ │ │3 號「全家便利│ │ │ │ │ │ │商店埔豐田店」│ │ │ │ │ │ │,自本案臺灣銀│ │ │ │ │ │ │行銀行帳戶,以│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提款之方式,提│ │ │ │ │ │ │領2 萬元。 │ │ │ │ │ │ ├───────┤ │ │ │ │ │ │被告潘姿宜於10│ │ │ │ │ │ │9 年 10 月 5日│ │ │ │ │ │ │16時3 分,在屏│ │ │ │ │ │ │東縣內埔鄉中正│ │ │ │ │ │ │路291 號「7-El│ │ │ │ │ │ │even 便利商店 │ │ │ │ │ │ │內埔豐門市」,│ │ │ │ │ │ │自本案臺灣銀行│ │ │ │ │ │ │銀行帳戶,以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提│ │ │ │ │ │ │款之方式,提領│ │ │ │ │ │ │2 萬元。 │ │ │ │ │ │ ├───────┤ │ │ │ │ │ │被告潘姿宜於10│ │ │ │ │ │ │9 年 10 月 5日│ │ │ │ │ │ │16時4 分,在屏│ │ │ │ │ │ │東縣內埔鄉中正│ │ │ │ │ │ │路291 號「7-El│ │ │ │ │ │ │even 便利商店 │ │ │ │ │ │ │埔豐門市」,自│ │ │ │ │ │ │本案臺灣銀行帳│ │ │ │ │ │ │戶,以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提款之方│ │ │ │ │ │ │式,提領2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被告潘姿宜於10│ │ │ │ │ │ │9 年 10 月 5日│ │ │ │ │ │ │16時5 分,在屏│ │ │ │ │ │ │東縣內埔鄉中正│ │ │ │ │ │ │路291 號「7-El│ │ │ │ │ │ │even 便利商店 │ │ │ │ │ │ │埔豐門市」,自│ │ │ │ │ │ │本案臺灣銀行帳│ │ │ │ │ │ │戶,以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提款之方│ │ │ │ │ │ │式,提領2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被告潘姿宜於10│ │ │ │ │ │ │9 年 10 月 5日│ │ │ │ │ │ │16時12分,在屏│ │ │ │ │ │ │東縣內埔鄉中正│ │ │ │ │ │ │路291 號「7-El│ │ │ │ │ │ │even 便利商店 │ │ │ │ │ │ │埔豐門市」,自│ │ │ │ │ │ │本案臺灣銀行帳│ │ │ │ │ │ │戶,以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提款之方│ │ │ │ │ │ │式,提領1 萬元│ │ │ │ │ │ │(原起訴書誤載│ │ │ │ │ │ │為2萬元)。 │ │ │ │ │ │ ├───────┼───────┤ │ │ │ │ │109 年 10 月 5│(尚未提領) │ │ │ │ │ │日 16 時 17 分│ │ │ │ │ │ │,在屏東縣000 0 0 0 ○ ○ ○鄉○○路○○○ 號│ │ │ │ │ │ │「7-Eleven便利│ │ │ │ │ │ │商店埔豐門市」│ │ │ │ │ │ │,自本案臺灣銀│ │ │ │ │ │ │行帳戶,以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 │之方式,匯出3 │ │ │ │ │ │ │萬元至本案中國│ │ │ │ │ │ │信託帳戶內。 │ │ ├──┼───┼────┼──────┼───────┼───────┤ │3 │邵靜蘭│本案詐欺│109 年10月5 │被告潘姿宜於10│被告潘姿宜於10│ │(即│ │集團成員│時15時49分,│9 年 10 月 6日│9 年10月6 日13│ │起訴│ │自109 年│匯款32萬元至│10時20分,在屏│時32分至40分間│ │書附│ │10月4 日│本案臺灣銀行│東縣屏東市中華│,在屏東縣屏東│ │表編│ │16時58分│帳戶。 │路9 號「臺灣銀│市「屏東公園」│ │號3 │ │起,陸續│ │行中屏分行」,│,交付予被告陳│ │) │ │以行動電│ │自本案臺灣銀行│彥瑋。 │ │ │ │話、LINE│ │帳戶,以臨櫃提│ │ │ │ │聯絡邵靜│ │款之方式,提領│ │ │ │ │蘭,佯裝│ │32萬元。 │ │ │ │ │為邵靜蘭│ │ │ │ │ │ │之姪子,│ │ │ │ │ │ │訛稱請託│ │ │ │ │ │ │邵靜蘭先│ │ │ │ │ │ │行墊付貨│ │ │ │ │ │ │款云云,│ │ │ │ │ │ │致邵靜蘭│ │ │ │ │ │ │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 │ │ │ │ │ │示匯款。│ │ │ │ ├──┼───┼────┼──────┼───────┼───────┤ │ 4 │陳士瑜│本案詐欺│109 年10月5 │另案被告蔡郁芳│另案被告蔡郁芳│ │(即│ │集團成員│日15時42分,│於 109 年 10月│於109 年10月5 │ │起訴│ │於109 年│匯款8 萬元至│5 日16時5 分,│日某時,在屏東│ │書附│ │10月4 日│蔡郁芳之中小│在屏東縣港鎮中│縣屏東市○○路│ │表編│ │某時,佯│企銀帳戶。 │山路75號「玉山│31號「光南文具│ │號4 │ │裝為陳士│ │銀行東港分行」│行」後方某處,│ │) │ │瑜之親人│ │,以操作自動櫃│交付予被告陳彥│ │ │ │並致電陳│ │員機提款之方式│瑋。 │ │ │ │士瑜之母│ │,提款4 筆共計│ │ │ │ │,請其加│ │2 萬元。 │ │ │ │ │入LINE,│ │ │ │ │ │ │俟於同年│ │ │ │ │ │ │10月5 日│ │ │ │ │ │ │某時,致│ │ │ │ │ │ │電陳士榆│ │ │ │ │ │ │之母訛稱│ │ │ │ │ │ │借錢週轉│ │ │ │ │ │ │云云,致│ │ │ │ │ │ │陳士榆之│ │ │ │ │ │ │母陷於錯│ │ │ │ │ │ │誤,而依│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5 │呂廖麗│本案詐欺│109 年10月5 │另案被告蔡郁芳│ │ │(即│珠 │集團成員│日14時20分,│於 109 年 10月│ │ │起訴│ │於109 年│匯款15萬元至│5 日14時20分(│ │ │書附│ │9 月28日│蔡郁芳之中小│原起訴書誤載為│ │ │表編│ │某時,佯│企銀帳戶(原│58分),在屏東│ │ │號5 │ │裝為呂廖│起訴書誤載為│縣屏東市○○街│ │ │) │ │麗珠之親│系爭玉山銀行│7 號「臺灣中小│ │ │ │ │人請其加│帳戶)。 │企業銀行屏東分│ │ │ │ │入LINE,│ │行」,以臨櫃提│ │ │ │ │俟於同年│ │款之方式,提款│ │ │ │ │10月5 日│ │15萬元。 │ │ │ │ │某時,致│ │ │ │ │ │ │電呂廖麗│ │ │ │ │ │ │珠訛稱做│ │ │ │ │ │ │生意需週│ │ │ │ │ │ │轉15萬元│ │ │ │ │ │ │云云,致│ │ │ │ │ │ │呂廖麗珠│ │ │ │ │ │ │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 │ │ │ │ │ │示匯款。│ │ │ │ ├──┼───┼────┼──────┼───────┤ │ │6 │周麗娥│本案詐騙│109 年10月5 │另案被告蔡郁芳│ │ │(即│ │集團成員│日11時10分,│於 109 年 10月│ │ │起訴│ │自109 年│匯款46萬3000│5 日11時54分,│ │ │書附│ │10 月 2 │元至蔡郁芳之│在屏東縣東港鎮│ │ │表編│ │日 16 時│合庫銀行帳戶│延平路107 號「│ │ │號6 │ │29分,陸│。 │7-Eleven便利商│ │ │) │ │續致電周│ │店東隆門市」,│ │ │ │ │麗娥,佯│ │以操作自動櫃員│ │ │ │ │裝為周麗│ │機提款之方式,│ │ │ │ │娥之孫媳│ │提款1000元。 │ │ │ │ │婦,訛稱│ ├───────┤ │ │ │ │購買土地│ │另案被告蔡郁芳│ │ │ │ │急需週轉│ │於 109 年 10月│ │ │ │ │云云,致│ │5 日12時54分至│ │ │ │ │周麗娥陷│ │12時58分、13時│ │ │ │ │於錯誤,│ │55分(原起訴書│ │ │ │ │而依指示│ │誤載為12時54分│ │ │ │ │匯款。 │ │、12時55分許、│ │ │ │ │ │ │12時58分、13時│ │ │ │ │ │ │55分許),在屏│ │ │ │ │ │ │東縣屏東市中正│ │ │ │ │ │ │路42號「合作金│ │ │ │ │ │ │庫銀行屏東分行│ │ │ │ │ │ │」,以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提款之方│ │ │ │ │ │ │式,接續提款3 │ │ │ │ │ │ │萬元、3 萬元、│ │ │ │ │ │ │3 萬元、2 萬 │ │ │ │ │ │ │3000元,並以臨│ │ │ │ │ │ │櫃提款之方式,│ │ │ │ │ │ │提款34萬9000元│ │ │ │ │ │ │(原起訴書誤載│ │ │ │ │ │ │為以臨櫃提款之│ │ │ │ │ │ │方式,分別提款│ │ │ │ │ │ │3 萬元、3 萬元│ │ │ │ │ │ │、3 萬元、2 萬│ │ │ │ │ │ │3,000 元、34萬│ │ │ │ │ │ │9,000 元)。 │ │ └──┴───┴────┴──────┴───────┴───────┘ 附表二:被告潘姿宜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如附表一編│潘姿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號1 所示 │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2 │如附表一編│潘姿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號2 所示 │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3 │如附表一編│潘姿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號3 所示 │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附表三:被告陳彥瑋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如附表一編│陳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號1 所示 │貳年。 │ ├──┼─────┼─────────────────────┤ │ 2 │如附表一編│陳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號2 所示 │壹年柒月。 │ ├──┼─────┼─────────────────────┤ │ 3 │如附表一編│陳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號3 所示 │壹年玖月。 │ ├──┼─────┼─────────────────────┤ │ 4 │如附表一編│陳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號4 所示 │壹年參月。 │ ├──┼─────┼─────────────────────┤ │ 5 │如附表一編│陳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號5 所示 │壹年伍月。 │ ├──┼─────┼─────────────────────┤ │ 6 │如附表一編│陳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號6 所示 │壹年拾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