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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易字第 2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光明


            陳明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光明為連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為連盈公司)之工地負責人,該公司以綜理營繕工程施工及管理等工作為業務,為平常以營造施工為業務之人,被告陳明財為連盈公司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道路挖掘工地(下稱上開工地)之領班,以監督、管理工程施工為業,亦係以營造施工為業務之人。被告邱光明於民國110年2月22日上午某時許,至上開工地監工時,應注意施工路段首尾端或重要地段,應設置交通錐以分隔交通,倘實際情形無法設置交通錐,應設置臨時指揮勤務人員指揮交通,以維持來往車輛、行人之安全與通暢,而當時上開工地有交通錐可放置、亦有被告陳明財在場監督管理施工,並無被告邱光明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已目睹上開工地道路上已放置足以妨害交通之鐵板,竟疏未注意上開工地之交通錐放置處距離前開鐵板過於遙遠,已失去警示作用,而未將交通錐加設或改放於緊鄰前開鐵板處以明警示效果,亦疏未進一步指示被告陳明財於機具進出前開鐵板處時,改以設置臨時指揮勤務人員指揮交通,而被告陳明財擔任上開工地之領班,亦疏未注意交通錐擺放位置顯與前開鐵板放置處過於遙遠而未具有警示效用外,其於上開工地現場應注意前開鐵板已妨礙交通,造成道路上之雙向車輛僅能共用同一車道行駛,竟疏未指示現場工人擔任指揮勤務,協助行經人車注意迴避前開道路上之鐵板,告訴人陶文嵐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搭載被害人即其女兒張○羽(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經上開工地放置前開鐵板之路段時,為閃避對向來車而往右偏移,導致其電動輔助自行車車輪因壓輾未與路面密合之前開鐵板,遂人車倒地,告訴人陶文嵐因而受有顏面四肢多處擦挫傷、被害人張○羽則受有頭皮表淺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邱光明、陳明財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邱光明、陳明財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陶文嵐與被告邱光明已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