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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易字第 3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光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4月20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新圍村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前揭車輛)上路,於同日14時36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街00號前時,撞及路旁電線桿(下稱本案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時56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回溯計算其於同日13時30分許酒後駕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25毫克(以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復經蒞庭檢察官補充認被告前揭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33張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辯稱:我確實係酒後駕車。但我當時應該沒有受到酒精的影響,本案交通事故是因為匡林美珠騎乘自行車突然自我行向右側出來,我為閃避匡林美珠,才撞到電線桿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20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新圍村內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於同日13時30分許,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嗣於同日14時36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街00號前時,撞及路旁電線桿,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時56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30、31、112頁),核與證人匡林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頁),並有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前揭車輛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3幀等資料存卷可稽(見警卷第5、21、23、25、27至29、37、41至57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不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理由
   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又其當時立法理由已載稱「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等語。故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應就酒精濃度標準值或其他客觀情事予以衡酌,並依嚴格證據予以證明。又由行為人吐氣而以科學儀器測得所含酒精濃度數值,係以可信之科學理論與技術為其判斷基礎,屬科學證據,然以酒精代謝速率為依據,「反推」行為人駕車時之酒精數值,其所依據之估算基礎,應為已確認之事實,該事實自同有「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後,於111年4月20日14時56分許,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往常實務上多引用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8月間之研究論點,以受測者受測時之數值為基礎,依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之代謝率,回推受測者駕車時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然上開研究報告,距今已約35年,其當時採樣之情形、施測對象之年齡、性別、體重、身體狀況、疲勞程度、飲酒習慣等資料,均未明瞭,則當年之研究成果,而於現今是否仍有其參考價值,已屬有疑,具通案性之研究,是否能適用於個別案件中,已非無疑。況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本即因人而異,在採集樣本不同、計算基準有異之情形下,均可能使酒精代謝率、回溯推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存在多樣性之變化,在無法確定相關研究樣本數及其背景資料之前提下,斷不能率以該研究作為定罪之依據。準此,本案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於駕駛前揭車輛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㈢不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理由
  ⒈被告於酒後駕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惟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僅臉部顯現酒容,其身上並無明顯散發酒味,亦無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多語、呆滯木僵、大笑、昏睡、泥醉、搖晃無法站立、自殘、拉扯、攻擊、大聲咆嘯等情形。又警方於111年4月20日14時55分許起至同日15時22分許止,對被告實施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其測試結果為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經員警命被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間之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被告測試之結果雖少部分貼合外圓,然大部分維持在環狀帶內,筆觸尚屬流暢等情,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3至35頁)。嗣經本院會同公訴人、被告當庭播放前揭測試過程錄影畫面檔案(檔名為:2022_0420_151952_013A、2022_0420_152252_014A、2022_0420_152552_015A)實施勘驗,自影像中觀之,被告於實施直線測試時,能夠確實依照員警指示沿著道路紅線行走;於平衡動作測試時則有搖晃、需展開雙臂維持平衡,並向員警表示沒有辦法撐到30秒,已經老了等語;於實施同心圓劃線測試時,則能夠依照員警指示畫圈,並向員警表示:我畫很快等語,經員警提醒應慢慢畫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擷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至69、73至87頁)。是觀諸上開測試情形,被告做直線測試時被告沒有超出紅色直線外,且身體也沒有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在平衡測試時,被告有搖晃、需展開雙臂維持平衡情形,同心圓劃線測試部分,被告也有順利完成,故依上開測試結果觀察,被告除有用手臂保持平衡外,並無其他異常情形,當無從憑此認為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況衡諸一般人是否能於30秒內完成單腳站立平衡動作,實與個人體能有關,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近55歲,已非青壯,則其稱因年紀已長,而無法單腳平衡站立30秒,亦非無稽,自不得僅憑此作為判斷能否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上開紀錄表及勘驗結果均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甚明,自難認被告操控視覺反應及手部控制之能力已有明顯減弱情形。
   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因喝酒導致注意力降低始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卷第22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確實係酒後駕車。但我當時應該沒有受到酒精的影響,本案交通事故是因為匡林美珠騎乘自行車突然自我行向右側出來,為閃避匡林美珠,才撞到電線桿。我偵訊中會說受到喝酒影響是因為我測出來數值是0.16,他告訴我說有超過應該會有影響,所以我才這麼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頁)。是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其駕車前飲酒之行為對於行車安全有所影響,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述其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乃因閃避匡林美珠騎乘之自行車所致,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可知,其係因駕車上路前有飲酒,始承認本案犯行,是被告就飲用酒類後是否有影響其駕車之安全一情,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已有不一,自難僅單憑被告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係因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始為警查獲,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固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間接證據之一,惟交通事故原因非止一端,一時因故分心、閃避來車、疏未注意,均有可能,非可單憑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即可遽認被告係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始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仍須具體個案認定交通事故與飲酒有無關係。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其乃為閃避匡林美珠所騎乘自行車始生本案交通事故,看到匡林美珠時,匡林美珠已經到道路接近分隔線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頁)。證人匡林美珠於警詢時證稱:聽到碰撞聲,不清楚發生何事,經警方通知才知道是車禍等語(見警卷第13頁),自證人匡林美珠前揭證述,亦足見被告所辯,非毫無其據,是不能逕認被告係因酒精影響注意力或未注意車前狀況始肇致本案交通事故。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之舉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飲用酒類駕車上路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然就所指訴被告涉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尚無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