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83號
被 告 畢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畢媛於民國111年2月24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長治鄉南二高平面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110號橋墩紅綠燈號誌交岔路口,
適有
告訴人陳信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B車),沿內側車道對向行駛。被告應注意依交通號誌行駛,且
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綠燈之際,未讓直行車先行逕為左轉,
告訴人因而閃避不及,A車右側車頭即撞擊B車左側車前方向燈,致B車翻覆,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審理時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207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君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