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78號
被 告 林岳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
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0年9月25日1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屏東縣新埤鄉台一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顯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行經台一線公路與屏120線公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台一線公路對向車道車流量大、車速快,及其駕駛之上開大貨車車身甚長,轉彎所需時間與所佔道路面寬均會嚴重影響對向車道來車,仍未禮讓台一線公路對向車道直行車均經過後再左轉,竟貿然在上開路口左轉至屏120線公路,
適被害人即少年潘○忠(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6年1月生)無駕駛執照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案外人即少年董○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6年7月生;未提起
告訴),亦貿然超速沿台一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因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潘○忠煞車不及,直接撞擊被告上開大貨車右側車身,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膜下出血、腦挫傷出血及急性腦水腫等傷害,並因神智昏迷,已呈植物人狀態,而受有無法理解、接受及發出意思表示之
重傷害。
嗣經警方接獲被告報案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被告於肇事後,
未被偵查犯罪機關查知其年籍前,即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
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被害人之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獨立告訴,即得以其自己之名義獨立行使告訴權,不問被害人之意思如何,亦非代被害人行使告訴權,乃其固有之權限。此項
獨立告訴權之賦與,乃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其與被害人之關係密切,為輔助被害人行使權利之不足,以及為充分保護其利益起見,故有此獨立告訴權之設。而
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
依職權指定
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潘○忠(96年1月生,未成年),於案發後神智昏迷,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害人父親丙○○於111年1月19日警詢時表示對被告提出告訴,係以被害人潘○忠法定代理人身分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此部分係行使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獨立告訴權。至於本案被害人雖於111年3月31日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99號
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其兄乙○○為被害人之監護人,有該裁定書影本
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85至187頁),乙○○依法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惟檢察官於111年4月20日詢問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是否成為本件
告訴代理人,與
上揭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須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之要件不合,不生代行告訴之效力,乙○○不得代被害人潘○忠提出告訴或成為潘○忠之告訴代理人。本件合法提出告訴之人僅為丙○○,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丙○○以被害人潘○忠法定代理人身分對被告甲○○提告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丙○○於112年5月3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59頁),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