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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訴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畇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畇燁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畇燁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於民國111年6月3日1時45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時4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成功路之閃黃燈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台一線上揭路口設有「閃光黃燈」,且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而貿然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通行前開交岔路口;適劉傑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機車沿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貿然穿越前開交岔路口欲迴轉(原北向改為南向),陳畇燁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傑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二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腹腔出血,右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劉傑奇雖經送往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救治,然經診療急救無效,仍於同日7時53分許宣告不治死亡。嗣陳畇燁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傑奇之父劉明宏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畇燁(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0至12頁反面、70至72頁,本院卷第64、72、77頁),核與告訴人劉明宏、證人陳昱宏、李柏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相卷第13至17、70至72頁,偵卷第29至3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理電子閘門駕籍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2至36、43至68頁,偵卷第37至41頁);又被害人劉傑奇確係因上開事故死亡之事實,亦有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11相甲字第恆033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1年6月4日枋警偵字第11131023900號函所附相驗照片等件附卷足參(見相卷第31、69至82、84至9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人均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雖未曾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前揭監理電子閘門駕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5頁),然其於案發時已年逾19歲,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見相卷第2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被告並無智識或判斷力較低之情形,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當知所遵守,被告於通過上揭臺一線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遵守速限、減速接近路口,俟查看路口左右方向有無來車時,再行小心通過;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時未減速而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致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顯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亦如前述。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自白本件確有行車過失一節核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㈢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載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劉傑奇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向左迴車前未看清來往車輛,致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刑法之過失致死罪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被害人死亡之一原因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乙節,僅係被告與被害人間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刑事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是本件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㈣檢察官雖以被告於同日1時34分26秒許(肇事前約11分鐘)在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444.29K南向車道因違規超速經測速照相機攝影,偵測車速為每小時135公里為由,認定被告於案發時之車速達每小時100公里以上云云,並提出調查報告、被告上開車輛超速照片等件為證(見偵卷第25、27頁),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只開70公里左右等語(見相卷第11頁反面、71頁),又被告雖於偵訊中陳述:我沒有減速等語,然其應係指其於車禍發生當下沒有減速,尚難認其於同日1時34分26秒許至本案車禍發生時(同日1時45分許)間均無減速,自無從僅憑被告於肇事前11分鐘之車速遽認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車速達每小時100公里以上,是被告肇事前之平均車速乙節既有疑義,本院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車速為每小時70公里,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乙節,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爰予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64、71頁)。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相卷第4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行車時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生被害人劉傑奇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與其家人天人永隔,留下一輩子的遺憾,違反義務程度非輕,且被告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不宜輕縱;兼衡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考量被害人與被告各自之過失情節等情;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水電業、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