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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侵自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A女    (年籍、住址均詳卷)
自訴代理人  A女之母(住址詳卷) 
被      告  林卓逸 (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43條規定,於自訴案件亦準用之。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復有明文,可知自訴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規定甚明。
二、查自訴人甲 委由甲 之母代理提起本件自訴,並未陳報自訴代理人甲 之母其本身具備律師資格,且未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是本案並無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又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該裁定則於112年5月24日寄存送達於自訴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至遲已於112年6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惟經該裁定所訂之10日期限後,自訴人今仍未補正,並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考(本院卷第63至65頁),是其自訴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自訴代理人固然另於112年6月20日具狀至本院稱:原聘請洪嘉吟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洪律師居住花蓮市,不便至屏東開庭,其他律師因自訴人不在臺灣,無法面談而婉拒,可否懇求庭上恩准由洪律師書寫狀紙,而由甲 之母代為出庭等語,並檢附刑事陳報狀、刑事委任狀各1紙(本院卷第57至61頁),惟查上開事陳報狀、刑事委任狀所載案號非本案、所載股別亦非本院承辦法官股別,顯然與本案無關,無從逕認本案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另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明文記載:「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要目的亦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等語,故自訴人委任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到庭為其自訴,除可使自訴人負起其應負之舉證責任外,並可避免自訴人因不熟悉法律無法為適當之陳述而敗訴,自不得僅由律師書寫狀紙,而任由不具律師資格之自訴代理人甲 之母代理出庭表示意見,如此實與上開立法理由相悖。故自訴代理人上開請求,尚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自訴人並無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後段、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