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丑○○(原名林暉恩)、癸○○、壬○○、丁○○、子○○、己○○、戊○○、丙○○、辛○○等9人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0年2月13日一同至恆春旅遊。癸○○於同日2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壬○○臨停於屏東縣○○鎮○○路00號「順春棺木店」前,致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法駛出,乙○○
乃鳴
按喇叭,癸○○不滿遂下車趨前理論,雙方發生口角,
詎癸○○(由本院另行審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頭部,致乙○○受有顱內損傷之傷害。壬○○見狀亦下車察看,而與乙○○拉扯,乙○○(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有罪在案)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美工刀砍傷壬○○之背部,致壬○○受有上背深度開放性傷口13公分(深及肌肉層)及0.5公分(深及皮下層)之傷害。
二、癸○○心有未甘,明知上開處所前之道路、騎樓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
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基於首謀
意圖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己○○(由本院另行審結)、丁○○、戊○○、丙○○、辛○○(前4人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有罪在案)到場,稱壬○○遭人砍傷,丁○○再轉知子○○(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有罪在案)、丑○○後,即由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戊○○、丁○○,丑○○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子○○、丙○○,共同駕車前往
順春棺木店附近,於同日21時43分許,己○○、戊○○、丁○○、辛○○、子○○、丑○○、丙○○抵達後,見乙○○之妹夫寅○○在棺木店內,竟與癸○○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傷害、毀損之
犯意聯絡,分由子○○舉起店內墓碑石砸向寅○○頭部,丑○○持鋁棒毆打寅○○,己○○、丁○○均舉起椅子丟向寅○○,癸○○持球棒砸擊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及乙○○胞妹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後車牌號碼變更為BJQ-5969號,下稱B車),戊○○、丙○○、辛○○等人則
在場助勢,癸○○等8人即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寅○○因而受有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挫傷等傷害,甲○○○因而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A車及B車之前擋風玻璃均破裂
而致令不堪用,甲○○○所有之店內家具及玻璃櫃亦均因砸打而致令不堪用。
三、案經乙○○、壬○○、寅○○、庚○○、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6頁、卷二第134、190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一度坦承
犯行(見警卷第62頁、本院卷一第295頁)
,然嗣後即否認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固為認罪之表示,惟仍辯稱:我只有砸東西,沒有打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頁)。經查:
㈠同案被告癸○○因停車糾紛與同案被告乙○○發生衝突,癸○○乃聯繫同案被告己○○、丁○○、戊○○、丙○○、辛○○到場,經丁○○再轉知被告及同案被告子○○,由辛○○駕車搭載己○○、戊○○、丁○○,及由被告駕駛車搭載子○○、丙○○前往上開處所後,分由子○○舉起店內墓碑石砸向
告訴人寅○○頭部,己○○、丁○○均舉起椅子丟向寅○○,癸○○持球棒砸擊乙○○及
告訴人庚○○所有之上開小貨車,戊○○、丙○○、辛○○等人則在場助勢,致寅○○因而受有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A車及B車之前擋風玻璃均破裂而致令不堪用,甲○○○所有之店內家具及玻璃櫃亦均因砸打而致令不堪用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壬○○、寅○○、甲○○○、乙○○、癸○○、丁○○、子○○、己○○、戊○○、丙○○、辛○○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相符,並有錄影光碟、寅○○之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購買醫療器材之統一發票、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巿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出院病歷摘要、頸部電腦斷層掃描翻拍照片、臉書留言紀錄、112年10月16日頸部拍攝電腦斷層掃描翻拍照片、甲○○○之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急診處方箋、乙○○之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急診處方箋、現場毀損照片、110年2月18日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A車之前擋風玻璃估價單、B車之估價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持用墓埤石塊毆打寅○○頭部與持木棍毀損汽車檔風玻璃之人之相片、錄影相片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壬○○之南門醫療社團
法人南門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順春棺木店110年2月13日監視器影像截圖、手機影像截圖、現場蒐證照片(含
扣案物品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B車之行車執照、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仁武服務廠之估價單、A車之行車執照、進發汽車保養廠之估價單、Google查詢案發地點街景圖、路線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件在卷
可稽,且有美工刀、鋁棒各1支扣案
可佐,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
翻異前詞,改辯稱:我只有砸東西,沒有打人等語,然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有鋁棒毆打寅○○等語(見警卷第62頁),並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頁),衡以被告為89年次之成年人,自陳具有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及有正當工作(見本院卷二第210、211頁),足認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當知悉認罪之
法律效果,若非確有其事,應無自陷己罪之必要;又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子○○復證稱:我有參與毆打乙○○、寅○○,我知道癸○○、林暉恩(即被告)也有參與等語相符(見警卷第70頁),可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執上開辯詞,非但與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有所矛盾,亦與證人子○○證述之情節不符,已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顯與事實相違,其事後翻供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
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
聚合犯」與「
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
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子○○、己○○就上開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及毀損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因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
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故對被告所犯
妨害秩序罪部分之主文即不再為「共同」之記載,
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前述3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和平之手段,處理同案被告癸○○、乙○○等人間之紛爭,竟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暴,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財物損失非小之犯罪危害程度,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
於偵查之初為坦承之表示,嗣後翻異前詞,至本院審理中則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雖表達願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11頁),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11頁)
暨參酌告訴人與告訴
代理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鋁棒1支,固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上開球棒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