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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品宏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劉維凡律師
被      告  劉萬金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品宏係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振順製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順公司)、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振順公司東港廠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劉萬金係振順公司東港廠之廠長,對振順公司東港廠之現場作業人員具訓練、調度、監督及管理之權責,亦負有保養維護現場機械設備之責任;告訴人彭德鳴則係自民國108年12月14日起任職於振順公司之員工,職司貨車司機之職務。被告郭品宏、劉萬金身為雇主,原應注意振順公司東港廠現場之碎冰機上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且對於使用動力運轉、具有顯著危險之碎冰機,應於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以茲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而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另對於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依被告郭品宏、劉萬金各自作為振順公司實際負責人、振順公司東港廠廠長多年所具有之從業經驗,與渠2人為一般成年人所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能力,以及當時現場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提供欠缺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亦未設置緊急制動裝置之碎冰機(下稱本件碎冰機)以供現場人員操作,又未使告訴人彭德鳴接受適於操作本件碎冰機所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即變更告訴人彭德鳴之工作內容,先由被告郭品宏指派其前往振順公司東港廠協助該工廠內之業務,復由被告劉萬金於109年1月19日下午2時1分許前某時,在振順公司東港廠指示被告彭德鳴操作本件碎冰機,以致被告彭德鳴於109年1月19日下午2時1分許,在振順公司東港廠操作本件碎冰機時,以右腳踩踏冰磚以增加壓力、加速冰磚破碎速度,隨即不慎滑入本件碎冰機入料口而遭捲夾,導致其受有右足開放性骨折合併第一、二、三趾截肢、左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並大塊骨缺損合併膕動脈受損、左近端脛骨骨折、左大腿遠端股骨慢性骨髓炎等重傷害
  。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前揭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致重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2年12月11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2人之過失致重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