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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3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進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8行關於「老虎鉗1把」之記載,應更正為「剪刀1把」;證據欄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同意搜索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110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本案2次犯行既均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於竊得物品之際即遭察覺而未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及著手行竊告訴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進而造成社會不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程度、且竊得之財物已返還予告訴人,雙方並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除前開本院認定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浪板工程,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1頁),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前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用以行竊之剪刀1把並未扣案,業據供稱現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復無證據證明該把剪刀現仍存在,且亦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87號
  被   告 陳進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寶前曾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陳進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1年4月5日14時許,單獨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致人死傷之老虎鉗1把(未扣案)剪斷並竊取汪晃霆所經營位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回收工廠內擺放之廢鐵1批,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該批廢鐵載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新正環保企業社」變賣,共賣得新臺幣389元。㈡復於翌(6)日7時許,單獨持前開老虎鉗1把至上開回收工廠內欲竊取廢鐵之際,為該工廠員工NOKAEW PHONLAWAT(中文譯名:其沙路)當場察覺報警處理而行竊未果。
三、案經汪晃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被告陳進寶之供述
固不否認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惟辯稱:111年4月5日那次伊有去偷廢鐵,但伊是徒手去撿,至於111年4月6日那次伊則是去找證件云云。
告訴人汪晃霆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NOKAEW PHONLAWAT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之際手持工具行竊之事實。
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