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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4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麗馨



選任辯護人  呂家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9號、第9131號、第10876號、110年度偵字第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麗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壹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麗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14時47分許,在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立心髮型工作室」內,利用鄧萍前往店內消費之機會,趁鄧萍未及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某不詳金屬工具,剪斷環掛在鄧萍頸部之鑽石墜飾白金項鍊1條而竊取得手,並於同日18時54分許,駕車搭載其不知情之母親施石玉蘭(施石玉蘭所涉贓物部分,另為起訴處分確定)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金和美黃金珠寶銀樓」,將該條白金項鍊(不含鑽石墜飾)以新臺幣(下同)8,850元變賣予不知情之店員,所得款項並供已花用。經鄧萍於同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鄧萍並於同年月22日提供警方「金和美黃金珠寶銀樓」之監視器畫面及鎖貨單調查,警方即於同年月26日13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立心髮型工作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揭鑽石墜飾1個(已發還鄧萍)。 
  ㈡於109年9月26日17時47分許,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埔豐田門市內,趁商店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商店店長李宇恆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陳列之台糖大豆沙拉油2瓶、金門特級高梁58度(600毫升裝)2瓶、金門特級高梁58度(750毫升裝)3瓶(前開物品價值共計3,608元;已發還李宇恆),並將之放入其所攜帶之黑色單肩包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㈢於109年9月27日凌晨0時45分許前不久之某時許,至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埔豐門市內,趁超商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超商店長黃美玲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陳列之高亢牛肉乾2包、格力高百奇草莓棒6盒、格力高草莓果肉巧克力棒2盒、義美小泡芙2包(前開物品價值共計830元),並將之放入其所攜帶之肩包內,惟於其得手後而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在超商外欲離去之際,為黃美玲當場察覺施麗馨所攜帶之肩包有異,遂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因而扣得前開高亢牛肉乾等商品,嗣於同日8時40許,施麗馨再帶同警方至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居處,扣得前開台糖大豆沙拉油等商品。
  ㈣於110年1月5日凌晨4時19分許(起訴書記載為4時許),至在上開統一超商埔豐門市內,趁超商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超商櫃子內之內有不詳物品之包裹1個(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即離去。
二、案經鄧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黃美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之辯護人固爭執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留言翻拍照片為審判外陳述,沒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9頁),惟此部分既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279、2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㈡、㈢、㈣所示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1、396、4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宇恆、告訴人黃美玲於警詢時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7200卷第11至16頁、警4500卷第27至29頁、警6900卷第11至13頁),復有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商品條碼、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扣案物照片、蒐證照片、全家便利超商內埔豐田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統一超商埔豐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職務報告、屏東縣內埔鄉中正路口與和平路交岔路口、和平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埔豐門市店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為佐(見警7200卷第9、10、51至54、55、57、61、63、65至69、71、73、75、77至97、99至101、103至107頁、警4500卷第9、41至45、49、51至53、55至67頁、警6900卷第9、10、33至37、39、41、43)。
 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採信。是以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認定。
 ㈡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鄧萍所有之鑽石墜飾白金項鍊1條後,復於前開時、地,將前揭白金項鍊1條以前揭價格變賣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鄧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施石玉蘭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警70400卷第10至13頁反面、14至20頁、偵329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400至402頁),並有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伯奇珠寶銀樓客戶交易單、飾金(白)項鍊-元寶古錢花鍊照片、AMERICAGEMOLOGICALLABORATORY105年11月26日保證書、天然鑽石白K金套鍊相片、天然鑽石白K金墜飾照片、伯奇珠寶銀樓證明書、墜飾照片、鉑金項鍊照片、金和美黃金珠寶銀樓飾金買進日記簿翻拍照片、雅巧手工藝品店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金和美黃金珠寶銀樓店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按(見警70400卷第3頁及反面、21、26、27、29、30、31、32、33、34、35、36至39、40、41、42、43至47、56至60、61至64),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91、29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固否認此部分竊盜有使用兇器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291、396頁)。惟審以前揭白金項鍊之竊取,若要在短時間內自告訴人頸部取下,除非係告訴人自行而為,否則即須以工具剪斷後始得加以竊取,實無法逕以徒手為之。復觀諸變賣至「金和美黃金珠寶銀樓」之該條白金項鍊照片所示(見警70400卷第36至38、本院卷第327至331頁),其係已呈現斷裂之情,而其斷裂處更呈平整之狀態,衡情該工具應係金屬材質,始能造成如此平整破壞之痕跡。是以,被告此部分持以行竊之金屬工具,雖未扣案,且因被告就此部分拒不吐實,本院固無從查悉其確切種類,惟該工具既能剪斷斷該條白金項鍊,足見其質地應屬堅硬,且應係有把手可供被告握取操作,倘持以揮刺擊打,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認具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洵與常情有悖,且係避重就輕之詞,委不足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持扣案之斜口鉗而為,惟此並無證據可資為證,尚難認為可採,併予指明。
 ⒊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為如事實欄㈡㈢㈣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提出記載「重鬱症、睡眠障礙、認知功能欠佳」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05、307頁)。惟「認知功能欠佳」係指該病患因受長期憂鬱症疾病影響,所產生之焦慮、衝動控制及判斷力受損等情形,但就醫理而言,不必然與其竊盜行為有因果關係,業經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以111年10月17日111東安醫字第0992號函文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111頁),佐以被告前揭各次竊盜犯行之行竊時機,均係選擇告訴人、店員未及或疏未注意之際而為,其中更有將竊得之財物馬上變賣,或放入隨身所攜帶包包內之掩入耳目之手法,足見被告於行為時應知其所為係屬竊盜行為,且為法所禁止之事,故其應無欠缺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該能力有所顯著降低之情形;此外,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有不能或難以控制其行為之問題。從而,被告縱有前揭病症,但並無因此於行為時欠缺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抑或該等能力有所顯著降低之情形,當無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之適用餘地,併予說明。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99頁),惟被告正值中壯,具有勞動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且刑法第320條竊盜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均非極刑,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權益受損,並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且其今復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其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竊得如事實欄㈠所示之鑽石墜飾1個及事實欄㈡、㈢所示之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告訴人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附卷可稽(見警70400卷第29頁、警7200卷第63頁、警4500卷第49頁),其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法、目的、素行(本案前曾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時間順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刑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均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其與檢察官均仍可提起上訴,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而致有損其利益,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就所處拘役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事實欄㈠竊得之白金項鍊1條,業已變價得款8,850元,業如前述,屬於其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另於事實欄㈣竊得之包裹1個,則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因俱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鄧萍、黃美玲,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事實欄㈠所示之鑽石墜飾1個及事實欄㈡、㈢所示之商品,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各該財物分別已發還告訴人、被害人保管,前已述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於事實欄㈠用以行竊之不詳金屬工具,並未扣案,復無證據可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可證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婉莉、黃郁如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