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子漢(原姓名:鄧愷崙)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89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子漢犯侵占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事 實
一、緣鄧子漢係融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融盈公司)之代表人李榮進之前女婿(鄧子漢已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與李榮進之女李思蓉離婚)。融盈公司於107年6月19日向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承租順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承租
期間為3年,由融盈公司
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予順益公司,並約定租期屆滿時車輛所有權即歸融盈公司,融盈公司承租時所付保證金40萬元則由順益公司取得(相當於購車款)。融盈公司
自承租時起即將本案車輛無償出借予鄧子漢使用。
二、
嗣本案車輛於110年6月間租期即將屆滿時,上開2公司基於節稅考量,順益公司向李榮進建議將本案車輛先借名登記在第三人名下,待1年後再過戶登記在融盈公司名下。李榮進於取得鄧子漢同意後(
斯時本案車輛仍無償出借予鄧子漢使用中),於110年6月1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融盈公司內,李榮進、順益公司業務人員黃士軒及李德偉在場,並向鄧子漢說明本案車輛先借名登記在鄧子漢名下之情。後由李德偉於同日將本案車輛連同過戶所需鄧子漢證件一併交由順益公司人員駛至監理機關,並辦理將本案車輛由順益公司過戶登記在鄧子漢名下,同時辦理本案車輛重新領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
起訴書誤載為2258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辦理完畢後於同日將本案車輛駛回融盈公司,再由李榮進將本案車輛駛至鄧子漢當時位在屏東縣萬丹鄉之住處,繼續無償出借予鄧子漢使用。
詎鄧子漢明知本案車輛僅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0年7月28日將其
持有之本案車輛侵占入己,並以所有人自居而將本案車輛出售予第三人,並得款82萬元。嗣李榮進向鄧子漢要求返還本案車輛未果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融盈公司
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鄧子漢所犯為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
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
上揭被告侵占本案車輛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41、44-45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代表人李榮進、證人黃士軒及李德偉於偵查中所證述內容(見警卷第9-12、15-18頁,他卷第51-52頁,偵卷第19-26、35-40頁),均互核相符。此外,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汽車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本案車輛汽車買賣合約書、順益租賃電子發票證明聯、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融盈企業有限公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順益公司入金明細與告訴人存摺明細、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本案車輛車牌變更前後照片、東港分局偵查隊111年4月12日職務報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细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9、31、33、35、37、41頁,他卷第9、11、13-22、25-27、53頁)等件在卷
可憑。是被告上開
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16、47-49、51-52頁)附卷
足憑。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認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素行
難謂良好。被告
犯後於偵查中一再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勉可。考量被告所侵占之物之價值,其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4頁),並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犯罪所生危害有部分彌補。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陳:從事冬瓜買賣,月入10萬元內,離婚,有小孩2個,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車輛,業經其變賣得款8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其中6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就其上開犯罪所得已賠償告訴人20萬元,業如前述,
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