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1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豪犯
業務侵占罪,
累犯,處有期徒壹年貳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肆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
按時支付如附件二
和解書所示之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智豪所犯為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
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62、66、69-70頁)外,餘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就
起訴書附表所示自民國110年9月起至110年11月15日止之侵占行為,係基於同一侵占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雄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29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6年3月24日
假釋付
保護管束,於同年9月9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6-18、75-77、79-91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認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
偽造文書、竊盜、
詐欺及業務侵占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壯年,擔任
告訴人賽嘉休閒育樂有限公司所經營賽嘉樂園之經理,負責保管賽嘉樂園之零用金及向顧客收取帳款等事務,本應忠於職守,竟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利用職務機會及
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零用金及所收取之帳款,侵占告訴人財產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6萬1705元,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惡性非輕。惟念被告於
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
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陸續償還款項,還款金額目前總計為11萬1765元,犯罪所生損害有所填補,有和解書、告訴人111年9月8日賽嘉字第1110908號函、111年9月15日賽嘉字第1110915號函及被告陳報之轉帳明細與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3頁,本院卷第49、57、97、99頁)等在卷
可考。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70、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㈣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應以後案
宣示判決之時,
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
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11月25日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被告前雖因上開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106年9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然被告
迄本院宣示判決時,已逾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況依被告有陸續還款之情,其應有潛在之經濟能力,一旦執行本案之宣告刑,告訴人請求賠償反較困難,本院斟酌上情,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履行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時支付如附件二和解書所示之賠償。此被告所應履行之行為
乃緩刑所附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該款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合計16萬1705元,為被告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被告已償還告訴人11萬1765元,故剩餘侵占款項4萬994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已償還11萬1765元部分,既已實際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214號
被 告 劉智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豪前曾擔任賽嘉休閒育樂有限公司(下稱賽嘉公司)所經營賽嘉樂園之經理,負責綜理該樂園之零用金保管等所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劉智豪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10年9月起至同年11月間,利用其向顧客收取帳款、保管零用金等機會,接續將賽嘉公司交付之零用金、顧客所交付或應支付給廠商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61,705元侵占入己。
嗣賽嘉公司接獲廠商遲未收至款項之訊息後,清查帳目時發現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賽嘉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智豪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賽嘉公司員工陳永霖、陳寶珠、李宜玲、證人即賽嘉公司廠商黃詩婷、張介玉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賽嘉公司
告訴狀所附之被告基本資料、零用金支出明細表、零用金匯款證明、廠商發票、切結書、陳美華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及蕭駿瑋與被告間對話紀錄、被告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彰畫銀行帳戶)、陳美華暨胡雅君提供之陳述狀等在卷
可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先後多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接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之
單純一罪。至被告上開侵占而未返還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如未合法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請審酌被告於犯後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署之和解書1份在卷
可稽,請論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邵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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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未將款項交付廠商而自所保管之零用金款項中予以侵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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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未將款項交付廠商而自所保管之零用金款項中予以侵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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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