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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立賢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立賢犯損壞他人之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立賢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涂秉澤與鍾立賢之子鍾志明因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69地號土地,涂秉澤所有權為44分之34)與相鄰之同地段374地號土地(下稱374地號土地,涂秉澤所有權44分之34;鍾立賢之子鍾志明所有權44分之6)之使用權紛爭而爭訟,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在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2號返還土地案件審理中達成和解起訴書記載為110年5月27日應予更正),鍾志明需將369地號土地返還涂秉澤在內之全體共有人,涂秉澤則同意鍾志明及其家人繼續使用374地號土地上之紅屋瓦房屋。
二、鍾立賢竟基於損壞他人之物犯意,於109年12月24日8時許後某時,雇請不知情之劉增光駕駛挖土機至369地號土地及374地號土地前,並指示劉增光駕駛挖土機挖開涂秉澤架設坐落於地址不詳之土地上之鐵皮圍籬(下稱該鐵皮圍籬,公訴意旨稱該鐵皮圍籬坐落於369地號土地與374地號土地之間應予更正,理由詳後述)範圍約1.5公尺(公訴意旨就損壞範圍未予說明,應予補充),以進入374地號土地拆除土地上之紅屋瓦房屋,致該鐵皮圍籬損壞而不使用。
三、案經涂秉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鍾立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2、232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上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雇請不知情之劉增光,駕駛挖土機至374地號土地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損壞他人之物犯行,辯稱:伊沒有叫劉增光挖該鐵皮圍籬,伊是要進去該鐵皮圍籬裡面拆除狗舍,是挖土機不小心碰到該鐵皮圍籬,不是伊指示的等語(本院卷第71至72、127頁),因認其未指示不知情之劉增光挖掘告訴人涂秉澤架設之鐵皮圍籬云云。經查:
 ㈠該鐵皮圍籬為告訴人涂秉澤所有,且被告曾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雇請不知情之劉增光,駕駛挖土機至374地號土地,而劉增光駕駛挖土機挖開該鐵皮圍籬,致該鐵皮圍籬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涂秉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2頁),且為證人即告訴人涂秉澤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警卷第25至29頁;偵卷第96頁;本院卷第136至144頁),並與證人劉增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時據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91至192頁;本院卷第131至135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萬巒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3、33頁)、損壞之鐵皮圍籬照片(偵卷第29至39、45頁)、現場照片(偵卷第163至171頁)等證據在卷可查,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指示不知情之劉增光駕駛挖土機挖開該鐵皮圍籬,致該鐵皮圍籬損壞而不堪使用之行為: 
 ⒈查證人劉增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認識被告,他曾叫伊去拆舊房子,是伊推開鐵皮(圍籬),推出一個小洞,伊推的鐵皮(圍籬)有5尺,伊是當天上午8時許去的,被告跟伊說伊推的鐵皮圍籬是他的,伊本來想從涼亭那邊過來但不能過,被告說從鐵皮圍籬那邊過來,伊推掉鐵皮圍籬是為了開挖土機進去,當天做的工作是把房子打平,報酬是一天工資新臺幣(下同)6,000元,伊拆完房子就走了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6頁),證人劉增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被告要伊拆除圍籬,他叫伊在該處的鐵皮打一個洞,一進去後就只有整理裡面,伊把裡面的老房子拉倒,伊只有拆約1米半的通道,方便伊的挖土機進去,其他的伊都沒有動等語(偵卷第191至192頁),證人劉增光前後兩次證述均明確指證是被告要求劉增光挖開該鐵皮圍籬,挖開的範圍大約是1.5公尺(1尺等於0.303公尺,5尺約等於1.5公尺),挖開鐵皮圍籬的目的是為了駕駛挖土機進入374地號土地以執行被告所交代之拆除舊紅屋瓦房屋工作。本院審酌證人劉增光僅係受被告雇用前往執行拆除舊紅屋瓦房屋工作之人,對於該鐵皮圍籬的所有權為何人所有不可能事前知悉,僅能向被告確認,被告若未指示劉增光可挖開該鐵皮圍籬進入374地號土地,劉增光斷無可能僅為6,000元之利潤而冒損壞他人之物之風險挖開該鐵皮圍籬,且從劉增光前後兩次均證述挖開鐵皮圍籬的範圍大約是1.5公尺等語亦可知劉增光知悉鐵皮圍籬是他人之物,謹慎挖開可供挖土機通行之範圍即可,不得濫行拆除破壞,故若無被告之指示,甚難想像劉增光會自行挖開該鐵皮圍籬,徒增自己麻煩。故本院認依證人劉增光之證述足以證明其係受被告指示始駕駛挖土機挖開該鐵皮圍籬,至被告辯稱沒有叫劉增光挖開該鐵皮圍籬云云,本院認為難以憑採。
 ⒉再者,被告固然辯稱其沒有自己拆除該鐵皮圍籬,然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自承:鐵皮圍籬伊有拆,因為伊要從那邊進去等語(偵卷第136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374地號土地是伊在使用,很久以前伊祖先就在這裡,因為圍籬圍到伊的狗舍,所以伊叫劉增光拆除,因為伊要進去裡面,裡面是伊不能住人的舊房子,伊進不去等語,與前開證人劉增光證述被告指示劉增光拆除該鐵皮圍籬以使挖土機可通行進入374地號土地等情互核相符,足證被告確實有指示不知情之劉增光駕駛挖土機挖開告訴人涂秉澤架設於369地號土地與374地號土地間之鐵皮圍籬,致該鐵皮圍籬損壞而不堪使用之行為。何況劉增光之所以要駕駛挖土機挖開該鐵皮圍籬,正是因為被告要求其進入374地號土地,拆除374地號土地上之紅屋瓦房屋,是被告亦有動機指示不知情之劉增光拆除該鐵皮圍籬以遂行其拆除紅屋瓦房屋之目的。
 ⒊綜上,本院認為被告有指示不知情之劉增光駕駛挖土機挖開該鐵皮圍籬,致該鐵皮圍籬損壞而不堪使用之行為。
 ㈢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劉增光駕駛挖土機挖開該鐵皮圍籬,主觀上有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
  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劉增光駕駛挖土機挖開該鐵皮圍籬,致該鐵皮圍籬損壞而不堪使用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主觀上知悉該鐵皮圍籬為被告所有,仍指示不知情之劉增光為上開行為,主觀上自足認其有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
 ㈣公訴意旨固認該鐵皮圍籬係坐落於369地號土地與374地號土地之間,應其係以告訴人涂秉澤之指述(偵卷第21至27頁)以及告訴人於案發現場手指圍籬設置地點照片(警卷第37至39頁、偵卷第69至71頁)為其主要論據。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然具結證稱:伊做鐵皮圍籬時是貼到374地號土地圍起來等語(本院卷第144頁),並就其於案發現場手指圍籬設置地點照片說明:藍色框線處是鐵皮圍籬但已經被拆掉等語(本院卷第143頁),惟查:告訴人於案發現場手指圍籬設置地點照片中所標示之藍色框線處是沿照片中之磚牆所架設,然照片內藍色框線處並無鐵皮圍籬或鐵皮圍籬之殘留物,無從逕認該鐵皮圍籬係坐落於告訴人所指位置。且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10年6月2日申請複丈,自複丈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鑑界土地介樁位置圖(偵卷第81至85、89頁)亦可發現磚牆是坐落於374地號土地中,僅一小部分觸及369地號土地與374地號土地間之地界,與告訴人之指述亦不相符,故本院認為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照片均無從認定該鐵皮圍籬係坐落於369地號土地與374地號土地之間。又且該鐵皮圍籬早已因遭劉增光駕駛挖土機挖開而不復存在,亦無從實際勘查所在位置,故僅能認定係坐落於不詳土地上,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本案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要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臺灣高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劉增光駕駛挖土機挖開該鐵皮圍籬之行為,已使該鐵皮圍籬變形,喪失圍籬原有阻隔人車進入369、374地號土地之效果,有損壞之鐵皮圍籬照片(偵卷第45頁)、現場照片(偵卷第163至171頁)等證據在卷可查,是被告所為,顯已該當刑法第354條損壞他人之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損壞他人之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增光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量刑審酌理由:
  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亦不願和平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土地使用糾紛,逕行指示不知情之劉增光駕駛挖土機挖開該鐵皮圍籬,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告訴人於審理時自陳被挖走的該鐵皮圍籬價值約4萬元,本院卷第235頁),所為甚有不該;且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於偵查中即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和解,然後雙方意見不一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則表示無調解意願,故無法成立調解,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偵訊筆錄2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查(偵卷第95至97、135至137頁),可認被告尚非全無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意思;又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7至18頁),素行良好;另審酌已婚,有2子均成年,案發時無業,家中無人需要其照顧,小學肄業(本院卷第232至233頁)之家庭狀況、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立賢明知其對369地號土地非但無所有權,且經訴訟上和解已無使用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年1月21日9時30分許,雇請不知之李唯任駕駛挖土機,挖掘369地號土地上之土石7至8方(市價7,000元),堆置至其有使用管理權限之374地號土地用以墊高地勢原本較為低漥之374地號土地,嗣為告訴人涂秉澤察覺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請挖土機去找水源,伊沒有竊盜等語(本院卷第41、71頁)。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竊盜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涂秉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李唯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369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374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2號和解筆錄、告訴人110年5月27日寄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彩色照片14張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查369地號土地由告訴人擁有所有權為44分之34,而374地號土地由告訴人擁有所有權44分之34;鍾立賢之子鍾志明擁有所有權44分之6,且上開2土地相鄰等情,有369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號374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43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2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應為真實,合先敘明。
 ㈡本案無法認定案外人李唯任是否有駕駛挖土機挖掘369地號土地上之土石:
 ⒈證人李唯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當天被告委託伊把比較高的土越過磚牆搬到較低的那邊,被告沒有說土地是誰的,他要求伊把整片土地整平,伊大約挖了35噸,約2車數量的泥土,市價大約1車4,500元,伊把這些土挖起來之後搬到牆的另外一側,在牆邊堆高以後伊再過去推倒把低的地方用平,堆過去的土就掃平而已,土是均勻地舖在隔壁整塊土地上,被告叫伊挖土的目的主要是把土運到另一塊地,順便找水源出來,伊挖到一半就有來說伊已經挖到他的地,伊挖的土全部都放在旁邊那塊地是比較低的地,沒有運走,伊在挖土石沒有看到這塊地是誰的標誌,伊當天無法判斷這塊地是誰的等語(本院卷第189至196頁),由證人李唯任之證述僅可知案發當時被告是交代李唯任將比較高的土越過磚牆搬到較低的那邊,並未對李唯任指明地界為何處,且挖掘之土石僅放置在磚牆隔壁土地上,並未另行挪移至他處。
 ⒉本院於審理時另勘驗告訴人所提供案發當時李唯任駕駛挖土機於案發現場挖土之錄影檔(詳如附件一、二,本院卷第126至128頁),錄影畫面中李唯任駕駛之挖土機固然有挖掘土石放置鐵皮圍籬及磚牆右邊(即374地號土地上)之行為,然而錄影畫面中並無可明顯區隔369地號土地與374地號土地之間之圍籬、磚牆、標示或標線,故無法確認是否有挖掘到369地號土地上之土石,與證人李唯任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則李唯任於案發當時是否有挖掘到369地號土地上之土石並非無疑
 ⒊而告訴人涂秉澤固然於案發後之110年6月2日申請複丈,然而將複丈後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鑑界土地介樁位置圖(偵卷第81至85、89頁)與110年1月21日李唯任挖掘土石之現場照片(偵卷第59至71頁;本院卷第203頁)相比較,可發現複丈當時案發現場之地形環境業已改變,李唯任挖掘土石之坑洞、痕跡業已消失,無法僅憑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鑑界土地介樁位置圖(偵卷第79至85、89頁)等資料即可認定李唯任挖掘土石之範圍為369地號土地而非374地號土地。
 ⒋此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10年11月25日下午3時許至374地號土地確認李唯任挖掘土石之面積、深度,然勘驗經過亦記載:挖掘深度事後又為被告填平,無法確認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憑(偵卷第195至197頁),顯見現場環境已與案發當時不同,故無法確認李唯任挖掘土石之範圍為何,自難逕認李唯任所挖掘土石之範圍即為369地號土地。又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有將李唯任所挖掘土石挪移至374地號土地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李唯任挖掘土石之範圍若為374地號土地,其將374地號土地上之土石挖掘後再放置於374地號土地上填平,並未將374地號土石挪移他處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即有不符,自難認被告有竊盜告訴人土石之行為。
 ⒌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告訴人之指述,實難逕認被告指示李唯任挖掘土石之範圍為369地號土地而有竊盜告訴人土石之行為。 
  ㈢本案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就369地號土地上之土石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
 ⒈由上開證人李唯任之證述僅可知案發當時被告是交代李唯任將比較高的土越過磚牆搬到較低的那邊,並未對李唯任指明地界為何處,且挖掘土石之目的在於將土石越過磚牆搬到較低地勢的土地,並無載運到他處之行為,無從判斷被告是否可得而知369地號之土地與374地號土地之地界為何處,亦無從逕予認定被告就369地號土地之土實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且本案勘驗告訴人所提供案發當時李唯任駕駛挖土機於案發現場挖土之錄影檔亦無可明顯區隔2個地號土地之圍籬、磚牆、標示或標線,業已說明如上,則被告於指示李唯任挖土當時是否可得而知369地號土地與374地號土地之地界為何處?實非無疑。另374地號土地於110年6月2日進行複丈,複丈後可發現前開證人李唯任所證稱之磚牆係坐落於374地號土地上,僅一小部分觸及369地號土地與374地號土地地界,而369地號土地與374地號土地之間亦未發現明顯可區隔2個地號土地之圍籬、磚牆、標示或標線,此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鑑界土地介樁位置圖(偵卷第79至85、89頁)複卷可憑,故本案從現場畫面及證人李唯任於案發當時聽聞被告指示之言論,均無從認定被告是否可得而知369地號土地、374地號土地之地界為何處,自無法排除被告不清楚地界因而錯誤指示不知情之李唯任誤挖369地號土地土石之可能。
 ⒉為確認被告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369地號土地或374地號土地之地界為何,本院函請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提供369地號土地、374地號土地歷年來之複丈成果圖、土地經界畫設時之出席人員紀錄、土地複丈照片,經該所函覆之資料可知369地號土地曾於94年8月9日重測地籍並以鋼釘設立界址、374地號土地亦曾於94年8月9日重測地籍並以鋼釘設立界址,然被告及其子鍾志明均未出席;嗣於108年9月9日經法院勘測369地號土地,然僅標示369地號土地與其他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位置,並未在369地號土地與374地號土地之地界上以鋼釘、水泥界標、塑膠樁或其他方式設立界址;後於109年11月3日復經法院勘測369地號土地,然僅於369地號土地與369之1地號土地之地界上以噴漆設立界址,此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1日屏潮地二字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屏東縣萬巒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57至174頁),是自369地號土地、374地號土地歷年來複丈、勘測資料可發現369地號土地、374地號土地於94年8月9日以鋼釘設立界址時被告及其子鍾志明均未出席,其後即久未再行鑑界,直至案發後之110年6月2日告訴人申請複丈始再行鑑界374地號土地並於369地號土地及374號土地之地界間以塑膠樁及噴漆設立界址(參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鑑界土地介樁位置圖,偵卷第81至85、89頁)。另法院雖曾於108年9月9日、109年11月3日勘測369地號土地,然亦未就369地號土地與374地號土地之地界以界樁設立界址。故經調閱上開資料後,本案仍難以認定被告於案發前知悉或可得而知369地號土地與37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處,自無法排除其誤認374地號土地之地界而錯誤指示李唯任誤挖369地號土地土石之可能,難認被告主觀上就369地號土地上之土石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
 ⒊又證人即告訴人涂秉澤於本院審理時固然具結證述:(法官問:所以除了界樁之外,有無明顯地上物可以區別369地號、374地號土地?)後面還有界樁,房屋前面,還有紅屋瓦房屋旁邊冷氣的旁邊也有界樁,界樁在偵卷第85頁照片紅色圓圈處等語(本院卷第141頁),惟承上所述,告訴人所稱之界樁係於案發後之110年6月2日所設立,自不得以事後設立之界樁反推被告於雇用李唯任挖掘土石之時可得而知369地號土地與374地號土地之地界為何處,且證人即告訴人涂秉澤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告訴人於案發現場手指圍籬設置地點照片(偵卷第71頁)時復自陳:照片中紅色框線處是被挖走的土石,藍色框線處是土石跑過來的地方,紅色框線處在369地號土地,還有很少部分的374地號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43頁)。是告訴人亦自陳被告雇用李唯任挖掘土石之部分土地為374地號土地,更可佐證被告確實有誤認374地號土地之地界之可能性。 
  ⒋公訴意旨另認: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土地使用權紛爭,早已於109年5月27日達成和解,且被告對李唯任指示稱「將較高部分的土堆置到地勢較低處」,顯見被告對於369地號土地與374地號土地之地界範圍有所意識,且被告對於告訴人曾在土地上設置鐵皮圍籬一節並不爭執,自不能諉為不知等語(本院卷第233頁),然而證人李唯任所稱之磚牆並非坐落於369地號土地與374地號土地之地界上,僅一小部分觸及369地號土地與374地號土地之地界,且該鐵皮圍籬僅能認定係坐落於地址不詳之土地上,另先前法院法院勘測369地號土地,亦未就369地號土地與374地號土地之地界以界樁設立界址,均經本院說明如上,自不能僅以被告與告訴人曾就土地使用權紛爭達成和解及被告對李唯任之指示即推論被告可得而知369地號土地與374地號土地之地界為何處,故公訴意旨之論述本院認為尚難憑採
 ⒌綜上,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可得而知369地號土地與374地號土地之地界為何處,無法排除其誤認地界因而指示不知情之李唯任誤挖掘369地號土石之可能,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就369地號土地上之土石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前揭竊盜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均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政洋、廖期弘、王奕筑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檔案名稱:110年度偵字第3402號竊盜泥土案/泥土盜挖影片/盜挖泥土影像1.mp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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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驗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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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影畫面中鐵皮圍籬及磚牆左邊旁(即本案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有一挖土機在靠近磚牆左邊處將一堆置在鐵皮圍籬及磚牆左邊(即本案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靠近磚牆左邊處之土石挖起放置鐵皮圍籬及磚牆右邊(即本案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錄影畫面結束)
勘驗結果:本錄影畫面中,在鐵皮圍籬及磚牆左邊(即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挖土機只是將堆置在鐵皮圍籬及磚牆左邊(即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土石挖起放置在鐵皮圍籬及磚牆右邊(即本案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並無針對特定地點深度挖掘或是大範圍相同深度挖掘。
附件二:(檔案名稱:110年度偵字第3402號竊盜泥土案/泥土盜挖影片/盜挖泥土影像2.mp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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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驗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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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影畫面中鐵皮圍籬及磚牆左邊旁(即本案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有一挖土機在靠近鐵皮圍籬處,以其為中心繞圓之方式大面積的將該土地上之土石向下挖起,放置鐵皮圍籬及磚牆右邊(即本案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錄影畫面結束)
勘驗結果:本錄影畫面中,在鐵皮圍籬及磚牆左邊(即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挖土機,將該土地之土石向下挖起,放置鐵皮圍籬及磚牆右邊(即本案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而該挖土機挖掘時,以其為中心繞圓之方式大面積的將該土地之土石向下挖起,然是否有挖掘到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上之土石,因畫面中並無可明顯區隔2個地號土地之圍籬、磚牆、標示或標線,故無法確認是否有挖掘到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上之土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