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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6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宸吉


指定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3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簡字第1123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宸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參仟元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宸吉無依約給付對價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3日8時13分許,藉網路遊戲「豪神娛樂城」私人訊息功能(無證據顯示係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先以暱稱「小宸03」之遊戲帳號(遊戲ID:926988、登入帳號:love909124、綁定門號:0000000000)聯絡鄭慧婷,於相互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ove909127」,向鄭慧婷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買435萬遊戲點數等語,致鄭慧婷陷於錯誤,鄭慧婷因而以「豪神娛樂城」內轉匯遊戲幣功能,自暱稱「招財喵嗚」之帳號轉匯435萬遊戲幣至暱稱「小宸03」帳號,使吳宸吉取得價值相當於3,000元之遊戲幣利益。吳宸吉取得前揭利益後並未付款,且不斷推拖、甚至拒絕聯絡,鄭慧婷始知受騙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鄭慧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宸吉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4月19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回證、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5、127至135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詳後述),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有使用豪神娛樂城之「小宸03」帳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love909127」聯繫告訴人鄭慧婷,並有以3,000元向告訴人購買435萬之遊戲幣,告訴人亦有以豪神娛樂城之「招財喵嗚」帳號轉匯435萬遊戲幣至「小宸03」帳號,然被告未給付對價3,000元,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同時跟很多人交易,我漏了這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有購買遊戲幣的真意,無不法所有意圖,為民事債務不履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使用豪神娛樂城之「小宸03」帳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love909127」聯繫告訴人,並有以3,000元向告訴人購買435萬之遊戲幣,鄭慧婷亦有以豪神娛樂城之「招財喵嗚」帳號轉匯435萬遊戲幣至「小宸03」帳號,且被告未給付對價3,000元等節,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於卷(見偵卷第37至38頁反面,本院卷第85至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慧婷於警詢時指訴相符(見警卷第3至5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於豪神娛樂城私人訊息功能、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擷取圖片15張、通聯調閱查詢單、豪神娛樂城遊戲帳號資料、IP歷程及交易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至10、17、33至45頁)。是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若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即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至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則偏重在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依此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參照)。且此詐欺故意之判斷,亦尚非不得自交易雙方之關係、所採取之交易方式、交易事前之交涉過程、交易事後之履約行為及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又若依客觀情狀,已足推認被告有將來不履行之故意,行為人此時仍主張其原具履行契約之真意者,則屬於反證之範疇,自應由其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就此有利之抗辯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經查:
 ⒈觀證人即告訴人鄭慧婷於警詢時證稱:我先傳送435萬遊戲幣給他,再將傳送結果截圖給他且附上我的帳戶,過了很久之後她都沒有回我,我就發現我被詐騙了等語(見警卷第4頁),此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中,告訴人於先於通訊對話時間8:30時,向被告稱「好,在等你的明細了」後,被告先回覆稱「妳剛只給我3000」,表達其已確實收受價值3,000元份之遊戲幣,卻對告訴人要求出示匯款明細一節未為回應,於此告訴人復於通訊對話時間8:39、8:42時,以「哈囉!請問快好了嘛?不會被匡了吧?」催促被告匯款,被告則回覆「不會啊,都說去買早餐順便等我一下九點前」,告訴人即回覆稱「我就是看你按讚的指數,才選擇跟你交易的...不要讓我驚嚇到捏」,被告又回覆以「我不是那種人,想太多了」,持續表達其願意給付款項、並即將轉匯款項予告訴人之意。又告訴人於通訊對話時間8:54時,再次向被告稱「等你的明細回傳了」,被告回覆以「真的出門了稍等我」後,面對告訴人持續於通訊對話時間8:59、9:00、9:03、9:06以「老闆在催了!」、「老闆問需要多久?」、「再問…搞啥?」、「哈囉,請問還需要多久呢?」並撥打語音電話,惟均未再獲被告有任何回音,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圖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至10頁),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慧婷證述情節互核相符。是被告收取告訴人給付之遊戲幣後,明知應給付對價3,000元予告訴人,惟經告訴人多次催促匯款後,先是以將出門為由推託,後即未再回覆告訴人,堪認被告確具不願支付對價之意思。
 ⒉復觀被告於111年5月11日檢察事務官前,仍供稱:我想退他遊戲幣,我不會轉給他3,000元,我不會退款3,000元,因為這款遊戲不能做現金交易,我怕卡到賭博罪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可推知被告於案發半年後,於認知自身遭提告詐欺告訴,卻仍未有給付3,000元對價之意欲,亦足徵其自交易磋商伊始,被告即無履約之真意。
 ⒊參諸被告與告訴人之交易模式,係透過「豪神娛樂城」之私人訊息功能及通訊軟體LINE以為交易之磋商,具匿名、不會實體見面、追查困難之特性,於此等交易關係中本即注重雙方當下誠實信用,於給付時間屆至時,即應為即時之給付,縱有事故推遲,亦應敘明理由並持續保持聯繫,為現今社會交易生活所共見,更非有遊戲幣交易經驗之被告所能推諉不知者(見本院卷第89頁);且其等間之對價履行方法,係由被告以銀行轉帳至告訴人所提供帳戶,參以現今網路銀行發達、自動櫃員機遍布,且本案交易數額僅3,000元,又非如勞務給付、有多期款項等較為複雜之民事交易,於現實上實無不能即時給付之情事。然被告明知至此,於告訴人轉匯435萬遊戲幣後,經告訴人多次催促,卻藉故推託,甚或不再與告訴人聯繫,縱遭提告詐欺仍不願給付上揭對價,揆諸首揭說明,當足反向推認被告於締約之初,即具將來不履約之故意甚明。
 ⒋是被告具不法所有意圖,而有詐欺得利之故意與客觀行為一節,即足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我當時同時跟很多人交易,我漏了這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有購買遊戲幣的真意,無不法所有意圖,此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等語。惟查:
 ⒈被告就不給付3,000元對價之原因,係先於偵查時供稱:這款遊戲不能做現金交易,因為我怕這樣會卡到賭博罪等語(見偵卷第38頁),卻又同時辯稱:因為我當下網銀存款不足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8頁)。嗣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再次確認被告不願給付款項之動機,被告又稱:真正原因就是我同時跟很多人交易,就漏掉這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就為何不願給付3,000元對價之動機,其前後供述已顯有差異,實難遽以採信。且就被告所辯稱擔心卡到賭博罪等節,本應於交易事前即可知悉,自不該與告訴人磋商交易後,再以此作為推拖給付本案對價之正當理由。且被告亦自承:我同時跟很多人交易,我知道怎麼私底下交易,避開賭博罪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此觀前揭被告與告訴人對話訊息中,被告亦稱向告訴人稱「改天可以找我,小宸03、04、06都是我」,有該擷取圖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頁),堪認被告確有多次買賣遊戲幣之經驗,並知悉如何迴避涉及賭博罪,自不應單獨就本案交易始生涉及賭博罪之疑慮。是被告抗辯因擔心卡到賭博罪一節,顯係臨訟推諉之詞,不足為採。
 ⒉又被告抗辯:其同時與多人交易,就漏掉這筆等語,惟觀證人即告訴人鄭慧婷於警詢時證稱:有一位幣商「小宸03」主動私訊我並告訴他的幣值比為145萬遊戲幣比1,000元,之後我們在LINE上講好以435萬遊戲幣換3,000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此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豪神娛樂城私人對話紀錄中,係由被告即暱稱「小宸03」帳號先稱「你好145收」,此有該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頁),與告訴人證述互核相符,堪認本次交易確係由被告主動向告訴人接觸。另外,於交易洽談之過程中,被告復向告訴人有「好改天可以找我,小宸03、04、06都是我」等積極推銷之語,亦以「妳留太多會咬光要注意喔,可以先升級,升級比較沒限制,妳等等買這個,妳要用儲值版比較好吧,我先轉給妳升級,買點數升級還是產品包」等方式,教導告訴人如何透過升級其豪神娛樂城遊戲帳號等級,藉以幫助提高告訴人轉匯遊戲幣之額度以促成交易。可見被告於此交易中始終處於主動、主導之積極地位,與被告所辯稱係因「不慎」而遺漏本筆交易之情形不同。此外,告訴人轉匯遊戲幣後,被告即以「不會啊,都說去買早餐順便等我一下九點前」、「我不是那種人,想太多了」的方式轉變態度,最終甚至不再與告訴人聯繫,據此亦可反徵被告對本案交易轉為消極之原因,確係源於其已收取告訴人轉匯之遊戲幣,又無意支付對價,而非單純因「不慎」而遺漏本筆交易。
 ⒊復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亦諭請被告就此部分有利事實提出交易等相關紀錄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於庭後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固載有被告於110年9月24日有多筆扣款紀錄,有該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惟觀該明細各筆交易之「備註轉出入帳號」所示,則分別記載為Google、全家便利商店、連加*MyCa(可推知為MyCard點數之意),堪認當日之各筆交易原因係為購買遊戲點數、或於Google網路商城、全家便利商店購買物品,而非被告所供稱「另有與多人交易」之情形,且此亦可推知被告尚有經濟能力向大型廠商購買其它物品,卻不願給付告訴人僅3,000元之對價,更反徵被告自始確無依約給付對價之意願。
 ⒋又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有意願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87頁),並於庭後提出其嘗試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警詢所留信箱、電話聯絡之佐證(見本院卷第99頁),惟被告自案發後遲於111年12月21日後始欲賠償告訴人,距案發顯有時日,且於偵查時尚不願賠償告訴人,亦如前所述,自不能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稱有賠償意願,即解免其於案發時有不依約給付對價之主觀故意。
 ⒌末辯護人為被告抗辯稱:此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惟既依現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有故意不履行契約之犯意,即已逸脫單純民事糾紛之範疇,業經說明如前,又被告前揭證據之提出,無從阻斷前揭之不利益心證,揆諸首揭說明,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所辯,俱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詐欺得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又若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固非該條第1項所稱之「財物」,惟若仍可供人透過網際網路以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且能藉由如帳號、獨立存取、編輯權限等方式標記為何人「所有」,於交易通念上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者,自仍屬刑法得利罪所欲保護之財產上利益。經查,本案交易所涉豪神娛樂城遊戲幣435萬元,雖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惟該遊戲幣既可供人憑以於網際網路遊戲時使用,並且可依各不同使用者之帳號,以區分並標記遊戲幣為何人「所有」,甚而可以透過轉匯方式於玩家間進行交易,且為本案被告及告訴人交易時所共認,自足認該等遊戲幣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而為刑法詐欺得利罪所欲保護之客體。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明知自己無資力」,始具詐欺得利之故意,惟觀被告自行提出之中信銀行交易明細,其於110年9月24日即案發隔日,該帳戶尚有1萬2,774元之結餘,此有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被告於交易時並非全然無資力。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有所未洽。惟本案被告另有「無依約給付對價之意願」之主觀不法意圖及詐欺故意,而不解免其有詐欺得利之犯行,亦無礙於事實之同一性,爰依前揭認定結果,逕於事實欄更正之,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獲取財物,於無依約給付對價意願之前提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主動與告訴人聯繫洽談遊戲幣交易事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轉帳435萬遊戲幣至被告遊戲帳號,使被告於未給付對價下,即取得價值相當於3,000元之遊戲幣利益,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其等行為實屬可議。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對於為何不給付前揭3,000元對價之動機,亦多次反覆其詞,犯後態度非佳,且其雖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有嘗試聯繫告訴人擬欲返還款項,惟聯絡未果,致無從彌補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此前即曾因詐欺、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亦非良好。惟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被害金額、被告僅詐騙告訴人一人,對社會公益之危害程度未深等情,並衡酌被告確有嘗試聯絡告訴人惟未果一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所得之財產上利益,為未給付對價3,000元予告訴人之情形下,即能取得等值之435萬遊戲幣利益,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該財產上利益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