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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6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興


指定辯護人  戴煦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順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順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30日19時12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檳榔刀1把(未扣案),竊割告訴人許兼敏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檳榔園內種植之檳榔約6串(共約值新臺幣【下同】2520元),得手後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告訴人許兼敏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承辦員警許喬宇於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病歷資料、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檳榔園監視器、密錄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共10張為據,並認於檳榔園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有攝得割取檳榔之人,而該人右手、右腳有包紮、行走一擺一擺,與案發時右手、右腳有包紮、行動不便之被告有特徵吻合,因而推認為被告所為(見本院卷第63、126頁)。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時右手受傷而有包紮,惟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檳榔園監視器錄影攝得割檳榔的人不是我,我那天在家,我的手開刀沒辦法拿刀子,當時我的右手腫到發膿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6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檳榔園監視器畫面受探照燈影響,無法清楚辨識偷竊檳榔之人的臉部,有無包紮亦看不出來,該人步行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136頁)。經查:
 ㈠於前揭時、地有一名身分不詳之人,持檳榔刀1把割取告訴人所種植之檳榔約6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兼敏指訴於卷(見警卷第13至15頁),並有檳榔園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本院勘驗檳榔園監視器錄影、員警密錄器錄影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1至49頁,本院卷第141至148、151至154頁)。又被告於案發當時右手受傷、行走不便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陳於卷(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19至20頁),與證人即承辦員警許喬宇於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並有被告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至123頁)。
 ㈡然本院尚無法依現存證據,推認檳榔園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割取檳榔之人為被告:
 ⒈觀本院勘驗檳榔園監視器錄影結果,因案發時為夜間、檳榔園又無其它光源,以致無法清楚攝得割取檳榔之人之面容,此有本院勘驗擷取圖片25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至150頁),是尚無法逕依該監視器錄影畫面,逕推認該割取檳榔之人為被告。
 ⒉又於影片時間19時12分37秒處,固攝得割取檳榔之人右手掌至手腕處有反光(見本院卷第143頁),而可認為該人右手掌處或包覆有足以反光之物品,惟尚無從辨認該物品即係繃帶等醫療包紮用品。且縱認為該反光物係繃帶包紮物,亦因夜間錄影畫面解析度低落之故,而無從判斷該包紮物包紮右手之確實部位及面積,致無法憑藉該包紮狀況,與被告於隔日在案發地附近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攝得之右手包紮狀況、或被告病歷中所載手部受傷狀況相互核實,致本院尚無從推認該錄影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另公訴意旨固亦稱割取檳榔之人與被告同有右腳包紮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然據前揭檳榔園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部份畫面固有攝得割取檳榔之人之腿部(見本院卷第143頁),然亦因解析度低落、光線不足,致本院無法辨認該人是否有腳部之包紮;又於「案發隔日」員警訪查案發地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內,固有攝得被告於右腳腳背貼有紗布,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然卷內亦查無可佐證被告於「案發當日」,於相同部位亦貼有紗布之憑據。是依現存證據,均無從證明該割取檳榔之人即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同有右腳包紮,因此自無法依此特徵,逕推認該人為被告。
 ⒊此外,於影片時間19時12分22秒,攝得該割取檳榔之人先自畫面左方進入檳榔園後,持續往畫面右下方移動;於19時12分37秒至13分56秒處,持續穿梭於非為平坦之檳榔園內;又於19時14分51秒至15秒15秒處,該人停於一檳榔樹下,並向上伸長鐮刀,隨後檳榔自樹上掉落,該人即以「右手」持檳榔、左手持鐮刀,續往畫面左方移動離去;復於19時15分33秒至15分59秒處,該人又重複以相同方式割取樹上之檳榔,此有各段檳榔園監視器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至150頁)。於此段期間內,未見該人有走路踉蹌、跌倒之情事,且於其割取檳榔時,亦未見其有操作器具困難或行動遲緩之狀況,反而於2分鐘內即能重複完成伸長鐮刀、割取檳榔、收回鐮刀、撿拾檳榔而去等多階段行為;且證人即告訴人許兼敏亦稱:被偷割之檳榔大約6串、重量大約5至6斤等語(見警卷第13頁),重量非輕,參以甫割落而下之檳榔尚連有樹枝及多個檳榔果實,體積非小、表面亦不平整,然該人卻能以「右手」二次拿取掉落之檳榔,得手後快速離去,此作案手段是否係右手受傷害之被告所能達成,亦屬有疑。
 ⒋復該割取檳榔之人,除前揭特徵外,尚有攜帶工具,如頭燈、檳榔刀及竊得之檳榔等實體物件可供比對,然被告就此辯稱:我家沒有這樣的頭燈和檳榔刀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且遍觀卷內,亦未見員警有何搜索作為、或有自被告之住、居所中扣得前揭物品以供比對,此處之證據缺乏,亦使本院無從逕以現有證據,即遽認該割取檳榔之人為被告。
 ⒌是公訴意旨所指檳榔園監視器錄影內割取檳榔之人之特徵,尚無法與本案被告比對一致,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自難單憑前揭檳榔園監視器畫面,即認影像中之人為被告。
 ㈢另證人即告訴人許兼敏固於警詢時證稱:我懷疑是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4至15頁),並指認於卷(見警卷第17至21頁),然其亦自承:因為我從監視器畫面中看到該名男子有受傷、包紮,附近鄰居又剛好只有他右手有受傷,與監視器特徵相符,所以懷疑他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可知其未實際見聞被告有竊取檳榔之行為,而無從單憑其懷疑及推測,而認該割取檳榔之人即為被告。又證人即承辦員警許喬宇於審理時證稱:我們是以監視器畫面的特徵,又大概知道被告的樣子,所內其他人也有看過,也認為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惟本院既經實際勘驗檳榔園監視器錄影,並認在客觀上未達於一般人均能判斷影片中割取檳榔之人即為被告,且不致懷疑之程度,自無從再依前揭證人對監視器錄影之主觀判斷,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末證人即承辦員警許喬宇於審理時證稱:我們從畫面中可以看出右手有包紮的痕跡,且他是本轄竊盜慣犯,之前有偷過檳榔、鋼筋的前科,111年4月23日一樣在我們轄區竊取檳榔,我們才懷疑是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而被告前於111年3月11日有竊盜鋼筋、同年4月23日有侵占檳榔情事,均經被告於另案坦認,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781號、第7517號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至38頁,二案均經檢察官認被告確有犯嫌,惟均念及被告身心障礙狀況而予職權不起訴處分)。惟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固可證明行為人之不良性格、其辯解陳述之可信度、及其是否曾使用同一手法犯罪,而有驚人之相似性等,然其是否成立本案犯罪,仍須經由前科內容以外之其它證據得到證明。查本案中,於客觀上無從認監視器內竊取檳榔之人與被告為同一人,則縱被告有竊盜、侵占檳榔等相關前科,亦不能補足此客觀證據之不足;又被告於前案竊盜鋼筋之犯罪手法,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之方式徒手竊取為之;侵占檳榔部分,則係拾獲遺留於檳榔園之檳榔而為之,亦與本案係以頭燈探照,並親自持用檳榔刀割取檳榔之作案手段有所不同,而不具驚人之相似性,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單憑前揭之品格證據,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至檢察官固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許兼敏、並請其補拍檳榔園某處圍籬較低之照片,以佐證於案發後檳榔園如何遭人侵入之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惟縱使可證明檳榔園確遭人侵入,亦無從特定該侵入之人即為被告,且案發今亦已歷時久遠,拍攝現時現地之照片無法還原案發當時情形,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