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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7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茂慶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74、10764、12523號,111年度偵字第1180、1852、3299、58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茂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茂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人所管理或所有之財物。嗣經警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情節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朝閔、高國倫、陳文敬、高錦盛、王偉綱、許文貵、黃枝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邱冠森、蔡國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茂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2頁、第86頁、第103至105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11、13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基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下同)15,0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論處。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6、8、10、12所示,所持以行竊之油壓剪、老虎鉗、美工刀、T字板手等物,均屬尖銳且質地堅硬之物,堪認上開物品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發生危害,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就被告上開部分所為,自均該當於「攜帶兇器」之要件。
 ㈢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號7、9、11、13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6、8、10、12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13次犯行,其時間上已有相當間隔,且地點亦不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就被告之前案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偵12523號卷第35頁),而被害人王建昌於警詢時證稱:「(問:因本所於110年12月21日10時許查獲一男子駕駛失竊車輛AZF-0836號,經調閱車牌辨識系統發現今晨該車後斗有載運鐵製物品,經詢問該男子渠坦承今日竊取之鐵製物品係在屏東縣九如鄉盛昌佛具行旁之農地竊取得手,故警方通知該地地主後聯繫你到場是否正確?)答:是」等語(偵12523號卷第227頁),由員警尚須循線通知被害人王建昌到場之節可知,警方於被告主動供承上情前,並不知悉被害人王建昌財物遭竊之情,足認被告係於其犯罪行為未經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此部分犯罪,嗣亦未逃避偵查、審判程序,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曾否認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全盤承認,且除如附表一編號1、9至12所示之竊得車輛已返還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外,然尚未能就其餘部分與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之犯後態度,及其所造成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程度;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犯行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5、8所示犯行,各求處有期徒刑5月、1年10月、10月、10月,然本院認為依前述量刑事由觀之,主文就上開部分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是檢察官前揭求刑略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11、13及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4至6、11、13所示之物,亦為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則為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02至104頁),是就此部分扣案物品,自應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持以竊取車輛之T字板手1支,衡情應為其所有,惟該支板手並未扣案,其價值應屬不高,予以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免本案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竊盜犯行時所騎乘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僅為其交通工具,難認與被告本次竊盜犯行有何關聯性,茲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除如附表一編號1、9至12所示之竊得車輛已返還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部分所竊得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未據扣案部分,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0、12、14至15、17至20,附表三編號1至9,附表四編號2、4至6,附表五編號1至13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何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均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
1
楊茂慶於100年3月31日6時30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在陳政雄位於屏東縣○○鄉○○村○○街00號住處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發動陳政雄停放上開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引擎後駕駛離去,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嗣經警接獲報案後,於100年4月5日尋得上開自用小貨車(已發還陳政雄),並採集車內駕駛座下方腳踏板上所遺留菸蒂之生物跡證送驗,鑑定結果與楊茂慶之DNA-STR型別比對相符,而查獲上情。
⒈被害人陳政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200卷第11至13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九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警5200卷第18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1日刑生字第1108013595號鑑定書(警5200卷第20至25頁)
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5200卷第25-1頁)
楊茂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楊茂慶於110年1月19日9時30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大路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污水處理廠,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剪斷謝朝閔所管理、裝設在上開地點之電線1批,而竊取得手。嗣經警接獲報案後,採集上開地點所遺留菸蒂上之生物跡證送驗,鑑定結果與楊茂慶之DNA-STR型別比對相符,而查獲上情。
⒈告訴人謝朝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523卷第115至117頁)
⒉大路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損失統計表(偵12523卷第119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1日刑生字第1108013595號鑑定書(警5200卷第20至25頁)
⒋勘察採證同意書(偵12523卷第121頁)
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偵12523卷第122頁)
⒍蒐證照片(偵12523卷第123至133頁)
楊茂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楊茂慶於110年2月22日7時30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外,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剪斷高國倫所有、由謝豪淵所管理、裝設在上開地點之電纜線1批,而竊取得手。嗣經警接獲報案後,採集上開地點所遺留菸蒂上之生物跡證送驗,鑑定結果與楊茂慶之DNA-STR型別比對相符,而查獲上情。
⒈告訴代理人謝豪淵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523卷第135至137頁)
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12523卷第135至139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1日刑生字第1108013595號鑑定書(警5200卷第20至25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偵12523卷第140頁)
⒌估價單(偵12523卷第141至143頁)
⒍蒐證照片(偵12523卷第147至149頁)
楊茂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楊茂慶於110年3月19日20時46分許,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基地台,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剪斷陳文敬所管理、裝設在上開地點之電纜線25公尺,而竊取得手。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鄰近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
⒈告訴人陳文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6000卷第55至59頁)
⒉監視器影像擷圖(警6000卷第61至69頁)
楊茂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貳拾伍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楊茂慶於110年5月5日8時許前之同日某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2之屏東基督教日光園外,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剪斷高錦盛所管理、裝設在上開地點之電纜線20公尺,而竊取得手後。嗣經警接獲報案後,採集案發現場所遺留手電筒(起訴書誤載為寶特瓶)之生物跡證送驗,鑑定結果與楊茂慶之DNA-STR型別比對相符,而查獲上情。
⒈告訴人高錦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523卷第151至153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1日刑生字第1108013595號鑑定書(警5200卷第19至23頁)
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12523卷第155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偵12523卷第156頁)
⒌蒐證照片(偵12523卷第157至161頁)
楊茂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貳拾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楊茂慶於110年9月24日3時50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之「後庄國民小學」,趁無人注意之際,穿戴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1、13所示之物,及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剪斷王偉綱(天元綠能有限公司之工程師)所管理、裝設在上開地點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電纜線(起訴書記載電纜線約400公尺,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而竊取得手,並旋即騎乘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鄰近監視器畫面,並採集案發地點附近所遺留菸蒂上之生物跡證送驗,鑑定結果與楊茂慶之DNA-STR型別比對相符,另於110年9月25日5時5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110年度聲搜字第664號搜索票,在楊茂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⒈告訴人王偉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6000卷第167至169頁)
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64號搜索票(警6000卷第21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6000卷第23至33頁)
⒋學校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投資與回饋協議書(警6000卷第171至177頁)
⒌監視器影像擷圖(警6000卷第179至183、185至211頁)
⒍蒐證照片(警6000卷第213至259頁)
⒎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274卷第337頁)
⒏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1日刑生字第1108013595號鑑定書(偵9274卷第359至363頁)
⒐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9274卷第365至366頁)
楊茂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
7
楊茂慶於110年11月20日9時許前之同日某時許,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文貵堆放在上開地點之竹節鐵300公斤,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
⒈告訴人許文貵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523卷第167至169頁)
⒉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偵12523卷第171至179、261頁)
楊茂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竹節鐵參佰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楊茂慶於110年11月20日5時6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華貴路與華富路交岔路口,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1支,發動邱冠森所有、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上放有半罩黑色安全帽2頂及藍色雨衣1件)之引擎後騎乘離去,而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鄰近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
⒈告訴人邱冠森於警詢時之證述(警7400卷第6至8頁)
⒉員警偵查報告(警7400卷第2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7400卷第11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400卷第12頁)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400卷第13頁)
⒍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警7400卷第29至35頁;偵12523卷第259頁)

楊茂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黑色安全帽貳頂、藍色雨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楊茂慶於110年11月22日7時20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玉田村八德路段,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發動蔡國慶所有、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引擎後駕駛離去,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嗣經警接獲報案後,於110年11月24日尋得上開自用小貨車(已發還蔡國慶),並採集車內駕駛座旁所遺留菸蒂上之生物跡證送驗,鑑定結果與楊茂慶之DNA-STR型別比對相符,而查獲上情。
⒈告訴人蔡國慶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200卷第11至15頁)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9200卷第16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0日刑生字第1108043521號鑑定書(警9200卷第19至21頁)
⒋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警9200卷第30至31頁)
⒌勘察採證同意書(警9200卷第32頁)
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9200卷第33頁)
⒎蒐證照片(警9200卷第36至44頁)
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9200卷第45頁)
楊茂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楊茂慶於110年12月2日6時50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村○○街00號旁之空地,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發動林文一所有、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放有8尺鋁梯及7尺鐵梯各1個)之引擎後駕駛離去,而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嗣經警接獲報案後,於110年12月2日21時35分許尋得上開自用小貨車(已發還林文一),並採集車內所遺留口罩上之生物跡證送驗,鑑定結果與楊茂慶之DNA-STR型別比對相符,而查獲上情。
⒈被害人林文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523卷第181至186頁)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2523卷第187頁)
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12523卷第189頁)
⒋蒐證照片(偵12523卷第239頁)
⒌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4日刑生字第1108043542號鑑定書(偵12523卷第409至412頁)
⒍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73頁)
楊茂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八尺鋁梯及七尺鐵梯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楊茂慶於110年12月5日18時20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廣興96號前,見蕭國亮所有、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置放在該車方向盤旁之盒子內,認有機可趁,遂以該鑰匙發動上開自用小貨車引擎後駕駛離去,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嗣楊茂慶於110年12月9日3時5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與瑞光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已發還蕭國亮)。
⒈被害人蕭國亮於警詢時之證述(警7500卷第17至20頁)
⒉員警偵查報告(警7500卷第5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警7500卷第29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500卷第31頁)
⒌蒐證照片(警7500卷第59至63頁)
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7500卷第81頁)
⒎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5日刑生字第1110000869號鑑定書(偵1852卷第43至45頁)
楊茂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楊茂慶於110年12月15日2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前揭時間前某時,應予更正),在屏東縣○○鄉○○路0段00巷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發動黃枝源所有、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引擎後駕駛離去,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嗣經警持本院所核發110年度聲搜字第826號搜索票,先後於110年12月21日10時20分許、同日10時45分許,分別在屏東縣○○鄉○○路00號對面農地、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0號,各扣得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⒈告訴人黃枝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523卷第191至197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0日刑生字第1110000904號鑑定書(偵1852卷第47至48頁)
⒊本院110年聲搜字第826號搜索票(偵12523卷第73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2523卷第75至79、83至89頁)
⒌勘察採證同意書(偵12523卷第199頁)
⒍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2523卷第201頁)
⒎蒐證照片 (偵12523卷第243至249頁)
楊茂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3
楊茂慶於110年12月21日4時許,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建昌所有、置放在上開地點之角鋼300公斤及鷹架8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楊茂慶因上開編號12所示案件為警查獲後,其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始悉上情。
⒈被害人王建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523卷第227至229頁)
⒉蒐證照片(偵12523卷第257頁)
楊茂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角鋼參佰公斤、鷹架捌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電纜線
41支
未拆皮
2
電纜線
21支
已拆皮
3
油壓剪
5支

4
老虎鉗
1支

5
美工刀
2支

6
測電器
1支

7
手鋸
1支

8
板手
3支

9
萬能鉗
1支

10
鐵錘
2支

11
手套
5支

12
布鞋
1雙

13
口罩
1個

14
衣服
1件

15
新臺幣
6,500元

16
普通重型機車
1輛
車牌號碼000-000號
17
安非他命
1包

18
海洛因
2包

19
注射針筒
4支

20
吸食器
1組

附表三(扣案時間:110年12月9日4時許、地點:屏東縣屏東市和興3之18號前)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油壓剪
1支

2
老虎鉗
1支

3
鋸子
1支

4
美工刀
1支

5
鉗子
1支

6
手電筒
1支

7
鑰匙
1串

8
行動電話
1支
OPPO廠牌
9
注射針筒
2支

附表四: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T字板手
1支

2
行動電話
1支
OPPO廠牌
3
自小貨車
1輛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
⒉已發還黃枝源
4
注射針筒
1支

5
海洛因
1包

6
疑似毒品
1包

附表五: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老虎鉗
2支

2
螺絲起子
1支

3
板手
2支

4
鋸子
2支

5
砂輪機
1台

6
安全帽
1個

7
手套
2支

8
剪刀
2支

9
車牌
2面
車牌號碼00-0000號
10
車牌
2面
車牌號碼00-0000號
11
車牌
1面
車牌號碼000-000號
12
安非他命
1包

13
海洛因
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