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31號、111年度偵字第14328號),
嗣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附表編號二至四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7月31日15時5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丙○○所管理堆放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之「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六塊厝養殖場內重約200公斤之鐵條1批(共約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
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㈡於111年8月中旬某日17時至18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持客觀上可供作
兇器使用致人死傷之手工鋸片鋸斷並竊取「宥陞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主任乙○○所管理位在屏東縣○○市○○路0號之工地內架設之重約22公斤電纜線2條(共約值2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㈢於111年9月上旬某日23時至
翌日3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致人死傷之手工鋸片鋸斷並竊取前開工地內架設之重約23.8公斤電纜線2條(共約值2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㈣於111年9月25日4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致人死傷之大鐵剪剪斷並竊取前開工地內架設之重約23公斤電纜線2條(共約值45,000元),得手後為前開工地保全人員陳達富當場察覺,甲○○見狀即上前與陳達富攀談並趁隙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處及宥陞工程有限公司分別委託丙○○、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丙○○、乙○○、證人陳達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5張;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19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6張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1.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2.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衡以被告行竊使用之手工鋸片、大鐵剪為金屬製成,材質堅硬,既可將電纜線鋸斷、剪斷,倘持之揮擊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㈡至㈣之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復衡以被告變賣鐵條、電纜線所得無幾,卻造成他人財產蒙受鉅大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事實欄一㈠之
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稍見悔意。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工之工作、日薪1,300至1,500元、已婚、有1名5歲未成年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㈠犯行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事實欄一㈡至㈣,分別
諭知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宣告刑」欄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1.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㈠竊得之鐵條1批;事實欄一㈡至㈣竊得之電纜線(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均未據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欄一㈠部分雖達成調解,但仍未履行,自仍應宣告沒收及追徵。
2.至被告所有供被告犯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所用之手工鋸片、大鐵剪,均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
乃屬日常容易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
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爰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 | |
| |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鐵條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