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江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江海明知「也罷」、「雨水我問你」、「醉歸晚」、「小強怕拖鞋」及「再會啦車站」等5首歌曲(下稱上述5首歌曲),係
告訴人達比音樂影音有限公司(下稱達比公司)經案外人黃信達(由案外人東聲唱片傳播有限公司取得專屬授權)專屬授權而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且現仍在著作財產權存續
期間內,未經
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出租之方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
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108年5月6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安裝有上述歌曲之「點將家」伴唱機,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孫麗秋,由孫麗秋擺放在其經營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的店」內,供該店內不特定人消費點唱播放,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惟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之代表人黃信達具狀
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筠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