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聖富
潘文傑
薛羽婷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4號、110年度偵字第6160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484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丙○○、丁○○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關於「109年7月2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6月21日」,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乙○○、丙○○、丁○○(下稱被告3人)基於幫助之犯意,由被告乙○○提供其陪同丙○○與丁○○前往上開通訊行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予詐騙集團,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門號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幫助犯而非正
犯行為。是核被告乙○○、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乙○○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審酌被告前已因
刑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乙○○、丙○○、丁○○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行動電話之SIM卡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
告訴人詐欺取財,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3人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乙○○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工作;丙○○自陳國中畢業、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女兒、目前從事餐廳助手工作;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女兒由前夫扶養、目前從事工地工作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丁○○提供本案行動電話之SIM卡而取得之價金新臺幣2,0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此經被告於偵訊中
坦承不諱(見110偵324卷第33至34頁),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4號
110年度偵字第616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101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確定,
嗣經撤銷緩刑,於民國105年4月2日入監執行,於105年6月30日執行完畢。乙○○、丙○○及丁○○均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門號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
作為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竟在不違背其本意下,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先由乙○○主動告知友人丙○○及其妻丁○○可交付門號換現金之訊息後,再於109年7月27日,由乙○○陪同丙○○及丁○○,共同前往位在屏東市○○路000號之明谷通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由丙○○及丁○○一同填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且當場交付該門號SIM卡予乙○○,乙○○隨即交付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予丙○○及丁○○,乙○○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
旋即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之SIM卡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27日14時54分許,使用上開門號聯絡甲○○,並假以其侄兒之名義,佯稱:手機號碼遭盜用,所以變更為此門號,可加入LINE通訊云云,甲○○後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對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以LINE向甲○○謊稱:因生意需求,需借款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8日11時許、同年7月30日,分別匯款15萬元、10萬元至呂嫻雅(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何治洋(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信義郵局帳戶內。嗣因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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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固坦承有告知丙○○、丁○○可辦門號換現金之訊息,且陪同辦理,亦坦承此行為涉犯 詐欺罪嫌之事實,然辯稱:因為我有認識辦門號換現金,所以丙○○、丁○○才會來找我,我帶他們去楠梓一家手機行辦理,由這家通訊行拿2、3千元給丙○○、丁○○,我沒有任何好處云云。 |
| | ⑴均坦承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之事實。 ⑵證明本件係由被告乙○○主動告知丙○○、丁○○可申辦門號換現金之訊息,並欲以現金向丙○○、丁○○收購門號,嗣申辦上開門號後,被告乙○○確有交付現金2千元給丙○○、丁○○等事實。 |
|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信義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本件門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詐騙財物之經過。 |
| 本件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支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二、核被告乙○○、丙○○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建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