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振嘉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振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含
追徵)。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簡振嘉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記載,應補充「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
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
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偽、
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刑法第211條之偽、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96年臺上字第3472號判決、63年臺上字第1550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
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著有78年度臺上字第3663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㈢
所載之時間,分別將原由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車牌號碼「RAP-9710」號之車牌,以將黑色膠帶黏貼在車牌之英文字母「P」及數字「0」上,而將車牌之車牌號碼變更為「RAR-9718」號;將原由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車牌號碼「867-ETT」號之車牌,以將白色膠帶黏貼在車牌之數字「8」、「6」及英文字母「T」上,而將車牌之車牌號碼變更為「007-ETI」號
一節,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偵7910號卷第29頁);然被告並無汽車車牌之製作權,而其上開所為並未變更原有車牌之本質,僅係擅自就真正之車牌以前述黏貼黑色及白色膠帶之方式,而改造、變更該面車牌之車牌號碼內容,則
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屬變造特許證之
特種文書行為無疑;又被告將車牌變造後,將車牌懸掛於前開租賃小客車、機車上充作真正車牌使用後,再駕駛懸掛該面變造車牌之車輛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故核被告所為,業已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㈢所載之
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㈣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所為變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該變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㈡及㈣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係基於同一竊盜決意於緊密之時空內
著手竊取他人財物之同種類行為,亦無證據認定被告知悉該2次竊盜所得財物屬不同
告訴人所有,亦即如犯罪事實欄㈡及㈣所示同日各竊取如聲請書附表所示財物之竊盜行為均難以強行分割而為個別獨立之評價,因而被告上述同日之行為在
法律上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之一行為,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及㈣所為,雖分別侵害數名
告訴人不同之財產
法益,均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竊盜罪
處斷。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犯罪事實欄㈣所為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予補充。被告所犯前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前階段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可見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自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是雖檢察官曾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有所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惟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
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則法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
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3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似符合累犯要件。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案不認定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
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竊取之物均未發還告訴人張明仁、黃宇綸、鍾游豪、鍾達興,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減輕,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沒收
㈠按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變造車牌號碼之黑色膠帶及白色膠帶、持以為如犯罪事實㈡、㈣竊盜犯行所用之萬能鑰匙1支,雖均未據
扣案;然參之被告於偵訊時供陳:膠帶貼完後就丟掉,萬能鑰匙偷完就丟掉,均已丟棄等語(見偵7910號卷第30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物品尚屬存在,且價值低微,如予以宣告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陳明。
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經查,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㈡及㈣所示竊盜犯行,各次所得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5、7所示財物,雖均未扣案,但以上各次犯罪所得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竊盜犯行,所得如聲請書附表編號6所示財物,據告訴人鍾游豪所述(被告不爭執),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約值新台幣(下同)4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 張簡振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簡振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模型肆拾盒、擴香瓶拾貳瓶、洗衣球陸盒、模型拾柒盒、一番賞C賞商品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簡振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簡振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日版金證公仔參拾伍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965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振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5次)、6月(5次)、5月(4次)、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復、、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3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並與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7月2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
保護管束,而於109年8月29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
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3月19日19時5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國美有限公司,辦理租賃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事宜完竣,並將本案小客車駛離後,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翌(20)日6時18分許前(仍為6時),在屏東縣○○鄉○○路000號附近道路旁,以在車牌上黏貼黑色膠帶之方式,將懸掛在本案小客車後端之車牌號碼變造為「RAR-9718」號(遭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已於106年11月29日繳回註銷),並繼續行駛本案小客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
查緝之正確性;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20日6時18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抵達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之萬用鑰匙接續開啟張明仁所有及黃宇綸所承租之選物販賣機台櫥窗,而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去;㈢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0年3月27日11時20分許前某時許(仍為同日),在屏東縣○○鄉○○路000號附近農田,以在車牌上黏貼白色膠帶之方式,將懸掛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後端之車牌號碼變造為「007-ETI」號(公路監理機關未製發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並繼續行駛本案機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27日11時2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抵達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之萬用鑰匙開啟鍾游豪所承租之選物販賣機台櫥窗,而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去;復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迨於同日11時32分許抵達後,持自備之萬用鑰匙開啟鍾達興所承租之選物販賣機台櫥窗,而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去。
嗣因張明仁、黃宇綸、鍾游豪、鍾達興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明仁、黃宇綸、鍾游豪、鍾達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簡振嘉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明仁、黃宇綸、鍾游豪、鍾達興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幀、刑案照片18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年9月9日內警偵字第11031853600號函附照片2幀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徒手竊取告訴人等放置在選物
販賣機台內供民眾夾取玩樂之物品若干,主觀上應係基於竊
盜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各竊取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分別論
(三)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在同一地
點,以相同手法,竊取告訴人張明仁及告訴人黃宇綸放置在
選物販賣機台內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應係出於竊
盜之單一目的所為,其分別竊取前述物品,為其竊盜計畫之
一部,
彼此間之行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則被告係以單一目的,以同一
行為侵害告訴人張明仁及告訴人黃宇綸所管領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
斷。
(四)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
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用以變造車牌號碼之黑色膠帶及白色膠帶、持以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萬用鑰匙固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該等物品現在何處,是否已滅失,均屬不明,亦無從特定其樣式、型別,且刑法第38條第2項亦非
義務沒收之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忠 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 政 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