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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26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承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承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9 月6 日6 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國民運動中心游泳 池旁之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停放在該處之「 隆興家具有限公司(負責人曾明正)」所有、交由曾明正配 偶黃寶珠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之置 物箱,並拿取置物箱內之機車鑰匙後,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引 擎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並騎乘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蔡承修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明正、證人黃寶珠之證述。 (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審交易字第3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2 萬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6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 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 度交簡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 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3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 年確定,並於108 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52 頁),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復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 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卻仍於執行 完畢後,旋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 搶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 -52 頁),素行非佳,詎被告不僅不思悔改,反再度竊取 他人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被告竊得之機車業已由告訴 人配偶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可查(警卷第27頁) ;兼衡被告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警卷第4 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 被告所竊得之機車既已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5 項之規定,爰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