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264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承修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承修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9 月6 日6 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國民運動中心游泳
池旁之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停放在該處之「
隆興家具有限公司(負責人曾明正)」所有、交由曾明正配
偶黃寶珠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之置
物箱,並拿取置物箱內之機車鑰匙後,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引
擎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並騎乘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
(一)被告蔡承修之自白。
(二)
證人即
告訴人曾明正、證人黃寶珠之證述。
(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偵查報告書、
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蒐證照片。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審交易字第385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
併科罰金2
萬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6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
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
度交簡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
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335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 年確定,並於108 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3-52 頁),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復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
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
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卻仍於執行
完畢後,
旋即再犯本件竊盜
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
搶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13
-52 頁),素行非佳,
詎被告不僅不思悔改,反再度竊取
他人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被告竊得之機車業已由
告訴
人配偶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可查(警卷第27頁)
;兼衡被告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警卷第4 頁
),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
被告所竊得之機車既已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5 項之規定,爰不
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