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文田
聲 請 人 卓政錫
莊企欽
上列
聲請人及
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90號違反森林法等案件,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二、
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
諭知
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固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
予以審酌,倘仍依該條規定向
原審法院聲請發還,即非
適法(最高法院
97年台抗字第12 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
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
95年台上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文田涉犯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以108年訴字第490號判決被告黃文田無罪確定,並已於110年11月25日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查。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就被告黃文田既已確定,而自法院脫離繫屬,則關於聲請人等3人聲請發還黃文田及喬本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之扣押物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而應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錢毓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