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智凱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2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為
聲請人即被告吳智凱所有,因上開曳引車及拖車並無作為
證據之用,亦尚未經本院
宣告沒收。且上開曳引車及拖車並非專供犯罪之物,倘若長期扣押,反倒影響聲請人正常生計,爰請求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
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智凱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警方於民國110年3月6日9時20分許,在坐落屏東縣○地○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扣得其當時所駕駛而為其所有且載運疑似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各1輛(下稱上開車輛;靠行登記在案外人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名下),
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42號審理中之事實,有上開
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110年10月28日良憲字第1100001001號函、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件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31、33頁、本院訴字卷第9至15、61頁、本院聲字卷第17至24頁)。而上開車輛,業經檢察官聲請沒收,有上開
起訴書附卷
可參,且本案尚未進入
審判程序,上開車輛是否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仍有待調查釐清,現階段仍不能排除其可能性。再者,衡諸上開車輛既經警依法扣押,並於檢察官起訴時經列為證據(見起訴
書證據清單編號2),資為被告所涉
犯行之
佐證,復酌以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當時即係駕駛上開車輛載運疑似廢棄物而
為警查獲,則以其涉案情節,扣押之上開車輛與其所涉犯行即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益難在現階段即遽認全然無涉。是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應認仍有繼續扣押上開車輛之必要,實不宜於現階段逕行發還。
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車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