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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自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偽證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賴鶴湖  (年籍、住址均詳卷)
自訴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被      告  黃鳳凰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吳忠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共同被告陳張秀鳳(所涉誣告及偽證案件經本院另為判決)誣告自訴人賴鶴湖之強制及傷害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45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08號進行審理。被告黃鳳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審判期日經本院傳喚到庭,朗讀結文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請說明有關被告當天的情形?)...被告就要去搶她的麥克風,情況很混亂。」、「(檢察官問:被告對陳張秀鳳做什麼情形?)我有看到被告去拿陳張秀鳳的麥克風,但是我沒有看清楚,因為我還要撿我女兒的手機。」、「(檢察官問:陳張秀鳳何時到妳旁邊的?)我要把麥克風給陳張秀鳳,後來他們就要搶,因為那時很多人,我就很亂不太清楚。」、「(檢察官問:被告他們想要搶陳張秀鳳的麥克風嗎?)是的」、「(檢察官問:有看到陳張秀鳳與被告拉扯嗎?)當時很亂,我有看他們在搶但沒有看得很清楚。」、「(辯護人問:所以當時是陳張秀鳳手拿麥克風,而被告上去搶麥克風嗎?)應該有。」等足以影響刑事審判正確性之證詞。因認被告黃鳳凰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云云。
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及第307條之規定自明。另按,偽證罪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個人法益縱或受不利之影響,然僅係偽證之間接作用,尚非直接被害人,不得單獨提起偽證罪自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88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自訴人自訴被告黃鳳凰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縱自訴人主張因判決結果影響其權益,仍難認為自訴人係偽證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以被告黃鳳凰涉犯偽證罪嫌提起自訴甚明,是自訴人指述被告黃鳳凰涉犯偽證罪,其所提本案自訴於法亦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自訴代理人固於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中主張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告發被告黃鳳凰涉犯偽證罪(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然本案就被告黃鳳凰部分係僅係程序判決,不涉及實體調查,則本院既未因實體調查認定被告黃鳳凰涉有偽證罪嫌,自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告發被告黃鳳凰涉犯偽證罪,故自訴代理人上開請求難以憑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