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亨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依簡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亨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明亨自民國109年6月15日起,考領有潛水教練專業協會(以下簡稱PADI)所核發之開放水域水肺教練執照,並受雇於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之「小琉球綠蠵龜潛水」店家(負責人為李郭秀娥,
起訴書誤載為小琉球綠蠵龜潛水休閒社)擔任潛水教練。鍾明亨於109年8月29日14時19分許,在屏東縣琉球鄉大福西漁港得為潛水活動之開放水域,帶領學員劉健民、陳昶榕、楊昆霖及柯品伃等4人至距離岸邊200至250公尺處從事開放水域潛水活動,並下潛至水深約12米處。
惟於同日14時28分許,劉健民在水中向鍾明亨以拇指向上之手勢表達其身體不
適,鍾明亨即隨同劉健民上潛至水面約1、2分鐘後,再與劉健民一同下潛至水深約3米處,然劉健民復表明其頭痛,並於再次上潛至水面後,向鍾明亨表示其欲自行游回岸邊。鍾明亨明知在開放水域從事潛水係屬高風險性之活動,且途中不得棄置學員不顧或任由學員脫隊單獨活動,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海象良好等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或不能防止之情事,鍾明亨竟疏未注意,放任身體不適之劉健民自行背負約8公斤重之潛水裝備(含BCD浮力補償裝置、調節器、面鏡、蛙鞋、防寒衣、氣瓶、鉛塊)游回岸邊,自己則繼續下潛帶領陳昶榕、楊昆霖、柯品伃進行潛水活動。其後,劉健民因體力不支遭海浪衝擊至岸邊消波塊,經沿岸釣客陳男吉發見,陳男吉
旋即呼叫岸邊遊客蔡晉瑋、林裕智及安檢所人員等人協力救援劉健民,經送屏東縣琉球鄉衛生所及東港鎮安泰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7時18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生前溺水窒息死亡。而鍾明亨在警方到場後,於有
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自己為負責此次潛水活動之教練,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健民父親劉如賢、母親陳麗琴及胞姊劉玫羚訴由
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鍾明亨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7、110頁),核與
告訴人即被害人劉健民之父親劉如賢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
證人即被害人之潛水同伴陳昶榕、楊昆霖、柯品伃,證人即現場協助救援之人陳男吉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現場協助救援之人林裕智、蔡晉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相一卷第35至40、42、113至120頁;相二卷第23至31、51至73、102至104、113頁),並有警製偵查報告,被害人之開放水域潛水員執照、PADI開放水域潛水員課程教練指引、合格潛水員潛水活動責任免除風險承擔聲明書、潛水計畫申請書、案發當日活動照片及時間列表,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110年4月9日觀鵬琉字第1100900053號函附相關答覆資料、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10年11月22日中象參字第1100015320號函附109年8月間案發位置之海象資料,被告之PADI開放水域水肺教練執照、PADI教練手冊內容節錄,安泰醫療社團
法人安泰醫院109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同院109年9月8日109東安醫字第0759號函附被害人急診救治紀錄及病歷,搜救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可佐(他卷第25至27、33至45頁;相一卷第73、93、125至137、141至143頁;相二卷第75至85頁;偵卷第35至54、169至180頁)。此外,被害人因本案溺水窒息死亡之事實,業經屏東地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屏東地檢署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及解剖相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2285號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等件附卷
可稽(相一卷第117至127、161至213、243至253、263至267頁;相二卷第117至127頁)。是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
按帶客從事潛水活動或提供場地、器材供遊客從事潛水活動者,活動途中不得棄置遊客不顧或任由遊客脫隊單獨活動,大鵬灣國家風景區潛水活動注意事項第3點第5項定有明文;且PADI教練手冊內容亦明確規範:隨時要願意為了整個團隊或某人取消某次潛水,一切以安全為重;無論在水面或水中,不要留潛水學員沒人照顧等語,有前引PADI教練手冊節錄內容在卷
可憑。被告領有PADI開放水域水肺教練執照,且
自承在「小琉球綠蠵龜潛水」店家先後擔任潛水助理教練、教練各約半年之時間等語(相二卷第45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其帶領遊客從事潛水活動,即應確實遵守上開規範,妥善照料每一位遊客之身體及安全狀況。而被告供承:當日出海潛水時是晴天,風浪均為中小程度,現場也有另外的潛水業者及潛水客在從事潛水活動,水底淺的地方能見度大概在3米左右,深的地方大概有到6至7米左右等語(相一卷第111頁;相二卷第49、110頁),並有前引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覆之案發位置海象資料存卷
可考,
可徵本件案發時,該處海域尚屬平穩,水中能見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如能依規定為前開注意,當可避免本件潛水意外之發生,
詎其仍放任身體不適之被害人自行游返岸邊,致發生本件憾事,被告之行為
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確使被害人死亡,而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上岸後發現被害人沒有在岸上,裝備也沒有在車上,我脫完裝備後就開始找被害人,然後聽到附近遊客有人喊說,有看到一位穿綠蠵龜潛水衣的人在消波塊那邊,我過去看就發現是被害人等語(相二卷第47頁),核與證人柯品伃於警詢時證述:我們起岸不久後,有不詳人士前來告知有小琉球綠蠵龜潛水所屬潛客卡在消波塊,被告就說要前往瞭解等語大致相符(相二卷第63頁)。佐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單內容已有記載被告之身分關係為「小琉球綠蠵龜潛水」之潛水教練,有該報驗單在卷可考(相一卷第5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達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負責此次潛水訓練課程之教練,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⒈係領有合格執照之潛水教練,當知潛水活動
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因此於帶領遊客從事潛水活動時,應善盡照料遊客之義務,並於必要時應取消既定之潛水行程,以確保每一位遊客之生命、身體安全,然被告竟因前開過失,致發生本件潛水意外,並使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自有不該;⒉
犯後坦承犯行,然因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而成立
和解之犯後情形;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⒋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⒌現於便當店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7千元;⒍未婚,無子女,現自己在外租屋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一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