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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宥銘


                    居屏東縣○○鄉○○路00巷0號之1(指定送達址)
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宥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宥銘於民國110年5月22日7時許,受僱於羅慧吟之配偶,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農地(下稱上揭農地)擔任臨時工,負責採收芒果,另有羅慧吟之小姑陳怡珊騎乘機車到場幫忙,並將機車停放於上揭農地旁之碎石路上,逢陳吉宗到相鄰農地採收芒果而見此狀,認阻礙通行,屢經要求移車未果,遂轉向上揭農地怒罵,且隨地撿拾並舉起約拳頭大之石頭1顆,蔡宥銘本應注意陳吉宗年歲已高(30年生),體能與反應不佳,且現場碎石路面凹凸不平、高低落差,站立穩定度低,於阻止陳吉宗時,應注意速度與力道之控制,避免衝擊與碰觸力量過大或不當,致陳吉宗跌倒而受傷,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誤認陳吉宗將朝人丟擲石塊,即貿然衝向陳吉宗並推碰之,致陳吉宗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吉宗之配偶陳柯絹仔、子陳茂森告訴及子陳茂盛(因陳吉宗經送醫治療後,雖於同年月25日出院,然於同年月27日,因發燒且意識狀態改變,再次入院急診,經診斷為肺炎(雙側肺浸潤)並施以治療,仍於同年月30日8時25分許因心肺衰竭而死亡,陳吉宗之子陳茂森、陳茂盛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提出告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陳怡珊、陳茂森於偵訊之陳述,屬被告蔡宥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上開陳述係於檢察官面前具結為之,應無受誘導之情形,且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已到庭接受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除上開證人陳怡珊、陳茂森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外,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委由辯護人表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且當事人與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宥銘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不滿被害人陳吉宗怒罵及手舉石塊,而徒手推擠碰撞被害人,致其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等傷害之事實,而坦承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諱,辯稱:因見被害人要向其雇主擲石塊而出手,是正當防衛云云。
二、經查,被告蔡宥銘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6、239頁),核與證人羅慧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茂盛、陳柯絹仔於偵查中、證人陳怡姍、陳茂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9月16日枋醫病歷字第1100900009C號函附門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出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護理記錄單、放射報告單、現場照片及被害人受傷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7、30至32頁;偵卷第19至6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首認定。準此,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起訴及論告意旨雖以被害人於110年5月25日出院後,於同年月27日因發燒、意識狀態改變而再次入院急診,仍於同年月30日8時25分許,因心肺衰竭而死亡,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惟被告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並辯稱:被害人死亡原因為心肺衰竭,與骨折傷勢無因果關係等語。茲有疑義者,為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經查:
 1.經本院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函覆以鑑定意見略以:「鑑定問題意見
 ㈠(病人於110年5月22日急診時所受之「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傷勢,與其110年5月30日之死亡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查,病人於110年(下同)5月22日因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至枋寮醫院就診,並於翌日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依據病歷紀錄,病人手術過程、手術時間及手術失血量均在合理範圍,且術後X光檢查顯示內固定物放置位置正確,病人亦於5月24日接受復健療程,認病人所受之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等傷害,不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
 ⑵次查,病人高齡80歲合併多重疾病,術前胸部X光檢查發現有雙側肺浸潤,並因手術術式之必要接受插管等處置而有導致肺部功能惡化之可能性,前開情形為臨床觀察重點,非必然有導致病人死亡之結果,但病人在瞻望等病況尚未穩定下即於5月25日辦理自動出院,使得肺部病灶無法繼續在枋寮醫院接受必要處置,後,病人因肺部病灶病程進展,造成發燒及意識改變等症狀於5月27日至枋寮醫院救治,雖經積極治療,遺憾肺炎病程繼續惡化,終致敗血性休克、心肺衰竭而於5月30日死亡,是故,病人係因肺炎,引起敗血性休克、心肺衰竭而導致死亡之結果,從而,病人死亡與病人受有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等傷害間難謂有因果關係。
  ㈡(若病人引發肺炎時即時就醫,能否避免死亡之結果?)
 ⑴肺炎之危險因子為高齡、慢性疾病患者(如糖尿病、高血壓、心血管疾病等)、長期臥床不動者等等,且診斷之條件為病人有急性下呼吸道症狀(如咳嗽、膿痰、胸痛等)、系統性病徵(如發燒、寒顫、食慾差等),且影像上可見有心出現或進展之肺浸潤現象。
 ⑵有關「能否避免死亡之結果」一節,應屬相對概率,蓋病人高齡,且有多重慢性疾病,屬罹患肺炎高危險族群,又依病人於110年5月22日與被告蔡○銘發生糾紛、跌倒後之枋寮醫院病歷,雖無急性下呼吸道症狀及系統性病徵之記載,但影像學檢查有雙側肺浸潤之現象,倘若病人未在病況不穩定下於5月25日自動出院,針對其肺部病灶,臨床可給予適當處置,避免發生死亡之風險,但因病人要求自動出院,導致肺部病灶未能適時接受治療而提高死亡風險,復因返家後,病人亦未能即時就診,出院後兩天即5月27日到院時,已因肺炎併發敗血性休克等危急病徵,此時,造成死亡機率極高。」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9月23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950555號函附醫事鑑定報告(編號0000000)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
 2.綜上,足徵被害人係因肺炎引起敗血性休克、心肺衰竭而導致死亡之結果,其雖有因被告推倒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在先,然此應與其後因肺炎引發敗血性休克、心肺衰竭死亡乙事無關,應認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傷害行為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綜上所述,依本案被害人於110年5月22日所受傷勢狀況,難
    認被害人於同年5月30日死亡結果與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告有前揭過失,然此一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難令被告負過失致死之罪嫌。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固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39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至於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正當防衛係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故意反擊行為,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迥然有別,二者無法併存(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本案所為既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而非故意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實與正當防衛之故意反擊行為,迥然有異,二者無法併存,依前開說明,被告自不能對於其過失行為主張正當防衛,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既非正當防衛,自無防衛過當之問題,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未謀面,雙方並無仇怨,僅因誤認被害人手持石頭作勢攻擊,即疏未注意被害人年事已高,且站在地勢不平整之水泥山坡地上,有摔倒受傷之危險,竟貿然出手推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倒地,受有非輕之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等傷害,所為非是,過失情節非輕,且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難認有何悛悔之意,迄今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採收芒果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