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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兄弟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連鳴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85號、111年度偵字第37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連鳴宏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兄弟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
一、連鳴宏係兄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兄弟公司)之負責人,陳亦琳(所涉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係振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振益公司,所涉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負責人。而屏東縣里港鄉公所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辦理公開招標「里港鄉三部村慶濟宮旁三部排水北支線護岸加蓋工程」(下稱三部村護岸加蓋工程),因僅有振益公司1家投標,遂於109年12月16日公告因未達法定家數而無法決標。屏東縣里港鄉公所復於109年12月16日,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該三部村護岸加蓋工程,兄弟公司、振益公司及麗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麗程公司)均於截止投標時間即109年12月21日17時前完成投標。連鳴宏為使兄弟公司順利得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影響該工程決標價格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9年12月21日14時至15時許及同日17時至18時許,在連鳴宏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居所附近路旁,與「阿宏」謀議由連鳴宏負責出面向陳亦琳協議,內容為支付新臺幣(下同)13萬元予陳亦琳,作為振益公司不為投標之代價,「阿宏」則負責以不詳方式,自屏東縣里港鄉公所之投標箱內取出振益公司之該工程標封文件,連鳴宏另需支付40萬元予「阿宏」作為其上開行為之報酬。前開謀議既定,連鳴宏遂於109年12月21日18時4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亦琳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廣正門市見面,並與陳亦琳協議以13萬元作為抽回振益公司標單之代價,陳亦琳即與連鳴宏、「阿宏」基於前揭之共同犯意聯絡,與連鳴宏達成上開協議,而允諾振益公司將不為投標。「阿宏」遂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自屏東縣里港鄉公所之投標箱取出振益公司之標封文件,連鳴宏再於109年12月22日8時6分至8時28分許,至上開超商門市,將振益公司之標封文件及現金13萬元交付予陳亦琳,陳亦琳收受後即不為投標。於109年12月22日9時30分許,屏東縣里港鄉公所承辦人員進行開標,僅兄弟公司及麗程公司投標,而麗程公司因投標文件未齊全列為不合格標,最終使兄弟公司得以總價685萬9,000元順利得標,連鳴宏並於得標後之不詳時間,在屏東縣里港往九如方向之台三線公路旁,將現金40萬元交予「阿宏」。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兄弟公司、連鳴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連鳴宏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9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連鳴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頁、第100頁),核與證人陳亦琳於廉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767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145頁至第147頁、廉卷第143頁至第154頁、第161頁至第167頁、第169頁)、證人鄭哲仁於廉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廉卷第171頁至第176頁、第209頁至第215頁、217頁至第218頁)、曾嫻芸於廉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885卷第179頁第185頁、第209頁至第212頁、第215頁、第511頁至第519頁、第541頁至第543頁)、證人陳明隆於廉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885卷第255頁至第265頁、第281頁至第285頁、第287頁)、證人陳婕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885卷第291頁至第296頁)、證人王義鎔於廉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885卷第545頁至第556頁、第559頁至第56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兄弟營造有限公司投標里港鄉三部村慶濟宮旁三部排水北支線護岸加蓋工程之外標封1張(見廉卷第13頁至第14頁)、屏東縣里港鄉公所工程採購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1份(見廉卷第15頁)、押標金支票影本1張(見廉卷第16頁)、投標廠商切結書1份(見廉卷第17頁至第19頁)、兄弟公司登記證明書1份(見廉卷第20頁)、工程採購招標文件清單1份(見廉卷第25頁)、標單1張(見廉卷第27頁)、屏東縣里港鄉公所工程標價清單1份(見廉卷第28頁至第30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99928542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1份(見廉卷第41頁至第47頁)、屏東縣里港鄉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1份(見廉卷第229頁至第230頁)、法務部廉政署行動蒐證照片5張(見廉卷第115頁至第116頁)、麗程營造有限公司之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屏東縣里港鄉公所工程採購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投標廠商切結書、電子憑證資料、標單、屏東縣里港鄉公所工程標價清單、單價分析表(見廉卷第179頁至第199頁、第235頁至第255頁)、109年12月1日公開招標公告1份(見廉卷第219頁至第221頁)、109年12月16日無法決標公告及公開招標公告各1份(見廉卷第222頁至第228頁)、振益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廉卷第257頁至第258頁)、兄弟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廉卷第267頁)、麗程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廉卷第269頁)、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1份(見廉卷第277頁)、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他卷第59頁至第102頁)、振益營造有限公司投標里港鄉三部村慶濟宮旁三部排水北支線護岸加蓋工程之外標封1份(見他卷第191頁)、7-11廣正門市前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2張(見偵7885卷第469頁至第471頁)、現場照片8張(見偵7885卷第189頁至第199頁)、109年12月21至22日之監視器勘驗影像紀錄表各1份(見廉卷第279頁第30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連鳴宏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昇採購效力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圍標行為之所以具有非難性與違法性,在於破壞政府採購程式之市場競爭機制,造成假性競爭,使政府建立公平競爭之採購機能形同虛設,本法關於不正競爭禁止之刑事罰責所由設,即第87條第1項「強制圍標」、第3項「詐術圍標」、第4項「合意圍標」及第5項「借牌圍標」等罪,均係針對出於圍標行為參與之人或廠商所為規範。其「合意圍標」者之處罰,自不應僅限於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人(即要約廠商),而應認所有參與達成該協定之廠商,均受本條第4項之規範,以防堵政府採購行為中,參與投標之廠商間,利用合意等方式圍標,破壞政府採購競爭機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連鳴宏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又被告連鳴宏為被告兄弟公司之代表人,其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被告兄弟公司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4項之罰金。 
 ㈡被告連鳴宏與「阿宏」、另案被告陳亦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57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已於105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中,並援引前科表為據,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連鳴宏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屬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案件,且被告連鳴宏於該案所犯法條亦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與本案罪質、罪名均相同,縱前後兩案之社會基本事實不同,仍彰顯被告連鳴宏對於政府採購法所欲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採購作業制度置若罔聞,而一再違犯,除見其未能自前案中學得教訓外,益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被告連鳴宏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連鳴宏目前已沒有從事營造業,不會有再犯風險,目前需要陪伴高齡父母,希望可以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連鳴宏為使被告兄弟公司取得標案,而與另案被告陳亦琳協議,再由「阿宏」以不詳方式抽出標單,所為均係出於一己私利,然其結果直接導致另案被告陳亦琳不為投標,嚴重影響政府採購之公平性,且被告前已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相同條項之紀錄,猶於5年內再犯,本院認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於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連鳴宏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礙難憑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連鳴宏無視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竟仍與「阿宏」、另案被告陳亦琳一同為本案前揭行為,有害政府設立採購制度之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標案之金額將近700萬元、實際造成損害之程度、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程度,並考量其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0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被告兄弟公司為法人廠商,既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而違犯本案,爰據本件標案之金額及對於採購制度所生不當影響程度,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