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
被 告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群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共同代表人
兼 被 告 劉仲倫
被 告 劉廷烈
上四人共同
梁宗憲律師
被 告 邱志明
張聖煌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黃心慈律師
被 告 張希平
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被 告 黃美彩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萬力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傳裕
被 告 陳泳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博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04、6818、7321、7322、7323號、111年度偵字第1480、1705、4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群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壬○○無罪。
萬力工業有限公司無罪。
己○○無罪。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癸○○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癸○○係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信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停業)、群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群禾公司,於113年6月17日停業)之負責人。子○○為癸○○之父
暨群禾公司兼建信公司之顧問。緣建信公司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設有建信公司一廠、於屏東縣○○鄉○○路0○0號設有建信公司二廠、群禾公司則於屏東縣○○鄉○○路0○0號設有群禾公司屏南廠(於109年10月13日歇業)。
詎癸○○、子○○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需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方可從事廢棄物清理,且知悉群禾公司向屏東縣政府環保局申請處理廢棄電池,未獲得許可;建信公司亦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癸○○、子○○竟為填補申請階段投入之成本暨虧損,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非法從事下列廢棄物之清理行為:
㈠癸○○、子○○於107年5月至109年12月間,與甲○○(建信公司一廠之廠長)、鄭仁治、賴棅榮(分別為建信公司之副總經理、群禾公司之管理人員。其等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癸○○、子○○指示甲○○、鄭仁治、賴棅榮向沅泓環保企業社、程發資源回收商行、高通綠能科技有限公司、房角石資源有限公司、房角石環保企業社、老將企業社、航陽環保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永泉資源回收商、方舟資源科技有限公司、統穩環保企業社、金東聖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騰昌企業社、晨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頌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台灣莊臣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巨鑫聯合企業有限公司、佳祁、永在等來源收取廢棄電池,復將收受之廢棄電池運至群禾公司屏南廠內進行破碎,廢棄電池之廢酸液則收集於集水池沉積為汙泥。
㈡癸○○、子○○並於108年9月至110年2月間,與
丙○○(建信公司二廠之廠長)、乙○○(
建信公司一廠兼二廠之管理部經理,自109年6月間始到職)、賴棅榮
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癸○○、子○○指示丙○○、乙○○賴棅榮將前揭汙泥運至建信公司二廠熔煉為粗鉛,復指示甲○○、張力夫
(建信公司一廠之生產經理。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將前揭粗鉛,再運至建信公司一廠精煉
。 ㈢癸○○、子○○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承前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透過不知情之金黛梅向不知情之姚瑞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承租地目為農地之址設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塭豐段土地),即屏東縣○○鄉○○路0○00號,復由癸○○自107年8月12日至110年4月28日
為警查獲時止,指示不知情之石志祥(建信公司之司機。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駕駛建信公司之營業大貨車,自群禾公司屏南廠、建信公司一、二廠,載運含鉛成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塭豐段土地貯存堆置。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中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子○○、甲○○、丙○○、乙○○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09頁,本院卷三第2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被告癸○○、子○○暨其等辯護人另爭執電池廠商代碼與電池之重量整理表、南區督察大隊提供群禾公司之不法利得試算表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6頁,本院卷二第209頁),
然因本判決並未引用該等證據認定犯罪事實,爰不贅述,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甲○○涉犯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丙○○、乙○○涉犯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論述如下:
⒈犯罪事實一、㈠㈡之事實,
業據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見本院卷二第204、205頁,本院卷七第347至351頁)、甲○○(見本院卷三第22頁,本院卷七第351、352頁)、丙○○(見本院卷三第22、23頁,本院卷七第352、353頁)、乙○○(見本院卷三第22頁,本院卷七第353頁)均
坦承不諱,其等所供核與
證人鄭仁治(見警卷一第182至189頁)、張力夫(見警卷一第212至217頁)、賴棅榮(見警卷一第166至170頁)、群禾公司員工陳明正(見警卷一第382至385頁)、沅泓環保企業社負責人康何勇(見警卷二第6至10頁)、航陽環保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前負責人吳玲吟(見警卷二第20至23頁)、程發資源回收商行負責人王偉丞(見警卷二第44至47頁)、房角石資源有限公司、房角石環保企業社負責人林俊宏(見警卷二第58至62頁)、永泉資源回收商負責人杜水泉(見警卷二第72至75頁)、方舟資源科技有限公司、統穩環保企業社負責人林宗誠(見警卷二第88至92頁)、老將企業社負責人林明宗(見警卷二第88至120頁)、金東聖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洪佳良(見警卷二第140至142頁)、騰昌企業社負責人葉孟至(見警卷二第155至159頁)、高通綠能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汝昌(見警卷二第167至171頁)、晨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黃麒瑋(見警卷二第183至187頁)、頌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台灣莊臣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飛比(見警卷二第201至206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
⒉復有群禾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五第95頁)、群禾公司屏南廠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警卷一第347頁)、建信公司、建信公司二廠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警卷一第351至353頁,本院卷五第293、294頁)、109年10月5日群禾公司屏南廠與建信公司二廠蒐證照片暨廠區配置圖(見警卷一第261至278頁)、群禾公司109年9月份排班表(見警卷一第59、60頁)、環保署環境督察總督察環經督察大隊於109年10月5日督察時取得之電池過磅統計表(見警卷一第61頁)、環保署環境督察總督察環經督察大隊於109年10月5日督察時取之電池廠商編(代)號一覽表(見警卷一第63頁)、109年12月19日及110年4月28日建信公司一廠蒐證照片(見警卷三第393至397頁)、110年2月1日及同年3月8日建信公司二廠蒐證照片(見警卷一第67頁)、110年4月28日群禾公司屏南廠廠房蒐證照片(見警卷一第93至96頁)、110年4月28日建信公司二廠蒐證照片(見警卷三第391、392頁)、過磅單(見警卷一第145至159頁)、航陽環保公司之統一發票及明細(見警卷二第31至41頁)、程發資源回收商行明細(見警卷二第55頁)、房角石資料有限公司及房角石環保企業社明細(見警卷二第69頁)、永泉資產回收商之統一發票及明細(見警卷二第83至85頁)、方舟資源科技有限公司明細(見警卷二第99頁)、上代有限公司明細(見警卷二第113頁)、老將企業社統一發票及本票(見警卷二第133至137頁)、高通綠能科技有限公司明細(見警卷二第181頁)、晨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發票(見警卷二第197頁)、頌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台灣莊臣欣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廢電池供應合約書(見警卷二第215至22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函(0000000000)暨檢附之督察紀錄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圖片檔案資料(見警卷三第115至154頁,他卷一第14至19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110年4月28日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圖片檔案資料(見警卷三第155至195頁,警卷四第164至168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0月20日環署督字第1091179642號函暨檢附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109年10月5日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見他卷一第39至44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函(0000000000)暨檢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110年1月4日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圖片檔案資料(見他卷二第6至1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函(0000000000)暨檢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109年11月5日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圖片檔案資料(見他卷三第7至12頁)、廢棄物採樣地點彙整表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10年5月11日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見警卷三第281至342頁)、被告癸○○、子○○、壬○○、甲○○、丙○○、乙○○之通訊軟體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一第103、207至209頁,警卷三第365、372至376頁,他卷三第38、40、46至61頁,偵卷二第55、65、67、69頁,聲扣卷一第5頁背面、6頁)、群禾公司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許可申請(見本院卷一第159頁)、群禾公司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申請登記文件)
節本(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78頁)、維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與群禾公司間廢鉛蓄電池處理系統設備合約書範本(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6頁)、回收廢鉛蓄電池處理設備之介紹圖說(見本院卷一第187至207頁),以及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佐,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
可憑。足佐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子○○、甲○○、丙○○、乙○○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涉犯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論述如下:
⒈
訊據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雖坦承其透過金黛梅向姚瑞雄,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承租塭豐段土地,復指示石志祥駕駛建信公司之營業大貨車,自群禾公司屏南廠、建信公司一、二廠,於107年8月12日至110年4月28日間,載運物品至塭豐段土地貯存堆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就此部分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
犯行,辯稱:因群禾公司屏南廠、建信公司一、二廠空間不足,始租用塭豐段土地將原料放置該處,並非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頁)。
⒉經查,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就其透過不知情之金黛梅向不知情之姚瑞雄,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承租地目為農地之塭豐段土地,復指示不知情之石志祥駕駛建信公司之營業大貨車,自群禾公司屏南廠、建信公司一、二廠,自107年8月12日至110年4月28日為警查獲止,載運物品至塭豐段土地貯存堆置
等情,業據被告癸○○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5頁),核與證人姚瑞雄(見警卷一第355至359頁)、石志祥(見警卷一第283至289頁)、鄭仁治(見警卷一第185至187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塭豐段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警卷三第55至61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四第45頁)、110年1月4日塭豐段土地蒐證照片(見警卷一第65、66頁,警卷三第398頁)、110年4月28日塭豐段土地蒐證照片(見警卷三第399至402頁)、塭豐段土地門口車輛出入照片(見他卷一第70至80頁)存卷
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⒊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建信公司、群禾公司土地位於屏南工業區。塭豐段土地置有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之物品,包含建信公司自國外購買之原料,也有建信公司生產之半成品即要回爐使用之原料,復有群禾公司之機械設備,塭豐段土地係因使用空間不足始承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0頁),核與證人鄭仁治於警詢時證稱:3至5%鉛含量以下的廢爐渣因鉛含量過低不符成本會堆置於廠區內,再送至合法之枋寮掩埋場掩埋,但因108年10月間枋寮掩埋場不再收受廢爐渣,而暫存於廠區内及塭豐段土地,有塊狀及粉末狀,並以太空包盛裝。有請過廠商報價要處理,但價格是
原本的10倍。塭豐段土地沒有向
主管機關申請貯存等語(見警卷一第185至187頁)大致相稱,足見塭豐段土地係因建信公司一、二廠、群禾公司屏南廠之廠區內空間不足,始承租用以堆置原建信公司一、二廠、群禾公司屏南廠之廠區內之物品。
⒋塭豐段土地設有大門,土地上建有鐵皮屋頂、水泥鋪面之廠房,塭豐段土地貯存堆置之物品包含破損之太空包、爐渣、集塵灰、爐石、污泥、木棧板、塑膠籃、塑膠碎屑等物品。堆置位置分布大致為:廢棄堆置區1為灰色紅褐色爐渣;廢棄堆置區2至4為灰色紅褐色爐渣及廢塑膠碎屑;廢棄堆置區5為灰色紅褐色爐渣;廢棄堆置區6為太空袋裝廢塑膠碎屑。復經現場採樣8點送驗(採樣編號0000000至0000000),採驗結果均含鉛成分等情,有110年1月4日、同年4月28日塭豐段土地相片黏貼單(見警卷一第377頁,警卷三第398至402頁)、前揭督察紀錄(見警卷三第197至206頁)、本院
勘驗筆錄暨照片(見本院卷四第81至22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10年5月11日報告編號AR/2021/0000000至AR/2021/0000000號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存卷可查(見287至294頁)存卷可查,是塭豐段土地上含鉛成分之爐渣、集塵灰、爐石、污泥等物品,自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⒌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自107年8月12日至110年4月28日本案為警查獲止,自群禾公司屏南廠、建信公司一、二廠等屏南工業區用地,載運前揭含有害事業廢棄物,至屬農地之塭豐段土地貯存堆置,自屬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逕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貯存之舉。
⒍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之辯護人雖辯稱:塭豐段土地上爐石至少區分為「自國外進口購買」、「向國內其他廠商購買」、「建信公司熔煉之副產物」不同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9頁),並提出塭豐段土地現場包裝印有生產日期(produce DATE)及批號(LOC NUMBER)之進口原料照片、塭豐段土地現場原料進口時所拍開櫃及點收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二第329至339頁)。然縱使塭豐段土地上所堆置之物品另有前揭辯護人所述之物,
猶無從因此解免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前經本院認定所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責,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
㈢被告子○○涉犯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論述如下:
⒈訊據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一、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部分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5頁),然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則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205頁),辯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沒有參與;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我只知道是放公司原料,其他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頁)。
⒉經查,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係不法收取廢棄電池至群禾公司破碎,復送至建信公司二廠、一廠熔煉,
期間並以塭豐段土地為暫存地點,而構成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一系列流程,且據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5頁),復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於偵訊時供稱:被告癸○○有與我討論建信公司二廠汙水處理管連接至群禾公司廢水處理廠事宜。我就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事務會以顧問身分提供意見。公司人員也有依我與被告癸○○指示,將群禾公司屏南廠的集水池內汙泥挖除後運至建信公司二廠熔煉。建信公司、群禾公司爐渣運至塭豐段土地部分我知情,該處有廢塑膠混合物、爐渣與集塵灰之太空包,我知道不應該載運過去等語(見偵卷二第97至100頁),足見被告子○○已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自白犯行
無訛。
⒊證人鄭仁治於警詢時證稱:建信公司一、二廠人員會相互支援,也會依被告癸○○、子○○指示前去支援群禾公司,被告癸○○、子○○負責採購等相關業務,工廠人員則接受指示收受原料進行熔煉,將物品堆置在塭豐段土地也是依照被告癸○○、子○○指示辦理等語(見警卷一第185至188頁),足佐被告子○○確有與被告癸○○共同謀議並具體參與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行。且自被告子○○與公司人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觀之,被告子○○傳送「這幾天就要決定讓副總無薪假!我們討論一下」、「群禾鉛膏池約3噸多(1爐)黃灰約(15爐)爐石金聯成。(3爐)篩選過可燒的。回爐約(6爐)後續產出黃灰約(5爐)1+15+3+6+5=30約30爐30爐/1天4爐=約7.5天可燒完銻原料還未列入制程」等文字訊息,有該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按(見偵卷二第67頁),足徵被告子○○對於公司人事有相當之影響力,且對於將群禾公司屏南廠之含鉛汙泥送至建信公司二廠熔煉之情形甚為明瞭,並可具體指示進行熔煉。足認被告子○○就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主觀上確實具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具有
行為分擔。被告子○○事後辯稱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未參與或不知情等語,應屬臨訟
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癸○○、子○○、甲○○、丙○○、乙○○
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癸○○、子○○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如犯罪事實一、㈢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丙○○、乙○○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應據此對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
㈡
起訴書核犯欄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贅載「甲○○、丙○○、乙○○」,業經檢察官當庭表示為誤載而請求更正刪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頁)
,附此敘明。另起訴書核犯欄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贅載「丙○○、乙○○」,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未記載被告丙○○、乙○○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應同屬贅載,同此敘明。 ㈢被告建信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癸○○、從業人員即被告子○○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建信公司受僱人即被告甲○○、丙○○、乙○○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群禾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癸○○、從業人員即被告子○○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群禾公司從業人員即被告甲○○、丙○○、乙○○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是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自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刑。
㈣被告癸○○、子○○、甲○○、丙○○、乙○○各自於本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貯存行為,均係
基於反覆、延續實行之單一犯意,長期密切於接近之時點反覆實行,其等所為應均論以單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集合犯。 ㈤被告癸○○、子○○、甲○○與
鄭仁治、賴棅榮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被告癸○○、子○○、甲○○、丙○○、乙○○與賴棅榮、張力夫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被告癸○○、子○○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㈥被告
癸○○、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2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同此見解)。
㈦被告癸○○、子○○利用
不知情之金黛梅向不知情之姚瑞雄承租塭豐段土地;利用不知情之石志祥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塭豐段土地,為
間接正犯。
㈧
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癸○○、子○○尚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
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之意思,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
意圖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
參照)。被告癸○○、子○○主觀上非基於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拋棄而為最終棄置之意思,而基於
因群禾公司屏南廠、建信公司一、二廠空間不足,始租用塭豐段土地貯存暫置之意思置放,即與該條款之要件未符,公訴意旨認被告癸○○、子○○尚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應屬贅論。另公訴意旨漏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論以被告癸○○、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惟此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具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認起訴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癸○○、子○○變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七第192頁),無礙被告癸○○、子○○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爰以各被告個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⑴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子○○、甲○○、丙○○、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從事本案廢棄物之清理行為,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本案參與之程度角色、犯罪動機、目的與參與期間而為相異之評價。⑵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於不詳年間起向維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購置處理廢棄電池相關之機械設備,並向屏東縣政府環保局申請處理廢棄電池,期間有優化流程、維修設備等情,有維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與群禾公司間廢鉛蓄電池處理系統設備合約書範本(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6頁)、回收廢鉛蓄電池處理設備之介紹圖說(見本院卷一第187至207頁)、群禾公司屏南廠新設集水區沈澱池、廠房破碎機下操作區防水、防溢堤暨其他廠房内外地面加強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26頁)等證據為佐,復經證人維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51至166頁),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諸虛設法人外觀任意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模式顯屬有異。⑶被告
癸○○、子○○坦承部分犯行,就部分犯行飾詞辯解;被告甲○○、丙○○、乙○○則均坦承犯行,然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予清除之犯罪後態度。⑶被告子○○於97年間曾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癸○○
、甲○○、丙○○、乙○○則均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子○○素行普通;被告癸○○
、甲○○、丙○○、乙○○素行俱屬良好。⑷被告癸○○
、子○○、甲○○、丙○○、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見本院卷七第357至359頁),並提出如附表四所示之量刑資料為佐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⑸檢察官及被告癸○○
、子○○、甲○○、丙○○、乙○○暨其等辯護人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七第369至3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金額如主文所示。 ㈩
被告甲○○、丙○○、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甲○○、丙○○、乙○○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甲○○、丙○○、乙○○尚知自省,堪認被告甲○○、丙○○、乙○○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甲○○、丙○○、乙○○記取教訓、建立其守法觀念,按其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甲○○、丙○○、乙○○資力,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甲○○、丙○○、乙○○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甲○○、丙○○、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又向公庫支付各如主文所示金額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辯護人為被告癸○○、子○○之利益辯護以:被告癸○○本身為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之負責人在偵查中遭
羈押2月,已受有相當之懲處,無再犯之虞;被告子○○就本案犯行為顧問性質,且年紀已非輕。請求就被告癸○○、子○○均為
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70頁)。被告癸○○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子○○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然考量被告癸○○、子○○本案犯行期間非短、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非微,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因此受有相當之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且於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所生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予清除完畢。是依被告癸○○、子○○本案情節,其所受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另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 ㈡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之犯罪所得計算:
⒈自108年1月5日至109年12月18日間販賣廢電池廠商之明細以觀(見警卷三第343至353頁),被告群禾公司收受之廢棄電池共計6,336.280公噸,又據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子○○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準備書狀(見本院卷一第148頁)暨檢附之群禾公司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申請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建信公司第26屆中小企業創新研究獎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91頁)顯示,1公噸之廢棄電池含鉛量約為40至50%,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以40%計算,復據被告癸○○於偵訊時供稱:收受廢棄電池以冶煉鉛,1噸鉛賣5萬元等語(見他卷一第245頁),又建信公司長年以販售鉛為業等情,有前揭建信公司第26屆中小企業創新研究獎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92、293頁)、建信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見本院卷二第131、147頁)存卷可按,足見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可藉由非法收受廢棄電池熔煉為鉛產品出售獲利。是被告群禾公司非法處理之廢棄電池6,336.280公噸,經送往被告建信公司一、二廠熔煉為鉛,並以含鉛量40%計算,再加計每1噸鉛之售價5萬元,復以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平均分得前揭不法利得計算,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即各為6,336萬2,8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又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前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等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計算係以被告子○○於LINE對話紀錄
自承,每月進廠2,400頓電池,可生產1,200噸鉛,且500噸鉛可獲利425萬元,每月違法收受廢棄電池之不法利益為1,020萬元,違法收受期間為108年1月5日至109年12月18日間即24月,而認共計獲利2億4,480萬元等語,然查,檢察官就此部分之前述計算基礎,與108年1月5日至109年12月18日間販賣廢電池廠商之明細所載收受廢棄電池總數即
6,336.280公噸,顯有相悖,難認無疑。另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子○○之辯護人則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應扣除購置機器、公司人力等成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148頁),惟
揆諸前揭說明,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⒊公訴意旨如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犯罪所得應為節省之廢棄物處理費用,並以每公噸處理費用5萬元計算,復以塭豐段土地太空包估計噸數為1萬7,077公噸,認不法所得為8億5,385萬元等語,然此部分犯行係因被告建信公司屏南廠、群禾公司一、二廠空間不足始租用塭豐段土地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又
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係不法收取廢棄電池至群禾公司破碎,復送至建信公司二廠、一廠熔煉,期間並以塭豐段土地為暫存地點,而構成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一系列流程,且塭豐段土地堆置物品之重量估算復經
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子○○之辯護人爭執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復未經實際清運以測量重量,確非無疑,公訴意旨此部分之
聲請難認可採。
㈢檢察官以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蒞字第5144號補充理由書,補充以:本案犯罪所得應認係由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癸○○、子○○共同支配,爰請求對前揭被告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然自卷內證據尚查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癸○○、子○○因本案犯行受有何犯罪所得之分配,爰不對被告癸○○、子○○宣告沒收。
㈣本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附表二編號15、21、27、29號所示之物,業經檢察官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蒞字第5144號補充理由書,表示為本案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然查,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均已停業、歇業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本案被告自無從再執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實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壬○○部分:
⒈被告壬○○擔任被告建信公司環安人員,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需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方可從事廢棄物清理,竟與被告子○○、癸○○、鄭仁治、乙○○、張力夫、甲○○、丙○○、賴棅榮共同基於違廢棄物處理法之犯意聯絡,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公訴意旨並未記載被告壬○○被訴行為)。因認被告壬○○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⒉被告壬○○與被告癸○○、子○○明知被告建信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任意棄置有害廢棄物,竟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任意棄置有害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透過不知情之金黛梅向不知情之姚瑞雄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承租塭豐段土地,由被告癸○○指揮建信公司員工石志祥駕駛建信公司之營業大貨車,先至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載運內裝含鉛爐渣之太空包及內裝棕紅色之太空包等有害事業廢棄物至上址棄置及堆置,以此方式,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任意棄置有害廢棄物。因認被告壬○○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壬○○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鄭仁治、張力夫、賴棅榮、石志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癸○○與被告壬○○間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壬○○固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二第207頁)。然查:
⒈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我擔任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之環安人員,自107年10月15日起任職後,協助公司取得空汙、廢水等相關許可,並自108年陸續取得相關許
可證,當時一心想將廢棄物清理許可申請下來,讓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能夠合法經營,對於沒有盡速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我個人感到很抱歉,也很抱歉沒有將塭豐段土地列入貯存申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頁,本院卷七第353、354頁),並提出建信公司二廠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48頁)、建信公司二廠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資料表;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口資料表(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77頁)為佐。復自被告癸○○與被告壬○○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見110年度他卷一第250、254頁),顯示被告壬○○於109年12月12日傳送「廢棄物存放羌園之場所,千萬不可曝光,否則難善了」等語;
復於110年1月8日傳送「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才能再利用」、「工廠生產所需原物料、燃料及產生之產品等以外之物品,需委外處理者都屬廢棄物,跟純度無關,必需要有清除合約才能出廠!例如:棧板廠內可以利用,要委外出廠處理就是廢棄物了!需要有清除合約才能出廠!」等語,足見被告壬○○知悉前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情形。
⒉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此即為學說上所謂不純正
不作為犯。而依刑法第15條第1項所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之不純正
不作為犯,自以行為人具有
保證人地位,在法律上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始得與以作為該當
構成要件行為之作為犯為相當之評價,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不純正不作為犯,是以不作為的方式實現刑法通常以作為之方式規定的犯罪行為。除具備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外,尚須其作為義務係物理上、現實上或空間上有實現可能,而具備作為能力,
始足當之。此觀之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已明定「能防止」之作為能力要件甚明。此外,須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
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結果可避免性),足認其違反保證人義務與結果之發生,具有「義務違反關連性」,而可歸責,始能以該不作為與作為具等價性,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壬○○為環安人員,負責包括開立妥善處理文件及申報業務等行政工作,然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壬○○本身有何實際參與或指揮本案廢棄物之清理、貯存堆置等相關業務之行為,公訴意旨亦未就被告壬○○客觀上有何行為分擔具體載明,是被告壬○○究有無與
被告癸○○、子○○、甲○○、丙○○、乙○○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難認無疑。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雖設有依法規具有申報義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之處罰規定,然並未規定環安人員具有何保證人地位,而於知悉公司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時,有積極通報之義務,倘消極不作為而違反通報義務應以刑罰處罰之相關規定,自難遽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同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相繩。又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當庭補充以:被告壬○○為環工人員,未依法盡申報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頁),然未具體敘明被告壬○○未盡何項內容之申報義務,亦未論被告壬○○涉犯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
申報不實罪嫌,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㈢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壬○○涉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壬○○有前揭犯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以前揭罪嫌相繩,應為無罪之
諭知。
三、被告萬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力公司)、己○○,以及被告建信公司、癸○○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萬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丑○○為萬力公司之作業現場經理。楊得銀則為萬力公司委外貨運公司即上泰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丑○○、楊得銀
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癸○○
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需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方可從事廢棄物清理,竟在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下,與被告己○○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09年10間某日起至110年4月28日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查獲時止,由被告己○○以被告萬力公司名義向被告建信公司支付每公噸2,500至1萬5,000元之處理費用,委託被告建信公司處理被告萬力公司生產鉛錠產生之廢棄爐石,並由被告己○○指示丑○○委託上泰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楊得銀自被告萬力公司載運至被告建信公司。因認被告
癸○○、己○○共同涉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被告建信公司、萬力公司自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刑。 ㈡公訴人認被告萬力公司、己○○、建信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楊德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癸○○與被告子○○、壬○○、己○○間LINE對話紀錄、鉛冰料重量與匯款金額明細表、110年4月28日被告建信公司稽查照片、過磅單、110年8月12日被告萬力公司稽查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萬力公司代表人庚○○、己○○、建信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皆堅詞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建信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辯稱:被告建信公司原本即以金屬二級冶煉為業,公訴意旨認需含鉛量達50%以上始能作為原料難認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136頁,本院卷二第205頁);被告己○○則辯稱:被告萬力公司交給被告建信公司之物品實際上是鉛冰料,含鉛量在50至90%之間,是屬於萬力公司商品不是廢棄物,是可以自由買賣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頁)。經查:
⒈被告己○○係萬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萬力公司於109年10間某日起至110年4月28日間,載運含鉛成分物品至被告建信公司熔煉等情,業據被告己○○(見本院卷三第23頁)、癸○○(見本院卷二第205頁)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3頁,本院卷二第205頁),核與證人楊德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四第51至54頁,偵卷六第28頁)大致相當,並有被告癸○○與被告己○○間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四第27、187頁)、110年4月28日至萬力公司稽查照片(見警卷四第188、189頁)、萬力公司之鉛冰料重量與匯款金額之明細表(見警卷四第31頁)、過磅單(見警卷四第63頁)、110年8月12日萬力公司稽查照片(見警卷四第177至186頁)存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應
審究者
厥為被告己○○與被告建信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為前揭行為時,是否係基於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⒉被告建信公司為基本金屬製造業,所進行者為鉛二級冶煉程序,主要原料代碼名稱為180499其他鉛化合物、鉛化合物、購買應回收處理業之產品(其他鉛化合物),主要產品代碼名稱為24099其他基本金屬鑄造品、鉛錠241299其他非鐵金屬品、粗鉛塊等情,有建信公司一、二廠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1、144、145至147、162頁),且被告建信公司以販售鉛為業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又被告建信公司除被告萬力公司以外,尚自國外進口含鉛原料,或自國內廠商購入含鉛原料等情,有進口報單及進口照片(見本院卷四第245至323頁)、建信公司取得熔煉用化合物之來源廠商一覽表(見警卷一第201頁)、建信資源科技(股)公司與金聯成資源科技(股)公司間採購合約書(見本院卷二第279頁)、其他鉛化合物進廠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281頁)在卷可查。又據證人即本案案發時任職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技士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建信公司購買之原料,並沒有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記載含鉛量需達多少,僅需能夠熔煉出產品且符合經濟效益的話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8頁)。故被告建信公司既得自國內外取得鉛化合物進行熔煉,則被告建信公司自被告萬力公司取得之含鉛物品進行熔煉,是否即屬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尚非無疑。
⒊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係被告萬力公司之經理。萬力公司主要經營業務為鉛錠加工製造。主要是精煉製程,將外購鉛錠做質量調整,依照客戶需求做形狀、質量調整及數量規劃與製作,質量調整時會有下腳料、懸浮渣及環保設備產生的集塵灰,我們會利用回收爐於場內進行再利用,將其濃縮為鉛錠、鉛冰料這兩類產品。鉛冰料出來時裝在容器裡面是成形的,我們等冷卻後會破碎掉,因為客戶要求用太空包包裝,成形太大塊無法包裝,所以必須擊碎。代碼241299之鉛錠,因為代碼的問題,所以將鉛錠、鉛冰料混合申報,並於交付主管機關之製程說明中記載明確。本公司之鉛冰料的含鉛率為50至90%等語(見本卷六第23至39頁)。再者自被告子○○與被告己○○間LINE對話紀錄以觀,被告己○○於109年8月31日傳送「劉董好,之前拿的料有測試成分幾%嗎?」被告子○○則以圖片回覆數據顯示為92.56、92.06等情,有該對話紀錄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29至133頁)。是被告己○○前揭辯稱:被告萬力公司交給被告建信公司之物品實際上是鉛冰料,含鉛量在50至90%之間,是屬於萬力公司商品不是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頁),確屬有據。
⒋被告萬力公司為基本金屬製造業,所進行者為鉛二級冶煉程序,主要原料代碼名稱為180499其他鉛化合物、金屬鉛,主要產品代碼名稱為241299其他非鐵金屬品、鉛錠等情,有萬力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六第123至173頁),該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業經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書面審查同意核備等情,有南投縣政府99年4月29日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13頁)。前引萬力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檢附之文件包含製程說明:本製程為鉛金屬鑄造程序(見本院卷六第147頁)、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見本院卷六第149頁),復自前引製程說明:本製程為鉛金屬鑄造程序內容記載「本製程使用鉛金屬原料每年用量約14500ton/year,使用成型鍋除去金屬溶液中之不純物-熔渣,並加入利用活性大之木屑當作還原劑,並將懸浮渣結塊以扒除或過濾方式除去(懸浮渣結塊利用回收爐熔煉再生,製成50〜90%鉛錠進行廠內使用或直接販售,每年約有4%約580噸使用量)。成型鍋產出鉛液,將鉛液倒入盛裝桶或鑄模機中成型,使得金屬鉛錠。」且自萬力公司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可知(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被告萬力公司產品為代碼241299之鉛錠,其中包含經過鑄模成形之鉛錠,亦包含未經鑄模之鉛錠。是被告萬力公司根據前揭經主管機關書面審查同意核備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生產含鉛率50至90%之鉛錠,本即得販售,則被告萬力公司據此將其公司生產之含鉛物品送至被告建信公司進行熔煉,是否即屬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確屬有疑。
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環境部對於鉛錠沒有特別定義。被告萬力公司出售鉛冰料倘若登載在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裡面作為產品或副產品可以出售,沒有登載就要自己說明性質,如果是廢棄物就不能出。鉛冰料是業界俗稱,法規沒有鉛冰料這個名稱,可用其他鉛化物等名稱,有適當的廢棄物代碼或原料代碼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3、54、60頁);證人即屏東縣廢棄物管理科人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爐渣含鉛量可能有50至90%,但也有很大一部分含鉛率在50%以下,實務上都是現場用XRF去測,其中只有部分爐渣鉛含量可以達到50至90%,但不會是全部。目前來看鉛冰料確實可以成為一個產品,含鉛量50至90%。針對鉛錠或鉛冰料沒有明確認定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0、71、75頁)。自證人辛○○、陳泳明前揭證述可知被告萬力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倘於製程說明中記載明確,尚非不得認定為鉛錠或鉛冰料,亦非必然即屬於廢棄物。
⒍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被告癸○○、子○○接洽。起初講好每公斤3元出售予被告建信公司,然其後他們表示因不敷成本要求補貼,因為被告萬力公司廠內空間較小無法存放,因此我同意補貼,不然我們商品含鉛量都有90%以上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3、2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初與被告萬力公司合意以每公斤3.5元購買含鉛原料進行冶煉製成鉛錠。後來因為最終廢棄物之掩埋場徵收費用調漲,成本增加,因此我們要求被告萬力公司補貼。我們一直有向被告萬力公司購買原料。那次交易確實有補貼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8至190、193頁)大致相符。復自被告癸○○與被告己○○間LINE對話紀錄以觀,被告己○○於109年1月6日傳送「早安.現在有2車鉛冰料,能進廠嗎」之文字訊息,經被告癸○○回覆以「我確認下現場」等情,有該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25頁)。是自前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己○○主觀上認自被告萬力公司運至被告建信公司之物品應為其公司產品之鉛冰料,
而非廢棄物。再觀諸被告癸○○與被告己○○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癸○○於109年1月9日傳送「陳先生,今年我們的處理廠費用,對我們收每噸調漲多了1萬3千元,貴司的鉛冰料我們只能回收約10%左右,因此今年如要交給我們,每公斤處理費用要得增加至NTD14/kg,敬請參考,指示,謝謝!!」等情,有該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25頁)。則被告萬力公司與被告建信公司間,就其等間於被訴期間之數次交易情形計算盈虧,各自基於其等商業利益之考量計價,尚不得以某次交易要求賣方補貼買方製程增加之成本,即認定被告萬力公司係委託被告建信公司處理廢棄物。綜上所述,被告建信公司既得自國內外取得鉛化合物進行熔煉,則被告建信公司自被告萬力公司取得之含鉛物品進行熔煉,是否即屬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尚非無疑。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
己○○、癸○○涉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被告建信公司、萬力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刑,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揆諸上揭法條,本案
被告萬力公司、己○○,以及被告建信公司、癸○○此部分被訴犯刑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第47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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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36.280(廢棄電池公噸)×40%(每公噸含鉛量)×5萬(每公噸鉛售價)=1億2,672萬5,600 | 被告建信公司 1億2,672萬5,600÷2= 6,336萬2,800 | |
| 被告群禾公司 1億2,672萬5,600÷2= 6,336萬2,800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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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屏東縣○○鄉○○路0○0號及附設連通處所(即群禾公司屏南廠) |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293至299頁)。 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60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七第137至141頁)。 ③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 3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07至109頁)。 ④扣押物照片17幀(偵卷七第173至18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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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293至299頁)。 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60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七第137至141頁)。 ③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 3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07至109頁)。 ④扣押物照片17幀(偵卷七第173至181頁)。 ⑤扣押物照片2幀(他卷一第182頁)。 |
| | | | |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293至299頁)。 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60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七第137至141頁)。 ③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 3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07至109頁)。 ④扣押物照片17幀(偵卷七第173至18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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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動電話Samsung Galaxy J 7pro(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Apple iphone SE(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OPPO R11(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小米行動電話,行動裝置識別證: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 | | |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307至311頁)。 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60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七第141頁)。 ③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 3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09頁)。 ④扣押物照片1幀(偵卷七第181頁)。 |
| | | | |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319至323頁)。 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60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七第141至143頁)。 ③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 3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09至110頁)。 ④扣押物照片10幀(偵卷七第182至18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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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UAWEI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ASUS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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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341至349頁)。 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60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七第143至145頁)。 ③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 3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10至112頁)。 ④扣押物照片12幀(偵卷七第186至19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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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341至349頁)。 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60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七第143至145頁)。 ③本院111年成保管字第 3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10至112頁)。 ④扣押物照片12幀(偵卷七第186至191頁)。 ⑤扣押物照片3幀(他卷一第189至191頁)。 |
| | | | |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341至349頁)。 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60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七第143至145頁)。 ③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 3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10至112頁)。 ④扣押物照片12幀(偵卷七第186至191頁)。 |
| 藍色IPHONE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黑色IPHONE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 |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353至357頁)。 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60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七第145頁)。 ③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 3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12頁)。 ④扣押物照片2幀(偵卷七第192頁)。 |
|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來料代工加工合約書(空白) | | | | |
| IPHONE 12手機(數位SIM卡);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 | | | |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381至385頁)。 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60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七第147頁)。 ③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 3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12頁)。 ④扣押物照片1幀(偵卷七第193頁)。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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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三第3至7頁)。 ②扣押物照片39幀(警卷三第33至4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警卷三第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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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三第23至27頁)。 ②扣押物照片22幀(警卷三第42至4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警卷三第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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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三第13至17頁)。 ②扣押物照片17幀(警卷三第47至5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警卷三第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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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三第13至17頁)。 ②扣押物照片17幀(警卷三第47至5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警卷三第21頁)。 ④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七第103頁)。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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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華文專業鋼鐵網站及工商時報報導建信科技公司獲獎新聞(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9頁)、建信公司第26屆中小企業創新研究獎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81至3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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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之榮保/職保被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院三第47至48頁)、甲○○之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見本院卷三第49至57頁)、邱錦文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三第59頁)、甲○○之臺灣銀行放款指定日期餘額查詢(見本院卷三第61頁)、甲○○113年2月27日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五第65頁)、陳櫻仁(即被告甲○○配偶)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紓困貸款 通知書(見本院卷七第169頁)、陳櫻仁(即被告甲○○配偶)之星展銀行之電子對帳單及個人信貸放款通知函(見本院卷七第171、173頁)、陳櫻仁(即被告甲○○配偶)之星展銀行個人信貸撥款通知函(見本院卷七第175頁) |
| 丙○○之榮保/職保被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本院卷三第73、74頁)、丙○○之老年職保被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本院卷三第75、76頁)、丙○○之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見本院卷三第77、79頁)、丙○○之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81、82頁)、張林龍、陳櫻瑤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三第83頁)、丙○○之臺灣銀行放款指定日期餘額查詢(見本院卷三第85頁)、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面影本(見本院卷五第29頁) |
卷別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