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451號
被 告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群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共同代表人
兼 被 告 劉仲倫
上三人共同
梁宗憲律師
被 告 邱志明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黃心慈律師
代 表 人 黃宏裕
代 表 人 楊玉芬
陳錦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1年度訴字第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
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本院囑託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價金由本院續行扣押。
聲請人連弘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益銓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為
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
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得沒收或追徵之
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
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
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1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信公司)、群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群禾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51號案件審理,
迄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審理
期日辯論終結,本案全體被告
暨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已無證據聲請調查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43頁),檢察官亦表示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無
證據保全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59頁),
嗣本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51號案件判決判處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
罰金並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等情,有該判決存卷
可參。足見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無證據保全之必要。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所有;被告邱志明為受
責付人等情,
業據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之共同代表人兼被告劉仲倫於本院
訊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有記載扣案之地點,應可用以認定為扣案地點該公司之資產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21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
可考,是如附表所示之物自屬得追徵之扣押物。
㈢本院
審酌如附表所示之物體積非小,須使用相當空間始能
予以保管,亦有不便保管及保管需費過鉅之情形,是應認有予以拍賣變價,保管其價金之必要,並
參酌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之共同代表人兼被告劉仲倫就如附表所示之物拍賣乙事表示同意會盡量配合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22、369頁),檢察官亦表示同意變價拍賣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59頁),
爰依前揭規定,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如附表所示之物代為執行變價,價金由本院續行扣押。。
二、另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又扣押物如係
贓物,則應發還被害人,其非被害人而對贓物有權利關係者,
祇得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不得認為應受發還人而發還之。經查:
㈠聲請人益銓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銓公司)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益銓公司為
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即建信公司一廠)土地暨建物之所有權人,請求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准予變價,保管價金,或變更保管地點等語,有聲請人益銓公司刑事聲請狀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七第7至17頁)。
㈡聲請人
連弘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弘公司)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連弘公司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058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陳劉錦秀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買受人,據此取得屏東縣○○鄉○○路0○0號(即群禾公司屏南廠)、屏東縣○○鄉○○路0○0號(即建信公司二廠)土地暨建物之所有權,為利使用前揭不動產並整理修繕,爰請求自前揭不動產移除如附表編號7至15所示之物,並自行入庫保管。且因如附表編號7至15所示之物
猶在前揭不動產,致聲請人連弘公司無從就遺留在前揭不動產內之事業廢棄物依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及屏東縣環保局要求提出改善清運計畫等語,有該公司陳報狀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六第329至334頁,本院卷七第49至85、125至161、399至401頁)。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所有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益銓公司、連弘公司難認為本案有權聲請之人,是聲請人益銓公司、連弘公司所為本件聲請,顯然於法無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倘認有所有物遭占用之情形,應循民事爭訟程序向前述權利人主張並救濟,附此敘明。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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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三第3至7頁)。 ②扣押物照片39幀(警卷三第33至4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警卷三第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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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三第23至27頁)。 ②扣押物照片22幀(警卷三第42至4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警卷三第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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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三第13至17頁)。 ②扣押物照片17幀(警卷三第47至5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警卷三第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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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三第13至17頁)。 ②扣押物照片17幀(警卷三第47至5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警卷三第21頁)。 ④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七第103頁)。 |
卷別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