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5號
被 告 黃綉惠
被 告 詹惠月
選任辯護人 陳政宏律師
被 告 黃川枝
黃柏豪
張淑英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芝庭律師
被 告 張江山
張正霖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被 告 沁琳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宸瀠
被 告 程宥勝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
被 告 潘賢慶
選任辯護人 鍾武雄律師
被 告 振益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陳亦琳
被 告 張耀寬
林嘉雄
郭常雄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綉惠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惠月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川枝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柏豪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淑英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江山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正霖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沁琳營造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及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陸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程宥勝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賢慶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振益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亦琳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耀寬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嘉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常雄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廠商黃川枝、黃柏豪、張淑英、張江山、張正霖、程宥勝、潘賢慶、陳亦琳、張耀寬、林嘉雄、鄧澤容、蘇俊良(鄧澤容、蘇俊良經
另案判處罪刑),以及謝菊香、曹竣斐、石志安、張朕銘、張智傑(謝菊香、曹竣斐、石志安經另案判處罪刑;張朕銘、張智傑經檢察官另為緩
起訴處分),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不論公共工程係採指定廠商比價、議價或公開招標,均係欲透過公平、公開之方式,經由市場競爭機制,以決定價格而求公共工程之精實,苟利用
詐術使特定之廠商得標而進行圍標,將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致市場競爭功能將蕩然無存,廠商比價、議價或公開招標制度失其意義;黃綉惠、詹惠月均係屏東縣高樹鄉公所(下稱高樹鄉公所)之約僱人員,黃綉惠自民國104年3月起負責高樹鄉公所之收文業務,詹惠月則負責檔案管理業務,與黃綉惠互為
代理人,均得知悉高樹鄉公所招標之工程案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等招標時之應秘密事項,黃綉惠、詹惠月均明知該等資訊涉及國家政府機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及採購之效益、功能與品質,攸關國家採購事務之公共利益,均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其等均依法應予保密,不得於開標前洩漏。緣謝菊香、曹竣斐因見高樹鄉公所招標、發包之工程有利可圖,即互相配合,由謝菊香向黃綉惠、詹惠月施壓要求其等洩漏前述招標之應秘密事項,由曹竣斐與石志安、張朕銘、張智傑等人籌組圍標集團(下稱曹竣斐集團),謝菊香、曹竣斐集團遂與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廠商等人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意聯絡,黃綉惠即於下列㈠至㈨所示標案、詹惠月則於下列㈩所示標案之投標時間截止前,分別基於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在高樹鄉公所內,將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告知謝菊香,待謝菊香自黃綉惠、詹惠月得知之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
旋將之轉知曹竣斐,由曹竣斐集團派員於投標截止日前,輪流駐守在高樹鄉公所外,要求其他廠商勿投標,再由內定得標之廠商提供一定比例之工程款為
渠等圍標之對價,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高樹鄉公所於106年5月5日辦理附表二編號1所示標案公開招標,採最低價方式決標,鄧澤容(誠斌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為使誠斌土木包工業得以順利承作該標案工程,即請曹竣斐集團圍標,與曹竣斐集團、謝菊香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曹竣斐邀請同樣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陪標廠商參與投標,謝菊香則於106年5月15日截止投標日下午4時前某時,要求黃綉惠將其職務上知悉本標案之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洩漏予謝菊香,謝菊香並於15日下午4時許,將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轉知曹竣斐,曹竣斐集團則在投標截止日前,派員駐守在高樹鄉公所外,如有預期外廠商欲投標即加以攔阻並勸退,以此方式符合政府採購法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並製造形式上附表二編號1所示得標廠商、陪標廠商均參與上開標案競價之假象,而施行詐術,使經辦該標案之人員因而
陷於錯誤,誤認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係不同廠商間之公平競爭而於106年5月16日上午10時許開標,由誠斌土木包工業以新臺幣(下同)120萬5,000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高樹鄉公所於106年5月17日辦理附表二編號2所示標案公開招標,採最低價方式決標,鄧澤容(誠斌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為使誠斌土木包工業得以順利承作該標案工程,即請曹竣斐集團圍標,與曹竣斐集團、謝菊香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曹竣斐邀請同樣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陪標廠商參與投標,謝菊香則於106年5月24日截止投標日下午4時前某時,要求黃綉惠將其職務上知悉本標案之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洩漏予謝菊香,謝菊香並於24日下午4時許,將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轉知曹竣斐,曹竣斐集團則在投標截止日前,派員駐守在高樹鄉公所外,如有預期外廠商欲投標即加以攔阻並勸退,以此方式符合政府採購法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並製造形式上附表二編號2所示得標廠商、陪標廠商均參與上開標案競價之假象,而施行詐術,使經辦該標案之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係不同廠商間之公平競爭而於106年5月25日上午10時許開標,由誠斌土木包工業以93萬8,000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高樹鄉公所於106年6月2日辦理附表二編號3所示標案公開招標,採最低價方式決標,張耀寬(
斯時為一耀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後改名為宜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該公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為使一耀營造有限公司得以順利承作該標案工程,即請曹竣斐集團圍標,與曹竣斐集團、謝菊香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曹竣斐邀請同樣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陪標廠商參與投標,謝菊香則於106年6月7日截止投標日下午4時前某時,要求黃綉惠將其職務上知悉本標案之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洩漏予謝菊香,謝菊香並於7日下午4時許,將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轉知曹竣斐,曹竣斐集團則在投標截止日前,派員駐守在高樹鄉公所外,如有預期外廠商欲投標即加以攔阻並勸退,以此方式符合政府採購法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並製造形式上附表二編號3所示得標廠商、陪標廠商均參與上開標案競價之假象,而施行詐術,使經辦該標案之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係不同廠商間之公平競爭而於106年6月8日上午10時許開標,由一耀營造有限公司以81萬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四、高樹鄉公所於106年11月21日辦理附表二編號4所示標案公開招標,採最低價方式決標,蘇俊良(重和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為使重和土木包工業得以順利承作該標案工程,即請曹竣斐集團圍標,與曹竣斐集團、謝菊香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曹竣斐邀請同樣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陪標廠商參與投標,謝菊香則於106年11月27日截止投標日下午4時前某時,要求黃綉惠將其職務上知悉本標案之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洩漏予謝菊香,謝菊香並於27日下午4時許,將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轉知曹竣斐,曹竣斐集團則在投標截止日前,派員駐守在高樹鄉公所外,如有預期外廠商欲投標即加以攔阻並勸退,以此方式符合政府採購法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並製造形式上附表二編號4所示得標廠商、陪標廠商均參與上開標案競價之假象,而施行詐術,使經辦該標案之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係不同廠商間之公平競爭而於106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開標,由重和土木包工業以58萬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五、高樹鄉公所於106年6月21日辦理附表二編號5所示標案公開招標,採最低價方式決標,蘇俊良(重和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為使重和土木包工業得以順利承作該標案工程,即請曹竣斐集團圍標,與曹竣斐集團、謝菊香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曹竣斐邀請同樣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陪標廠商參與投標,謝菊香則於106年6月26日截止投標日下午4時前某時,要求黃綉惠將其職務上知悉本標案之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洩漏予謝菊香,謝菊香並於26日下午4時許,將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轉知曹竣斐,曹竣斐集團則在投標截止日前,派員駐守在高樹鄉公所外,如有預期外廠商欲投標即加以攔阻並勸退,以此方式符合政府採購法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並製造形式上附表二編號5所示得標廠商、陪標廠商均參與上開標案競價之假象,而施行詐術,使經辦該標案之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係不同廠商間之公平競爭而於106年6月27日上午10時許開標,由重和土木包工業以121萬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六、高樹鄉公所於105年7月11日辦理附表二編號6所示標案公開招標,採最低價方式決標,林嘉雄(清正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為使清正土木包工業得以順利承作該標案工程,即請曹竣斐集團圍標,與曹竣斐集團、謝菊香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曹竣斐邀請同樣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附表二編號6所示陪標廠商參與投標,謝菊香則於105年7月18日截止投標日下午4時前某時,要求黃綉惠將其職務上知悉本標案之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洩漏予謝菊香,謝菊香並於18日下午4時許,將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轉知曹竣斐,曹竣斐集團則在投標截止日前,派員駐守在高樹鄉公所外,如有預期外廠商欲投標即加以攔阻並勸退,以此方式符合政府採購法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並製造形式上附表二編號6所示得標廠商、陪標廠商均參與上開標案競價之假象,而施行詐術,使經辦該標案之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係不同廠商間之公平競爭而於105年7月19日上午10時許開標,由清正土木包工業以70萬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七、高樹鄉公所於106年4月13日辦理附表二編號7所示標案公開招標,採最低價方式決標,林嘉雄(清正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為使清正土木包工業得以順利承作該標案工程,即請曹竣斐集團圍標,與曹竣斐集團、謝菊香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曹竣斐邀請同樣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附表二編號7所示陪標廠商參與投標,謝菊香則於106年4月24日截止投標日下午4時前某時,要求黃綉惠將其職務上知悉本標案之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洩漏予謝菊香,謝菊香並於24日下午4時許,將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轉知曹竣斐,曹竣斐集團則在投標截止日前,派員駐守在高樹鄉公所外,如有預期外廠商欲投標即加以攔阻並勸退,以此方式符合政府採購法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並製造形式上附表二編號7所示得標廠商、陪標廠商均參與上開標案競價之假象,而施行詐術,使經辦該標案之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係不同廠商間之公平競爭而於106年4月25日上午10時許開標,由清正土木包工業以98萬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八、高樹鄉公所於106年8月3日辦理附表二編號8所示標案公開招標,採最低價方式決標,林嘉雄(清正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為使清正土木包工業得以順利承作該標案工程,即請曹竣斐集團圍標,與曹竣斐集團、謝菊香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曹竣斐邀請同樣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附表二編號8所示陪標廠商參與投標,謝菊香則於106年8月14日截止投標日下午4時前某時,要求黃綉惠將其職務上知悉本標案之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洩漏予謝菊香,謝菊香並於14日下午4時許,將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轉知曹竣斐,曹竣斐集團則在投標截止日前,派員駐守在高樹鄉公所外,如有預期外廠商欲投標即加以攔阻並勸退,以此方式符合政府採購法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並製造形式上附表二編號8所示得標廠商、陪標廠商均參與上開標案競價之假象,而施行詐術,使經辦該標案之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係不同廠商間之公平競爭而於106年8月15日上午10時許開標,由清正土木包工業255萬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九、高樹鄉公所於106年4月20日辦理附表二編號9所示標案公開招標,採最低價方式決標,陳亦琳(振益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使振益營造有限公司得以順利承作該標案工程,即請曹竣斐集團圍標,與曹竣斐集團、謝菊香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曹竣斐邀請同樣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附表二編號9所示陪標廠商參與投標,謝菊香則於106年4月27日截止投標日下午4時前某時,要求黃綉惠將其職務上知悉本標案之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洩漏予謝菊香,謝菊香並於27日下午4時許,將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轉知曹竣斐,曹竣斐集團則在投標截止日前,派員駐守在高樹鄉公所外,如有預期外廠商欲投標即加以攔阻並勸退,以此方式符合政府採購法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並製造形式上附表二編號9所示得標廠商、陪標廠商均參與上開標案競價之假象,而施行詐術,使經辦該標案之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係不同廠商間之公平競爭而於106年4月28日上午10時許開標,由振益營造有限公司以83萬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十、高樹鄉公所於106年6月6日辦理附表二編號10所示標案公開招標,採最低價方式決標,張耀寬(斯時為一耀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使一耀營造有限公司得以順利承作該標案工程,即請曹竣斐集團圍標,與曹竣斐集團、謝菊香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曹竣斐邀請同樣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附表二編號10所示陪標廠商參與投標,謝菊香則於106年6月12日截止投標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要求詹惠月將其職務上知悉本標案之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洩漏予謝菊香,謝菊香並於12日下午4時許,將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轉知曹竣斐,曹竣斐集團則在投標截止日前,派員駐守在高樹鄉公所外,如有預期外廠商欲投標即加以攔阻並勸退,以此方式符合政府採購法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並製造形式上附表二編號10所示得標廠商、陪標廠商均參與上開標案競價之假象,而施行詐術,使經辦該標案之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係不同廠商間之公平競爭而於106年6月13日上午10時許開標,由一耀營造有限公司以72萬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中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黃綉惠及其辯護人(見本院卷二第231、232,本院卷三第220頁)、被告詹惠月及其辯護人(見本院卷二第231、232頁,本院卷三第220頁)、被告
黃川枝、黃柏豪、張淑英及其等辯護人(見本院卷二第319、320、383頁,本院卷三第220頁)、被告
張江山、張正霖及其等辯護人葉武侯律師(見本院卷二第341頁,本院卷三第220頁)、被告
沁琳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宸瀠(見本院卷二第341頁,本院卷三第220頁)、被告
程宥勝及其辯護人(見本院卷二第341頁,本院卷三第220頁)、被告振益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兼被告陳亦琳(見本院卷二第383頁,本院卷三第220頁)、
被告張耀寬(見本院卷二第409頁,本院卷三第220頁)、 被告林嘉雄(見本院卷二第383頁,本院卷三第220頁)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潘賢慶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綉惠、詹惠月、黃川枝、黃柏豪、張淑英、程宥勝、潘賢慶、陳亦琳、振益營造有限公司、張耀寬、林嘉雄所犯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綉惠(見本院卷二第228、230頁,本院卷三第361頁)、詹惠月(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31頁,本院卷三第219、361頁)、黃川枝(見本院卷二第318頁,本院卷三第361頁)、黃柏豪(見本院卷二第318頁,本院卷三第361頁)、張淑英(見本院卷二第381頁,本院卷三第361頁)程宥勝(見本院卷二第339頁,本院卷三第219、361頁)、潘賢慶(見本院卷三第45、361頁)、陳亦琳兼振益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見本院卷三第219、361頁)、張耀寬(見本院卷三第219、361頁)、林嘉雄(見本院卷三第219、361頁)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謝菊香(見本院卷三第222至226頁)、曹竣斐(見偵卷五第91頁反面、92、96、98至108、頁)、石志安(見偵卷四第349至353、365至369、371至382頁)、鄧澤容(見偵卷四第170至172頁,偵卷五第76頁反面)、蘇俊良(見偵卷四第51至54頁,偵卷五第76頁)、證人即高樹鄉公所現任秘書廖榮長(見偵卷四第181至184頁)、證人即高樹鄉公所前秘書江志鵬(見偵卷四第185至188、247至253頁)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高樹鄉公所辦理工程涉嫌不法案調查報告(見偵卷一第6至10頁)、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見偵卷四第195至205頁)、廠商名冊表(見偵卷六第18至19頁)、黃綉惠、詹惠月之104年度至106年度簽到簿影本(見偵卷二第73至86頁)、鄧澤容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蘇俊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聲搜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本院106年聲搜字第1250號
搜索票影本2份(見警聲搜卷第47至48頁)、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警聲搜卷第60至63、68至71頁)、石志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二第6頁)、本院106年聲監續字第267號、106年聲監字第230號
通訊監察書影本(見他卷第76至77頁)、一耀營造有限公司、清正土木包工業、川益土木包工業、瑞明土木包工業、沁琳營造有限公司、大道土木包工業、慶和土木包工業之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見偵卷二第2至7、9至11頁),與如附表二所示證據附卷
可稽(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
所載證據)。足認被告黃綉惠、詹惠月、黃川枝、黃柏豪、張淑英、程宥勝、潘賢慶、陳亦琳、張耀寬、林嘉雄所為前開
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被告陳亦琳為振益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而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張江山、張正霖、沁琳營造有限公司部分
⒈
訊據被告張江山固不否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4、7、9、10所示製作標單、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製作標單與前往投標之事實;被告張正霖則亦不否認有附表二編號1至4、7、9、10所示前往投標行為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38、339頁,本院卷三第362頁),惟被告張江山、張正霖均
矢口否認有何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
犯行。被告張江山辯稱:我是為自己投標,與曹竣斐沒有往來,沒有遇過被攔阻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9頁,本院卷三第237頁);被告張正霖則辯稱:我沒有妨害投標犯意,我是自己要去投標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9頁,本院卷三第236頁)。經查:
⒉被告張江山為瑞明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9、10所載製作標單與前往投標之行為;被告張正霖則為
沁琳營造有限公司之員工,並依被告張江山指示,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7、9、10所示前往投標行為等情,業據被告張江山、張正霖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38、339頁,本院卷三第362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9、10證據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張江山、張正霖具有妨害投標之客觀行為與犯意聯絡之事實,認定如下:
⑴證人曹竣斐證稱:我認識張江山、張正霖。我知道張江山經營瑞明土木包工業。如果我去拜託張江山,張江山就會來,我跟陪標的人會在一個地方集合,他們是我找來的,會先確認該標案沒有其他廠商,只有我自己找的廠商。無論是找瑞明土木包工業或沁琳造有限公司,我都是找張江山。我圍標的案件都是我認識的廠商。投標當天現場拍到我與張正霖碰面,應該是我找他來陪標等語明確(見偵卷八第12頁,本院卷三第229至235頁)。復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9、10各該次圍標情形分別證述如下:
①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工程是我安排要給誠斌土木包工業得標的,也有找川益土木包工業、瑞明土木包工業幫忙陪標,可能是去張江山家或在現場跟張江山談等語(見偵卷五第99、105頁)。
②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證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工程是我安排要給誠斌土木包工業得標的,也有找川益土木包工業、沁琳造有限公司幫忙陪標,我不確定張江山的姪子是否叫張正霖,他們本來就會到現場投標,投標前會問我有無開放等語(見偵卷五第98頁反面、105頁反面)。
③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工程是我安排要給一耀營造有限公司得標的,也有找毅嘉土木包工業、沁琳造有限公司幫忙陪標等語(見偵卷五第98頁)。
④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工程是我安排要給重和土木包工業得標的,那時候我知道有司法單位在調查,但我還是幫忙顧標,沁琳營造有限公司是固定會來等語(見偵卷五第100頁反面、106頁)。
⑤如附表二編號6部分: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工程是我安排要給清正土木包工業得標的,也有找大道土木包工業、瑞明土木包工業陪標,應該是去他們家找他們,也有可能到現場在找等語(見偵卷五第100、106頁反面)。
⑥如附表二編號7部分:我去找林嘉雄講好來標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工程,我會幫忙顧標,也有找大道土木包工業、沁琳造有限公司的張江山來陪標,我有跟他們說底價就定預算金額的98、99%,當天到了高樹鄉公所後,約4點前往高樹國小前等謝菊香,大道土木包工業、沁琳營造有限公司的張江山也有依約到高樹國小前等候我的指示,約4點半謝菊香過來高樹國小前找我,
告訴我沒有廠商投標,我就到國小對面找林嘉雄媳婦鐘美惠,之後我有叫清正土木包工業、大道土木包工業、沁琳造有限公司去投標等語(見偵卷五第99頁反面、100、102頁反面、107頁)。
⑦如附表二編號9部分: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工程我安排給振益營造有限公司得標,沁琳造有限公司是我找來陪標的等語(見偵卷五第99頁反面、107頁反面)。
⑧如附表二編號10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工程是我安排要給一耀營造有限公司得標的,大道土木包工業、沁琳造有限公司是我找來陪標的等語(見偵卷五第98頁)。自證人曹竣斐證述可知其經手處理之圍標案件,得標廠商與陪標廠商均由其事先決定,而下手實施圍標,各該廠商就各該標案應均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
⑵證人石志安證稱:我知道曹竣斐都會去拜託張江山來陪標,我跟曹竣斐都稱他們「天公廟」的,張江山不會將標封交給我,他都會叫他侄子張正霖騎機車去投標等語(見偵卷四第386頁),核與證人曹竣斐前揭證述由曹竣斐找張江山幫忙陪標,由張正霖前往投標情節相符。
⑶被告張江山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沁琳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是我姪女張宸瀠,因為我弟弟過世前請託我教導他的子女張宸瀠、張正霖有關工程標案的流程,所以我會教導關於參與工程投標的流程,包括填寫標單、估價等項目,製作標封及決定標價也是我教他的,投標文件是我製作;瑞明土木包工業參與工程投標、製作標封、決定標價等到投標都是我一手包辦的等語(見偵卷六第86頁正反面)。被告張正霖則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沁琳營造有限公司在投標工程時是由我伯父張江山決定是否投標,決定要投標後,我伯父張江山再製作標封,至於標價則都是我伯父張江山決定的,投標的部分,我伯父張江山都會叫我去投標。瑞明土木包工業的所有參與工程投標過程,包括製作標封與決定標價等,均由我伯父張江山決定。我認識阿輝,但不知道本名,我伯父張江山介紹的,要我每次去高樹鄉公所投標前先到高樹國小找阿輝,並依照阿輝指示去投遞標單,等阿輝說0K,我就進高樹鄉公所投遞標封,因為怕有的廠商進去投標,除此之外私下並無任何往來等語
綦詳(見偵卷六第91頁正反面、93頁反面),足
佐證人曹竣斐前揭證述
應屬非虛。又被告張正霖於如附表二編號7、9、10所示標案投標前與曹竣斐見面等情,並有行蒐照片
可佐(見偵卷一第57頁,偵卷二第36、64頁反面)。足認被告張江山、張正霖確實是基於妨害投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江山為
如附表二編號1至4、7、9、10所示製作標單、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製作標單與前往投標之行為;被告張正霖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7、9、10所示前往投標行為,又被告張江山、張正霖分別為沁琳營造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及從業人員,而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張江山、張正霖前揭空言所辯,難認可採。 ㈢
綜上所述,各該被告
上揭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江山、張正霖、沁琳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宸瀠所辯不
足憑採,各該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黃綉惠、詹惠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㈡核被告黃川枝、黃柏豪、張淑英、張江山、張正霖、程宥勝、潘賢慶、陳亦琳、張耀寬、林嘉雄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又沁琳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及受僱人張江山、張正霖、振益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陳亦琳,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沁琳營造有限公司、振益營造有限公司各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㈢被告黃川枝、黃柏豪、張淑英、張江山、張正霖、程宥勝、潘賢慶、陳亦琳、張耀寬、林嘉雄如附表二各編號犯行,與各標號得標廠商、陪標廠商及謝菊香、曹竣斐集團間,就上揭妨害投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張江山前於101年間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
駁回上訴確定,105年1月15日易服
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
可按(見偵卷九第19至21頁反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7至72頁)。經訊被告張江山就前揭執行情形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63頁)。另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
累犯並
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8頁)。是被告張江山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經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張江山本案所犯各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均加重之。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再記載累犯。
㈤檢察官另認被告黃川枝同有5年內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前案紀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8頁),然查,被告黃川枝前於101年間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
緩刑,該緩刑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1至64頁),是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未合,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㈥被告黃綉惠等人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各被告個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政府採購法立法宗旨,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而被告黃綉惠、詹惠月所為,洩漏標案之應秘密事項,被告黃川枝、黃柏豪、張淑英、程宥勝、潘賢慶、陳亦琳、振益營造有限公司、張耀寬、林嘉雄、張江山、張正霖、沁琳營造有限公司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嚴重損害公益。⑵被告黃綉惠、詹惠月、黃川枝、黃柏豪、張淑英、程宥勝、潘賢慶、陳亦琳、振益營造有限公司、張耀寬、林嘉雄承認犯行;被告張江山、張正霖、沁琳營造有限公司則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⑶被告黃綉惠、詹惠月、張淑英、張正霖、程宥勝、陳亦琳於本案犯行前,均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被告黃川枝前因竊盜、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黃柏豪、潘賢慶均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張耀寬前因竊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林嘉雄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張江山除前經論以累犯之前科紀錄不重複評價外,無其他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情之素行情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⑷被告黃綉惠等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現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3、364頁),並有被告黃川枝提出之志工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385頁)、被告黃柏豪提出之志工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387頁)、被告黃綉惠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95至197頁)、被告程宥勝提出之戶籍謄本、屏東縣高樹鄉公所108年11月26日高鄉建字第10831730200號函、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303至305頁,本院卷四第35至39頁)、被告潘賢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112年4月13日屏府城工字第11214503100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見本院卷三第29至33頁)、被告林家雄提出之屏東縣高樹鄉108年11月25日高鄉建字第108317024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389、390頁)為佐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嘉雄以外之被告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林嘉雄部分則
諭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黃川枝、黃柏豪、張淑英、張江山、張正霖、程宥勝、張耀寬、林嘉雄各該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為侵害
法益種類相同,時間有一定的密集程度,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節,參酌本件數罪所反應出各該被告之人格特性,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
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並依
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
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沁琳營造有限公司、振益營造有限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金額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
㈦又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被告黃綉惠另有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以本案待被告黃綉惠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
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張正霖
、程宥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黃川枝、張耀寬、林嘉雄則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然本院考量被告張正霖
、程宥勝、黃川枝、張耀寬、林嘉雄本案犯行行為數均非單一,
審酌被告張正霖、程宥勝、黃川枝、張耀寬、林嘉雄於各該事實及本案參與之程度角色,為期能使被告張正霖
、程宥勝、黃川枝、張耀寬、林嘉雄記取教訓,避免再罹刑章,是本院認本案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其餘被告
黃綉惠、詹惠月、黃柏豪、張淑英、張江山、潘賢慶、陳亦琳,則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緩刑規定,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㈡再按違反政府採購法妨害投標犯行之不法性在於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之方式,要非採購契約之履行本身,而契約價金本為招標機關為執行標案所應支出成本,並為廠商實際履行契約之對價,難認與犯罪行為具直接關聯性,是以關於本案犯罪直接利得之認定,應限於廠商因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可賺取之利潤,至於因合法履行採購契約而支出之營業成本及費用,本非以不法方式取得締約機會之直接利得,自始不在犯罪所得範圍內,此與沒收犯罪所得之
總額原則(不扣除取得犯罪所得之成本)尚無牴觸。準此,本案犯罪所得既無法單純以上開契約價金逕予認定,且計算上尚須綜合被告承建營造公司當時營運情形及市場狀況等相關因素予以評估,應屬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估算認定。
㈢經查,被告林嘉雄於本院供稱:我得標之如附表二編號6、7、8所示標案,我賺取之利潤為8%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1頁);被告振益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陳亦琳於本院供稱:我們得標之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標案利潤為1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1頁),則本院認宜以前揭比例計算犯罪所得。被告林嘉雄之如附表二編號6、7、8所示標案得標價分別為70萬、98萬、255萬元,依8%計算所賺取之利潤分別為5萬6,000元、7萬8,400元、20萬4,000元。振益營造有限公司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標案得標價為83萬元,依1成計算所賺取之利潤為8萬3,000元,被告林嘉雄、振益營造有限公司本案犯行之前揭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林嘉雄、振益營造有限公司前揭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參、不受理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
略以:被告郭常雄
為大道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就如附表二編號3、6、7所示標案,與各該編號得標廠商、陪標廠商及曹竣斐集團,
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參與投標製造競標之假象。因認被告郭常雄此部分犯行涉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詐術圍標罪嫌語。
二、被告死亡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即明。經查,被告郭常雄因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詐術圍標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28日提起公訴,本案於111年8月17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25號審理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2日屏檢錦玄108偵6396字第1119031416號函
暨檢附之
起訴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至29頁)。然於本案審理
期間,被告郭常雄已於112年9月30日死亡乙情,有被告郭常雄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揆之前揭法文,就本案被告郭常雄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2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9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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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嘉雄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嘉雄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嘉雄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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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①川益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黃川枝製作投標資料後,交由登記負責人黃柏豪投標) ②瑞明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張江山製作投標資料後,交由張正霖投標) ③宥堘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程宥勝) | 行蒐相關照片、 通訊監察譯文、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偵卷一第34至45頁) |
| | | ①川益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黃川枝製作投標資料後,交由登記負責人黃柏豪投標) ②沁琳營造有限公司(張江山製作投標資料後,交由張正霖投標) | 決標公告、阿輝即曹竣斐(0000-000-000)於106年5月17、24、27、28日;石志安(0000-000-000)於106年5月24日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偵卷二第18至23頁) |
| | 一耀營造有限公司(張耀寬,交由陳帛翊製作投標資料並投標) | ①大道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郭常雄) ②沁琳營造有限公司(張江山製作投標資料後,交由張正霖投標) | 決標公告、阿輝即曹竣斐(0000-000-000)於106年6月5、6、7日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106舊庄新南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偵卷二第24至28頁) |
| | | ①宥堘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程宥勝) ②沁琳營造有限公司(張江山製作投標資料後,交由張正霖投標) | |
| | | ①宥堘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程宥勝) ②慶和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潘賢慶) | 行蒐相關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決標公告(偵卷一第82至92頁) |
| | 清正土木包工業(林嘉雄,交由鍾美惠製作投標資料並投標) | ①大道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郭常雄) ②瑞明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張江山) | 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更正公告、決標公告(偵卷六第31頁正反面、45、46) |
| | 清正土木包工業(林嘉雄,交由鍾美惠製作投標資料並投標) | ①毅嘉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張淑英) ②沁琳營造有限公司(張江山製作投標資料後,交由張正霖投標) ③大道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郭常雄) ④宥堘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程宥勝) | 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偵卷二第31至33頁)、清正土木包工業-林嘉雄陽信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卷六第67頁正反面)、行蒐相關照片、阿輝即曹竣斐(0000-000-000)於106年4月19、20、21、23、25日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106高樹村屏11線排水改善工程)(偵卷二第35至38頁) |
| | 清正土木包工業(林嘉雄,交由鍾美惠製作投標資料並投標) | ①毅嘉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張淑英) ②宥堘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程宥勝) | 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偵卷六第36至56頁)、鍾美惠手寫記帳本影本(偵卷六第68頁正反面)、行蒐相關照片、阿輝即曹竣斐(0000-000-000)於106年8月7、9、14日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偵卷二第57至60頁) |
| | | ①沁琳營造有限公司(張江山製作投標資料後,交由張正霖投標) ②宥堘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程宥勝) | 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決標公告(偵卷六第109至111頁)、行蒐相關照片、阿輝即曹竣斐(0000-000-000)於106年4月27、28日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106新豐村舊圳旁護欄改善工程)(偵卷二第63至65頁) |
| | | ①毅嘉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張淑英) ②沁琳營造有限公司(張江山製作投標資料後,交由張正霖投標) | 行蒐相關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56至69頁)、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決標公告(偵卷一第70至74頁) |
卷別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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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警聲搜字第1469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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