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信(歿)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崔樹麟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
被 告 朱紫貴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
被 告 黃錦全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被 告 林勝裕
被 告 銘駿土木包工業
兼 代表人 孫貴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翁旭紳律師
被 告 安昇土木包工業
兼 代表人 吳英豐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
吳任偉律師
林岡輝律師
被 告 盈峰土木包工業
代 表 人 陳甲峰
被 告 陳德時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凃裕斗律師
被 告 三禾土木包工業
兼 代表人 陳金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
被 告 泰郡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祐鋒
被 告 蘇坤證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
被 告 協順土木包工業
兼 代表人 吳武智
被 告 益昌土木包工業
兼 代表人 許清恭
被 告 沁琳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宸瀠
被 告 張江山
張正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
被 告 茂信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碧玲
被 告 曾信良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
被 告 陳建和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王振宇律師
被 告 王文聖
選任辯護人 孫大昕律師
被 告 張光華
張晉銘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15、9291、9670、9920、9963、9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崔樹麟犯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二、朱紫貴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孫貴能部分:
㈠孫貴能犯如附表三、附表四之一編號3、8、11、附表五之一編號1、3、附表五之二編號2、4、8、9、附表六編號12、13、18、2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附表四之一編號3、8、11、附表五之一編號1、3、附表五之二編號2、4、8、9、附表六編號12、13、18、20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㈢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四、吳英豐部分:
㈠吳英豐犯如附表四之一、附表四之二、附表三編號6、21、25、27、29、附表五之二編號10、附表六編號17至21、附表七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之一、附表四之二、附表三編號6、21、25、27、29、附表五之二編號10、附表六編號17至21、附表七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五、陳德時部分:
㈠陳德時犯如附表五之一、附表五之二、附表三編號9、10、13、22、26、附表四之一編號4、附表四之二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之一、附表五之二、附表三編號9、10、13、22、26、附表四之一編號4、附表四之二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㈢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陳金正部分:
㈠陳金
正犯如附表六、附表三編號15、29、附表四之二編號1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附表三編號15、29、附表四之二編號19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七、蘇坤證部分:
㈠蘇坤證犯如附表七、附表三編號28、附表四之一編號11、附表四之二編號1、14、16、附表五之二編號1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附表三編號28、附表四之一編號11、附表四之二編號1、14、16、附表五之二編號18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貳年。
八、吳武智部分:
㈠吳武智犯如附表三編號2、3、5、6、13、附表四之一編號1、2、4、5、7、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5、附表五之二編號1、3、4、6至11、附表六編號1、3、5至8、10、附表七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3、5、6、13、附表四之一編號1、2、4、5、7、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5、附表五之二編號1、3、4、6至11、附表六編號1、3、5至8、10、附表七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九、許清恭部分:
㈠許清恭犯如附表三編號2、13、附表四之一編號1、2、4、5、7、附表四之二編號2、3、5、附表五之二編號1、3、4、6至11、附表六編號1、6至8、10、附表七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13、附表四之一編號1、2、4、5、7、附表四之二編號2、3、5、附表五之二編號1、3、4、6至11、附表六編號1、6至8、10、附表七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十、張江山部分:
㈠張江山犯如附表三編號2、3、5、6、13、附表四之一編號1、2、5、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5、附表五之二編號1、3、4、9、附表六編號1、3、5至8、附表七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3、5、6、13、附表四之一編號1、2、5、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5、附表五之二編號1、3、4、9、附表六編號1、3、5至8、附表七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十一、張正霖部分:
㈠張正霖犯如附表三編號2、3、5、6、13、附表四之一編號1、2、5、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5、附表五之二編號1、3、4、9、附表六編號1、3、5至8、附表七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3、5、6、13、附表四之一編號1、2、5、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5、附表五之二編號1、3、4、9、附表六編號1、3、5至8、附表七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十二、黃錦全部分:
㈠黃錦全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13、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5、7、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5、7、附表五之二編號1、3至11、附表六編號1至9、11、附表七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13、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5、7、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5、7、附表五之二編號1、3至11、附表六編號1至9、11、附表七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十三、林勝裕部分:
㈠林勝裕犯如附表三編號2、3、5、6、13、附表四之一編號1、2、4、5、7、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5、附表五之二編號1、3、4、6至11、附表六編號1、3、5至8、10、附表七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3、5、6、13、附表四之一編號1、2、4、5、7、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5、附表五之二編號1、3、4、6至11、附表六編號1、3、5至8、10、附表七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十四、曾信良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十五、沁琳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3、5、6、13、附表四之一編號1、2、5、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5、附表五之二編號1、3、4、9、附表六編號1、3、5至8、附表七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十六、泰郡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28、附表四之一編號11、附表四之二編號1、14、16、附表五之二編號1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十七、茂信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9、21、附表七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十八、王文聖犯如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十九、張光華犯如附表九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九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十、張晉銘犯如附表九主文欄所示之罪,免刑。
二十一、陳建和無罪。
二十二、盧文信、銘駿土木包工業、安昇土木包工業、盈峰土木包工業、三禾土木包工業、益昌土木包工業、協順土木包工業被訴部分,均
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壹、人物關係:
一、盧文信(已歿,由本院為
不受理判決)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擔任屏東縣枋寮鄉(下稱枋寮鄉)鄉長,於擔任枋寮鄉鄉長期間,負有主管、綜理、督導枋寮鄉公所之工程採購、設計、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共工程發包及興建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崔樹麟自104年間至106年底與朱文輝(無
證據證明有
犯意聯絡)共同經營疆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朱文輝,下稱疆圖公司),而自106年底至110年4月間,則與朱紫貴合夥經營巨晞土木技師事務所(登記代表人:朱紫貴,下稱巨晞事務所),崔樹麟即以疆圖公司與巨晞事務所牌照投標承攬枋寮鄉公所公共工程設計監造標案。
三、下列之人為下列土木包工業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或從業人員,為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廠商代表人或從業人員:
㈠孫貴能係銘駿土木包工業(下稱銘駿土包)負責人。
㈡吳英豐係安昇土木包工業(下稱安昇土包)負責人,以安昇土包或其向友人曾信良所借用之茂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茂信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曾信良之妻李碧玲)之牌照投標、承攬施作枋寮鄉公所工程標案。
㈢陳德時係盈峰土木包工業(下稱盈峰土包,盈峰土包登記負責人係陳甲峰)之實際負責人,並與陳志明共同合作經營瑪里嘎羚土木包工業(下稱瑪里嘎羚土包,登記負責人為陳志明)。
㈣陳金正係三禾土木包工業(下稱三禾土包)負責人。
㈤蘇坤證係泰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泰郡公司,登記負責人係蘇祐鋒)之實際負責人。
㈥吳武智係協順土木包工業(下稱協順土包)之負責人。
㈦許清恭係益昌土木包工業(下稱益昌土包)之負責人。
㈧張江山、張正霖係沁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沁琳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宸瀠)之從業人員,共同負責沁琳公司投標枋寮鄉公所公開招標工程投標相關業務。
四、黃錦全係枋寮地區圍標份子,負責為有意投標承攬枋寮鄉公所工程標案之廠商,安排圍標、陪標等事宜,即使用沁琳公司、益昌土包及協順土包等牌照陪標枋寮鄉公所公開招標之工程標案,協助特定廠商順利取得標案,並向廠商收取圍標費用。林勝裕則係黃錦全之小弟,負責協助黃錦全處理圍標等事宜。
貳、枋寮鄉公所設計監造標案部分之犯罪模式:
一、崔樹麟交付賄賂予盧文信部分(疆圖公司部分,附表1
參照):
㈠崔樹麟於枋寮鄉公所於105年底工程結算期間,疑遭盧文信藉故拖延支付疆圖公司之工程款,
乃前往鄉公所找盧文信了解原因,盧文信竟於105年底某日,在鄉公所2樓鄉長辦公室向崔樹麟表示:「你們公司案件也不少,你們有沒有在處理?」等語,藉此向崔樹麟索討回扣,崔樹麟考量是時枋寮鄉公所仍有已完工案件尚未完成請款,且為求日後其他設計監造標案請款相關事宜順利進行,若未交付與案件數量、利潤相當之回扣予盧文信,疆圖公司承攬之待請款案件,恐遭盧文信刻意拖延撥款,遂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自行計算疆圖公司105年度已結案付款之案件,提取利潤10%即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105年12月枋寮鄉公所辦理工程結算前某日,於鄉公所2樓鄉長辦公室交付10萬元賄賂予盧文信,後疆圖公司果得以順利請款。
㈡崔樹麟因諳盧文信索賄習性,故於106年底工程結算期間、盧文信尚未索賄之際,即另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主動計算疆圖公司106年度已結案付款之案件,提取利潤10%即15萬元,於106年12月工程結算前某日,於鄉公所2樓鄉長辦公室交付15萬元賄賂予盧文信。
二、崔樹麟、朱紫貴交付賄賂予盧文信部分(巨晞事務所部分,附表2參照):
崔樹麟於106年底與疆圖公司負責人朱文輝拆夥後,另與朱紫貴合夥經營巨晞事務所,負責該事務所承攬枋寮鄉公所公共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崔樹麟原無意於盧文信107年12月24日卸任枋寮鄉鄉長後再交付回扣予盧文信,
詎盧文信多次以電話向崔樹麟索討巨晞事務所107年度得標枋寮鄉公所發包之設計監造標案回扣,崔樹麟遂計算枋寮鄉公所107年度已撥款案件利潤之10%,向朱紫貴表示「枋寮要結算了,鄉長要一成」等語,向朱紫貴請款30萬元,朱紫貴、崔樹麟遂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朱紫貴於107年12月26日自巨晞事務所所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316,500元,並將其中30萬元款項交付予崔樹麟,再由崔樹麟前往址設屏東縣枋寮鄉中正大路118巷之某宮廟旁,將30萬元賄賂交付予盧文信。(巨晞事務所107年度所承攬之枋寮鄉公所工程設計監造標案詳如附表2所示)。
參、枋寮鄉公所公共工程標案部分之犯罪模式:
一、盧文信於擔任枋寮鄉鄉長期間,利用擔任枋寮鄉鄉長經辦公用工程之機會,分別向上開欲投標承攬枋寮鄉公所發包公共工程案之廠商孫貴能、吳英豐、陳德時、陳金正、蘇坤證索取公共工程案回扣,作為內定其等承攬特定工程之對價,其犯罪模式:係先由盧文信就特定工程標案指定上述廠商中之1家為主標廠商,允以標案預算金額之相當成數得標,並任由廠商以圍標、陪標之方式取得盧文信所指定之枋寮鄉公所公共工程標案。
二、圍標、陪標之方式(以下合稱本案圍標、陪標方式):
主標廠商為排除其他外來廠商競爭,乃與實際上並無投標及履約意願之其他涉案之在地廠商(即:吳英豐以安昇土包或茂信公司、孫貴能以銘駿土包、陳德時以盈峰土包、內獅土包或瑪里嘎羚土包、陳金正以三禾土包、蘇坤證以泰郡公司,合稱為本案在地廠商),或自106年5月25日、同年6月20日、同年7月間起(詳後述),由黃錦全、林勝裕居間聯繫吳武智以協順土包、許清恭以益昌土包、張江山及張正霖以沁琳公司(以下將黃錦全、林勝裕、吳武智、許清恭、張江山、張正霖合稱為本案圍標集團),以虛增投標家數製造競爭假象之方式(實際參與情形詳見附表一至附表七)或以刻意不投標導致不足三家廠商投標致流標以利於第二次招標順利得標等方式,使主標廠商得標,主標廠商得標後,再擇日依約交付該公共工程標案決標金額7%至15%不等之回扣予盧文信,並給付本案圍標集團圍標費用。
三、茲將盧文信向孫貴能、吳英豐、陳金正、蘇坤證、陳德時等人收取回扣、其等借牌及圍標等
犯行,分述如下:
㈠孫貴能交付賄賂予盧文信,與本案在地廠商、本案圍標集團以本案圍標、陪標方式得標附表3所示標案等犯行(附表3參照):
⒈孫貴能於103年底至104年初某日,前往鄉公所2樓鄉長辦公室祝賀盧文信當選鄉長,並向盧文信爭取承攬公共工程,盧文信即向孫貴能表示:「好,但如果要做,還是要處理,好做的例如柏油要15%,不好做的10%」等語,暗示可內定孫貴能之銘駿土包承攬枋寮鄉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標案,惟需
按件交付盧文信回扣為對價,孫貴能即
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同意就如附表3所示銘駿土包得標之公共工程標案,提取決標金額10%至15%之比例為回扣後,盧文信便於特定公共工程公開招標前,向孫貴能表示該特定工程內定由其經營之銘駿土包承攬,應允孫貴能以標案預算金額之94%至95%得標,
嗣孫貴能以⒉所示方式使銘駿土包順利得標,孫貴能再依約於附表3所示之各標案決標日後10日至1個月內,自其個人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銘駿土包名義所申設之枋寮鄉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或以手邊現金湊足約定成數之回扣款項,於枋寮鄉公所鄉長室交付附表3所示之賄賂予盧文信。
⒉孫貴能與盧文信達成⒈所示合意後,為得標附表3所示標案,另於104年9月起至106年7月前,與吳英豐、陳德時、陳金正及蘇坤證共同基於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安昇土包、盈峰土包、瑪里嘎羚土包、內獅土包、三禾土包及泰郡公司,並於106年7月間起,與黃錦全、林勝裕、吳武智、許清恭、張江山及張正霖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協順土包、益昌土包及沁琳公司虛增投標家數,或以刻意不投標導致不足三家廠商投標致流標以利於第二次招標順利得標等方式,使銘駿土包順利得標附表3所示標案,黃錦全、林勝裕、吳武智、許清恭、張江山及張正霖則因此收受附表3所示之圍標、陪標費用(各標案是否圍標、陪標以及圍標、陪標廠商均詳見附表3)。
㈡吳英豐交付賄賂予盧文信,與本案在地廠商、本案圍標集團以本案圍標、陪標方式得標附表4-1、4-2所示標案等犯行(附表4-1、4-2參照):
⒈盧文信與吳英豐原屬舊識,吳英豐並曾協助盧文信競選枋寮鄉鄉長,
迨盧文信於103年12月25日就任枋寮鄉鄉長後至104年3月17日間之某日(即附表4-1編號20所示標案決標日期),吳英豐即主動向其表示日後有意承攬枋寮鄉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標案,並
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提出依工程難易程度交付盧文信決標金額6%至10%之回扣,作為盧文信內定安昇土包、及其借牌使用之茂信公司(借牌部分詳後述)順利得標如附表4-1、4-2所示公共工程標案之對價,盧文信即應允由安昇土包或茂信公司以標案預算金額之94%至95%得標,嗣吳英豐以⒉所示方式使安昇土包、茂信公司順利得標,吳英豐再依約於決標日後2日至1週內,自其個人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使用手邊現金湊足工程約定成數之回扣款項,於其所經營之松城洋酒行或盧文信指定處所交付附表4-1、4-2所示之賄賂予盧文信。
⒉吳英豐與盧文信達成⒈所示合意後,為得標附表4-1、4-2所示標案,另自104年8月起至106年7月前,與孫貴能、陳德時、陳金正及蘇坤證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銘駿土包、盈峰土包、內獅土包、三禾土包及泰郡公司,並於106年7月間起,與黃錦全、林勝裕、吳武智、許清恭、張江山及張正霖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協順土包、益昌土包及沁琳公司虛增投標家數,或以刻意不投標導致不足三家廠商投標致流標以利於第二次招標順利得標等方式,使安昇土包、茂信公司順利得標附表4-1、4-2所示標案,黃錦全、林勝裕、吳武智、許清恭、張江山及張正霖則因此收受附表4-1、4-2所示之圍標、陪標費用(各標案是否圍標、陪標以及圍標、陪標廠商均詳見附表4-1、4-2)。
㈢陳德時交付賄賂予盧文信,與本案在地廠商、本案圍標集團以本案圍標、陪標方式得標附表5-1、5-2所示標案等犯行(附表5-1、5-2參照):
⒈盧文信與陳德時原屬舊識,陳德時並曾協助盧文信競選屏東縣議員及枋寮鄉鄉長,又因陳德時女兒陳燕萩係枋寮鄉代表會代表,枋寮鄉公所政風室乃以利益迴避為由,禁止以其子陳甲峰為登記負責人之盈峰土包承攬該鄉公所工程,故陳德時乃先後與瑪里嘎羚土包及內獅土包合作投標該鄉公所工程。俟盧文信於103年12月25日就任枋寮鄉鄉長後至104年12月15日間之某日(即附表5-1編號4所示標案決標日期),陳德時即主動向盧文信表示日後有意承攬枋寮鄉公所發包之工程標案,並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提出交付盧文信決標金額8%之回扣,作為盧文信內定陳德時合作經營之瑪里嘎羚土包、內獅土包得標如附表5-1、5-2所示之標案之對價,盧文信即應允其以標案預算金額之90%至91%得標附表5-1、5-2所示標案,嗣陳德時以⒉所示方式使瑪里嘎羚土包、內獅土包順利得標,陳德時再依約於決標日1週內,指示不知情之陳甲峰,自盈峰土包所申設之枋寮農會帳號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工程約定成數之回扣款項,於鄉公所2樓鄉長辦公室交付附表5-1、5-2所示之賄賂予盧文信。
⒉陳德時與盧文信達成⒈所示合意後,為得標附表5-1、5-2所示標案,另自104年12月起至106年6月20日前,與孫貴能、吳英豐及蘇坤證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銘駿土包、安昇土包及泰郡公司,並自106年6月20日起,與黃錦全、林勝裕、吳武智、許清恭、張江山及張正霖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協順土包、益昌土包及沁琳公司虛增投標家數,或以刻意不投標導致不足三家廠商投標致流標以利於第二次招標順利得標等方式,使瑪里嘎羚土包及內獅土包順利得標附表5-1、5-2所示標案,黃錦全、林勝裕、吳武智、許清恭、張江山及張正霖則因此收受附表5-1、5-2所示之圍標、陪標費用(各標案是否圍標、陪標以及圍標、陪標廠商均詳見附表5-1、5-2)。
㈣陳金正交付賄賂予盧文信,與本案在地廠商、本案圍標集團以本案圍標、陪標方式得標附表6所示標案等犯行(附表6參照):
⒈陳金正為獲得盧文信指定分配標案施作,於盧文信103年12月25日就任枋寮鄉鄉長後至104年5月14日間之某日(即附表6編號21所示標案決標日期),透過吳英豐及沈源長(於109年7月8日死亡)向盧文信表達有意承攬枋寮鄉發包之工程標案,盧文信同意內定陳金正所經營之三禾土包得標承攬枋寮鄉公所工程標案,惟需按件交付盧文信回扣,陳金正遂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自行依據工程難易及利潤不同,決定提取三禾土包於如附表6所示標案之決標金額5%至7%不等之回扣予盧文信,嗣陳金正以⒉所示方式使三禾土包順利得標,陳金正即自三禾土包名義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或取用手邊現金湊足回扣款項,再逕自前往盧文信時常出入之松城菸酒行或盧文信友人位於枋寮鄉中山路尾北勢寮住家附近,並由盧文信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收取回扣之方式交付附表6所示之賄賂。
⒉陳金正與盧文信達成⒈所示合意後,為得標附表6所示標案,另自104年5月起至106年5月25日前,與孫貴能、吳英豐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銘駿土包、安昇土包及茂信公司,並自106年5月25日起,與黃錦全、林勝裕、吳武智、許清恭、張江山及張正霖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協順土包、益昌土包及沁琳公司虛增投標家數,或以刻意不投標導致不足三家廠商投標致流標以利於第二次招標順利得標等方式,使三禾土包順利得標附表6所示標案,黃錦全、林勝裕、吳武智、許清恭、張江山及張正霖則因此收受附表6所示之圍標、陪標費用(各標案是否圍標、陪標以及圍標、陪標廠商均詳見附表6)。
㈤蘇坤證交付賄賂予盧文信,與本案在地廠商、本案圍標集團以本案圍標、陪標方式得標附表7所示標案等犯行(附表7參照):
⒈蘇坤證於盧文信103年12月25日就任枋寮鄉鄉長後至104年7月28日間之某日(即附表7編號6所示標案決標日期),透過吳英豐及沈源長向盧文信表達有意承攬枋寮鄉發包之工程標案,盧文信即同意內定蘇坤證所經營之泰郡公司得標枋寮鄉公所工程標案,並透過吳英豐及沈源長轉告蘇坤證需按件交付決標金額10%回扣,蘇坤證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同意就如附表7所示標案,提取決標金額10%回扣交付盧文信,嗣蘇坤證以⒉所示方式使泰郡公司順利得標附表7所示標案,蘇坤證即於標案決標後數日,自泰郡公司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或手邊現金,湊足得標工程決標金額10%之回扣,透過沈源長交付附表7所示之賄賂予盧文信。
⒉蘇坤證與盧文信達成⒈所示合意後,為得標附表7所示標案,另自104年12月起至106年7月前,與吳英豐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安昇土包及茂信公司,並自106年7月間起,與黃錦全、林勝裕、吳武智、許清恭、張江山及張正霖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協順土包、益昌土包及沁琳公司,或以刻意不投標導致不足三家廠商投標致流標以利於第二次招標順利得標等方式,使泰郡公司順利得標附表7所示標案,黃錦全、林勝裕、吳武智、許清恭、張江山及張正霖則因此收受附表7所示之圍標、陪標費用(各標案是否圍標、陪標以及圍標、陪標廠商均詳見附表7)。
肆、吳英豐向曾信良借牌(茂信公司)犯行(附表8參照):
吳英豐於盧文信擔任枋寮鄉鄉長期間,欲投標枋寮鄉公所發包之工程標案,明知自己設立之安昇土包承攬工程造價限額為600萬元,不具承攬枋寮鄉公所發包600萬元以上工程標案之資格,且為節省稅務開支,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向曾信良借用茂信公司之名義投標,曾信良則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同意將茂信公司大小章交予吳英豐作為投標及履約之用,並由曾信良提供押標金,嗣標案結算後,由吳英豐交付曾信良決標金額10%款項作為借牌費用,期間借牌得標如附表8所示標案,均係由吳英豐設立之安昇土包實際承作並選購材料及指揮下包廠商,曾信良因此取得3,235,200元之借牌費用。
伍、枋寮鄉公所清潔隊員職缺部分之犯罪模式:
一、王文聖係盧文信競選枋寮鄉鄉長期間之輔選志工,於盧文信103年當選鄉長後,即遴聘為該公所臨時人員擔任鄉長司機,
適枋寮鄉公所清潔隊隊員洪明財於106年3月31日自請退休,王文聖為爭取洪明財所留正職職缺,遂於106年3月31日前某日,在鄉公所2樓鄉長辦公室向盧文信表達謀求上開職缺之意,盧文信當場應允後,
旋即向時任枋寮鄉公所清潔隊隊長之呂錦昌表示:「清潔隊正式隊員有出缺,就讓三腳仔(閩南語,王文聖之綽號)去就好」等語,指示呂錦昌錄取進用王文聖,並由呂錦昌辦理清潔隊員甄選進用作業,呂錦昌以不詳方式使106年4月6日辦理甄選面試時,僅有王文聖1人參加甄選符合錄取資格,盧文信即於106年4月12日核定進用王文聖為該公所清潔隊之正職隊員,並調派王文聖繼續擔任其司機。其後,王文聖為答謝盧文信核定進用其為正職隊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6年5月12日後之某日某時許,藉駕駛公務車搭載盧文信參加鄉里跑攤行程時,將事先備妥之30萬元賄賂放置於公務車副駕駛座置物箱,並向盧文信表示:「這個(即30萬元賄賂)謝謝你」等語,以此方式將30萬元賄賂交付予盧文信,而盧文信知悉鄉公所清潔隊員之任用,不得與不法對價有關,竟未予拒絕而仍收受,作為錄取王文聖擔任清潔隊正職隊員之對價。
二、張光華係張晉銘之父,為盧文信遠房親戚,於盧文信103年上任枋寮鄉鄉長後,即請託讓其子張晉銘進入該公所擔任清潔隊臨時人員;張晉銘則於104年係枋寮鄉公所清潔隊臨時人員。張晉銘於105年7月11日(林炳輝雇用通知函稿發文日期)至同年11月5日前某日(下稱甲日)獲悉枋寮鄉公所清潔隊隊員楊登盼辦理退休,即將有正職出缺,即與張光華討論,認為清潔隊正職之職缺可能需以行賄盧文信之方式取得,即於甲日至105年11月6日10時許間之某日某時許,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光華於105年11月6日10時許,
攜帶前1日所提領、備妥之50萬元現金,前往盧文信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住處,在該住處車庫內向盧文信請託讓張晉銘轉任清潔隊正職隊員職缺一事,並將上開50萬元賄賂交付予盧文信,盧文信未予拒絕而收受之,作為允諾錄取張晉銘擔任清潔隊員之對價,惟枋寮鄉公所於105年12月14日辦理清潔隊隊員甄選面試,張晉銘未獲甄選面試機會,嗣張晉銘得悉枋寮鄉公所將有正職職缺,遂與張光華討論,而共同承前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5年12月17日16時、17時許,將另外備妥之50萬元交付予盧文信,盧文信仍未拒絕並收受之,張晉銘、張光華因此交付合計100萬元賄賂予盧文信。
陸、案經法務部廉政署、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⒈被告張正霖、張江山、沁琳公司所涉部分:
被告張正霖及其辯護人、被告張江山、沁琳公司固否認
證人吳武智、黃錦全、林勝裕於調詢、偵訊時,以及證人孫貴能、陳金正於調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373頁、本院卷四第109、304、305頁、本院卷五第22、23頁、本院卷六第31、32頁),惟:
⑴證人吳武智、孫貴能於調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倘檢察官以證人調詢之陳述為起訴被告犯罪之依據,而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法院依法
傳喚調查時,如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仍得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論罪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
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稱忘記、不知道或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其內涵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
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證人吳武智於本院審理程序
訊問過程中,針對案發經過及情節等,多有表示:我不曉得當時筆錄為何會這樣講,我不曉得今日所述為何與之前不同,老了都忘掉了,現在全身都是病,都忘記了,老了記性很差,我已經80歲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8至310頁),而有不復記憶之情形,
堪認證人吳武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於調詢時詳盡、明確之陳述,有不相符之情事。證人孫貴能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針對本案之案發經過及情節等,亦有表示:不知道、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0至36頁),足認證人孫貴能於審理中之證述,亦與其於調詢中詳盡、明確之陳述,有不相符之情事。
③本院審酌證人吳武智、孫貴能於調詢時之陳述,均是於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之時所為,記憶自均較本院審理時深刻,且其等於調詢時均未與被告張江山、張正霖、沁琳公司同庭,受外力、人情干擾程度衡情均應較低,又該等筆錄內容均經其等親自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本院綜合觀察證人吳武智、孫貴能於調詢時之客觀外在環境條件,無證據證明其等之陳述非出於任意性,應均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酌以證人吳武智、孫貴能於調詢時之證述,與本案其他證人間其
彼此供述內容,認證人吳武智、孫貴能於調詢時未經
具結之證詞,均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而均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均難以替代,而均為證明被告張江山、張正霖、沁琳公司犯罪所必要,
揆諸上開說明,證人吳武智、孫貴能於調詢時未經具結之證詞,均應
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而均具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黃錦全、林勝裕於偵訊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偵查中之證述可信性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故當事人若主張偵查中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主張者自應釋明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又證人黃錦全、林勝裕於偵訊時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經證人黃錦全、林勝裕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95至303頁、第305頁、偵三卷第144至146頁、第152、153頁),且均無證據顯示證人黃錦全、林勝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而有因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張正霖及其辯護人、被告張江山、沁琳公司雖爭執證人黃錦全、林勝裕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卻未釋明證人黃錦全、林勝裕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徒以該等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屬無據。至被告張正霖及其辯護人、被告張江山、沁琳公司於證人黃錦全、林勝裕偵訊時,固未對證人黃錦全、林勝裕詰問或與之對質,然此應僅屬證據未經完足調查,非謂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且證人黃錦全、林勝裕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證述,而賦予被告張正霖及其辯護人、被告張江山、沁琳公司詰問之機會(見本院卷四第317至340頁),是依上開說明,證人黃錦全、林勝裕於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均得作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⑶證人黃錦全、林勝裕於調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酌證人黃錦全、林勝裕於本院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供述內容與調詢所述大致相同,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黃錦全、林勝裕於調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⑷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江山、張正霖、沁琳公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正霖及其辯護人、被告張江山、沁琳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373頁、本院卷四第109、304、305頁、本院卷五第22、23頁、本院卷六第31、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⑸至被告張正霖及其辯護人、被告張江山、沁琳公司雖亦爭執證人吳武智於偵訊時、證人陳金正於調詢時之證述之證據能力,然因本判決並未引用該等證據認定犯罪事實,爰不贅述,併此敘明。
⒉被告崔樹麟、朱紫貴、孫貴能、吳英豐、陳德時、陳金正、蘇坤證、吳武智、許清恭、黃錦全、林勝裕、曾信良、王文聖、張光華、張晉銘所涉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崔樹麟、朱紫貴、孫貴能、吳英豐、陳德時、陳金正、蘇坤證、吳武智、許清恭、黃錦全、林勝裕、曾信良、王文聖、張光華、張晉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崔樹麟、朱紫貴、孫貴能、吳英豐、陳德時、陳金正、蘇坤證、吳武智、許清恭、黃錦全、林勝裕、曾信良、王文聖、張光華、張晉銘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57、58、154、249頁、本院卷三第82、168、203頁、本院卷六第31、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崔樹麟、朱紫貴、孫貴能、吳英豐、陳德時、陳金正、蘇坤證、吳武智、許清恭、黃錦全、林勝裕、曾信良、王文聖、張光華、張晉銘、泰郡公司、茂信公司所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崔樹麟、朱紫貴、孫貴能、吳英豐、陳德時、陳金正、蘇坤證、吳武智、許清恭、黃錦全、林勝裕、曾信良、王文聖、張光華、張晉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詳見證據索引表「供述證據-被告
自白」欄),被告泰郡公司、茂信公司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65至85頁、本院卷六第30、95、96頁),並有證據索引表所示之供述證據(詳見證據索引表「供述證據-被告自白以外之供述證據」欄)及非供述證據(詳見證據索引表「非供述證據」欄)在卷
可證,
足認被告崔樹麟、朱紫貴、孫貴能、吳英豐、陳德時、陳金正、蘇坤證、吳武智、許清恭、黃錦全、林勝裕、曾信良、王文聖、張光華、張晉銘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崔樹麟、朱紫貴、孫貴能、吳英豐、陳德時、陳金正、蘇坤證、吳武智、許清恭、黃錦全、林勝裕、曾信良、王文聖、張光華、張晉銘所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張江山、張正霖、沁琳公司所涉部分:
訊據被告張江山、張正霖、沁琳營造有限公司均否認有何非法方法投標犯行,被告張江山辯稱:我沒有拿沁琳公司的牌去投標,也沒有參與沁琳公司的運作,與圍標集團沒有犯意聯絡,我不認識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2頁、本院卷三第370頁、本院卷四第304頁、本院卷五第22頁、本院卷六第30頁),被告張正霖辯稱:我是自己上網看標案的,我是真的有要標這些標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0頁、本院卷四第304頁、本院卷五第22頁、本院卷六第30頁),被告沁琳公司辯稱:張正霖是沁琳公司從業人員,張江山是我不懂的時候才會去請教他,張江山不是沁琳公司的員工,我們是真的要投這些標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頁、本院卷三第370頁、本院卷四第304頁、本院卷五第22頁、本院卷六第30頁),被告張正霖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張正霖主觀上有競標意圖,客觀上並沒有實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要件,也未與其他
共同被告為
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張正霖辯護(見本院卷二第323頁、本院卷三第370頁、本院卷四第304頁、本院卷五第22頁、本院卷六第31頁)。經查:
⒈不爭執事項:
下列不爭執事項為被告張江山、張正霖、沁琳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74頁、本院卷四第304頁、本院卷五第22頁、本院卷六第31至32頁),同有如證據索引表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犯罪事實貳、參、肆、」欄)可資佐證,是下列事實,均首堪認定: ⑴沁琳公司有參與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㈤㈥㈦㈧之標案。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㈤㈥㈦㈧其他圍標集團間聯繫之細節。
⑶被告張正霖有以沁琳公司名義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㈤㈥㈦㈧之標案。
⒉被告張江山為被告沁琳公司之從業人員:
⑴被告張江山於偵查中供稱:我偶爾會指導張正霖、張宸瀠投標相關事宜及工地施作,偶爾也會幫他們備標、寫標單及
暨送標單,因此他們會將沁琳公司的大小章交給我,留在我這邊1、2天就會再拿回去,張正霖看到有想投的標案偶爾會來問我要怎麼投,我不記得這些工程是誰去投標,沁琳公司標單大部分都是張正霖去寄送的,只有他沒空的時候才會拜託我去投等語(見偵四卷第346、347頁、偵三卷第130、150頁),核與被告張正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張江山是我伯父,他並沒有在沁琳公司掛任何職稱,主要是輔佐我們推動公司業務,沁琳公司在工程施工遇到問題時會請教張江山,他偶爾也會到工地現場走動,如果投標文件的文書問題也會問他,本案沁琳公司投標之標案都是我自己決定去投標的,我曾經有向張江山請教標單怎麼寫,沁琳公司的大小章就放在公司,我可以任意取用,但是張江山要使用必須經過我或張宸瀠同意等語(見偵四卷第76、77、79頁、偵三卷第150頁、本院卷二第323頁)大致相符,可見被告張江山有實際處理沁琳公司之投標文件、工程,且能
持有沁琳公司之大小章,甚至協助投標,顯非對沁琳公司之營運非毫無接觸,反而已實質執行沁琳公司之業務。
⑵
參酌證人吳武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江山、張正霖都有去海邊堤防,不一定一起出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2至314頁),證人林勝裕於偵訊時證稱:我在枋寮國小後面堤防見過剛才在庭的張江山、張正霖,當時他們都在吳武智的旁邊,因為該地偏僻,所以我認為他們都是陪標廠商,因為常常跟吳武智來陪標的就是固定那4位,包含了吳武智、張江山、張正霖,還有一位我不知道名字,要看到人才知道,我看過張江山、張正霖我很多次,但不是每次2個人都會來,有時是老的來,有時是年輕的來,但是我並不知道他們叫什麼名字,我之前不認識他們,我與他們沒有恩怨等語(見偵三卷第146、15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張江山、張正霖是有時候會在枋寮國小後面堤防邊遇見他們,我看過張江山、張正霖,沒有看過張宸瀠,還有1位姓許的會去,不會再看到其他人,我知道張江山、張正霖有幫忙處理圍標的事,他們通常是派1個人出席,基本上張江山有來,張正霖就不會來,張正霖有來,張江山就不會出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8、319、325、329頁),證人黃錦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直接跟張江山、張正霖說要陪標,都是吳武智約他們出來的,我在枋寮國小後面看到他們,我看過張正霖1、2次,主要是看到張江山,另外有1位許清恭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37頁),均一致證稱曾於枋寮國小後面堤防邊遇見被告張江山、張正霖,堪認被告張江山確實曾於投標前出現在枋寮國小後面堤防邊,再參酌證人吳武智、林勝裕均稱:張江山、張正霖不一定會一起出現等語,
可徵被告張江山有為沁琳公司投標之行為。
⑶綜上,酌以被告張江山
自承能持有沁琳公司的大小章,且有為沁琳公司備標、投標之經驗(見偵四卷第346、347頁、偵三卷第130、150頁),核與被告張正霖所供、證人吳武智、林勝裕、黃錦全之證述均大致相符,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認被告張江山確有執行沁琳公司之業務,而為沁琳公司之從業人員。
⒊沁琳公司本案投標之標案均係陪標:
⑴證人吳武智、黃錦全、林勝裕、孫貴能均明確指證被告張江山、張正霖、沁琳公司係陪標廠商:
①證人吳武智於調詢時證稱:我創立協順土木包工業並擔任負責人
迄今,黃錦全、林勝裕有請我陪標枋寮鄉公所工程標案,一開始是怎麼與黃錦全、林勝裕談的我也忘了,不過他們確實有找我去陪標,我與黃錦全、林勝裕是用我擔任負責人的協順土木包工業、許清恭的益昌土木包工業、張江山的沁琳營造公司,陪標費用大部分都是林勝裕拿給我們,有時候林勝裕也會請我轉交陪標費用給許清恭、張江山,費用大約1、2千元,都是現金,個別工程需要進場陪標大部分都是林勝裕
告訴我,我也會轉告許清恭、張江山等語(見偵四卷第314、315頁)。
②證人黃勝全於偵訊時證稱:益昌、沁琳、協順都是我找吳武智幫忙找廠商陪標的,開標之後我都要給他們陪標費,106年7月後是用益昌、沁琳、協順陪標等語(見偵二卷第299、30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武智是陪標廠商,當地廠商跟我說吳武智是專門在陪標的,叫我找吳武智出來陪標,張江山、張正霖是吳武智找他們出來陪標的,因為陪標要有3間廠商,沁琳公司是誰在營運我不清楚,我沒有在記公司名字,沁琳公司好像不是在地的廠商,好像是陪標的,我處理圍標時都是找吳武智,吳武智就會去找張江山他們,還有1個姓許的男生,我都是叫林勝裕去通知,林勝裕再跟吳武智說要進去陪標、圍標,我沒印象沁琳公司、瑞明土包於106、107年間有在枋寮鄉公所施作過工程,只要有吳武智經營的協順土包、許清恭經營的益昌土包、張江山、張正霖管理的沁琳公司,就代表那個標案是我們負責陪標的,去陪標的都是固定的人,都有看過,所以可以分辨,報酬我都交給林勝裕處理,林勝裕再轉交吳武智處理,陪標廠商沒有事後跟我說沒有收到報酬過等語我找陪標廠商時,沒有直接跟張江山、張正霖說要陪標,都是吳武智約他們出來的,我有時候也會過去枋寮國小後面,但基本上都是林勝裕過去,我在枋寮國小後面看過張江山、張正霖,主要是看到張江山,有順利就是叫吳武智、張江山他們進去陪標,我過去的時候,就看到吳武智、張江山或張正霖其中1位、許清恭在那邊,就我所知,他們是去陪標的,因為吳武智是我們叫他下來陪標的,而我需要陪標的時候就透過林勝裕去通知吳武智,後來來的廠商都是這些人,所以他們就是陪標的,沒有再叫其他人,我沒有親自拿陪標費用給張江山或張正霖過,我都交代林勝裕 我會在枋寮鄉公所附近騎摩托車,騎來騎去,如果有看到外來廠商,我們會攔下來,到旁邊拜託讓給本地的,我有在枋寮鄉公所前面攔過外來廠商,勸說他們退讓,但我沒有擋過沁琳公司,陪標的我就不會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30至340頁)。
③證人林勝裕於偵訊時證稱:我的對口只有吳武智,他是陪標廠商的頭,陪標廠商會在枋寮國小後面的堤防等我的消息,我有在枋寮國小後方的堤防見過剛剛入庭的張正霖、張江山,我看過他們很多次,但不是每次2個人都會來,有時是老的來,有時是年輕的來,當時他們都在吳武智的旁邊,因為該地偏僻,所以我認為他們都是陪標廠商,因為常常跟吳武智來陪標的就是固定那4位,包含吳武智、張江山、張正霖,還有1位我不知道名字,要看到人才知道,協順、益昌、沁琳是跟我們配合的陪標廠商等語(見偵三卷第145、1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錦全會跟我講那些工程需要圍標,黃錦全就叫我找吳武智,吳武智會幫我處理好,我不知道吳武智找的陪標廠商公司名字,我知道張江山、張正霖有幫忙,我沒有看過張宸瀠,陪標廠商的費用我都交給吳武智,再由吳武智轉交,我沒有被陪標廠商反映過沒有收到報酬,我們要參與陪標之前,會約在枋寮國小後面海邊的堤防,每次約定要陪標、圍標時,吳武智都會去,我有在那邊看過張江山、張正霖,還有1位姓許的會去,但名字我不知道,不會再看到其他人,就我所知,在枋寮國小後面見到張江山、張正霖就是來陪標的,因為吳武智有講過,吳武智何時講的我不太清楚,反正就是說包含吳武智自己的公司,總共有3間公司會負責幫我們陪標,所以我在枋寮國小後面看到張江山、張正霖、1位姓許的,我認知他們是來陪標,吳武智有直接跟我說張江山、張正霖是來陪標的,陪標費用我都給吳武智,我沒有親自拿報酬給其他陪標廠商過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8至329頁)。可見證人林勝裕、黃勝全均一致證稱係經由證人吳武智而找到張江山、張正霖、沁琳公司及1名姓許之人來陪標,且其等均有在枋寮國小後面見過張江山、張正霖,證人林勝裕更證述證人吳武智確曾告知張江山、張正霖是來陪標的等語,而與證人吳武智上開證述相合。
④證人孫貴能於調詢時證稱:盧文信擔任枋寮鄉鄉長期間大部分係由黃錦全向我收取標場圍標費用,黃錦全找來陪標的廠商有協順、沁琳、益昌,這3家是從很久以前就是陪標廠商,至於其他廠商我就比較沒有印象,如果有外來廠商,黃錦全他們就會去協調,外來廠商大部分都會知難而退,如果勸不退的,我們這些在地廠商就不會進去投標,
故意流標等語(見偵四卷第200、201頁)。
⑤自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見:
❶證人林勝裕、黃勝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係經由證人吳武智而找到張江山、張正霖、沁琳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復一致證稱:另有1名姓許之人來陪標,且其等均有在枋寮國小後面見過張江山、張正霖等語,證人林勝裕更證述證人吳武智確曾告知張江山、張正霖是來陪標的等語,且其等之證述內容誠與證人吳武智、孫貴能之證述高度相合。
❷而證人吳武智除了指稱益昌土包、沁琳公司為陪標廠商外,更明確說明自己為負責人之協順土木益為陪標廠商,且針對自己有因陪標事宜而居間轉交陪標費用或告知需進場陪標之標案等節亦詳為供述,衡酌證人吳武智上開供述攸關自身是否涉案、涉案情節輕重,殊難想像證人吳武智無端捏造上開供證或誣指被告張江山、張正霖、沁琳公司之必要,足徵證人吳武智上開證述應確有相當程度可信性。
❸再者,細譯證人孫貴能之證述,可見證人孫貴能係因「協順」、「沁琳」、「益昌」這3家是從很久以前就是陪標廠商,始能與其他廠商區別而明確指證,若非證人孫貴能確知「協順」、「沁琳」、「益昌」即為陪標廠商,殊無甘冒誣告之重責而無端設詞誣陷被告被告張江山、張正霖、沁琳公司之動機及必要;關此,證人孫貴能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元勝是我們當地廠商,我沒有覺得元勝是來陪標的,是因為這塊都是黃錦全在安排,我們也不曉得,瑞明、佳偉我是有懷疑是否為陪標廠商,但由黃錦全主導,反正有得標,不會去過問,我最後只跟調查官講了協順、沁琳、益昌、是因為他們得標比較多吧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5、36頁),然參酌本案各土木包工業、公司投標枋寮鄉公所標案表(見偵一卷第47至51頁、第200至201頁、第239至240頁、第293至297頁、偵二卷第175頁),沁琳公司固自107年1月起即有投標枋寮鄉公所標案,然始終未得標任何枋寮鄉公所之標案,足見證人孫貴能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因為協順、沁琳、益昌得標比較多,所以才向調查官如此供述等語,顯然不實,僅係迴護被告張江山、張正霖、沁琳公司之詞。
❺綜上,證人吳武智、孫貴能於調詢、證人林勝裕、黃勝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指證被告張江山、張正霖、沁琳公司係陪標廠商,且證述內容互核相符,是其等之證述確均具相當程度可信性。
⑵圍標、陪標行為屬違法行為,不欲人知本屬常情,此觀證人吳武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們在海邊堤防那邊聊天,有聊到投標,我頭撇向一邊,他們就進去投標,這是一種可以投標的默契,通常是叫他們去陪標的默契,我暗示他們去陪標後,他們都有去,偶爾林勝裕會託我把錢拿給他們,拿給誰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2至316頁),及證人林勝裕於偵訊時證稱:陪標廠商會在枋寮國小後面的堤防等我的消息,該地偏僻,我們不會在電話中講這些,我都是當面跟這些廠商講要不要進去陪標等語(見偵三卷第145、146頁)即明;而參酌證人林勝裕證稱:我們要參與陪標之前聚集的地點是枋寮國小後面海邊的堤防,之前剛接觸就是去那邊,當我們每次要作圍標、陪標時,就會約在這裡見面,我去枋寮國小後面是跟吳武智約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9、322、324頁),證人黃錦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時候也會過去枋寮國小後面,要做的廠商會跟我說裡面可以,叫陪標得進去,有順利就是叫吳武智、張江山他們進去陪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37頁),以及證人吳武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堤防那邊我們在看海、聊天,有聊到投標,我頭撇向一邊,他們就進去了,這是一種可以投標的默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4頁),可證枋寮國小後面海邊堤防確為本案圍標集團之集合地點,若非被告張江山、張正霖與本案圍標集團有犯意聯絡,殊難想像本案圍標集團會讓被告張江山、張正霖一同出現於該處,況若被告張江山、張正霖確有競標之真意,亦甚難想像被告張江山、張正霖不逕自進入枋寮鄉公所投標,反而特意於投標前出現於本案圍標集團之集合地點,且從未遭本案圍標集團阻攔或勸說不予投標之情,是綜合上開證詞及情狀以觀,已足認被告張正霖、張江山確有本案圍標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被告張正霖投標枋寮鄉公所標案之模式亦不合常理:
①被告張正霖供稱:我會定期上網看公告,如果有看到公告就去投標,這幾件枋寮鄉公所的標案是我自己決定去投標的,因為沒有標到就忘記告知張宸瀠我曾經去投標的事,但我曾經向張江山請教標單怎麼寫,我本來是想告訴張宸瀠,但都沒有標到就忘記跟她說,投標枋寮鄉公所這麼多工程我都沒有跟她說過,投標枋寮鄉公所工程的押標金事我自己出的,不是由公司帳戶支出,所以張宸瀠不會知道,沁琳公司在其他地方投標之押標金有時候會用沁琳公司的戶頭支出,有時候用我或張宸瀠個人資金支出押標金,因為枋寮鄉公所的工程是我想要標,所以標金是由我先出,我不知道為什麼枋寮鄉公所的標案都沒有得標,就是因為想要做枋寮鄉公所的工程,才會一直再去投標等語(見偵四卷第76至78頁、偵三卷第151頁)。
②衡情,一般而言公司經營之目的在於獲利,參與標案
與否,勢必係經內部評估是否合於成本、有無獲利之可能,始有參與之必要,又廠商投標政府工程不僅須購買投標須知等支出必要之工本費,並須耗費
人力、時間、心力進行標案之評估、規劃,甚至勘查,確保日後有執行該項工程之能力,且須進一步準備投標文件、資料並提出押標金以投標,足見是否投標政府工程顯然影響廠商之人力調度、運作及資金周轉,實不可能毫無規劃、或一時興起,即隨興為之,故殊難想像廠商之負責人對於廠商投標之工程全然不知、或從業人員始終自行負擔押標金支出,而未向廠商負責人陳報或要求支應已墊付之押標金。
③觀諸本案各土木包工業、公司投標枋寮鄉公所標案表(見偵一卷第47至51頁、第200至201頁、第239至240頁、第293至297頁、偵二卷第175頁),可見沁琳公司自107年起開始投標枋寮鄉公所標案,投標次數非寡,但確實均未得標,若承被告張正霖上開所述,其無非係主張自己從未向沁琳公司負責人張宸瀠提及自己不斷投標枋寮鄉公所標案未果,且始終自行負擔押標金,然沁琳公司自107年起投標枋寮鄉公所標案之次數非寡,預算金額亦非低,殊難想像被告張正霖自107年起即自行負擔此等數額非小之押標金費用,被告張正霖此部分主張,顯與常理不合,故本院認自被告張正霖所述其投標枋寮鄉公所標案之情節以觀,亦足徵確無競標之真意。
⑷綜上,被告張江山、張正霖應無投標本案標案之真意,而係基於與本案圍標集團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而分擔本案行為,至堪認定。
⒋被告張江山、張正霖均為沁琳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其等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沁琳
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被告張江山、張正霖、沁琳公司代表人張宸瀠所辯,均不
足憑採。
㈢附表3編號5、附表4-1編號2、附表5-2編號8之犯罪所得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故逕依被告黃錦全、吳武智、許清恭之供述(見偵二卷第302至303頁、偵四卷第314至315頁、第330至331頁),認定如附表3編號5、附表4-1編號2、附表5-2編號8所示;至附表4-1編號7、附表5-2編號9部分之犯罪所得部分,起訴書亦漏未記載,此部分則參酌被告黃錦全、吳英豐、陳德時均供稱係以決標金額5%計算圍標費用等語(見偵一卷第43、97頁、偵二卷第48頁),及被告吳英豐交付圍標費用時會扣除百元以下尾數之方式(見偵一卷第98至105頁),計算後認定如附表4-1編號7、附表5-2編號9所示(計算式:【附表4-1編號7】997,500×5%=49,875,扣除百元以下尾數,認定為49,000;【附表5-2編號9】1,073,000×5%=53,650,扣除百元以下尾數,扣除百元以下尾數,認定為53,000)。
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崔樹麟、朱紫貴、孫貴能、吳英豐、陳德時、陳金正、蘇坤證、吳武智、許清恭、黃錦全、林勝裕、曾信良、王文聖、張光華、張晉銘、張江山、張正霖、泰郡公司、茂信公司、沁琳公司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崔樹麟就犯罪事實貳、一、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⒉核被告崔樹麟、朱紫貴就犯罪事實貳、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⒊核被告孫貴能就:
⑴附表3(即犯罪事實參、三、㈠):
①編號1至10、13、15、21、22、25至29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②編號11、12、14、16至20、23、24、30至33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⑵所涉附表4-1編號3、8、11、附表5-1編號1、3、附表5-2編號2、4、8、9、附表6編號12、13、18、20部分,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⒋核被告吳英豐就:
⑴附表4-1(即犯罪事實參、三、㈡):
①編號1至5、7、8、11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②編號6、9、10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⑵附表4-2(即犯罪事實參、三、㈡):
①編號1至5、7、14、16、19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②編號8至13、15、17、18、20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③編號6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⑶所涉附表3編號6、21、25、27、29、附表5-2編號10、附表6編號17至21、附表7編號4、5部分,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⒌核被告陳德時就:
⑴附表5-1(即犯罪事實參、三、㈢):
①編號1、3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②編號2、4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⑵附表5-2(即犯罪事實參、三、㈢):
①編號1至11、18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②編號12至17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
⑶所涉附表3編號9、10、13、22、26、附表4-1編號4、附表4-2編號6部分,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⒍核被告陳金正就:
⑴附表6(即犯罪事實參、三、㈣):
①編號1至5、8至11、17至21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②編號6、7、12、13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③編號14至16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⑵所涉附表3編號15、29、附表4-2編號19部分,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⒎核被告蘇坤證就:
⑴附表7所為(即犯罪事實參、三、㈤):
①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②編號5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③編號6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⑵所涉附表3編號28、附表4-1編號11、附表4-2編號1、14、16、附表5-2編號18部分,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⒏核被告黃錦全就附表3編號1至8、13、附表4-1編號1至5、7、附表4-2編號1至5、7、附表5-2編號1、3至11、附表6編號1至9、11、附表7編號1至3;被告林勝裕、吳武智就附表3編號2、3、5、6、13、附表4-1編號1、2、4、5、7、附表4-2編號1至5、附表5-2編號1、3、4、6至11、附表6編號1、3、5至8、10、附表7編號1、2;被告許清恭就附表3編號2、13、附表4-1編號1、2、4、5、7、附表4-2編號2、3、5、附表5-2編號1、3、4、6至11、附表6編號1、6至8、10、附表7編號2;被告張江山、張正霖就附表3編號2、3、5、6、13、附表4-1編號1、2、5、附表4-2編號1至5、附表5-2編號1、3、4、9、附表6編號1、3、5至8、附表7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⒐核被告吳英豐就犯罪事實肆、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曾信良就犯罪事實肆、所為,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
⒑核被告王文聖就犯罪事實伍、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⒒核被告張光華、張晉銘就犯罪事實伍、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⒓被告孫貴能、吳英豐、陳德時、陳金正、蘇坤證、王文聖、張光華、張晉銘各次交付賄賂前之期約賄賂行為,應各為交付賄賂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⒔按貪污治罪條例之
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及刑法第10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員,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而言;至於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亦依第2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崔樹麟、朱紫貴、孫貴能、吳英豐、陳德時、陳金正、蘇坤證、王文聖、張光華、張晉銘均不具公務員身分,其等交付賄賂之行為,應分別成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崔樹麟、朱紫貴、王文聖、張光華、張晉銘)、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孫貴能、吳英豐、陳德時、陳金正、蘇坤證),
公訴意旨所認
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六第24至2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崔樹麟、朱紫貴就犯罪事實貳、二;被告孫貴能、吳英豐、陳德時、陳金正、蘇坤證、黃錦全、林勝裕、吳武智、許清恭、張江山、張正霖就犯罪事實參、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被告張光華、張晉銘就犯罪事實伍、二、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
被告張晉銘、張光華犯罪事實伍、二、所為,係基於單一交付賄賂犯意而接續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
被告吳英豐、曾信良所涉犯罪事實肆、部分,審酌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吳英豐係基於個別借用茂信公司名義以得標附表8所示標案之犯意,向被告曾信良借用茂信公司名義,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信良係基於個別出借茂信公司名義之犯意,出借茂信公司名義予被告吳英豐,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吳英豐、曾信良之認定,因認被告吳英豐、曾信良各係以單一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而為此部分行為;另衡以
不同之政府採購案各侵害不同公共工程採購之公平競爭秩序,係屬侵害數法益,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故被告吳英豐、曾信良此部分所為,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重者處斷。 ⒊被告崔樹麟就犯罪事實貳、一、二所犯,被告孫貴能就犯罪事實參、三、㈠至㈣,被告吳英豐就犯罪事實參、三、㈠至㈤、肆,被告陳德時就犯罪事實參、三、㈠至㈢,被告陳金正就犯罪事實參、三、㈠、㈡、㈣、蘇坤證就犯罪事實參、三㈠、㈡、㈢、㈤所犯,以及被告黃錦全、林勝裕、吳武智、張江山、張正霖、許清恭就犯罪事實參、三、㈠至㈤所犯之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吳英豐之辯護人為其主張其所犯之罪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容有誤會(見本院卷六第102頁),為本院所不採,
併此指明。
㈣刑之減輕或免除:
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而
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崔樹麟、朱紫貴、孫貴能、吳英豐、陳德時、陳金正、蘇坤證、王文聖、張光華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所涉交付賄賂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張晉銘於
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即主動供出其有對公務員盧文信行賄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4年4月22日調南機肅字第11476518970號函、法務部廉政署114年4月23日廉南易111廉查南17字第114170088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四第65、97頁),足見被告張晉銘係於偵查機關知悉被告張晉銘對公務員盧文信行賄犯行前,即先行向偵查機關坦承其
上揭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上開規定,免除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
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犯前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英豐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吳英豐主張附表4-1編號2、3(即起訴書附表5-1編號2、3)部分,被告吳英豐給付同案被告盧文信之金額,以及附表4-1編號2、3、4(即起訴書附表5-1編號2、3、4)部分,被告吳英豐給付被告黃錦全之金額均在50,000元以下,堪認情節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7至370頁),惟被告吳英豐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應為得標各該標案之利益,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無以憑採。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業經最高法院一再闡釋(如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
⑵查被告孫貴能、吳英豐所涉
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犯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為6月,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而所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均無何
情輕法重之憾,本
院審酌被告孫貴能、吳英豐為謀取政府採購標案利益,長期、多次對公務員交付賄賂,有損公務廉潔性,並製造不實競爭關係,破壞政府採購招標程序價格競爭功能,更使本案採購案發生不正確結果,嚴重影響政府採購制度,難認犯罪情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孫貴能、吳英豐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見本院卷三第92、233頁),均無足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崔樹麟、朱紫貴為求承包之設計監造標案得順利請款,被告孫貴能、吳英豐、陳德時、陳金正、蘇坤證則為圖一己之利及獲取政府標案之利益,不思以合法方式投標公共工程,交付賄賂予公務員,而與其他廠商互相陪標,影響上開工程之採購結果,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且損及公務廉潔,被告黃錦全、林勝裕、吳武智、許清恭、張江山、張正霖則共組圍標集團,以製造表面上有3家合格廠商投標且均具競爭意願之假象,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並以此牟利,違背政府採購法上開立法目的以及被告吳英豐為規避投標廠商資格之限而向被告曾信良借牌,被告曾信良則容許被告吳英豐借牌投標之行止,被告王文聖、張光華為其子張晉銘圖謀枋寮鄉公所清潔隊員職位,亦交付賄賂予公務員,破壞甄試制度之公平性,且助長公務員收賄風氣,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行為顯均不足取,以及被告崔樹麟、朱紫貴、孫貴能、吳英豐、陳德時、陳金正、蘇坤證、黃錦全、林勝裕、吳武智、許清恭、曾信良、王文聖、張光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張江山、張正霖均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崔樹麟有賭博、被告朱紫貴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違反政府採購法、被告吳英豐有竊盜、被告陳德時有妨害名譽、被告陳金正有違反政府採購法、被告黃錦全有傷害致死、被告林勝裕有傷害、被告吳武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被告許清恭有多次違反政府採購法、傷害、被告張江山有多次違反政府採購法、被告張正霖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前科,而被告孫貴能、蘇坤證、曾信良、王文聖、張光華均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兼衡其等就各該犯行之參與程度輕重、被告崔樹麟、朱紫貴所涉設計監造標案、被告孫貴能、吳英豐、陳德時、陳金正、蘇坤證、黃錦全、林勝裕、吳武智、許清恭、張江山、張正霖所涉公共工程標案之金額規模,另參以被告泰郡公司、沁琳公司、茂信公司之經營狀況暨所屬從業人員前揭犯罪參與程度,兼衡各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自陳之
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六第109至11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九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崔樹麟、孫貴能、吳英豐、陳德時、陳金正、蘇坤證、黃錦全、林勝裕、吳武智、許清恭、張江山、張正霖、泰郡公司、沁琳公司、茂信公司所犯前揭各犯罪之性質、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
態樣、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及各次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崔樹麟、孫貴能、吳英豐、陳德時、陳金正、蘇坤證、黃錦全、林勝裕、吳武智、許清恭、張江山、張正霖所涉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罰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執行刑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執行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泰郡公司、沁琳公司、茂信公司科以罰金之部分,定應執行之罰金。
㈥至被告張晉銘所涉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諭知免刑,已如前述,毋庸為宣告刑之諭知,故無須敘載相關量刑理由,併此說明。
㈦緩刑宣告: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孫貴能、陳德時、曾信良、王文聖、張光華
均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黃錦全、林勝裕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迄今均已逾5年,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黃錦全、林勝裕就所涉情節詳為供述,堪認其等
犯後態度尚可,故認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當能使其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故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就被告孫貴能、陳德時、曾信良、王文聖、張光華,諭知
緩刑3年、3年、2年、2年、2年,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被告黃錦全、林勝裕諭知
緩刑3年、3年。 ⑵衡諸被告孫貴能、陳德時、黃錦全、林勝裕、王文聖、張光華所犯均為侵害社會、國家法益之罪,以及被告孫貴能、陳德時、黃錦全、林勝裕、曾信良所為均嚴重破壞政府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精神與立法本旨,被告孫貴能、陳德時並交付賄賂,敗壞公務員執行公務之適正性及不可收買之正面形象,而被告王文聖、張光華為其子謀求清潔隊員職位而交付賄賂,亦戕害公務廉潔,縱本院審酌上情,對被告孫貴能、陳德時、曾信良、黃錦全、林勝裕、王文聖、張光華依本案個案之情形為緩刑之諭知,但被告孫貴能、陳德時、曾信良、黃錦全、林勝裕、王文聖、張光華應長存警惕,切莫再犯,是為促使其等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造成社會秩序危害,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下列緩刑負擔,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①被告孫貴能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45萬元,接受執行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
②被告陳德時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接受執行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
③被告曾信良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接受執行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④被告黃錦全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接受執行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
⑤被告林勝裕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5萬元,接受執行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⑥被告王文聖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接受執行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
⑦被告張光華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接受執行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
⑶另被告孫貴能、陳德時、曾信良、黃錦全、林勝裕、王文聖、張光華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孫貴能、陳德時、曾信良、黃錦全、林勝裕、王文聖、張光華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⑷至被告崔樹麟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經判決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被告吳英豐前因涉犯政府採購法經判決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被告蘇坤證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及政府採購法經判決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被告朱紫貴、吳武智、許清恭前均因涉犯政府採購法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被告陳金正前因涉犯政府採購法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復因涉犯政府採購法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尚未期滿在案等紀錄,亦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院衡酌其等所涉案由均與本案相似,其等竟未記取教訓,仍為本案犯行,難認有何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故均不予宣告緩刑。 四、褫奪公權:
㈠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褫奪公權之期間,因貪污治罪條例並無明文,則應依同條例第19條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於1年以上10年以下之褫奪公權期間範圍內宣告之。準此,被告崔樹麟、孫貴能、吳英豐、陳德時、陳金正、蘇坤證、王文聖、張光華所犯貪污治罪條例各罪,均處有期徒刑,均應依上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其期間則衡量各該被告之犯罪情節,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賄賂金額多寡等節,各宣告如主文所示。
㈡又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8款定有明文。被告崔樹麟、孫貴能、吳英豐、陳德時、陳金正、蘇坤證、王文聖、張光華既分別經本院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乃擇其等各罪中最長之褫奪公權期間,定為其等應執行褫奪公權期間。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
⒈被告黃錦全、林勝裕、吳武智、許清恭因犯罪事實參、所示犯行,被告曾信良因犯罪事實肆、所示犯行,分別取得2,908,000元、304,000元、99,000元、26,000元、3,235,200元,分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均未繳回,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⒉被告張江山及張正霖因犯罪事實參、所示犯行,共取得25,000元,
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考量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張江山、張正霖各實際支配何等數額之不法利得,被告張江山、張正霖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然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平均分擔25,000元犯罪所得(即各分擔12,500元),該等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且均未繳回,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
扣押物品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一節,業據被告崔樹麟、朱紫貴、陳德時、陳金正、蘇坤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3、154頁、本院卷六第96、97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扣押物品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故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
略以:緣同案被告盧文信擔任枋寮鄉鄉長期間,同案被告陳德時及被告陳建和欲投標枋寮鄉公所發包之工程標案,渠因同案被告陳德時、案外人陳甲峰與案外人即枋寮鄉代表會代表陳燕萩具三親等內血親關係,遭枋寮鄉公所以利益迴避為由,禁止以盈峰土包名義投標承攬該公所發包之工程標案,被告陳建和明知上情,為與同案被告陳德時合作承攬枋寮鄉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遂與案外人周卓美珍(所涉容許借牌罪嫌,另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向案外人周卓美珍約定借用內獅土包之名義投標,案外人周卓美珍亦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同意將內獅土包大小章交予被告陳建和作為投標及履約之用,被告陳建和則每年交付案外人周卓美珍25,000元作為借牌費用,被告陳建和再與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陳德時、案外人陳甲峰共同合作以內獅土包之名義投標枋寮鄉公所之公開招標工程,期間借牌得標如起訴書附表10所示之工程標案,並與同案被告陳德時、案外人陳甲峰實際承作並選購材料及指揮下包廠商。因認被告陳建和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借牌投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政府採購法於91年2月6日增修公布第87條第5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在實務上,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大致可分為本身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擔心投標廠商不足3 家,為符合同法第48條規定須有3 家以上之合格廠商投標,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以及本身不具投標資格,單純為取得標案,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則上開規定規範之對象是否包括以上兩種情形?依增訂的立法理由僅提及係為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人,並未指明欲規範的對象。然修法過程中,於90年10月8日委員會審查時,
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主委指出:此次修正「在防弊方面,增列中央及地方機關得成立或指定代辦採購機關之規定;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按即投標者邀請其他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參與投標,以製造假性競爭之情形〉)之規定;另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包括擴大處罰圍標、綁標之適用對象及適用情形;借牌投標及出借者將被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49期委員會紀錄第166 頁)。而所增列的三種違法行為類型,即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擴大處罰圍標、綁標之適用對象及情形,以及借牌投標及出借者將被處以刑罰。對照該次增修內容,尚包括同法第50條第1 項第5款、第87條第5項及第88條第1項等規定,其中第50條第1項第5 款為防範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之規定;第88條第1項則係處罰綁標之規定,可見第87條第5項的立法原意應係為處罰借牌投標及出借者之規定,
而非處罰陪標之規定。再就
文義解釋而言,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法條用語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而非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陪標』」,更可見立法者欲規範的對象應係本身不具投標資格,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至於本身具有投標資格,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即陪標),涉及圍標之情形,已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應適用同條第3 項規定處罰,並非本條項欲規範之對象。原判決已敘明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範處罰之對象係無合格參標資格之廠商,而借用合格參標資格廠商之名義或證件投標,並未涉及圍標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建和涉犯借牌投標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建和及證人即案外人周卓美珍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建和否認有何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犯行,被告陳建和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建和辯護稱:被告陳建和為內獅土包之實質負責人,應認內獅土包與被告陳建和均屬同一人,並無本人與他人關係,而無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3至283頁、本院卷三第80頁、本院卷五第94頁、本院卷六第31頁)。
六、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下列不爭執事項為被告陳建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3至84頁、本院卷六第31至32頁),且有如證據索引表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是下列事實,均首堪認定:
⒈被告陳建和確實有以內獅土包之名義,投標如起訴書附表10
所載枋寮鄉公所工程。
⒉被告陳建和每年有支付證人周卓美珍25,000元之費用。
㈡被告陳建和為內獅土包之實際負責人,難認有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情事:
⒈被告陳建和供稱:我有每年交付25,000元予周卓美珍,是委任周卓美珍當內獅土木名義掛名負責人的費用,實際上周卓美珍並沒有在內獅從事什麼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0頁),核與證人陳德時於偵查中證稱:我找內獅土包實際負責人陳建和合作,使用內獅土包去投標我沒有向內獅土包之登記負責人周卓美珍洽談過,我是找陳建和談的等語(見偵一卷第267頁、偵二卷第46頁),證人周卓美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內獅土木設立開始,內獅土木最初是周建昌獨資,用我的名義去設立,一開始就由我當負責人,周建昌賣給陳家榮(即被告陳建和之父),賣給陳家榮後前面是陳家榮經營、後面是陳建和經營,我沒有實際去參與內獅土木的投標、工程事項等運作,我當內獅土木之登記負責人1年會付我25,000元登記費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6至104頁),證人周建昌證稱:內獅土木是我設立,後來我把內獅土木賣給陳家榮,我賣給陳家榮時有跟周卓美珍講,但不需要得到周卓美珍同意,有關決策、要不要投標的事情,都是我自己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4至112頁),證人孫梅芳證稱:內獅土木105至107年間之投標案件都是陳建和決定要不要投標,我沒有看過陳建和向周卓美珍確認是否要投標,此期間所有決策事項都是陳建和1個人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3至118頁)均大致相符,可見內獅土木設立時雖即由證人周卓美珍擔任負責人,然證人周卓美珍並非實際出資者,且均未參與內獅土木之投標、工程事項,而係由被告陳建和負責內獅土包之營運。
⒉再者,內獅土包於給付款項予業務往來之公司行號時,會由被告陳建和於支付憑單上「工地簽核」欄簽核後,始給付款項,以及於內獅土包得標或承作屏東縣政府、屏東縣各鄉公所標案後,有召開協調會議、結案會議或竣工驗收等程序時,被告陳建和有以內獅土包負責人之身分出席
等情,有被告陳建和所提出之支付憑單、屏東縣政府函文暨其附件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09至141頁),足徵被告陳建和確實實際負責內獅土包之營運,而為內獅土包之實際負責人
無訛。內獅土包為獨資商號,故被告陳建和之行為即屬內獅土包本身之行為,被告陳建和以內獅土包投標枋寮鄉公所標案,難認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事。
㈢無證據證明內獅土包為不具投標資格之廠商,或被告陳建和有意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建和與同案被告陳德時、案外人陳甲峰共同合作以內獅土包名義投標並得標之工程標案部分,被告陳建和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情事,然內獅土包既已得標該等工程標案,足見內獅土包係具投標資格之廠商,揆諸上開判決要旨,難認此部分行為乃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範之對象。
⒉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建和知悉同案被告陳德時、案外人陳甲峰因與枋寮鄉代表會代表陳燕萩據三親等內血親公司,而需利益為避,不得以盈峰土包名義投標枋寮鄉公所投標之工程標案: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德時證稱:很久以前便自行成立盈峰土包,並由我兒子陳甲峰掛名擔任負責人,我其中1個女兒叫陳燕萩,陳燕萩於111年3月製作筆錄時擔任枋寮鄉鄉民代表,所以有利益迴避問題,因此就不能用自己盈峰土包的牌去標枋寮鄉公所的工程,也因此我從那個時候開始就先找瑪里嘎羚土包負責人陳志明合作,以瑪里嘎羚名義去投標,後來陳志明不想跟我繼續合作,所以我又找內獅土包實際負責人陳建和合作,以內獅土包名義投標枋寮鄉公所的工程,再之後因為陳建和也不想跟我繼續合作,所以我目前又再找閎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閎峻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黃合全合作,以閎峻公司名義繼續投標枋寮鄉公所的工程。盈峰土包與內獅土包之合作模式,與和瑪里嘎羚土包合作之模式一樣,如果我們有想要標的工程,陳甲峰就會去跟陳志明拿公司證明文件跟印章回來製作標單,押標金的話不一定,有時候是我們負責購買,有時候是陳志明負責購買,標價則是一起決定。得標後的利潤,是所有的工程款核撥後,陳志明會先扣掉營業稅、牌照稅及我的工錢、工程材料等履約過程支出的成本後,雙方再平分剩餘的淨利潤,所有的工程文書都是陳甲峰負責,內獅土包多少也會來監工、叫他的怪手來施工,所以可以分到一半的盈餘,我使用內獅土包去投標是跟陳建和談,沒有跟周英雄、周卓美珍談,我與內獅土包確實是合作,不是借牌,一開始談都是我去談的,之後製作標案資料等是由我兒子陳甲峰負責,陳甲峰負責與牌主洽談合作方式,陳甲峰那邊應該有證據等語(見偵一卷第252至254頁、第265至269頁、第262頁、偵二卷第46、60、92頁)。
⑵證人陳甲峰證稱:枋寮鄉公所政風室主任告訴我們,因為我姊姊陳燕萩是枋寮鄉代表,有利益迴避問題,建議我們不要用盈峰土包的牌去標,我們會主動詢問該些廠商是否有空檔來合作工程,我會和瑪里嘎羚土包陳志明、內獅土包陳建和及閎峻公司黃合全討論施工成本及標價,也會幫忙整理投標文件以免漏附,至於押標金則是由他們自己處理,內獅土包的投標文件大部分都是他們自己製作,我再幫他們注意有無漏附,而押標金都是他們自己購買,標單製作完畢後,有時候是我幫忙親送標封,有時候他們會自己叫員工親送,開標當天我們通常都不會派人出席,都是由我負責現場監工,擔任工地現場負責人,也會幫忙製作履約文書,他們負責採購、提供所有工程材料、負擔履約保證金,讓我進行施做,工人是由我去雇用的,他們偶爾也會派人去巡視工地。我們沒有借牌,我不會跟陳建和拿公司的登記文件,因為這樣很明顯就是借牌的行為,我們是合作關係,所以沒有所謂權利金,利潤是扣除所有的施工成本後均分,我不知道盈峰土包有負責上開支出,雖然盈峰土包帳戶的存摺及印章雖是由我保管,但財務是我父親管理,除了工人薪資、工程成本、以及家用以外的開支,都是由我父親指示,我自己不會去動用帳戶裡的錢 ,陳德時所述與我不符部分應該是陳德時誤會了等語(見偵一卷第311頁、第314至319頁、第342、343、346、347頁、偵四卷第126頁)。
⑶可見證人陳德時、陳甲峰均一致證稱其等與內獅土包乃合作關係,而與被告陳建和所述:我與陳甲峰共同承攬施作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標案,我與陳甲峰都會到工地現場監督,內獅土包的師傅主要都在獅子鄉,但如有需要我們都會互相支援,我也會到現場監工,因為土包及工地業務很雜,我們沒有固定的分工,測量、派工、備料等都有實際負責過,陳德時、陳甲峰畢竟是在地廠商,在枋寮鄉叫料、叫工時大部分都比我便宜,但我們是合作關係,依照帳冊扣除人力、器具、材料、稅、雜支開銷等成本後,利潤對半分等語(見偵四卷第306、309頁)大致相符,可徵被告陳建和
所稱內獅土包與證人陳德時、陳甲峰間乃合作關係等節,應非子虛;而證人陳德時、陳甲峰雖均稱係因陳燕萩之身分,而有利益迴避需求,方採行此種合作模式,惟人力調度、地緣關係、成本、技術考量等各種原因均可能為工程承包廠商合作之原因,土木包工業間合作之原因既然所在多有,且參酌證人陳建和供稱係因證人陳德時、陳甲峰乃枋寮鄉在地廠商,對地方比較熟,且熟識多年,才一起合作承攬工程等語(見偵四卷第304、305頁),以及證人陳德時證稱:因為他在其他地方也有工程在施工,他比較沒有在枋寮標工程,枋寮工程預算金額都不高,所以我邀他合作以上開方式投標等語(見偵一卷第253頁),均難率認被告陳建和知悉被告陳德時有意規避上開利益迴避規定,且卷內亦乏
積極證據足證或足以推認被告陳建和知悉上情,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陳建和之認定,是縱使證人陳德時、陳甲峰為不具投標資格之廠商,仍無從逕認與之合作之內獅土包亦不具投標資格,或率認被告陳建和亦有意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㈣綜上,檢察官上開主張雖非全屬無據,然綜合以觀仍不足以證明或推認被告陳建和有借牌投標犯行,故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建和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確信心證,本院自應為有利被告陳建和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被告陳建和所涉罪嫌要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陳建和無罪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盧文信分別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向同案被告崔樹麟、朱紫貴、孫貴能、吳英豐、陳德時、陳金正、蘇坤證收取回扣,另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向同案被告王文勝、張晉銘、張光華收取賄賂。因認被告盧文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㈡同案被告孫貴能、吳英豐、陳德時、陳金正、吳武智、許清恭既有前述違反政府採購法情事,被告銘駿土包、安昇土包、盈峰土包、三禾土包、協順土包、益昌土包、瑪里嘎羚土包(起訴書贅載)、內獅土包(起訴書贅載),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科以同法第87條各該涉犯條款之罰金等語。
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謹守「一事不二罰」原則;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基於法秩序之維護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神,施以法律評價,只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判決意旨參照)。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係基於判決實體確定力之理論,亦即所謂「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雙重處罰」之原則,此不僅係刑事訴訟法上之原則,更係植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禁止雙重危險」原則而來。再者,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明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其所屬廠商應連帶受處罰。惟因廠商無法服刑,故採對該法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是該條立法目的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另就廠商獨立為處以刑罰之規定。而上開對於獨資行號代表人處罰之規定,當係在該廠商之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時,所為補充處罰之規定,亦即其處罰之廠商與其處罰之自然人事實上並非同一時,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則因獨資經營之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無當事人能力,與其代表人(自然人)為同一權利主體;而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同法之罪者,已依該條規定處罰者,如再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將造成對同一權利主體(即獨資商號與其代表人)重覆處罰之情形,有違前揭「一事不二罰」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法院於解釋上開規定時,自應依國家行使刑罰權之合目的性之解釋方法為限縮之解釋,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時,即無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處罰之餘地。蓋此時已非對執行業務之行為人(自然人)與其所屬廠商等二個獨立權利主體之「連帶處罰」,而係對同一權利主體之「重覆處罰」。 三、經查:
㈠本案經檢察官於111年8月24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9月8日繫屬本院,有該起訴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8日屏檢錦宙111偵3615字第1119035283號函上本院收狀戳上日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頁)。而被告盧文信於本案繫屬後之113年9月5日死亡一事,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137頁),揆諸上開規定,爰就被告盧文信所涉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㈡查被告銘駿土包、安昇土包、盈峰土包、三禾土包、協順土包、益昌土包係同案被告孫貴能、吳英豐、陳德時(登記負責人為陳甲峰,惟被告陳德時坦認為實際負責人)、陳金正、吳武智、許清恭獨資經營之營利事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工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五第291至297、301、303頁),而獨資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與其代表人(自然人)為同一權利主體,已如前述。又被告孫貴能、吳英豐、陳德時、陳金正、吳武智、許清恭、既已因執行被告銘駿土包、安昇土包、盈峰土包、三禾土包、協順土包、益昌土包之業務,涉犯上開妨害投標罪,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對與被告孫貴能、吳英豐、陳德時、陳金正、吳武智、許清恭為同一權利主體之獨資商號被告銘駿土包、安昇土包、盈峰土包、三禾土包、協順土包、益昌土包同時提起公訴,顯係就同一權利主體之同一行為重行起訴,使被告孫貴能、吳英豐、陳德時、陳金正、吳武智、許清恭面臨可能遭受2次刑事處罰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檢察官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為由同時起訴被告銘駿土包、安昇土包、盈峰土包、三禾土包、協順土包、益昌土包,係屬重行起訴,爰均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黃郁如、施怡安、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戴廷伃
法 官 黃郁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附表1至附表8(詳裁判書附件)
證據索引表(詳裁判書附件)
扣押物品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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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⒈手機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 ⒉所有人:盧文信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94頁至第29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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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⒈手機廠牌:I Phone,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⒉所有人:崔樹麟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12頁至第315頁) |
| | | | | |
| | | | | 所有人:陳德時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00頁至第30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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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所有人:陳金正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06頁至第30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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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所有人:蘇坤證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88頁至第29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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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泰郡營造行動硬碟(品牌:SP 00000000-00-00-000TS03-SE) | | |
| | | | | 所有人:朱文輝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18頁至第3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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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朱文輝OPPO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 所有人:朱紫貴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24頁至第3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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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別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