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賢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81號、108年度偵字第10699號、111年度偵字第9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賢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廖文賢於民國106年間擔任屏東縣高樹鄉(下稱高樹鄉)鄉長,綜理鄉政,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行政院於94年6月30日訂定發布之「車輛管理手冊」第19點第2款、第26點第1款規定,各機關事務單位調派車輛用途僅限於出外接洽公務或參加會議認有必要者、接待與公務有關之貴賓、機關首長核准之團體活動、其他緊急事故,且車輛管理人員應根據各車輛使用加油卡加油數量,覈實核銷油料,高樹鄉公所參照前開規定處理公務車輛相關事務,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方式於公務需要使用車輛。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甲車)為高樹鄉公所之公務車,高樹鄉公所並為甲車申辦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車隊加油卡(下稱車隊加油卡),供高樹鄉公所月結甲車之加油費用。
二、廖文賢明知公務員受國家及全體人民委託處理公眾事務,應遵守誓言,忠心執行職務,不得假借權力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非因職務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私用,公務車之使用應以公務為限,並應根據實際加油數量覈實核銷加油費用,而甲車為公務車,使用應以公務為限,使用甲車及車隊加油卡,負有不得私用之義務,廖文賢明知自106年7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應予更正)止,並無需出差至花蓮之公務行程,竟假借職務上受託使用甲車及車隊加油卡之機會,為貪圖私人旅遊加油費用支出之利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接續背信犯意,接續駕駛甲車,自高樹鄉出發,載其3名子女前往花蓮旅遊(下稱本案行程),回程沿中部橫貫公路將其子女載往臺中市之學校上學,並持車隊加油卡簽帳加油,於同年月13日出發前在高樹中油加油站賒銷新臺幣(下同)1,301元、同年月15日在花蓮友華加油站賒銷1,325元、同年月16日在臺南永康加油站賒銷1,393元,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根據上開廖文賢所簽名之簽帳單及所登錄之交易紀錄,向高樹鄉公所請款,由高樹鄉公所核銷甲車加油費用,廖文賢以此方式圖得私人不法利益,共計4,019元,致生高樹鄉公所公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年間擔任高樹鄉鄉長,甲車為高樹鄉公所之公務車,其自106年7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止,接續駕駛甲車,自高樹鄉出發,載其3名子女前往花蓮,回程沿中部橫貫公路將其子女載往臺中市之學校上學,並持車隊加油卡簽帳加油,於同年月13日出發前在高樹中油加油站賒銷1,301元、同年月15日在花蓮友華加油站賒銷1,325元、同年月16日在臺南永康加油站賒銷1,393元,嗣中油公司根據上開被告所簽名之簽帳單及所登錄之交易紀錄,向高樹鄉公所請款,由高樹鄉公所核銷甲車加油費用共計4,019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背信之犯行,辯稱:本案行程是公務行程,我先私下電話聯絡花蓮友人即證人孫培原與花蓮縣縣長傅崐萁(下稱傅崐萁)聯絡,我們想打開水果銷售通路,我把10箱鳳梨送去夏戀嘉年華會會場,傅崐萁接收,我有向助理及證人即建設課課長陳盈宏報告本案行程,我借用公務車時有向證人陳盈宏報備,因路途較遠,我請我兒子幫忙開車,隨行還有我2名女兒,我女兒在臺中市上學,所以回程我們開中橫,到臺中市讓我女兒下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間擔任高樹鄉鄉長,甲車為高樹鄉公所之公務車,被告未請差假,自106年7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止,接續駕駛甲車,自高樹鄉出發,載其3名子女前往花蓮,回程沿中部橫貫公路將其子女載往臺中市之學校上學,並持車隊加油卡簽帳加油,於同年月13日出發前在高樹中油加油站賒銷1,301元、同年月15日在花蓮友華加油站賒銷1,325元、同年月16日在臺南永康加油站賒銷1,393元,嗣中油公司根據上開被告所簽名之簽帳單及所登錄之交易紀錄,向高樹鄉公所請款,由高樹鄉公所核銷甲車加油費用共計4,019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證據卷一第11-14頁;偵10699卷第191-192頁;本院卷一第273-274、296-297頁),核與證人即案發時高樹鄉公所建設課課長陳盈宏、證人孫培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相符(本院卷二第265-281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陳報認可及甲車ETC紀錄、中華民國106年下半年職員簽到(退)簿、高樹鄉公所(106)年度員工請假卡、高樹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等件可資佐證(證據資料卷第0000-0000頁;證據卷一第15-21頁)。故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本案所應審究者為本案行程是否係公務行程,述之如下:
 1.被告於108年1月24日廉政官訊問時供述:我於擔任高樹鄉鄉長期間,如有事需至外縣市,都會向人事室請假報備,我於106年7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應為16日,以下均更正為16日,詳後述),駕駛甲車由屏東出發,經由臺東到花蓮,再回來屏東,我載水果去送給花蓮的朋友,順道載小孩回台中,本案行程一半是私人行程,一半是公務行程,我晚上有去找傅崐萁,也有載小孩回台中,找傅崐萁是單純朋友敘舊,我未向縣政府報備本案行程,我用車隊加油卡加油,我告訴證人陳盈宏我有拿車隊加油卡加油,會再付錢,但後來忘記付等語(證據卷一第1-10頁背面);於同年4月26日廉政官訊問時供述:我於106年7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前往花蓮無請公假,我去花蓮前1日請助理訂鳳梨約10箱,因助理用甲車去載鳳梨回鄉公所,考量鳳梨太多,且同行之人含我有5人,所以我告訴證人陳盈宏我要用甲車去花蓮,我有載鳳梨去找傅崐萁,詢問賣農產品至大陸管道,我於106年7月15日(星期六)去參觀夏戀嘉年華活動,我與傅崐萁在夏戀嘉年華晚會會場見面,該會場是在一個很大的夜市,我將鳳梨交給我朋友證人孫培源的母親,會場有拜拜活動,我請證人孫培源的母親拿去拜拜外,拿一些分享給傅崐萁,我以為本案行程是公務行程,我無高樹鄉公所的簽呈可以證明本案行程等語(證據卷一第11-14頁);於偵訊時供述:我是因公務去花蓮找傅崐萁,傅崐萁在辦活動,我要推廣高樹農產品,因東西較多,才向建設課借甲車,我3名子女一起去,女兒要回逢甲大學,我就先載東西到花蓮,再從花蓮走中橫到臺中載我女兒回校,本案行程有含星期六、日,我無請差假,我借公務車,用車隊加油卡,我說油錢我會補,我從花蓮要回屏東再繞去台中,油錢差很多等語(偵10699卷第191-19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們鄉公所之前與其他地方無類似本案行程,亦無類似本案借用公務車載送水果到其他縣市交流前例,如果有出去交流就是遊覽車帶著產品去交流時才交換禮物等語(本院卷一第273-274、296-297頁)。
 2.證人陳盈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06年7月間在高樹鄉公所當建設課課長,甲車是鄉公所建設課管理之公務車,被告在本案行程前1天說要載農產品到花蓮縣政府去推廣農產品鳳梨,有向我申請派甲車至花蓮,被告說要載農產品很多,他的公務車太小裝不下,才借較大台之甲車,我在鄉公所地下室停車場有看到鳳梨的箱子,他裝箱在甲車裡面,甲車加油費用,建設課1個月結1次,擔任建設課課長業務內容為權理鄉裡面的基礎建設,排水、道路工程,相關農產品是農業課在負責,被告無說推廣何種農產品,被告去之前、回來後均無說如何推廣農產品,被告回來後,我未聽到亦不知道相關推廣農產品的作為,建設課公務車平時使用方式是民眾或村長、代表陳情要開闢道路、水溝,我們會會同他們去現場看,就會開公務車去看等語(本院卷二第265-271頁)。
 3.證人孫培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認識傅崐萁,被告在本案行程之前打電話請我爸媽約傅崐萁,他無說約傅崐萁要作何事,我帶被告到夏戀嘉年華會場,城隍廟於嘉年華結束即22時許,有辦祭神活動,城隍廟的人擺好供品後,傅崐萁才出來,我爸爸向傅崐萁介紹被告是高樹鄉鄉長,是拜拜時,傅崐萁才與被告見面,他們有說話,那時鳳梨在甲車上,被告搬鳳梨下來,拿1箱給傅崐萁,剩下的分給旁邊在場的局處首長,傅崐萁再拜拜,拜拜自22時許至23時許結束等語(本院卷二第272-280頁)。
  4.基上,本院審酌:
 ⑴被告於108年1月24日廉政官訊問時先供承其於106年7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駕駛甲車載水果送予花蓮友人,其晚上與傅崐萁單純朋友敘舊,有載子女回臺中,其未向縣政府報備本案行程等語。依此,本案行程被告既係載送水果予友人,與傅崐萁見面亦僅係單純朋友敘舊,並載送子女回臺中,且未向縣政府報備,自均屬私人行程,再佐以被告自承有告知證人陳盈宏其會再支付使用車隊加油卡之加油費用,足見其主觀亦知悉本案行程純屬私人行程,始需自行支付加油費用。被告於同年4月26日廉政官訊問時亦供述其本案行程無請公假,其於106年7月15日星期六有參觀嘉年華活動,與傅崐萁係在嘉年華晚會夜市會場見面,其交付鳳梨予證人孫培源之母,請證人孫培源之母拿去拜拜,並分享予傅崐萁,本案行程無高樹鄉公所簽呈等語。依此,本案行程被告有參觀嘉年華活動,顯係私人旅遊行程,而與傅崐萁見面僅僅在嘉年華活動晚會夜市會場,其係將鳳梨交付予證人孫培源之母,再分享予傅崐萁,且被告亦未請公假,亦無高樹鄉公所簽呈。參諸被告前開供述其3名子女一同前往,回程沿中部橫貫公路載其女兒至臺中市回校,其無請差假,其有使用車隊加油卡,其表示會補加油費用,其自花蓮回屏東,繞道台中,鄉公所之前與其他地方無類似本案行程,亦無類似本案借用公務車載送水果至其他縣市各節。足信被告係攜家帶眷,與3名子女前往,甚而回程載女兒返臺中市學校,且亦自知行程繞道臺中市,所增加油費用甚多,鄉公所亦無類似前例可循,在在足徵本案行程與公務無涉,顯係私人行程甚明。
 ⑵證人陳盈宏證述建設課業務內容為權理基礎建設、排水、道路工程,農產品由農業課負責,甲車係鄉公所建設課管理之公務車,被告在本案行程前1日表示要載農產品至花蓮縣政府推廣,申請派甲車至花蓮,其在鄉公所地下室停車場有看到被告將鳳梨裝箱置於甲車內,被告出發前及回來後均無說如何推廣農產品,建設課公務車使用方式是民眾或村長、代表陳情要開闢道路、水溝,其等會同至現場看等語。依此,被告向證人陳盈宏僅以口頭方式表示申派甲車之用途係載運鳳梨至花蓮推廣,惟被告並未具體表示究應如何為農產品推廣措施作為,且被告使用建設課所屬甲車之用途,亦與甲車之正常用途無涉。職是,被告事前固有向證人陳盈宏口頭告知借用甲車乙事,惟此係因甲車本屬證人陳盈宏所屬建設課管理,被告欲借用甲車本即須先知會證人陳盈宏,方得使用,尚難以被告事前已向證人陳盈宏告知借用甲車乙節,遽認被告本案行程即屬合法之公務行程。
 ⑶證人孫培原證述被告在本案行程之前打電話請其父母約傅崐萁,未表明係何事相約,其帶被告至嘉年華主辦場地,城隍廟於嘉年華結束即22時許至23時許,有辦祭神活動,傅崐萁於廟方人員擺好供品後始出現,其父介紹被告予傅崐萁認識,被告僅於拜拜時與傅崐萁見面說話,被告自甲車上搬鳳梨下車,送1箱予傅崐萁,其餘分予在場之局處首長等語。依此,被告本案行程係私下請友人與傅崐萁相約,被告未表明相約之目的,實與正常公務行程於行程前即須表明洽公目的之情相悖;且本案行程係自106年7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計有4日之時間,而被告與傅崐萁見面說話僅有嘉年華結束之22時許祭神活動前寥寥數分鐘之時間,縱認此寥寥數分鐘之時間有討論農產品推廣事宜,惟此時間與被告私人活動行程之時間實不成比例,甚難認係公務行程。
  ㈢被告固執前詞置辯,惟查:地方政府首長間見面之動機、原因、目的不一而足,或有基於公務業務往來,或有私人交情友誼者,被告縱有與傅崐萁見面,然被告初始供稱係單純友人敘舊,嗣後一再辯以係委請傅崐萁協助開啟農產品銷售管道,而屬公務行程,嗣後所辯,已非無疑。被告若認本案行程屬推廣農產品之公務行程,自應循公務行程之正當行政程序,事先申請公假,並先以公文簽呈、發文方式,知會高樹鄉公所及花蓮縣政府相關權責人員,裨使雙方地方政府機關相關權責人員知悉被告前往之公務目的,研擬如何達成該目的之具體措施及相應作為,並得請公務司機或鄉公所相關科室人員隨行前往,而非於未有任何公文簽呈情形下,自行私下聯繫友人證人孫培源,亦未請鄉公所相關科室人員同往,而僅載其子女前往,被告如此方式,又如何達成其所述推廣農產品之目的?況被告亦得擇平常上班日,申請公假前往花蓮,實毋庸選擇於假日期間,不假前往。再佐以其自承回程自花蓮回屏東,繞道台中,油錢相差甚多等語,蓋正常屏東與花蓮間往返之最近路線應係行經東部臺東之路線,此由被告自承前往時係行經臺東亦明,惟被告回程捨此較近最佳路線,竟行經中部橫貫公路,顯係繞較遠路線,足見其亦明知本案行程回程載其女兒至臺中市就學,自不應以公幣支出。又被告苟真欲推廣高樹鄉農產品,則其於價購鳳梨後,以正式公文發函知會花蓮縣政府,告知推廣高樹鄉農產品之用意目的,再以宅配方式寄送1、2箱予傅崐萁即可,何需大費周章,特意大老遠駕車載運前往?故被告辯稱本案行程係公務行程云云,顯屬無稽。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背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務員基於公法上之規定,關於職務上之行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其服務機關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服務機關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雖因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或其他瀆職特例規定之構成要件,而不成立瀆職罪名,仍非不可以背信罪相繩。再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464號判例要旨、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職務上所保管之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條、第17條、第19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利用職務上使用甲車及車隊加油卡之機會,將甲車及車隊加油卡作為私人使用,而未作為公務使用,已違背其身為公務員處理事務所應負之上揭忠誠公正義務,並以此圖得私人之不法利益,且造成高樹鄉公所公務車加油費用公帑支出之損害,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其所為即屬背信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42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背信罪,應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㈡被告私用甲車前往花蓮旅遊,其目的在違背忠誠公正義務而取得駕駛該公務車之利益,汽油只是讓該公務車得以行駛之動力來源,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惟查:被告為高樹鄉鄉長,甲車供被告使用之加油費用之核銷,係由被告最終決行,難認高樹鄉公所有何陷於錯誤可言;另加油站加油人員對於本件車隊加油卡應如何使用、簽帳、被告之加油行為是否合乎規定等情知之甚詳,足見加油站員工客觀上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油料之情形,被告本可使用甲車,並無施用詐術而使用,本件係被告將公務車挪作私用,逸出公務車之使用規定,並持車隊加油卡核銷加油費用,而違背忠誠義務,其若係公務使用該車,則加油核銷加油費用之方式,亦屬相同,足徵本件並無施用詐術之情形,難認其行為合於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要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犯詐欺罪,即有未恰。故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起訴法條容有未恰,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於審理中告知上開法條俾利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卷二第264頁),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審判。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之修正:
    起訴書認定被告於106年7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期間前往花蓮,惟被告最後1次加油賒銷係於同年月16日在臺南永康加油站賒銷1,393元,業如前述,是被告前往花蓮之時間應係至同年月16日,起訴書記載容有疏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更正。
 ㈤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為高樹鄉鄉長,為公務員,受國家及全體人民所託管理眾人之事,理應忠於前開忠誠、公正義務,非因職務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對於其受託保管之公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擅為私用,竟貪圖私人不法利益,將甲車之公務車及車隊加油卡任供一己私用,公私不分,其所為不僅有悖職守,且影響社會大眾觀感,亦有損公務員形象,甚屬不該,不宜輕縱;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然所圖得不法利益非鉅,為加油費用4,019元,情節非重;被告自陳學歷大學畢業,前於大陸投資生意、從事重機具生意,離職,育有6名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已繳回加油費用之不法利益4,019元,有屏東縣高樹鄉公所108年4月30日高鄉財字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支出收回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353-35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自無庸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