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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6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智雄


            曾宥菘


            林昆逸


            張富景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陳安福


                    居屏東縣○○鎮○○○街00號(指定送達址)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被      告  李晁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智雄、曾宥菘、張富景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昆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安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李晁旭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鐵管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何智雄與陳安福因細故發生爭執,何智雄率曾宥菘、林昆逸、張富景等人;陳安福率李晁旭及某真實姓名不詳、持安全帽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15時許,相約前往屏東縣○○鎮○○路00號東琉碼頭前談判,雙方均各基於聚集三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施強暴脅迫犯意聯絡,陳安福並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先徒手毆打何智雄,並持棍狀物品砸打張富景所駕駛林昆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何智雄、曾宥菘則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陳安福;林昆逸則以揮舞車用三角架之方式對陳安福等人施以強暴、脅迫,張富景因不滿陳安福持棍狀物品砸前開A車,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將車輛倒退行駛後將車輛方向轉往陳安福所在之方位,正面加速衝撞陳安福,將其輾過後復又碾過李晁旭左足;李晁旭則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鐵管砸打何智雄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陳安福自地上爬起後,接續前接毀損犯意,再持棍狀物品砸打A車。何智雄因受毆致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多處肢體挫擦傷等傷害;李晁旭因車碾致有左足挫傷併深度擦傷之傷害;陳安福受有前額血腫腦震盪、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何智雄管領之B車經拖吊車拖車後,左側拉桿和尚頭、前煞車來令片、左前飾條、左後葉、側拉桿惰桿、後雨刷片、前保險桿、左前葉、左前門、後蓋、前保桿烤漆、後保桿烤漆、左前葉烤漆、左前門烤漆、左後葉烤漆、後廂蓋烤漆、右後葉烤漆、前保通風網、鋁圈、輪弧、車門呢槽、B柱外飾板、油底殼放油螺絲、後擋玻璃、左前門玻璃、固鉑輪胎等被砸毀而受損;林昆逸所有之A車左後窗玻璃、後擋玻璃、前保桿烤漆、右前葉子鈑烤漆、右前保桿固定扣、全車玻璃紙、左後車窗玻璃膠條、左後玻璃、後擋玻璃膠、後保桿烤漆、後保桿固定扣等被砸毀而受損。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安福、何智雄、李晁旭、林昆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何智雄、曾宥菘、林昆逸、張富景、陳安福、李晁旭(下合稱被告6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6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244頁),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至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智雄、曾宥菘、林昆逸、陳安福、李晁旭、張富景於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02、243、371頁;本院卷二第15至16、141頁),互核渠等供詞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駿堂、蔡柏逸、王君平、王君雄(上述4人均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案,且有現場錄影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進豐車業結帳單、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宏威汽車維修單、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以認定。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富景駕車衝撞被告陳安福、李晁旭,致被告陳安福受有前額血腫腦震盪、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李晁旭受有左足挫傷合併深度擦傷之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固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惟殺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並實施殺害之行為,方足當之,是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再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加害時所用器具,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而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76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3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揆諸本案起因於被告陳安福與被告何智雄因細故發生爭執,而相約於上開時地談判,被告張富景與被告陳安福、李晁旭間,應無深仇大恨可言、亦無欲置被告陳安福、李晁旭於死地之情形,且觀諸被告陳安福、李晁旭之上開傷勢非重,受傷部位亦非人體之要害或重要器官之所在,況被告張富景於往左前衝撞1次之後,隨即倒車,再往右前方駛離,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倘被告張富景確有意殺害被告陳安福、李晁旭,則依當時情形亦非無再次衝撞、輾壓之機會,衡情倘殺意甚堅應加速衝撞多次達到目的方罷手,反觀被告張富景僅衝撞1次隨即倒車再向右前方駛離現場,足見被告張富景當時往左前方衝撞被告陳安福、李晁旭之所為,應無意取被告陳安福、李晁旭性命之動機及意圖。故由被告陳安福、李晁旭受傷部位及傷勢情形、被告張富景行兇手段、下手輕重程度、攻擊次數等情可徵被告張富景並無取被告陳安福、李晁旭性命之意,而無殺人之犯意甚明。是被告張富景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張富景僅有傷害犯意,而無殺人之犯意,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另提高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又該條立法理由所援引之修正刑法第149條說明一至三之立法理由則為「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三、按集會遊行係人民之基本權利,受憲法與集會遊行法之保障,應與本條係處罰行為人具有為強暴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因此,一般集會遊行之『聚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成本罪情事,併予指明。」。是依上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之罪。
 ㈡經查,案發地點係供公眾通行、車輛往來之道路,為公共場所,被告6人以上開方式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脅迫,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其等主觀上亦應可預見上開行為將造成在場目睹聽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實已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構成要件。而被告陳安福所持棍狀物品及被告李晁旭所持鐵管,均質地堅硬、可供兇器使用,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且已足以毀損汽車擋風玻璃、鈑金等,有監視錄影畫面、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構成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何智雄、曾宥菘、張富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林昆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陳安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核被告李晁旭所為,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富景所犯為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然本件無從認定被告具有殺人之故意,僅能認定被告張富景可預見被告陳安福、李晁旭可能因被告張富景之傷害行為,受有傷害之結果,而應負傷害之罪責等情,如前所述,是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犯罪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不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卷二第14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另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何智雄、曾宥菘、陳安福,雖均有多次毆打被害人之行為,然其等所為均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內、於相近地點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其等毆打之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陳安福、李晁旭,均有多次毀損行為,然其等所為均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內、於相近地點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其等毀損之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而檢察官既已起訴被告何智雄、曾宥菘、張富景、陳安福、李晁旭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行,縱起訴書未明確敍明被告何智雄、曾宥菘、張富景、陳安福有傷害之犯行,及陳安福、李晁旭有毀損之犯行,基於起訴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效力自應及於上開被告傷害、毀損之犯行,本院亦應就上開被告所涉傷害、毀損之犯行一併審理之,併此敘明。
 ㈤被告何智雄、曾宥菘、張富景3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陳安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毀損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李晁旭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又刑法第150條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
  ㈥又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何智雄、曾宥菘、林昆逸、張富景間,就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及被告何智雄、曾宥菘間就傷害被告陳安福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安福、李晁旭、某不詳持安全帽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加重事由:
 ⒈又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罪,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之起因為被告陳安福與被告何智雄間有細故糾紛,方邀集被告李晁旭聚集至上開地點尋釁,然衝突時間非長,造成之危害非重,與幫派份子聚眾鬥毆情節有別,再衡諸被告陳安福、李晁旭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均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陳安福前於10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5月3日亦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主張,並引用偵卷所附之刑案查註記錄表為據,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認同,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考量被告前因他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犯行,且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傷害案件,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陳安福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李晁旭前因強盜、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7月、5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108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並引用偵卷所附之刑案查註記錄表為據,被告亦表示認同,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考量被告前因他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其前案之強盜罪與本案之罪同屬對他人施暴之犯行,罪質相近,且審酌被告於執行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再犯本案,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李晁旭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6人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其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所受之傷勢、財物受損情形,又其等於日間在人車熙來攘往之公共場所聚眾鬥毆,此舉已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也影響國外或外地旅客對我國或當地旅遊品質、人民素質之評價,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被告6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彌補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昆逸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⑵扣案鐵管1支為被告李晁旭所有,用以毀損被告何智雄管領車輛,業據被告李晁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陳安福用以毀損被告何智雄、林昆逸所管領車輛之棍狀物品,非被告陳安福所有,業據被告陳安福供陳在卷,且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