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兆陽進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顏廷曨
共 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
正本,茲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六、
緩刑審酌理由欄第㈠點「緩刑5年」之記載部分,應更正為「緩刑2年」。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刑事判決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得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
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
可資參照。
二、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所為之111年度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核其判決意旨與卷宗資料,從形式上觀之,關於緩刑審酌理由欄第㈠點「緩刑5年」之記載,與原判決之原本、正本主文欄所記載之「緩刑貳年」相異,顯係誤寫,然尚不影響判決意旨與全案之情節,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 林艾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