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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6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慧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慧盟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慧盟為「108年度大鵬灣灣域浚渫工程」承包商之工地主任,因不滿當時擔任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鵬管處)工務課課長之顏榮呈於該工程驗收紀錄上記載「改善逾期」,竟同時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日11時48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鵬管處內、工務課辦公室課長辦公桌前,以對顏榮呈口出「肏你媽的課長」數次,並同時架住顏榮呈之頸部強行將顏榮呈往外拖行之方式,對尚於上班期間、於辦公室執行職務之顏榮呈當場侮辱及施強暴(另涉毀損、公然侮辱、傷害罪嫌部分,經鵬管處與顏榮呈於審理時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知)。
二、案經鵬管處、顏榮呈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慧盟於偵查時供陳於卷(見他卷第155至157頁),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至65、89至92、101頁),與證人告訴人顏榮呈於偵查時指訴、證人即在場人廖淑貞、陳亭妤在偵查時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41至143頁),並有111年4月22日告訴人鵬管處、顏榮呈之刑事告訴狀,及鵬管處111年12月14日觀鵬工字第1110201117號函附告訴人職務說明書、鵬管處彈性上、下班實施要點、鵬管處工務課辦公室平面配置圖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至10頁,本院卷第29至31、33至35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顏榮呈於案發時任職於鵬管處工務課課長,具官等、職等及職系,並綜理各項土木建築工程之審查與修繕,且直接監督工務課所屬人員,此有告訴人顏榮呈鵬管處職務說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自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法定公務員。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之罪中,所謂執行職務時,以公務員於執行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時,具備法定形式,即使凡認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參照)。又公務員開始實行其職務時至其行為終了時止均屬之,指其所執行者,係其職務範圍內之行為,不限於對一般國民限制權利、課處義務之公權力行為,凡一切公務行為均包括之。經查,據鵬管處彈性上、下班實施要點第4條第2款第2點規定,本案案發時間即11時48分許為鵬管處任何人員均須出勤時間(見本院卷第33頁),又該辦公室平面配置圖所載,案發地之鵬管處工務課課長位置係位於工務課辦公室最深處(見本院卷第35頁),且告訴人顏榮呈斯時正在辦公,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顏榮呈、證人廖淑貞、陳亭妤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41至142頁),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告訴人顏榮呈於案發時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無訛,而不因當下是否係處理被告所涉工程事務而有差異。從而,被告對於尚於上班期間、於辦公室執行職務之告訴人顏榮呈當場侮辱並施強暴,自該當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之構成要件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與同條第2項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職務之職務強制罪,差別在於前者係以公務員「現在」所執行之職務為對象,其強暴脅迫施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際,而後者係以公務員「將來」之職務行為為目標,其強暴脅迫施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拖行告訴人顏榮呈而出之行為,係妨害告訴人顏榮呈現正辦理之公務,而非以將來職務為目標,是本案情節,自應依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有關事實欄更正與論罪之說明: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就被告工程逾期狀況有大量描述(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14行),惟此均與本案所涉構成要件行為並無相關,而僅係被告犯罪動機之描述,據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陳明於卷(見本院卷第61頁),且被告工程究有無逾期,亦非本院所能認定之事項。是為臻構成要件之明確,爰於事實欄刪除此部分之記載,附此敘明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強暴部分行為,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職務而施強暴罪嫌,惟依本案情節應論以同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業據說明如前,公訴意旨此揭認定,有所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89、97頁),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另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當然含有同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尚無庸另論該罪。
 ⒋又按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判決參照)。此一行為之評價,縱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經查,被告前揭當場侮辱、強暴之行為,為於同時、地,基於同一不滿告訴人顏榮呈於工程驗收紀錄上記載「改善逾期」之原因而為之,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且被告於拖行告訴人顏榮呈之過程中,同時口出「肏你媽的課長」,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顏榮呈、證人廖淑貞、陳亭妤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41至142頁),足認其行為係同時發生。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依一般社會通念,就本案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始告合理,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之。公訴意旨認應分予併罰,有所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揭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8年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8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對以上開前案紀錄表為證明累犯事實之依據等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至64、10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援引為認定被告有無累犯之依據。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本件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論以累犯。
 ⒉就是否加重一節,觀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前案均係與本案同質之妨害公務罪。又依卷內被告前案即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693號判決其事實欄(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之記載,被告於該案中亦同因工程進行之爭議,向監督工程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與本案情節實屬相似,此有該判決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13至116頁),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不思理性、且不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且此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評價,亦不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鵬管處、顏榮呈達成和解而解免之。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因認被告上揭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顏榮呈於該工程驗收紀錄上記載「改善逾期」,以口出「肏你媽的課長」數次,同時架住顏榮呈之頸部強行將顏榮呈往外拖行之方式,對尚於上班期間(有其他職員於側)、於辦公室執行職務之顏榮呈當場侮辱及施強暴,影響社會公共秩序,更侵害公務員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實屬不該(上開論以累犯犯罪前科不予重覆評價)。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顏榮呈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且就犯罪動機之工程逾期部分,被告稱:逾期日期有修正,罰款金額有修正,後來也都繳清了等語;告訴代理人周中臣律師亦稱:逾期日期爭執部分有修正,已經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復兼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見本院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乙、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另基於毀損、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拿起告訴人鵬管處所有、告訴人顏榮呈所使用置於其辦公桌上之電腦滑鼠,憤而砸向告訴人顏榮呈之辦公桌,致該滑鼠破裂而不堪使用,復對告訴人顏榮呈辱罵「肏你媽的課長」,使告訴人顏榮呈公然受到屈辱,並徒手架住顏榮呈之頸部強行將告訴人顏榮呈往外拖行,致顏榮呈受有後頸部2×1公分皮膚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鵬管處、顏榮呈於審理時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揆諸前述說明,就被告所涉前揭罪嫌,既經撤回告訴,本應依法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認毀損罪、當場侮辱公務員及傷害罪等三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