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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7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順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王德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手機(即附表二編號1之物)通訊軟體Line為聯繫方式(暱稱「日落」),於民國111年2月13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進行式」(即陳子奇)聯繫,經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並相約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前交易,雙方隨即於同日18時33分許,於屏東縣○○市○○路000號前,陳子奇即當場將2,000元之現金交予王德順,王德順則將重量約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付予陳子奇而完成交易。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手機(即附表二編號1之物)通訊軟體Line為聯繫方式(暱稱「日落」),於111年2月15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齊天大聖」(即劉國勝)聯繫,經約定以1,000元之代價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並相約在屏東縣○○市○○路000號4樓之12租屋處(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市○○路000號前)交易,雙方隨即於同日18時17分許,於屏東縣○○市○○路000號4樓之12租屋處房間內(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市○○路000號前),劉國勝即當場將1,000元之現金交予王德順,王德順則將重量約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劉國勝而完成交易。
二、因王德順於111年2月16日8時51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交友軟體Grinder暱稱「嗨!現約 可幫」刊登暗示其有意販售毒品之訊息予不特定人觀看瀏覽,警於111年2月16日8時51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遂登入Grinder,以暱稱「Hi」而於同日8時51分至9時55分許佯裝有意購買毒品,王德順見狀遂與警聯繫,與警續行接洽以4千元之代價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交易時間約為同日11時12分許、交易地點在位於高雄火車站附近等事宜。嗣王得順於同日11時12分許,前往至高雄火車站地下2樓廁所,見佯裝為購毒者之警在該處,遂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給警方,嗣經警佯為收取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購毒價金時,隨即表明身分且當場逮捕,並查扣前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三星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因重複起訴,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詳下述)。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至9、16至17、18至19頁;偵卷第100至101頁;本院卷第123、279頁),核與證人陳子奇、劉國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4至26、39至42頁;他字卷第106頁;偵卷第65至66頁),並有證人陳子奇與被告王德順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1至35頁)、證人劉國勝與被告王德順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7至49頁)、高雄市立凱醫院111年4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6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111頁)、證人陳子奇、劉國勝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6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113至119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與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購毒者即證人陳子奇、劉國勝並非至親,被告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付予上開購毒者,並收取對價,顯見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被告,係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你賣毒品獲利為何?)賣1千元的賺100元,賣2千元的賺2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前開犯罪事實均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故核被告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9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保護管束出監,同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且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認同(見本院卷第287至28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考量被告前因他案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且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甚至從施用轉為販賣毒品,顯示其惡性更重於前者,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被查獲後,有供出毒品上手,因而查獲李宗勝(後改名李宗軒)等情,有屏東地檢署112年4月11日屏檢錦洪111偵緝858字第1129014315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2年3月29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0865400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73頁),故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全部犯行,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4.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刑法第47條第1項)、2種減輕事由(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後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謀生,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為圖自己利益,仍非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應嚴予非難,不宜輕縱,兼衡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販賣毒品之次數(2次)、數量、金額(1,000及2,000元)均非鉅,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三溫暖外場之工作,月收入25,000至30,000元,未婚、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另案繫屬法院尚未確定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有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為被告所有,且用以聯繫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7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扣案物,查與本案事實欄一(一)、(二)難認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實際取得現金,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7、9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被告上開犯罪所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德順於111年2月16日8時51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交友軟體Grinder暱稱「嗨!現約 可幫」刊登暗示其有意販售毒品之訊息予不特定人觀看瀏覽,適警於111年2月16日8時51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遂登入Grinder,以暱稱「Hi」而於同日8時51分至9時55分許佯裝有意購買毒品,被告王德順見狀遂與警聯繫,與警續行接洽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代價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交易時間約為同日11時12分許、交易地點在位於高雄火車站附近等事宜。嗣王得順於同日11時12分許,前往至高雄火車站地下2樓廁所,見佯裝為購毒者之警在該處,遂將毒品安非他命1包交付給警方,嗣經警佯為收取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購毒價金時,隨即表明身分且當場逮捕,並查扣前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三星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705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7月6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50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並於112年3月31日判決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9、207至221頁)附卷可稽。觀諸前案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時間、地點、行為及罪名,可知該案犯罪事實均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益徵本件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而本案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2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858號提起公訴,於111年11月24日方繫屬於本院等情,亦有上開起訴書、屏東地檢署111年11月22日屏檢錦洪111偵緝858字第1119046289號函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印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可知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後繫屬之本案,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事實欄一(一)   
王德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二)   
王德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前案警卷第81至85頁、本院卷一第111至115頁)
2   
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0.83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檢出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 白色
檢驗前淨重0.438公克、檢驗後淨重0.426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62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前案警卷第81至85頁、偵卷第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