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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7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良興


指定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良興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保護管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翁良興於民國106年12月間召集民間互助會(下稱合會),預定會期為106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2月20日止,會員含會首共39會,每會新臺幣(下同)3萬元,屬內標會,底標2000元,以會員所出標息金額最高者得標,每月20日在翁良興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開標,翁良興擔任會首,主持每月開標流程,並於每月開標後向會員收取會款。翁良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虛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3名冒名會員、3個會數入會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開標時間,在前開開標地點,利用活會會員不必親自到場參與投標,且此間不一定相識之機會,以冒用活會會員何國男、黃清江、潘嘉惠之名義,各在標單紙上填載標息金額及何國男、黃清江、潘嘉惠之姓名,而偽造依習慣足認為標單,即所載之會員願以標單上所載金額參與合會競標之準私文書,並持之提示於到場參與開標程序之會員而行使之,共3次,足以生損害於何國男、黃清江、潘嘉惠及各期其他活會會員。翁良興又未經附表三所示之何國男、黃清江、潘嘉惠之同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何國男、黃清江、潘嘉惠之印章後,在其前開住所,於附表三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署名、印文,並偽造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發票日、發票金額,而偽造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本票(各次冒標偽造之本票,詳如附表三各該 編號所載),再分別將上開偽造之本票持交各期活會會員而行使之,充作該期得標會員擔保付款之用,以此方式施以詐術,致該合會之第4、9及11會之活會會員分別陷於錯誤,誤信該合會仍正常運作,而繳交合會會款予翁良興(各次詐得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因合會於108年12月起均未再開標,經會員察覺有異而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桂絨、曹玉滿、許朝乙、許愉佳、林軒禾及許顯洲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翁良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2-63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1、163、179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黃桂絨、曹玉滿、許朝乙、許愉佳、林軒禾、許顯洲、證人何國男、黃清江、潘嘉惠、羅秀琴、何宜蓁、賴昇輝、許義雄、黃雪娥、李明源、林瑞美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45-153、155-163、165-173、175-191、349-359、433-439、467-471、489-493頁)。此外,並有本案合會會單1件(影本)、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90號民事裁定(何國男部分之駁回裁定及本票7件)、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92號民事裁定(黃清江部分之駁回裁定及本票7件)、發票人潘嘉惠107年10月20日之本票影本7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109年10月6日偵查報告、本案合會會員得標情形一覽表(依會首所製作合會單之會員序號編列)、被告110年2月2日切結書、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110年2至9月)(存入黃桂絨帳戶)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110年5至12月、111年1至7月)(存入黃桂絨帳戶)(見他卷第11、73-81、83-91、137-138、361-365、545-549、557、559-563,偵卷第49、57-65頁)等件在卷可稽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107年3月20日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條文,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罰金數額實質上並未變動,犯罪構成要件無擴張或減縮,法定刑度亦未變更,是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標單上僅記載姓名與競標之利息,並未書明「標單」字樣者,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可認定其上之文字,即為表示出標人及其競標之利息等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偽造之本票,其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其外表既為憑票即付,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409號、7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冒用證人何國男、黃清江及潘嘉惠之名義,而填寫該3人姓名及標息之標單,用以表示上開名義人願出所書寫金額之利息以標取合會會款之證明,已足資令人立即辨識其為標單之意旨,該等標單應認係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之準私文書無疑。再查被告未經證人何國男、黃清江及潘嘉惠之同意或授權,冒用該3人名義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並交付予各該期活會會員,作為已得標合會會款之擔保。是核被告所為,就其冒用附表二所示之人名義填寫標單,得標並收取得標會款部分,均係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其偽造附表三所示之人名義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按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署押,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查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標單署名、標息部分,均為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冒用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發票人名義,在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上偽造該等本票發票人之署名、指印,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各該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本票,如係同時為之,因其行為無先後可分,且被害法益仍僅一個,應只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何國男、黃清江及潘嘉惠名義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各7張,交付予活會會員,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從客觀上觀察,係為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時間接近,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發票人分別為「何國男」、「黃清江」、「潘嘉惠」之本票各7張之犯行,分別應論以接續犯,只成立單純一罪。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何國男」、「黃清江」、「潘嘉惠」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以一冒標之舉動,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同時詐騙數名活會會員,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者而言。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本件被告所犯前揭之罪,雖屬不該;惟其偽造本票係為向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私人開立之本票於實務上之流通性不高,其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一般藉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者有所不同,且被告有持續賠償告訴人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黃桂絨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可考(見本院卷第75、182頁),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反社會性等情,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3年有期徒刑,嫌過重,而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上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竟不思以正途籌措金錢,而冒用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名義填寫標單後得標、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名義簽發本票,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對他人財產法益致生損害,且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有害真正發票人之權益與持票人追索權利,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流通信賴,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均實應高度非難。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將名下房地移轉他人脫產,然有陸續賠償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黃桂絨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0號民事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75、77-85、182頁),犯罪所生危害有受部分彌補。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綜合考量其上開3罪之罪質相近、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又被告已陸續賠償告訴人等合計203萬7200元,有告訴人黃桂絨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可稽(見本院卷第182頁),足見被告已盡力依上開切結書填補告訴人等之部分損失,其已給付大部分賠償金,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考量倘被告入監服刑,恐告訴人等將無法繼續受償,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及熟悉我國法令,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
 ⒈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⒉查本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之本票共計21張,應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偽造本案本票上所偽造各該編號所示之署名及印文,為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開偽造之本票既經宣告沒收,當然包括其上偽造之署押或印文,則前開偽造本票上之偽造署押、印文部分,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89萬7600元、75萬4000元、72萬8000元,共計237萬9600元,除已賠償告訴人等部分金額203萬7200元(如前述)以外,其餘金額34萬2400元(計算式:237萬9600元-203萬7200元=34萬2400元)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依前開規定,應於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屏東地檢109年度他字第1723號卷
發查卷
屏東地檢109年度發查字第478號卷
核退卷
屏東地檢109年度核退68號卷
偵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135號卷
本院卷
屏東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69號卷

附表一:本案合會會員名單及內容
編號
類別
姓名
合會內容
1
實際會員
翁良興(會首)、黃金水、林坤慶、林牡丹(2會)、賴俊甫、張江河、陳秋媛、郭裕文、羅憶珊(本名羅秀琴,2會)、黃明富、李淑琴、李李水、黃復陽、陳息盆、鄒桂嬌、胡吉方、李鳳(2會)、李真、張美雪(2會)、黃桂絨、曹玉滿、李明發(實際為黃雪娥)、林宇倫、林瑞美(2會)、何宜蓁、賴昇輝、許顯洲、許朝乙、許愉佳、林軒禾(2會)
【共30人,36會】
◎會金:3萬元(內標制),標金最低2000元
◎開標地點:屏東縣○○鄉○○村○○路00號
◎會期起訖:106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2月20日止
◎開標時間:每月20日
◎會員(含會首):33人(39會份)
2
虛列會員
何國男、黃清江、潘嘉惠
【共3人,3會】

附表二:本案合會被告之冒標情形
編號
冒標時間
被告冒名之會員
標息
各期實際活會人數
計算式:
總會數-已標數(含會首)-虛列之會數=實際活會人數
各期詐得會款
計算式:
實際活會人數×(底標-標息)=所詐得會款
1
107年3月20日
第4會
何國男
2800元
39-3-3=33
33×(00000-0000)=89萬7600元
2
107年8月20日
第9會
黃清江
4000元
39-7(何國男為冒名之會數,不重複計入已標數)-3=29
29×(00000-0000)=75萬4000元
3
107年10月20日
第11會
潘嘉惠
4000元
39-8(何國男、黃清江為冒名之會數,不重複計入已標數)-3=28
28×(00000-0000)=72萬8000元

附表三:本案合會被告偽造之本票
編號
被冒名之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偽造之署押
未扣案偽造之本票票號及數量
1
何國男
107年3月20日
3萬元
「何國男」署名7枚、印文7枚
票號CH0000000號至CH0000000號本票共7張

2
黃清江
107年8月20日
3萬元
「黃清江」署名7枚、印文7枚
票號CH350160號至CH350162號及CH350526號至CH350528號、CH350530號本票共7張
3
潘嘉惠
107年10月20日
3萬元
「潘嘉惠」署名7枚、印文7枚
票號CH533611號、CH533612號及CH533614號至CH533618號本票共7張

附表四:所處之罪刑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偽造何國男簽發之本票進而行使之部分
翁良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發票人「何國男」之本票柒紙,均沒收。
2
偽造黃清江簽發之本票進而行使之部分
翁良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發票人「黃清江」之本票柒紙,均沒收。
3
偽造潘嘉惠簽發之本票進而行使之部分
翁良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發票人「潘嘉惠」之本票柒紙,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