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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麒龍




選任辯護人  林朋助律師
訴訟參與人  陳姷彤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魚叉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其友人乙○○、辛○○於民國111年4月9日某時前往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0號「越國師小吃部」(下稱「越國師小吃部」)店內消費,翌(10)日3時50分許,甲○○原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辛○○離去,因見辛○○友人陳奕安上前開車門拉扯辛○○阻其離去,即上前制止陳奕安,遂於111年4月10日3時51分許,在前揭車輛旁與陳奕安發生口角,並遭陳奕安揮拳毆打。甲○○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亦出手反擊,進而與陳奕安在前揭車輛旁扭打,經己○○於同日時54、55分許短暫分開,雙方仍未就此罷手,陳奕安隨即撿拾「越國師小吃部」前空地(下稱本案現場)上石頭丟擲甲○○未中;與此同時,甲○○因見陳奕安撿拾石頭,詎其明知其平日獵捕漁獲使用之魚叉具有殺傷力,且依其年齡心智及生活經驗,應已預見持械鬥毆中難以精確控制射擊準度,若以魚叉射擊陳奕安,極有可能致使該魚叉刺入陳奕安身體,而人體極為脆弱,不論體內何種臟器遭刺中,均將造成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令前揭死亡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而提昇其傷害犯意為不確定故意之殺人犯意,自前揭車輛駕駛座內取出魚叉1支,並持該魚叉衝向陳奕安續與之扭打,復將所持魚叉朝陳奕安射出,該魚叉自陳奕安左腋窩後緣處刺入陳奕安體內,造成陳奕安胸部穿刺傷併左上肺葉貫穿和血氣胸之傷勢。於同日時55分許,陳奕安已跪趴在本案現場並失去呼吸、心跳,雖經據報到場救護人員當場急救,並旋於同日4時29分許經救護人員送至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下稱恆春旅遊醫院),縱經該院醫護搶救近30分,仍無心跳反應,迨同日4時58分醫護停止心肺復甦術(CPR),陳奕安即因前揭傷勢續發之呼吸衰竭,經醫師於同日5時許,宣布死亡。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安父親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屬於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9、190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㈡證人即「越國師小吃部」負責人己○○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卷附警詢筆錄,雖經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認該等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規定,不能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24、190頁),惟證人己○○既經檢察官聲請傳喚,並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則本院直接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為據已足,尚無以證人己○○於警詢之陳述及卷附警詢筆錄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之必要,自無庸贅論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與被害人陳奕安起口角,並有與被害人在前揭車輛旁扭打,復自該車內駕駛座起出魚叉衝向被害人,亦不諱言被害人係因遭其所持之魚叉刺中身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我沒有想要殺人,我是誤射云云。
 ㈡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承認其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然殺人與傷害之區分,在於被告主觀上有無殺人之犯意,如被告無殺人犯意,僅得論以傷害致死,至於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固得為判斷有無殺人犯意之參考,惟並非絕對之標準,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被告之犯罪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觀察。經查:
  ⒈被告與被害人及其女友辛○○完全不認識,本案案發當日,被害人前往「越國師小吃部」等待辛○○下班,但辛○○下班後不願意搭被害人的車離開,反而搭上被告的車,所以才會造成被害人不滿,進而辱罵被告,還強行將辛○○拖下車,導致辛○○跌倒在地上,才引發被告與被害人間之第1次衝突。
  ⒉於被告與被害人第1次衝突時,被告與被害人是在被告前揭車輛附近開始互毆,之後被害人將被告壓制在前揭車輛副駕駛座毆打,直至己○○將被害人拉開,雖被告遭被害人毆打而受有臉部挫傷、左眼嚴重紅腫之傷害,然被告離開副駕駛座後僅是站在前揭車輛後側並手指被害人說話,而無進一步之攻擊動作,顯見被告當時雖受傷嚴重仍無絲毫回擊之行為及意圖
  ⒊被告與被害人第1次衝突後,雙方雖有第2次衝突,依證人己○○、庚○○證述,被告係因見被害人撿拾石頭意圖再次攻擊,才回車上拿平常打魚使用之魚叉防身,且依證人庚○○證述,被告起初手持魚叉並無攻擊被害人之動作,顯然僅係為防身,又被告係因見被害人舉起石頭作攻擊狀,始將魚叉舉起,但被告仍未有射擊之動作,復依證人丁○○之證述,刺入被害人身體之魚叉係由下往上之方向刺入,而被告身高較高於被害人,若被告係於瞄準後射擊,被告需將魚叉舉至與眼睛平行後瞄準,則魚叉理應由上往下之方向刺入,足見被告並無瞄準後射擊魚叉,況依當時雙方不到10秒之衝突過程,被告實亦無睱瞄準被害人,顯然被告舉起魚叉係為防衛而非攻擊。反因被告與被害人間有互相激烈拉扯之動作,故魚叉極有可能係雙方拉扯時不慎刺入被害人左腋下始致被害人死亡。至證人己○○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持魚叉攻擊等語,或被告自承持魚叉瞄準射擊等語,均不足採。此外,被告於被害人倒地後,雖又攻擊被害人,惟如被告確有殺人犯意,被告大可將魚叉重覆刺入被害人身體,而被告並未此為,被告只是因遭毆打心有不甘而徒手攻擊被害人,此舉亦不會造成被害人死亡,不能以此來認定被告有致被害人死亡之主觀犯意。
  ⒋綜上,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告遭被害人遷怒及第1波攻擊後,亦無主動反擊行為,後來被告手持魚叉係為自衛,且無證據證明被害人係因被告主動攻擊而發生死亡結果,不能僅以被告手持魚叉,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即率爾推斷被告有殺人主觀犯意。被告至多應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云云。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與其友人乙○○、辛○○於111年4月9日某時前往「越國師小吃部」店內消費,迨翌(10)日3時50分許,被告原欲駕車搭載乙○○、辛○○離去,因見被害人上前開車門拉扯辛○○阻其離去,即上前制止被害人,遂於111年4月10日3時51分許,在前揭車旁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並遭被害人揮拳毆打。詎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亦出手反擊,進而與被害人前揭車輛旁扭打,經己○○於同日時54、55分許短暫分開,雙方仍未就此罷手,被害人隨即撿拾本案現場地上石頭丟擲被告未中;與此同時,被告因見被害人撿拾石頭,亦自前揭車輛駕駛座內取出扣案之魚叉1支,並持該魚叉衝向被害人續與之扭打。於同日時55分許,被害人已跪趴在本案現場並失去呼吸、心跳,而前揭魚叉已自被害人左腋窩後緣處刺入被害人體內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分見警卷第7、9頁,相卷第222、223頁,本院卷一第116頁,本院卷三第79頁),核其所供與⑴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11年4月9至10日,被告及被害人都有到我經營的「越國師小吃部」消費。我原來在「越國師小吃部」店內,後來「小靜」(即辛○○)跑進來說要上廁所,並告知外面有人打架,我到店門口察看,就看到被告與被害人在店外被告車旁發生肢體衝突,我接近細看即見被告與被害人在車內打架,被害人把被告打進副駕駛座,那時乙○○還坐在副駕駛座內,乙○○因此爬不起來,我後來就上前將其等架開,接著我就看到被害人跑到魚池旁撿拾石頭丟被告,但是沒有丟中,同時被告看到被害人撿石頭,也去他車上拿東西,然後被害人看到被告衝向他,亦迎著被告衝過去,左手舉起來徒手要打被告,那時石頭已經先砸向被告但沒丟中。後來他們互相拉扯、扭打,過一下子被害人就倒地了。被害人倒地後,我才看到被害人身上插著1根鐵製物品,之後庚○○有跟我說他有看到鐵後面有橡皮筋,我才知道可能是魚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至173、177、180、182至185、187頁);⑵證人庚○○即「越國師小吃部」員工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是「越國師小吃部」服務生。我知道被告與被害人在「越國師小吃部」店外發生肢體衝突的事,當時是「靜靜」(即辛○○)到「越國師小吃部」店內跟我講,我就去店外察看,然後我看到被害人在撿地上的石頭丟出去還是掉下去,我就是看到被害人手舉起石頭就掉下了,但那時我沒有注意到被告,後來我有看到被告手上有拿黑黑的東西,但我不知道他拿的是什麼,接著因為被告拿著魚叉舉起來,向著我的方向,我才看到魚叉,那時被告只是舉起來,因為那個魚叉是用拉的,我看被告還沒有勾好魚叉上的橡皮筋,我心疑被告會射向我,我就趕快往後退,我退的時候就沒有注意到魚叉,也沒有看到被告是怎麼使用他手上的魚叉。等我定神再看被害人時,被害人已經倒地,我沒有看到被害人為何倒下去,我是後來被害人倒地後才看到被害人身上插著1支魚叉,但該魚叉刺入被害人身體的過程,我沒有看到,我不知道被告是怎麼射的或怎麼插的,我走近察看時,被害人已經沒有呼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203至207、210至216頁);⑶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與被告、乙○○約係於111年4月11日3時50分許一起離開「越國師小吃部」,當時我們是要坐被告的車離開,被告坐駕駛座、乙○○坐副駕駛座、我則坐在後座中間。後來被害人有叫我,要我跟他一起回家,我說等一下就下車,被害人不開心,就先動手打被告,我有看到被告回手,後來他們開始互毆,被害人有把被告壓在副駕駛座內打。之後我下車去「越國師小吃部」店內上廁所,他們後面打架的情形我沒看到。等我出來就看到被害人已經趴在本案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至194、196、197頁);⑷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與被告約於111年4月10日3時50分許離開「越國師小吃部」,我們要坐被告的車離開。我上車後因為酒醉即睡倒在被告車上副駕駛座,所以我不知道被告與被害人為何發生衝突。後來我有印象的是被告被打到壓在我身上,我才轉醒,把被告推開,想下車幫忙。我下車後有站在車旁,但因酒醉記憶不清,不記得被告與被害人打架過程。印象中,我下車後他們已經沒有在打,被害人已經倒地。我上前察看發現被害人身上有插著魚叉,但我沒有看到被害人遭魚叉刺中之經過。被害人倒地係呈跪姿頭頂地面、人蜷縮在地上,我想要攙扶被害人起身,被害人沒有動,我就叫店家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2、224至228頁);⑸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到場時看到被害人已呈跪姿狀態,背部朝上。被害人身上的魚叉則係自被害人側身左後上背至左臂的交縫處刺入被害人身體,其刺入之方向應該是與地面平行或是由下至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至24頁),均屬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幀、被害人傷勢照片9幀、蒐證(現場、勘察採證)照片72幀、蒐證照片8幀、監視器(設置「越國師小吃部」內外)影像擷圖19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30日刑生字第1110042876號鑑定書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725、785、1108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264、344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蒐證(石頭)照片5幀、扣案物(魚叉、手機及衣褲)照片4幀、扣案物(石頭)照片2幀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39至145、149、151至159、161至239、261至279頁,偵卷第141至145、165至173、245、247、249、271、279頁,本院卷一第107、137至145、245頁),復有石頭1顆、魚叉1支扣案可憑。此外,前揭客觀經過,亦經本院會同當事人、被告辯護人、訴訟參與人及告訴代理人當庭播放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CH6.mp4、0000-00-00_00-00-00-CH7.mp4、0000-00-00_00-00-00-CH4.mp4、0000-00-00_00-00-00-CH2.mp4、0000-00-00_00-00-00-CH2.mp4)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及勘驗影像擷取畫面48張在卷可考(分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76、281至295頁,本院卷二第41至47、55至65頁),此部分事實,已認定。
 ㈡被害人經據報到場救護人員當場急救,並旋於111年4月10日4時29分許送至恆春旅遊醫院,經該院醫護對被害人急救近30分鐘,仍無心跳反應,迨同日4時58分醫護停止心肺復甦術(CPR),經醫師於同日5時許,宣布死亡等情,有恆春旅遊醫院111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1紙、111年9月1日恆醫醫行字第1110100495號函檢送之被害人病歷資料1份附卷可證(分見相卷第245頁,本院卷一第223至239頁)。又被害人死亡乙情,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製有相驗筆錄1紙、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64幀在卷可稽(分見相卷第163、187至206頁)。嗣偵查機關為求慎重,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被害人遺體,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死因,其鑑定結果略以:被害人遺體經解剖後發現除醫療遺跡以外,右眉和眉心具瘀傷,右眉處具頭皮下出血,右後頂部和左後枕亦然,左腋窩後緣有1穿刺傷,經皮下軟組織,左側第2肋間且貫穿左上肺葉造成左側胸壁皮下及肌肉內出血、左側第2肋間出血和左肋膜腔積血約1,300毫升及左肺塌陷。四肢具多處小擦傷。被害人因遭人持漁槍(即扣案之魚叉)攻擊,造成胸部穿刺傷併左上肺葉貫穿和血氣胸,續發呼吸衰竭致死,死亡方式為「他殺」等語,有相驗解剖筆錄1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5月16日法醫理字第11100024280號函檢送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084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驗照片21幀、解剖照片32幀在卷可證(見相卷第247、248、259至270、277、283至335頁)。審酌上開鑑定係由鑑定人依憑其專業領域上知識、技術、經驗、訓練之專長,提供其專業上之意見,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其鑑定內容,自可認定其所製作之鑑定書內容真實無誤,堪可採信。準此,依前揭鑑定結果,復參之被告亦坦言被害人係因遭所持魚叉刺中身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頁),堪認被害人係因遭被告持前揭魚叉攻擊,該魚叉自被害人左腋窩後緣處刺入被害人體內,造成被害人胸部穿刺傷併左上肺葉貫穿和血氣胸之傷勢,該等傷勢續發呼吸衰竭致死,甚為明確。
 ㈢被告雖坦承有持前揭魚叉與被害人扭打,且被害人係遭其所持魚叉刺入體內身亡等語如前,惟矢口否認有持該魚叉射擊被害人云云,其辯護人則謂因被告與被害人間有互相激烈拉扯之動作,故魚叉極有可能係雙方拉扯時不慎刺入被害人體內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4月10日偵訊時供稱:我拿魚叉後,我有拉魚叉的橡皮筋,就像我平常要射魚的動作,當時被害人面對我,以我的方向看,我是瞄準死者右邊的位置,就是被害人的左上方,我是要射被害人的左上肩膀等語(見相卷第223、224頁),繼於同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不是故意要朝著被害人的心臟射擊,我並沒有瞄準他的心臟,我是瞄準他的肩膀,我是誤射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18頁),嗣於111年5月13日偵訊時供稱:我是朝被害人肩膀射。我是左右不會分,我是朝他右邊射,因為我聽不懂台語的左右。我是瞄準被害人的肩膀等語(見偵卷第260頁),均一再坦承其有持扣案魚叉瞄準射擊被害人。詎料,被告竟於本案審理期間,就其原已記憶清楚之事,改稱:我不清楚亦無印象魚叉係如何刺入被害人體內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6頁,本院卷三第79頁),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所述顯有可疑。復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歷次陳述並無遭刑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7頁),足信被告前於偵查中所供各節,均係本於其自由意思而為,自具任意性,且被告曾因案經判處罪刑(詳後述),亦非無訴訟經驗,當能知悉其行為於法律上之評價,更明瞭其供述之法律效果,且衡以常人避罪心理,應不致虛詞自陷於罪,苟無其事,被告豈會任意自承其持扣案魚叉瞄準射擊被害人等語,足見被告事後辯稱不清楚或無印象云云,實為臨訟卸責之辯詞,無從採信。是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已足斷言被告確有持扣案魚叉射擊被害人甚明。
  ⒉辯護人雖辯稱據扣案魚叉刺入被害人身體角度,非可認為被告有將扣案魚叉舉至與眼睛平行後之瞄準行為,況依當時雙方不到10秒之衝突過程,被告實亦無睱瞄準被害人云云,然其所辯各節,顯與被告自承前詞有異,且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檔經勘驗所得,僅能約略辨認出被告有自其前揭車輛駕駛座取出物品衝向被害人,而未能看清被告係持何物、如何使用該物等情,觀之附卷前揭勘驗筆錄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70至272頁),是辯護人辯稱被告前揭不利己之陳述與監視器錄得影像內容不符云云,實乏其據。另辯護人所稱瞄準必需將魚叉舉至與眼睛同高度、或謂被告應無睱瞄準云云,僅為其個人臆測,同無實據,殊難憑採。
  ⒊證人己○○、庚○○前揭證述雖均未證稱被告有持魚叉射擊被害人之舉動,然依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從他車子那邊往被害人方向靠近,被害人也衝向被告,我看到被告手上有拿東西,但當時我沒有看清楚被告拿什麼,也沒有看到被告係如何使用該物。我沒有注意,因為我一直看著被害人。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拉弓預射的動作,更未注意被告與被害人互相拉扯是在拉扯此身體或是在拉扯某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174至177、180至182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沒有印象被告係如何使用魚叉,亦不知被害人為何倒下或如何遭魚叉刺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212、214、216頁),可見證人己○○、庚○○未能看清楚被告當時如何使用扣案魚叉攻擊被害人,然證人未見聞某事,非等同某事不存在,於此情形下,證人己○○、庚○○縱證稱其等未見被告有持扣案魚叉射擊被害人,甚或證稱未見被告有射擊扣案魚叉之預備動作,亦僅能確定證人己○○、庚○○未見聞其事,尚無從執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亦無由據以推論被告實際上並無持扣案魚叉射擊被害人之舉動。辯護人以證人己○○、庚○○所證前詞,推論被告無持扣案魚叉射擊,有違論理法則
  ⒋依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可知扣案魚叉係自被害人左腋窩後緣刺入,經皮下軟組織,左側第2肋間且貫穿左上肺葉等情,業如前述,足見刺入被害人體內之魚叉已深達臟器,是以扣案魚叉應具相當之動能,始能刺入被害人體內深處。復依證人己○○、庚○○前揭證述,可知證人己○○、庚○○於被害人倒地前後均在場目擊被告與被害人相互扭打情形,然其等竟僅能目擊被告與被害人扭打過程,而未見被害人遭扣案魚叉刺中之過程,足見該魚叉刺入被害人身體,僅於瞬息之間。是以,由扣案魚叉係於瞬間刺入被害人身體,且刺入之力道非輕,應足以排除扣案魚叉係於被告與被害人拉扯時刺入被害人身體,從而,辯護人辯稱魚叉極有可能係雙方拉扯時不慎刺入被害人體內云云,亦不符經驗法則
 ㈣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任職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本案我係於111年4月10日4時8、9分許接獲勤務中心指派,莫約5至10分鐘,我即趕至本案現場。到場後,我即看見被害人跪趴在本案現場,身上有插著1支魚叉,我有看見被害人右手手肘有擦傷,當時被害人已無呼吸、心跳及意識,約隔2分鐘,救護人員即到場,我到場之後,即在現場警戒、蒐證,當時除了救護人員,沒有人觸碰被害人。因現場有人死亡,我即通知偵查隊及主管到場,偵查隊等人是在救護人員將被害人載離本案現場後才到場,後續即交由偵查隊處理,我沒有參與本案偵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至17、25至28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係恆春消防分隊隊員。我接獲119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即與同事壬○○一起趕赴本案現場,約於111年4月10日時16分許到場。我們到場時,我看到被害人呈跪臥的姿勢,經察看被害人已無呼吸、脈博及意識,我們當場施作CPR、人工呼吸及貼AED,然後就將被害人送至恆春旅遊醫院。起初我到場時沒有看到被害人身上有插著東西,後來在做CPR時才注意到被害人身體有插著一條長長的鐵製物,但當時情況危急,我趕著要對被害人急救,並未仔細察看物品為何,當時首要之務是急救讓被害人回復生命跡象然後送醫,不會在現場排除被害人身上插著的物品,且因在現場未見傷處有大出血之情形,就暫不做處理,維持原樣直接送醫,但直至到院前,被害人並未回復其生命跡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至34、36至39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係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恆春分隊隊員。於111年4月間,我與丙○○獲報前往本案現場執行救護任務。我們到場時,現場已有1位員警在場,我看到被害人時,被害人係跪臥在地上,經察看確認被害人已無呼吸及心跳,我們有測頸動脈跟呼吸心跳,被害人都沒有反應,我們就趕快施作CPR等急救措施。我當時沒有注意被害人身上有無遭物品插中,亦未見本案現場地面有大片血跡,故不能確定是何原因導致被害人失去呼吸、心跳,且因見被害人已無呼吸、心跳,此為當時最危急之狀況,即未再檢視被害人受傷情形,我也沒有注意到被害人身上有插著魚叉,也沒有就魚叉部分做任何處置,就維持原狀趕緊將被害人送至恆春旅遊醫院急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至48頁),可知被害人遭扣案魚叉刺入體內至被害人送醫前,均未再有其他人以扣案魚叉攻擊被害人或對被害人加諸足以致命之因素。其後,被害人經證人丙○○、壬○○送醫急救,被害人在醫院內亦僅接受醫護治療乙節,觀之恆春旅遊醫院111年9月1日恆醫醫行字第1110100495號函暨檢送之被害人病歷資料1份即知(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39頁),當不存有其他足以致命因素,是以被害人遭扣案魚叉刺入體內,確為被害人唯一且致命之原因。又被告持扣案魚叉射擊被害人,該魚叉因而自被害人左腋窩後緣處刺入被害人體內,造成被害人胸部穿刺傷併左上肺葉貫穿和血氣胸,續發呼吸衰竭致死各節,均已認定在前,環環相扣,堪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持扣案魚叉射擊被害人之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084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內另敘及之被害人右眉和眉心具瘀傷,右眉處具頭皮下出血,右後頂部和左後枕亦具頭皮下出血及四肢具多處小擦傷等傷勢,究係被告攻擊而造成之防禦傷?抑或被害人攻擊被害人時自行造成?依卷存訴訟資料,尚無從確認被害人前揭傷勢成因,公訴人亦未認定該等傷害與被告行為有關,自難逕認該等傷勢與本案被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附予說明。
 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使用手段、工具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而加害人有無「殺人」之犯意,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殺人或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亦即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被害人,事後我才知我與被害人係同村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不知道被告與被害人是否認識,但我沒有跟被告講過被害人的事,也沒有跟被害人講過被告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未曾耳聞被告與被害人之間有任何恩怨,亦未曾聽聞辛○○表示被告與被害人之間有任何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頁),復參以卷內訴訟資料,亦無事證顯示被告與被害人間存有宿怨。又稽之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問:你是否記得案發當時被告跟死者為何會發生肢體衝突?)答:因為死者要我跟他一起回去,他有叫我,我說等一下就下車,後來他不開心就動手打被告,是死者先動手的。」……「(問:所以本件開始起爭執就是因為死者要拉妳下車這件事嗎?)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198頁),可知本案係因被害人騷擾被告同車友人而起,且係被害人先行挑釁被告,則對被告而言,本案應係偶發之事。是以,被告與被害人間既不相識又無宿怨,且事出偶然,被告當無預謀殺害被害人之犯罪動機,自難認被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復稽諸被告初時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並遭被害人揮拳毆打後,亦僅徒手與被害人扭打,應可認被告此時主觀上僅具傷害之犯意。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平常我是捕魚、抓魚。扣案魚叉是我夜間抓龍蝦使用。扣案魚叉係用橡皮筋連結扣環,扣環扣住大姆指後拉緊橡皮筋後放開,即可射出魚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可知扣案魚叉係被告平日獵捕漁獲之工具,則該魚叉既可供被告用以射擊捕抓魚蝦,倘持以射擊他人,自會造成他人傷亡,顯具有殺傷力,況查扣案魚叉尖端具有倒鉤等情,觀之卷附解剖照片即明(見相卷第333頁),一旦刺入人體即難以取出,其殺傷力更強。衡以扣案魚叉既係被告平日使用之工具,則被告對於該魚叉具殺傷力乙節,當知悉甚詳。又持械鬥毆中難以精確控制射擊準度,是被告以扣案魚叉射擊被害人,極有可能致使該魚叉刺入被害人身體,而人體極為脆弱,不論體內何種臟器遭刺中,均將造成死亡之結果,為眾所周知之常識。經查,被告係68年間出生一事,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93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2頁),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逾40歲且受有相當之教育,顯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年齡心智及生活經驗,其對於前揭事理,應有所認識並已預見其發生。是以,被告與被害人扭打過程中,雖初無殺人之直接故意,然其於過程中自其車上取出扣案魚叉,旋持以射擊被害人,此時被告主觀上對於所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當有認識、預見,放任而為,復佐以被告於攻擊被害人後,縱見被害人倒地,其所為僅係取走「越國師小吃部」設置之監視器主機後逃離現場(詳後述),未報警處理或予被害人任何救助,僅在乎自己是否會遭查緝,未有所作為以避免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即令持前揭魚叉射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提昇其傷害犯意提昇為不確定故意之殺人犯意,至為明白。
 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是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承稱:我跟乙○○、辛○○坐在我駕駛之車輛上,被害人過來打開我車子的右後車門拉辛○○下車,我先跟被害人起口角,被害人說我戴他女友,我很生氣回稱辛○○又不是我女友,被害人就約我輸贏,我就生氣跟他打架,就徒手與被害人互毆,接著被害人去搬石頭要砸我,我看到就跑去車上拿1支魚叉再跟被害人互毆等語(見警卷第7頁),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要開車載乙○○、辛○○離開,突然被害人開後車門要拉辛○○下車,我記得被害人說我載他女友並嗆我下來與他輸贏,他叫我下來跟他打,我就與他打,我們起先都用拳頭打,互毆對方身體,後來被害人跑去搬石頭,我就到車上駕駛座取出魚叉等語(見相卷第222、223頁),可知被告與被害人扭打,就被告而言,同自認其係與被害人互毆,則被告主觀上既係出於與被害人互毆之意思而與被害人扭打,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非屬正當防衛。其次,依被告所供前詞,被告因見被害人撿拾本案現場石頭即返回車上取出扣案魚叉,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顯示被告自其車上拿取物品後,即朝被害人方向走去,且於走過本案現場人行道後,即加速朝被害人衝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擷取畫面2張(編號22、23)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1、291、292頁),堪認被告返回車上取出扣案魚叉後,並非試圖遠離被害人,而係持扣案魚叉衝向被害人,實難認其係出於防衛意思而為前揭舉動。再者,參以證人己○○於偵訊時結稱:被害人已經拿石頭砸,但沒砸到被告,被告才去車上拿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93頁),繼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攻擊被害人時,被害人手上沒有拿石頭,那時被害人已經丟出石頭。被害人拿石頭丟被告未丟中後,見被告往他衝過去就迎向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183頁),前後一致,且核與被告偵訊時承稱:「……(問:證人說陳奕安已經丟出去,沒有砸到你,你才拿魚叉射他?)當時已經毆打一段時間,我看他要拿石頭砸我,我才去車上拿魚叉。(問:對於證人所述之意見?)同意。(問:所以是陳奕安將石頭丟出去了,沒有砸到你,你才拿魚叉射出去?)對。……(問:陳奕安丟出石頭後,你才上車去拿魚叉?)我看到他搬石頭,我就去車上拿魚叉。(問:整個順序為何?)應該是同時,我就看到他拿,我就去車上拿魚叉,我靠近他就射過去。」等語相稱(見偵卷第260、261頁),足認被告雖係因見被害人撿拾石頭,而返回車上取出扣案魚叉,然於被告衝向被害人之際,被害人已將所撿拾之石頭丟出,其手上實已未持有石頭,則被告所為要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持扣案魚叉係為防衛,或謂被害人可能再撿拾石頭攻擊云云,自非有理且屬臆測,洵非可採,反是由被告仍持扣案魚叉衝上前,足彰被告持扣案魚叉係為攻擊而非意在防禦。
  ⒉被告與被害人自111年4月10日3時51分許起,開始在「越國師小吃部」外被告前揭車輛旁扭打,同日時54、55分許,經己○○將2人架開,旋於同日時55分許,被害人即在本案現場地上撿拾物品,同時被告則自其車輛取出物品,雙方再次扭打致被害人倒地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如前,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擷取畫面21張(編號16至25、33至43)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一第270至272、288至293頁,本院卷二第42至44、56至61頁),可見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之期間,不過在短短5分鐘內,期間其2人雖經己○○短暫分開,然被告及被害人之行動均未因此停止,反係分別拿取物品,再次扭打。就整體過程而言,被告與被害人間互毆之過程,顯未因己○○短暫介入而中斷,辯護人辯稱被告於第1段衝突係傷害、第2段衝突係正當防衛云云,割裂事實、擷取片斷,難謂合於事理,無從憑採。
  ⒊被告於被害人跪趴在本案現場後,仍有毆打被害人之舉動等情,業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害人倒地之後,被告仍繼續往被害人身上打,還有要去勾被害人的脖子,我才會去拉扯被告,要把被告從被害人身上拉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178頁),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害人倒地後,被告又靠近去打被害人,當時被害人已經整個沒力,只能在地上被打,我跟己○○有上前阻止,我拉被告後,被告就停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215頁),復經本院勘驗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影像擷取畫面3張(編號25、26、29)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2、273、 275、276、293、295頁),顯然被害人縱已遭扣案魚叉刺中倒地,被告仍持續攻擊被害人,未予救護,益見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持扣案魚叉亦為自衛云云,殊非可採。
  ⒋被告本案案發後,未報警處理,且因懼遭警方查獲,旋即取走「越國師小吃部」設置之監視器主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當時害怕打架會留影像,所以將監視器主機拿走。我事後有帶警方前往我放置監視器主機處取回該主機等語(見警卷第11、13頁),繼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拿「越國師小吃部」店內的監視器主機,我怕會有影像紀錄,我當時是想說沒有畫面就沒辦法證明是我射的等語(見相卷第224、22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想說監視器主機是證據,我跟老闆要監視器主機,之後就把監視器主機載走,我就離開,我沒有打電話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頁),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於被害人倒地後不久,就直接跟我講他要店內的監視器主機。被告沒有說為什麼,我就帶他去隔壁另棟鐵皮屋讓他自己拔走監視器主機,因為我怕如果不答應被告會換我被他殺,他說要什麼,我就給他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187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有聽到被告在本案現場問己○○關於監視器主機在何處,後來我進去「越國師小吃部」店內看監視器螢幕,畫面整個都是黑的,只有監視器主機被拔掉才會有此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209頁),均相吻合,並有監視器(設置「越國師小吃部」內外)影像擷圖2幀 、監視器(設置址設屏東縣○○鎮0000○0號修車場內)影像擷圖5幀、蒐證照片3幀存卷可證(見警卷第241至247、279、281頁)。甚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即自行駕車離開本案現場等情,亦經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本案案發後,被告就自己駕車離開現場,本來我與乙○○是要與被告一起走,我不知道為何被告自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頁),復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影像擷取畫面1張(編號27)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4、294頁)。末依卷附偵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其上記載「……經警方抽絲剝繭詢問在場人乙○○等4人才坦承案發經過,並供述監視器現場主機為犯嫌甲○○為湮滅證據規避警察查緝取走,經策動犯嫌甲○○主動投案後,循線取回監視器還原案發經過……」等語,可知被告確有取走監視器主機規避查緝,嗣因遭警方鎖定,始出面投案。據此以觀,被告本案案發後,非但未報警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反而取走證據,逃離現場,其畏罪之情,昭然若揭,倘被告自認係正當防衛,何需如此,是被告事後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當日取走監視器主機是為了要保護證據,我沒有要湮滅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0頁),更屬虛詞,毫不可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本案被告前揭殺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又按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行為人以傷害之犯意打人,毆打時又欲置之於死地,乃犯意昇高,應從變更後之殺人犯意,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初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與被害人扭打,嗣持扣案魚叉射擊被害人,將原傷害之犯意升高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揆之前揭說明,僅論以殺人罪一罪,其傷害部分不另論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566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案於104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08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蒞庭檢察官提出前揭案號判決影本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27至233頁)。經訊被告就其確曾因前揭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已執行完畢等節,亦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三第81頁)。另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三第88頁)。然檢察官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係以「被告前案性質亦為故意犯,且就其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其犯罪模式同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與本案同具有暴力性質,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3年3月,只因與被害人間之細故,即持魚叉攻擊與其素不相識亦無仇怨之被害人,侵害寶貴之生命法益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依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反社會性等情,足認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記取教訓,反而變本加厲再犯本件更嚴重之犯罪,甚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也不會產生刑罰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況,且有必要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等語,為其論據。惟衡諸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有明顯之落差,侵害之法益亦不盡相同,又被告所涉前揭案件,其犯罪時間係於97、98年間,觀之前揭判決即知,嗣因訴訟程序進行,始先後於104、108年間執行完畢,足見被告並非於短時間內屢屢犯罪,實難逕謂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難謂已盡其實質之舉證或說明之責,即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查,警方於本案案發後即已鎖定被告犯案,並製作在場人辛○○、乙○○、己○○及庚○○筆錄以釐清現場狀況,並在場人指認確定本案為被告所為等情,觀之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刑案報告表即明(見警卷第1、2頁)。且查,證人己○○係於111年4月10日6時29分許接受警方詢問製作筆錄,並於同日6時35分許指認被告為本案犯罪嫌疑人;證人乙○○係於111年4月10日7時40分許接受警方詢問製作筆錄,並於同日時50分許指認被告為本案犯罪嫌疑人;證人辛○○係於111年4月10日7時41分許接受警方詢問製作筆錄,並於同日8時0分許指認被告為本案犯罪嫌疑人;證人庚○○係於111年4月10日8時1分許接受警方詢問製作並錄,並於同日時5分許指認被告為本案犯罪嫌疑人等情,有證人己○○、乙○○、辛○○、庚○○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7、27至33、37、43至49、53、63至69、71、79至85頁,關於證人己○○之警詢筆錄,既非以證人己○○陳述內容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自無辯護人所認證人己○○於警詢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問題),顯然警方已有確切且具體之事證可疑被告涉犯前揭殺人犯罪。是以偵查機關既已發覺被告本案前揭犯行後,雖被告於111年4月10日9時35分許,經其女友羅沛瑜陪同,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投案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女友羅沛瑜於警詢時證述詳(見警卷第87、89頁),並有Google Map地圖1幀、Google Map街景圖1幀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49頁),亦非屬自首,自無從執此認定被告就本案犯罪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認其係自首本案犯罪云云(見本院聲羈卷第18頁),顯係對法規之誤解,於法未合。
 ㈣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持扣案魚叉射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剝奪被害人生命,犯罪情節甚重,且被告之犯罪之動機僅係因與被害人一時間之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告或其辯護人亦未提出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被告不得不為前揭犯行之處,是被告並無任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處,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三第112頁),尚非有理。
 ㈤被告所犯前揭殺人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友人辛○○與被害人間之糾紛,即與被告起口角,更對被害人暴力相向,動機非善;⑵本案係因偶發事件所致,被告係出於不確定殺人之故意而為本案殺人犯行,尚非事前籌畫,執意致被害人於死,足信被告尚非極惡之人,惟被告行事衝動、輕率,未思理性處理事端,對法規範之遵守能力欠佳;⑶被告持扣案魚叉射擊被害人致死,欠缺對他人生命法益之尊重,且被害人係73年間生等情,有被害人之相片影像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各1紙存卷可證(見警卷第99、101頁),是於本案案發時,被害人正值青壯,然其生命因被告所為,驟然消逝,此結果無可挽回,亦使被害人家屬悲痛欲絕,被告犯罪所生損害至鉅;⑷被告已與被害人父親和解,並依約按期履行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屏東縣○○鎮○○000○0○0○○鎮○○○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屏東縣○○鎮○○○○○000○○○○○00號調解書1份、匯款單據4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13至125頁),雖被告尚未能與被害人其餘家屬和解,惟被告亦陳稱其會籌錢賠償被害人家屬,尚可認被告非對賠償之事全然置之不理,亦非毫無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之意;⑸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之被告前案科刑紀錄,可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緩刑4年確定;於100年間因賭博、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賭博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4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中妨害自由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揭賭博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足見被告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素行難認良好;⑹被告於犯罪後即取走「越國師小吃部」設置之監視器主機,逕自逃離本案現場,未報警處理或予被害人任何救助,僅在乎自己是否會遭查緝,未有所作為以避免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且於本院審理期間,翻異前詞,僅坦認其有持扣案魚叉與被害人扭打,圖卸刑責,實非可取,犯後態度非佳,復考量被告之辯護人陳稱:被告於羈押期間均念經迴向給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0頁),尚有悔意,非毫無自省能力;⑺依被告自承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及經濟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2頁)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見警卷第93頁)記載之被告個人資訊,可知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⑻綜衡訴訟參與人、告訴代理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87頁)及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辯論意旨(見本院卷三第88至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扣案魚叉射擊被害人致被害人身亡等情,已經論明在前,是該魚叉自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該魚叉為被告所有之物乙節,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藍色上衣、白色長褲,雖為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穿著衣物,惟與被告前揭犯行,無直接關聯,另扣案之石頭1顆,亦與被告前揭犯行,無直接關聯,復非被告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