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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簡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榮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又被告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吳柏翰,幫助吳柏翰對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未得逞,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另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實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3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任意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幸未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吳柏翰,所獲得報酬為新臺幣6,000元,業據其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110年度偵緝字第24號卷第58頁反面),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4號
  被   告 吳榮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榮裕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屏東勝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郵政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身分證影本(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吳柏翰(臺灣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偵字5839號偵辦中),容任吳柏翰使用本案帳戶。迨吳柏翰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109年5月1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吳榮裕名義佯裝為其寵物「花花」(母、107年2月1日生、米克斯混種犬)線上投保之方式,在凱萊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官網,與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三井住友海上集團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簽訂明台產物寵物綜合保險A式要保書(保單號碼:0009PET50331、保險期間:109年5月11日至110年5月11日),並以本案帳戶線上刷付保險費用2,667元,且未經王柏森及德興動物醫院之同意或授權,於109年5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刻「新北獸師執791號王柏森新北獸醫師」之方章及「德興動物醫院新北市○○區○○街00號1樓TEL:(00)00000000」之橢圓章各1顆,並持該等偽刻印章蓋用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並於109年5月2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填載明台保險公司保險金申請書,並偽簽「吳榮裕」之簽名,及檢附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向明台保險公司申請寵物醫療保險金總計62,100元。嗣因明台保險公司察覺有異函詢德興動物醫院查無寵物「花花」之就診及收費紀錄而未得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明台保險公司告訴偵辦。
        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榮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明台保險公司保險金申請書、回函暨明台產物寵物綜合保險A式要保書、110年3月17日刑事陳報狀暨明台產險與中國信託請款資訊、德興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德興醫療費用收據、109年6月11日回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及中華郵政公司110年5月24日函暨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吳柏翰使用,雖使得吳柏翰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以詐保之方式,向告訴人明台保險公司詐取財物,並以本案帳戶供作指定匯款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供吳柏翰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規避追緝之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洗錢未遂罪嫌。復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吳柏翰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給付上開保險金,是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其刑事由,請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再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為涉犯行使偽造文書、偽造印文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正犯乙節。經查,以肉眼觀諸被告於110年4月6日當庭書寫之「吳榮裕」筆跡,並比對前開保險金申請書、A式要保書之「吳榮裕」簽名,兩者之外形、筆勢、態樣等顯有不同,堪認非被告所簽,且該保險金申請書所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地址「屏東縣○○市○○○路00號」及該A式要保書所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等資料,均與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不相一致,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署調取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份存卷足憑,又該等書面文件所載之E-MAIL「Kwe000000000000il.com」係於110年5月6日始註冊申辦,嗣於109年5月11日遭人在郵局網路ATM變更鍵入等情,有中華郵政公司110年11月8日函、Google110年12月7日帳戶資料查詢回函(英文版)各1份在卷可考,均無法排除係吳柏翰取得本案帳戶後所為之可能性,則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吳柏翰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吳柏翰有何上述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實難率認被告為行使偽造文書、偽造印文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正犯,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檢 察 官  鄭存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㈠
診斷證明書
⒈「新北獸師執791號王柏森新北獸醫師」1枚。
⒉「德興動物醫院新北市○○區○○街00號1樓TEL:(00)00000000」1枚。
㈡
德興醫療費用收據
⒈「新北獸師執791號王柏森新北獸醫師」1枚。
⒉「德興動物醫院新北市○○區○○街00號1樓TEL:(00)00000000」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