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16號、第11491號、第11563號、第13088號、第13184號、第13750號、第13903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537號,112年度偵字第1840號、第5898號、第1295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事 實
一、乙○○
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詎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9日10時30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明正」之人指示,至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及網路銀行,並依「陳明正」提供之帳號設定約定轉帳,並於同日12時許,在前開銀行前,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陳明正」,容任「陳明正」(無證據顯示該人係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或乙○○主觀上知悉對方為3人以上共同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陳明正」則當場給付對價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乙○○。嗣「陳明正」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列方式,致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稱癸○○等16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幾乎遭提領而去,而掩飾上揭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癸○○、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甲○○、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己○○、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辰○○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戊○○、巳○○、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陳於卷(見偵一卷第19至24頁),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第249至252、326至327、344頁),復有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111年8月19日一恆春字第00297號函、111年12月15日一恆春字第00390號函、本案帳戶申請書
暨交易明細(見警十一卷第41、43至65頁,本院卷第57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暨卷頁」欄
所載證據在卷
可佐。
足證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就附表編號2部分,
起訴書固認此部分之被害人係午○○等語(見起訴書第6頁附表編號2),未將丙○○列為本案之被害人,惟
按詐欺罪兼有妨害處分意思自由及侵害財產權之性質,苟向本人施用
詐術,而使第三人交付財物,本人及第三人均為直接被害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依
證人午○○於警詢證稱:我有一個朋友丙○○推薦我投資方法,錢給她去做後就可以獲利,丙○○用什麼網站我也不清楚,因為丙○○跟我說她好像被詐騙,所以今天跟我一起來派出所報案等語(見警一卷第39至40頁);證人即被害人丙○○亦證稱:我是因為在通訊軟體LINE社團「晨陽領航先鋒隊807」看到了老師推薦一款貨幣抽中了一定賺錢,我就請我朋友午○○拿錢給我,因為那時候我在上班在忙,所以我才請午○○匯款等語(見警一卷第42頁),2人所述大致相符,此觀其等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圖片中,確係由丙○○轉傳假投資群組訊息予午○○,此有該等擷取圖片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46至48頁)。依上可知,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應係被害人丙○○,嗣被害人丙○○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被害人丙○○遂透過囑託第三人午○○轉匯之縮短給付方式,將午○○所有之8萬元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核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樣態,
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被害人丙○○、
告訴人午○○同為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爰於事實欄逕予補充之。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並設定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知悉可能導致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之不法使用,惟仍舊交出帳戶,且癸○○等16人所匯款項,確幾乎旋即遭轉帳而出,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十一卷第59至65頁),則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自具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洗錢正犯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不等同於向癸○○等16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使該詐欺、洗錢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應論以幫助犯。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並設定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後,即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陳明正」,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
接續犯之事實上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不詳正犯詐欺被害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且同時侵害癸○○等16人之財產
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既遂罪
處斷。
⒉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條文,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
參諸上開條文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上開新增條文僅係針對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金融帳戶提供者之行為規範
予以處罰,並非對已
可證明行為人成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予以
除罪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立法者業就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與規範意圖予以敘明、而無文義上之模糊空間時,司法權自應尊重立法者之立法形成自由,不能認為新法有取代或修正原
法律規定之意思,以免悖於權力分立之民主國原則,併此說明。
⒊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537號,112年度偵字第1840號、第5898號、第12950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89至90、97至99、135至136、293至296頁),核與本件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
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從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326、344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且
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或與詐欺、洗錢正犯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惡行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之。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並設定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後,即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詐欺、洗錢正犯使用,而幫助詐欺癸○○等16人,致侵害癸○○等16人財產法益共計674萬5,000元,數額甚高,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殊值非難,又
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而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復兼衡被告此前未有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暨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之實體物件,更以提供前透過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之方式,使得不詳之詐欺、洗錢正犯能快速、大額轉出犯罪所得,且係為取得報酬而提供,可非難程度甚高,及本案被害人癸○○等16人均係為取得額外之利益甘冒高風險而受騙,亦同屬造成本案損害擴大之背景因素之一,且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
等情狀(見偵一卷第19頁,本院卷第345頁),可知被告尚有正當工作、又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復為避免其進一步沾染獄中惡習,或因入獄服刑而無以工作收入償還癸○○等16人,甚而影響社會正常生活,尚可認本案情節並未達被告必須入監執行之程度,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啟自新。而本判決
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固屬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惟得於本案確定後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
依職權審酌,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申辦並提供本案帳戶,因而獲取報酬2,000元
一節,為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於卷(見偵一卷第22、38頁,本院卷第250、326頁),核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追徵之(本件犯罪所得既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
㈡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等實體物件均未據扣案,然此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張鈞翔、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國威、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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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癸○○,向其佯稱:至SQ-Coin虛擬貨幣平臺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癸○○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 | | 證人即 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圖片44張(見警一卷第18、25、27至32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丙○○,向丙○○佯稱:至ALLSCoin虛擬貨幣平臺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丙○○因而向其友人午○○索取右列金額作為丙○○向ALLSCoin虛擬貨幣平臺之投資款項,再囑託午○○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起訴書漏認丙○○為被害人一節,應予補充】。 | | | 證人即告訴人午○○、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及與告訴人午○○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圖片共12張、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9至42、46至48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壬○○,向壬○○佯稱:至SQ-Coin虛擬貨幣平臺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 | |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圖片16張(見偵二卷第15至16、51、53至67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逕予更正之),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甲○○,向甲○○佯稱:至Agood-coin虛擬貨幣平臺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 | |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擷取圖片42張(見警三卷第34至37、48至52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庚○○,向庚○○佯稱:至Agood-coin虛擬貨幣平臺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 | | 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指訴、交易明細擷取圖片1張、翻拍照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圖片64張(見警三卷第57至60、72至73、76至1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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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起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己○○,向己○○佯稱:至opaycoin平臺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 | |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四卷第25至27、55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卯○○,向卯○○佯稱:至ALLsCoin虛擬貨幣平臺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 | | 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翻拍照片6張、假投資平臺APP翻拍照片1張(見警五卷第37至40、54、58至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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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9時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子○○,向子○○佯稱:至Mykeycoin虛擬貨幣平臺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 | |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56張、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翻拍照片1張(見警六卷第7至15、37至79、89、91、97至161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辰○○,向其佯稱:可至「富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官網投資,致辰○○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 | | 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訴、交易明細擷取圖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圖片10張(見警七卷第9至12、36至39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寅○○,向其佯稱:至Agood-coin虛擬貨幣平臺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寅○○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 | | 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訴、交易明細擷取圖片1張、國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紀錄1份(見警八卷第2至3、7至8、10至22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丁○○,向其佯稱:至Bitercoin虛擬貨幣平臺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 | |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匯款憑證1份(見警九卷第101至102、110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辛○○,向其佯稱:至SQ-Coin虛擬貨幣平臺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 | |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存款憑條翻拍照片1張、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主頁翻拍照片2張、假投資平臺APP翻拍照片4張(見警十卷第11至17、25至29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戊○○,向其佯稱:至Agood-coin虛擬貨幣平臺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 | |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十一卷第19至21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巳○○,向巳○○佯稱:至SQ-Coin虛擬貨幣平臺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 | | 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之指訴、匯款委託書、匯款憑證、匯款回條聯各1份(見警十一卷第3至6、13至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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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8時2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丑○○,向丑○○佯稱:至「全球聯合資產交易網」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 | |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十一卷第29至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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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別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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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霖字第11131128800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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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2312001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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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26834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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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83001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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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110108426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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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1714504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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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218474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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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21001803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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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3843000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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