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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5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寶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08號、第9684號、第10145號、第1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寶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寶琨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領出,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2日14時許至15時許間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民學路與廣東路交岔路口之「包手」早餐店前(起訴書記載為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某「包手」早餐店前),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郭永達」之成年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寫在紙上一併交付)。「郭永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李謀邦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李謀邦等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謀邦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張維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罔山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謝寶琨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44、1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㈠被告謝寶琨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郭永達」之人。嗣「郭永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謀邦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相關證據及頁數」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頁次詳如該欄所示),且有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9650號函文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6995號函文等件附卷為佐(見屏警分偵字第11131669300號警卷第11頁及反面、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1170573100號警卷第7至13頁反面、本院卷第73頁),復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4、115至11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雖仍否認本件犯行,但有以下事證可資為證: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特定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特定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所實施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為必要。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之犯罪工具,應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又對於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早已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多年,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提供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工具,此參以被告亦自承:有看過帳戶不可以隨便交給別人使用的宣導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即更見其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⒊再者,被告於111年間曾因提供其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擄鴿集團份子使用,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20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81、82頁)。而在該案偵查時,承辦檢察官曾於距離本案發生前不久之110年12月14日偵訊時,對被告訊問:「你將提款卡提供給不熟的人使用,不會擔心對方會拿去做違法使用?」等語,有該案之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被告歷經該案承辦檢察官之前開訊問後,其主觀上對於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將可能被用以作為犯罪使用,當係有所知悉。而在正常情況下,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手續上極為方便簡單,並無任何身分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眾所週知之事,是倘與被告聯繫之人所從事者確為合法行徑,大可自行開戶或由親近之人提供帳戶即可,實無須平白無故再委請素不相識之被告提供帳戶之理,在在可徵其舉無非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從事類如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刻意以此手法製造查緝斷點甚明,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
 ⒋審以被告於行為時已屬成年,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經營餅店(麵包店)之工作,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119頁),復觀諸其於本院審理時之應答及舉止,均核屬正常,顯見其乃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及前揭經另案偵查等經驗,就其僅提供常人均能輕易辦理之存款帳戶,顯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實應瞭然於心,此佐以被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問:你交帳戶給別人沒有覺得怪怪的嗎?)我有再三確認,我有怕怕的,他說三個月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即可見其明,是其主觀上當已預見對方極可能從事詐取財物等非法活動,始會刻意請其提供帳戶,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此由被告亦自承僅見過「郭永達」1次,且不知「郭永達」的真實姓名,以及「郭永達」所屬公司行號為何及公司人數、地址等情(見本院卷第116、117頁),即見對方所屬詐欺集團究竟誰屬,根本不明,檢警自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緝上之斷點。 
 ⒌準此,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有使對方遂行詐欺取財,並規避查緝,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之高度可能。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因為我積欠很多債務,他們說可以幫我做金流,三個月就可以貸款新臺幣60萬到70萬出來給我,所以我才交給他們」、「而且我急著要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堪認被告當時確係因需錢孔急,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涉險提供帳戶,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是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㈢被告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乃誘騙告訴人、被害人等將受騙款項轉帳至渠等所掌控之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再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提領一空,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致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揆諸首揭說明,該詐欺集團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並容任其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業如前述,足見其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被告辯稱: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認為將帳戶交給人家,是我的疏失,但是我沒有任何故意,我是想把錢貸出來還給人家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然查:
 ⒈本院依據前開各項事證,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且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被告猶空言否認犯行,實無足取。又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有此犯罪可能性,竟仍執意參與,終至結果之發生,此種在所不惜、不顧一切之僥倖心態,依法仍屬故意之範疇,自不能以其前揭所辯而解免其犯行之成立,至多僅能以其係出於不確定故意,與確定故意者在惡性程度上非無輕重之別,而作為量刑上之參酌,是被告執此為辯,自非可採。
 ⒉另被告固傳喚證人王念君到庭接受詰問,用以證明其所稱遭詐騙之經過,惟證人王念君於本院審理時係分別證稱:「不認識叫郭永達的人」「沒有看過被告將存摺交給別人」、「被告沒有跟我說她曾將自已的帳戶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106頁),顯然證人王念君並無法就本案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為可採。
  ㈤至被告固曾於警詢供稱:「有一名自稱外務的男子(0000000000)來電,請我於111年2月12日大約下午2時許在屏東市廣東路128巷口處,他拿我的台新銀行存簿給我,請我去銀行領新台幣72萬多、24萬多(詳細金額不詳)匯款到他所指定的帳戶(不詳),我再把領出來的錢拿到屏東市廣東路128巷口處給他」等語(見屏警分偵字第11131669300號警卷第3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再供稱:『我最後一次有去領72萬元交給那個業務。「郭永達」有叫我匯一筆28萬多元的款項到另外一個帳號,匯款28萬元與交付72萬元都是同一天』、「我領了70或72萬元,那天好像是111年2月份的某一天星期五,因為我是2月15日去報案的,所以應該是2月11日,我不知道帳戶裡錢的來龍去脈。我領的錢交給一個男的,在陸興中學後面,我不知道他叫什麼,他是郭永達叫來拿錢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1、115、116頁)。惟依被告前開所供,不論係111年2月11日或同年月12日,均係在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前,且觀諸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112年3月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6995號函文所示(見屏警分偵字第11131669300號警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73頁),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各該款項後,均係以轉帳支取(代號顯示N-NETBANK)即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並非係以現金提領或匯款之方式將該等款項領出或匯出,與被告前揭所稱之情並不相符,自難認與本案有所關連,併予說明。
 ㈥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辯解並不足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給「郭永達」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給「郭永達」,對於「郭永達」所屬之詐欺集團人數究竟若干,有無3人以上,且是否係以網際網路詐欺為本案詐欺手段,難認其有所知悉或預見,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自無從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加重詐欺罪之幫助犯對被告相繩,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李謀邦、張維恭、被害人徐淑雯、林慧娟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而轉帳,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堪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縱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行(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所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而因存摺、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及頁數
1
李謀邦、提告
李謀邦於民國111年1月5日10時許,上網瀏覽投資比特幣之某網站後,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暱稱為「李朝勝」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李謀邦聯絡,向其表示可進行比特幣投資云云,致李謀邦陷於錯誤,依該員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內。
111年2月14日14時8分許、60,000元
⑴李謀邦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屏警分偵字第11131669300號警卷第14、15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屏警分偵字第11131669300號警卷第13、17至21、23至26頁)。
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屏警分偵字第11131669300號警卷第29、30至32頁)。
2
徐淑雯、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某時許起,佯裝暱稱為「李朝勝」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徐淑雯聯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徐淑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台新銀行帳戶內。
111年2月14日14時20分許、743,000元
⑴徐淑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1170573100號警卷第15、1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1170573100號警卷第23至29、55至59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匯款證明(見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1170573100號警卷第31至45、47、49、53頁)。
3
林慧娟、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年)1月6日某時許起,佯裝暱稱為「李朝勝」、「專線客服經理」,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林慧娟聯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可以在短時間賺到一些錢云云,致林慧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台新銀行帳戶內。
111年2月14日12時48分許(交易明細記載之時間為13時1分許)、100,000元
⑴林慧娟於警詢時之指訴(見金城警刑字第1110007572號警卷第17、18、21、22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金城警刑字第1110007572號警卷第25至57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存摺封面、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金城警刑字第1110007572號警卷第60、62、63、64至71頁)。 
4
張維恭、提告
張維恭於110年11月間某日某時許,加入「飆股集中營-A」之LINE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初起,佯裝為「股市老師」、「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張維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台新銀行帳戶內。
111年2月14日13時6分許、1,200,000元
⑴張維恭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1819號卷第85、8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1819號卷第87至90頁)。 
⑶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偵11819號卷第94頁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