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瑋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74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6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59、166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7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聲請人即被告李瑋甯(下稱被告)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衡酌被告涉案情節與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羈押在案,合先敘明。二、
按羈押被告,
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月26日訊問後,被告雖否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然本案業經審結,並於113年1月3日宣判,認被告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判處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足見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犯行之事證明確。
㈡、被告前經
通緝到案,為本院
限制住居後,
復於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嗣再為通緝後始到案,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本案雖已
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月3日宣判,然後續尚有
上訴審及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基於前述理由,可預期被告因為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規避審判程序進行與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仍然存在,故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衡酌被告前開涉犯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
人身自由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
比例原則,認無從以
具保、
責付或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