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逸


            蕭浩銓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6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54號、第10781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浩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子逸、蕭浩銓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楊子逸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之南北樓餐廳,將其申辦之「浩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浩睿公司,代表人楊子逸)之聯邦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合稱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蕭浩銓;蕭浩銓再於不詳時、地,將楊子逸交付之本案2帳戶資料轉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吳志成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吳志成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志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胡麗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楊淑涵、張思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楊子逸、蕭浩銓(下合稱被告2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2人及被告蕭浩銓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21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子逸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蕭浩銓則辯稱:楊子逸沒有把公司的存摺等帳戶資料交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經查:
 ㈠被告楊子逸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121、324、350頁),核與證人告訴人吳志成、楊淑涵、張思恭、胡麗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楊子逸提供之微信語音截取照片與對話譯文、被告楊子逸於偵查中提出之浩睿公司109年2月至9月公司實際運營資料、附件(會計憑證、報表、發票資料、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聲明書、被告2人之臉書對話內容(自109年9月5日起至110年4月1日)、發票數張、被告蕭浩銓之臉書頭貼、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聯邦商業銀行110年4月8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13711號函暨所附本案聯邦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10年4月19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19211號函暨所附本案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10年6月24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28033號函暨所附北高分雄分行臨櫃提領現金監視影像、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1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43959號函暨所附本案聯邦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0年4月22日合金前鎮字第1100001180號函暨所附本案合庫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0年9月8日合金前鎮字第1100002887號函暨所附本案合庫帳戶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浩睿公司、大小姐企業有限公司之資料、告訴人吳志成提出之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匯款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楊淑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張思恭之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胡麗雯之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聯邦銀行ATM交易明細、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網銀匯款交易明細、被告蕭浩銓偵查中提出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高雄巿政府110年9月10日高巿府經商公字第11053451600號函暨所附浩睿公司109年3月6日及109年9月30日當次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核准函影本與規費收據及本院勘驗微信語音音檔之勘驗筆錄、勘驗結果等件在卷可稽
  ㈡被告蕭浩銓有向被告楊子逸收取本案2帳戶資料,再轉交予他人之認定:
 ⒈證人即被告楊子逸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110年5月12日警詢時證稱:109年4月間,公司剛成立沒多久就負債,蕭浩全說他想繼續承攬工作,109年7、8月間,我與蕭浩銓約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的南北樓餐廳,將公司的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密碼及合庫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密碼、公司大小章、稅金發票拿给他等語(見警2801卷第7-8頁);
 ②於110年8月25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7〜8月將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聯邦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當面交給蕭浩銓,因為蕭浩銓還想經營工程行業,所以跟我借用該兩個帳戶等語(見警9700卷第3頁);
 ③於110年10月7日偵查中證稱:蕭浩銓說他要繼續做,叫我把聯邦、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公司大小章、發票等都給他,109年7、8月間,在高雄市林森三路南北樓餐廳將上開聯邦、合庫帳戶及公司大小章等資料交給蕭浩銓等語(見偵8767卷第29頁);
 ④於110年11月18日偵查中證稱:我確定當天把帳戶資料跟公司大小章都交給蕭浩銓(見偵8767卷第218頁);
 ⑤於110年12月5日警詢時證稱:109年約7、8月份我因為債務問題,我沒有親手經營了,我將公司大小章、2間金融機構存摺、發票章及發票等交給蕭浩銓等語(見警8813卷第8頁);
 ⑥於111年3月3日偵查中證稱:我在高雄市林森路靠近85大樓的「南北樓」餐廳内,將浩睿公司之聯邦帳戶及合庫帳戶當面點交給蕭浩銓(見偵3154卷第52頁);
 ⑦於111年3月3日警詢時證稱:因為我個人債務問題,無法正常經營公司,蕭浩銓是股東,當時他有提出要繼續經營,我於109年7〜8月份許,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蕭浩銓使用等語(見偵10781卷第11頁);
 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7、8月在南北樓,吃飯過程中協調公司實際經營權的問題,吃完飯的結論是我欠蕭浩銓的錢要去處理掉,銀行簿子兩本,還有提款卡、公司大小章、公司統編章、公司的發票都交給蕭浩銓,當時交這些帳戶資料給蕭浩銓,是蕭浩銓有跟我說他要用公司的名義在外面接工程,所以才拿這些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31、333、338頁)。
 ⑨審酌證人楊子逸就其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被告蕭浩銓之時間、地點、交付之緣由等節,前後證述內容一致,且被告楊子逸亦為本案之被告,其對於自身所涉犯行業已認罪,其供出被告蕭浩銓犯行,對其並無何好處,衡情自可合理排除其設詞誣陷被告蕭浩銓之可能,又證人楊子逸與被告蕭浩銓前雖有債務問題,然尚無仇恨怨隙,證人楊子逸復證稱其等間之債務業已清算完畢(見本院卷第336頁),且證人楊子逸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憑信性,其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編不實事項以誣指被告蕭浩銓之必要,再參以被告2人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蕭浩銓於109年11月13日9時13分許傳訊「我有開發票有和會寄(「計」之誤)師說你也和他說一下」予被告楊子逸(見偵8767卷第179頁),並有統一發票影本1張在卷可參(見偵8767卷第181-183頁),其後被告蕭浩銓又於109年11月19日10時5分許傳訊「我還有開一張20幾萬的發票」予被告楊子逸(見偵8767卷第187頁),並有統一發票影本1張在卷可參(見偵8767卷第188頁),且被告蕭浩銓之辯護人亦稱:浩睿公司於109年9月後仍有繼續營業,但楊子逸經營不善,被告蕭浩銓為救浩睿公司,開始為浩睿公司承接工程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29頁),亦佐證證人楊子逸上開證稱其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被告蕭浩銓係因被告蕭浩銓要用浩睿公司名義承接工程等情,應非虛言。
 ⒉依被告2人之微信語音音檔,勘驗結果略以
檔案
發話人
發話內容
A
楊子逸
今天我怎麼接到銀行的電話說我的聯邦被人凍結了,現在叫我回去調查耶?
蕭浩銓
聯邦被人凍結了?我問昌仔,他要叫你去哪裡調查?
楊子逸
他說現在被人凍結,叫我去了解一下耶
蕭浩銓
好,我問昌仔我問昌仔,因為那個簿子,那時候我不是有跟你說,昌仔他們用在做博奕,我等一下問完再跟你說
楊子逸
我就是接到消息,我今天在上班,我沒有跟他說太多,他就叫我有空,趕快回去高雄跟他了解一下,看是什麼狀況
蕭浩銓
那了解聯絡後我馬上跟你說
B
蕭浩銓
我教(跟)你要怎麼說,你就說耀德,當初你的公司沒有做了,拿給工頭…你這樣說就好…你就簡單說就好了啊,你不要說到公司…你就說你到時候你再問他們,他們說「浩晟」(同音)他們拿來就是做博奕的…他們就是賭博赢錢人家匯錢給他們的這樣就好了,剩下的什麼都不要說。你就說那些錢因為公司需要週轉資金,就拿來做工程款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8-279、285-286頁),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①被告楊子逸於本案聯邦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時,隨即詢問被告蕭浩銓,而被告蕭浩銓對於被告楊子逸詢問帳戶之去向(昌仔)、用途(博奕)等情時,並無任何質疑、否定或感到意外;②被告蕭浩銓認為自己有向被告楊子逸說明、交代帳戶去向與用途之義務;③被告蕭浩銓於被告楊子逸詢問以「該如何應付銀行的詢問」時,指示被告蕭浩銓要向銀行謊稱「公司沒有做了」、「(帳戶)交給工頭」、「你就說那些錢因為公司需要周轉資金,就來做工程款」等語,可見「浩睿公司確實仍由被告蕭浩銓指揮管理」、「被告蕭浩銓確有掩飾本案帳戶有供不法用途之意」、「被告蕭浩銓知道本案帳戶之去向」。綜上,可認為被告楊子逸上開證詞所指,其是因被告蕭浩銓原為浩睿公司之主要出資者,雖已移轉名下股份,仍為實際之管理者,故而依照被告蕭浩銓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交付等情可信,且從上開對話中,被告蕭浩銓對於被告楊子逸告知本案帳戶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時,並無任何意外、緊張之情,可徵被告蕭浩銓早知本案帳戶是經其提供他人做不法使用,而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蕭浩銓雖以前詞辯解,然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可見其辯解不實,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
 ①關於被告蕭浩銓與「昌仔」是否認識及如何認識一節,蕭浩銓於110年10月28日偵查中供稱:「昌仔」是楊子逸之前帶來的一個工人等語(見偵8767卷第209頁),111年2月14日偵查中供稱:以前線上賭博球版認識「昌仔」,跟他不熟等語(見偵3154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透過一個叫「阿賢」的人認識「昌仔」的,很多人聚餐的時候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
 ②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蕭浩銓曾向被告楊子逸表示「昌仔」把存簿用來供博奕使用(見本院卷第285頁),且被告蕭浩銓復供承:楊子逸在外面欠很多錢,我就跟他說要不要與昌仔去做博奕,也就是線上賭博,一個月只能租新臺幣(下同)2萬元,這個只是建議楊子逸等語(見偵8767卷第209頁、偵3154卷第43頁),而被告蕭浩銓自陳其並不清楚「昌仔」之真實姓名(見偵3154卷第43頁),可知被告蕭浩銓與「昌仔」間並非至親或關係密切之朋友,被告蕭浩銓當可知悉「昌仔」所稱提供帳戶資料每月即可獲取2萬元之報酬,顯非一般正常、合法使用金融帳戶之人會從事之舉。
 ③再依上開對話譯文可知,被告蕭浩銓一再向被告楊子逸表示「我問昌仔」、「了解聯絡後我馬上跟你說」,可見被告蕭浩銓確實能夠快速地找到昌仔,但其於偵查及審理過程中,卻一再表示對於昌仔之聯絡方式一無所知,可見其係刻意隱瞞偵查機關找到昌仔之管道,而有包庇隱匿該正犯之意,益徵其確有幫助昌仔所屬犯罪集團犯罪之未必故意。
 ④被告蕭浩銓於110年8月30日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浩睿工程有限公司帳戶遭銀行警示,先前仁武分局通知我作筆錄才知道浩睿公司帳戶遭警示等語(見警9700卷第13頁),更隻字不提其認識昌仔、能與昌仔聯絡等情,然被告楊子逸早於110年5月12日警詢前之某時許,即已告知被告蕭浩銓浩睿公司帳戶遭凍結一事,被告蕭浩銓並表示會再詢問「昌仔」等情,有被告楊子逸於110年5月12日警詢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警2801卷第8-17頁、本院卷第278-279、285-286頁),足見被告蕭浩銓所辯顯然與事實不符,凸顯其畏罪心虛之情。
  ㈣綜上,堪認被告楊子逸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蕭浩銓所辯無足可採,被告2人犯行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2人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而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各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楊子逸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706號移送併辦,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54號、第10781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4),與本件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接力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能輕易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款項,所為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楊子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蕭浩銓則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蕭浩銓為本案幫助犯行之主導者,被告楊子逸僅係配合處理之角色,參與情節及介入程度輕重有別,復考量被告2人今未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各告訴人之損害未獲彌補,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所提供帳戶數量、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2人所為均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鍾佩宇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何克昌、葉幸眞、洪綸謙、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1
吳志成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9日18時許,自稱「璐璐」、「HKFX客戶服務」以LINE向吳志成聯繫,向其佯稱加入HKFX投資期貨貴金屬交易網站有專人代為操作投資云云,致吳志成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3日12時許,在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嘉義縣新港鄉農會月眉分部,匯款82萬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2
楊淑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6日左右,自稱「劉濤」以交友軟體Tinder向楊淑涵聯繫,向其佯稱MetaTrader5網站投資期貨、外匯,可以獲利云云,致楊淑涵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19日13時31分、13時34分許,分別轉帳30萬元、20萬元至本案聯邦帳戶,再於110年3月2日14時3分、14時5分許,分別轉帳30萬元、1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3
張思恭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中旬某時,自稱「IDRuby」以LINE向張思恭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張思恭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2日10時51分許,轉帳20萬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4
胡麗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7日某時,向胡麗雯佯稱可至博奕網站(9fpuhui.vip:久富普惠)投資獲利云云,致胡麗雯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1日間,陸續轉帳15萬元至本案聯邦帳戶及轉帳6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轉帳30萬元至本案2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