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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曉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08號、110年度偵字第10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曉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王曉梅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代為提領該款項,其目的多在藉此取得不法之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該款項在金融機構流動記錄軌跡之斷點,達到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竟為圖輕鬆辦理貸款,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7日13時41分許,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忠訓國際王偉傑」、「忠訓國際李俊維」之人聯繫,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先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中正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自稱「忠訓國際王偉傑」、「忠訓國際李俊維」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與自稱「忠訓國際王偉傑」、「忠訓國際李俊維」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由王曉梅依「忠訓國際李俊維」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交與指定之人,製造金流進出紀錄(即流水帳)以美化帳戶,俾利順利通過貸款條件之審核,王曉梅即以此方式容任他人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本案「忠訓國際王偉傑」、「忠訓國際李俊維」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後,即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分別向如附表告訴人、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楊良亭、陳淑珍2人施以詐術,致楊良亭、陳淑珍2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及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後,再由王曉梅接受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忠訓國際李俊維」之指示,自其所有系爭郵局帳戶及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提領出並交付「忠訓國際李俊維」指定之某年籍資料不詳喚「許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欺楊良亭、陳淑珍,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嗣因楊良亭、陳淑珍2人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良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陳淑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王曉梅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系爭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忠訓國際王偉傑」、「忠訓國際李俊維」之人,並依「忠訓國際李俊維」指示提款交付予他人許先生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先前第一次交帳戶給別人,是我要辦貸款,我才會交付我的帳戶給對方,而這一次也是因為我爸要動手術,我也是要向對方借款,因對方要幫我做金流,做薪資周轉什麼的,我也不懂他所謂的金流,對方只是跟我說要有一個收入證明,因為我在市場賣東西,沒有像一般上班族或勞工有雇主將薪資匯入受雇人帳戶之入帳證明」、「我第一次要去諮詢房貸,他跟我拿卡及銀行存摺。第二次沒有,他只叫我去提錢,他說要幫我做金流,我當初沒有想這麼多。...因為我已經做完金流,照理說他應該找人幫我對保,但都沒有聯絡到人,我才發覺有問題」、「我也是被詐騙」、「我單純只是要辦貸款」云云(參起訴書、本院卷第119-120頁、第149頁、第185頁)。
(二)經查:
 1.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將其所開立之系爭國泰世華帳戶、系爭郵局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忠訓國際王偉傑」、「忠訓國際李俊維」之人,並約定由被告提領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後交與指定之人,製造金流進出紀錄(即流水帳)以美化帳戶,俾利順利通過貸款條件之審核。前開「忠訓國際」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述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被告並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後,交付予「忠訓國際李俊維」所指派「許先生」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楊良亭、陳淑珍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楊良亭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存簿儲金簿、楊良亭與詐騙集團對話記錄截圖(屏警分偵第00000000000號卷第9-13、18、22-25頁)、王曉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警分偵第00000000000號卷第14-16頁)、王曉梅中華郵政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屏警分偵第00000000000號卷第19-21頁)、王曉梅自稱交付款項位置照片2張(屏警分偵第00000000000號卷第26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09月0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41754號函所附資料(110偵10272卷第13-25頁)、陳淑珍匯款單據、LINE訊息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10272卷第27-37、43、49、51頁)、王曉梅與詐騙集團LINE截圖(忠訓國際王偉傑、李俊維)(110偵10272卷第83-231頁)、王曉梅前案之臺灣屏東地方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3051號卷暨不起訴處分書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銀行新店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中國信託新店分行及ATM所設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24971卷第21至22頁、第25頁、第27至57頁,偵36046卷第21至23頁、第27至41頁、第43至50頁)。足認告訴人楊良亭、陳淑珍2人確係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申設之上開二帳戶內,該等詐欺款項嗣由被告提領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人,可認定。
 2.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告訴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有提供本案系爭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帳號給「忠訓國際王偉傑」、「忠訓國際李俊維」等人,復依「忠訓國際李俊維」之指示提領前揭款項,而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遭詐欺匯入之贓款提領後,全數交與「忠訓國際李俊維」」指定之「許先生」收受,核屬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正犯,且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金錢流向追查犯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有上開犯行之犯意、又究係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合先敘明。
 3、被告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並提出其與「忠訓國際李俊維」及「忠訓國際王偉傑」之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其聯絡申辦貸款之經過。然查: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將該等金融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屬甚明。而被告行為時係47歲之成年人,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前有向一般銀行貸款之經驗、平時自己開店等語,其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有相當社會歷練,對此更難諉為不知。
(2)再被告甫於108年10月9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之統一超商,將其本案之國泰世華帳戶寄送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案外告訴人梁志成因遭詐騙10萬6957元而匯款至被告之前開國泰世華帳戶。被告於前案之109年2月6日上午11時22分許偵訊時供稱:「對方用LINE傳訊息給我,我點進去諮詢,我要辦貸款,...我父親住院需要醫藥費,我聽對方講的利率跟銀行差不多,我就做進一步諮詢。」等語(參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1號被告109年2月6日偵訊筆錄),與本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這家詐騙集團打電話來問,後來我父親住院需要錢,我才接受諮詢。LINE是他們要我加的,我只是簡單諮詢貸款而已,他講的利率跟我問過的國泰的利率差不多」等語互核(參本院卷第183-184頁),被告本件顯然與前案貸款原因、貸款情節均屬一致。被告既因前案得知網路上之貸款業者有以貸款為名取得他人帳戶,用以作為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匯款的洗錢帳戶,即所謂「人頭帳戶」之用,則本件被告既再度因父親需錢使用,而向網路不詳業者貸款,其對於本件匯入其帳戶所謂「美化帳戶」、「包裝帳戶」之金流,非屬正當來源之款項,有預見。其辯稱我不知道提供帳戶有刑事責任云云,無可採信。
(3)再衡情被告與自稱「忠訓國際王偉傑」、「忠訓國際李俊維」等人素未謀面,僅有LINE聯絡方式,對於其等之真實姓名、是否確實在金融機構或代辦貸款公司任職、如何為其美化帳戶、美化帳戶之流程、美化帳戶之款項來源、美化帳戶之費用等重要資訊均無所悉,被告對其帳戶資料交付之確切用途並無深入瞭解下,更對交付對象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僅因對方以LINE聯絡,即率爾在無信賴關係可言之情形下,便將其國泰世華帳戶、系爭郵局帳戶拍攝存摺封面、內頁資料傳送與對方,並在匯入款項之人係被告不認識之楊良亭、陳淑珍,亦非欲美化其帳戶之「忠訓國際」貸款人員情形下,即依指示將款項領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卻毫未懷疑等節,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參警卷第26-55頁),被告主觀僅圖其能以順利取得借款金額,提供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使用,其對於詐騙集團「忠訓國際」如何包裝渠之帳戶及金錢來源,顯露無所謂之僥倖心態,堪認被告對於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縱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途,仍予以容任,其主觀上具有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我朋友的老公是警察,所以我很久以前就知道被詐騙要打165,這是之前案件的事」等語(參本院卷第181頁)、「後來這兩個人很久沒有跟我聯絡,我就打電話去忠訓國際問」(參本院卷第183頁),則被告對於查證貸款虛實、詐騙與否,均無困難,仍可得而知交付帳戶之巨大風險而仍執意交付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系爭郵局帳戶帳號給詐騙集團,益證被告對於對方會使用不正方法及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以一般人具有之社會經驗,有所預見。
(三)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32年度上字第1905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向告訴人行騙、指示告訴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提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所預見。再被告與「忠訓國際王偉傑」、「忠訓國際李俊維」連繫後,依「忠訓國際王偉傑」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再依「忠訓國際李俊維」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交與其所指定之「許先生」收受乙節,有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犯行者,至少有「忠訓國際李俊維」、「忠訓國際王偉傑」、「許先生」等人;又「忠訓國際李俊維」、「忠訓國際王偉傑」、「許先生」及被告均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行為參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以達犯罪目的,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基於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犯罪行為之分擔,是被告自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無訛,且為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知被告可能涉犯前開罪名(參本院卷第175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持提款卡或臨櫃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淑玲匯入之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係對不同告訴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辦理貸款,率爾提供其申設前開帳戶資料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復依指示將鉅額贓款領出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非擔任直接詐騙本案告訴人之工作角色,惟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與取款之工作,全屬該集團不可缺少之重要角色,且其所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未坦認犯行,然有陳述事實經過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乃為一己之私、手段平和、情節與所生損害非微,暨其自述專科之智識程度、現職餐飲、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取得,被告並非該筆贓款之最終持有者,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亦無從依該條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備註
款項提領與時間
 1
楊良亭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楊良亭,冒稱係警察並向楊良亭施以詐術,騙稱:檢察官要40萬元調查中國信託及玉山銀行的帳戶資料云云,致楊良亭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如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至系爭郵局帳戶。
110年07月29日
13時53分許

 400,000元
有提出告訴

40萬元、110年7月29日下午2時45分59秒
 2
陳淑珍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5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淑珍,冒稱係陳淑珍之姪子並向陳淑珍施以詐術,誆稱:其於南部做事有開支票給人兌現,但其現在沒錢云云,致陳淑珍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如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07月29日
12時49分許
 450,000元
有提出告訴
110年7月29日分三次40萬、3萬、2萬提出。